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鉅豐企業社」負責人吳啟祥所生產之電器插頭用彈 片,係未經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通公司)之同意,擅自依建 通公司業已取得新型第七一0八一號「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專利權之構成特 徵所製造之彈片(吳啟祥涉犯違反專利法部分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一案偵查中),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三月底止,每月均向吳啟祥以每片0‧八元之價格購買彈片二十萬片,另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末經建通公司之同意,擅自依建通公司業已取得新型第七0三 0一號「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專利權之構成特徵,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三月初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八之七號其所經營之「長誠工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誠公司)製造白銀色小尺寸銅端子,每月生產約二十 萬個,並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在長誠公司製造黃銅色大 尺寸銅端子,每月生產約二十萬個,甲○○並將其所生產之小尺寸銅端子與其所 購得之前開彈片組合成插頭內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四月初止,連續在長誠公司以每個一0六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電源線 廠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長誠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彈片二十 萬零二十片,銅端子(白銀色小尺寸)五萬零二十支,銅端子(黃銅色大尺寸) 二萬零二十支、插頭內盒成品五萬零十個。因認其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專利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 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此並為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所準用。 三、查本件告訴人建通公司提起告訴之新型第七一0八一號「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 」及新型第0七0三0一號「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專利權,已經舉發人吳啟 祥、甲○○先後舉發而撤銷其專利,並經建通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而確定,有經濟部中應標準局八十六年(判)0二0二七字第一0九一 九八號、第一三二四四四號、經濟部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二0號、八十 八年訴字第八八六三0八一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三三三五 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 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案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據以提起告訴之上開二件新型專利權,又經撤 銷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即與無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同,屬未經合法告訴,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