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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瑋志(原名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志(原名林韋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A02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韋志」補充更正為「林瑋志(原名林韋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仍與某位女網友(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甲女,容任甲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林瑋志知悉有甲女以外之其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韋志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林韋志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甲女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林瑋志即接續前揭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再由林韋至依指示,隨即以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再由林瑋志依甲女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0時9分32秒、10分6秒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再分別於113年5月8日14時6分6秒、50秒,轉帳33,000元、3千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瑋志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偵緝卷第61至9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55、60、62、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A02、A0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時間、方式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依甲女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甲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一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加以隱匿去向,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參附件二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A02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65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其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6月,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和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A02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帳一空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林韋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6日20時28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韋志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林韋志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所載A02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韋志依指示,隨即以轉
    帳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帳號借給一名女網友,因為都是用line對話,暱稱我忘記了,她說她沒帳戶,她朋友要匯款給她,所以我就借她使用,再依照她的指示匯到她給的帳戶,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被告並不知悉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乙情,已如前述,然金融帳戶係為重要之個人物品,詐騙集團成員多為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及洗錢等犯行,以為政府機關宣導10數年,而被告仍貿然將該帳戶予以出借並依指示進行轉帳,可認其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被
    告係侵害附表編號⑴至⑵之告訴人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分
    屬不同權利個體,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①113年5月6日20時27分許 ②113年5月7日23時8分許 ③113年5月8日6時44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6000元 2 A03 (提告) 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 113年5月6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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