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候惠榜
- 選任辯護人
- 陳源濱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號、第一三四八號),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九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宇○○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偽刻之「陳要」印章一顆,於與甲寅○所簽超市頂讓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署押一枚、「陳要」之印文一枚,於與甲甲○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印文七枚,於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陳要」署押各一次,在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一枚、在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三枚、在印鑑卡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二枚,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陳要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宇○○曾於八十一年底,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因攜帶凶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現在仍執行中。
二、宇○○、盧吉雄(盧吉雄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張文富」、「盧永昌」、「申○○」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先以盧吉雄之名義成立「海產國海產專賣店(設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一樓,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改名為「海霸王海產專賣店」)」、「峻霸工程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東洋工洋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裕昌貿易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之六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以盧吉雄之名義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及斗六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後,存心不付款,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人、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俟廠商依約將貨品運送至渠等指定之處所後,宇○○等人便以前述以盧吉雄名義請領得之支票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甚或未簽交付支票,且隨即將貨品搬離現場,伺機銷贓,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前,逃匿無蹤,而任由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等並均以該詐欺手法取得財物為常業。
三、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宇○○仍基於上述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身分證以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以之行使,並連續偽造支票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再與曾木村(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陳要」、「陳進三」、「顏國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互為犯意之聯絡,欲頂讓下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一六0-二號之佳佳量儲超市,以之向不特定人行詐:①先由「陳要」以X○之身分資料為藍本,偽造了「陳要」之身分證,並偽刻「陳要」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X○。②由宇○○、曾木村、「陳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該超市頂讓契約書偽造「陳要」之署名一枚、「陳要」之印文一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印文七枚,而偽造該超市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佳佳量儲超市前任老闆甲寅○、房東甲甲○,以詐得店內設備、生財器具,及得以使用該房屋(含水電之使用),而均足以生損害於X○。(陳要支票則於其後始交付)③由「陳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市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提示「陳要」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各署名「陳要」一次,並在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上一枚「陳要」之印文,又在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上三枚「陳要」之印文,在印鑑卡上蓋了二枚「陳要」之印文,以偽造上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連同偽造之「陳要」國民身分證,一併對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的職員行使,而開設了「陳要」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X○。④其等並連續以上述偽刻之「陳要」印章,偽造「陳要」印文以偽造附表四、五所示之陳要支票,陸續交付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而訛詐貨品、向甲甲○詐取房屋使用利益(含水電之使用)。
四、案經J○○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t○○、亥○○、甲甲○、甲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關於海霸王海產專賣店之部分(附表一)被害人等之指述:
①J○○部分:㈠被告坦承認識J○○的哥哥,並表示「我認識他哥哥,不知道他哥哥的名字,我是跟他哥哥接洽的。」且辯稱「(問:為何會跳票?)是我頂讓之後才跳票的。」況且表示已與J○○達成和解,並解釋其所以與J○○和解的原因為「海霸王跟J○○買東西,他是為了我才跟張文富繼續做生意,所以他的部分我有賠他。」㈡J○○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有無看過被告之人?)有看過。」「(問:販賣何東西給他們?)龍蝦、石斑魚,於八十七年六月左右,是宇○○到我店內接洽《我大哥認識》我送貨去時有看過盧吉雄,當時宇○○持一張名片盧永昌要購買,而宇○○也自稱是盧永昌,我們將貨送到斗六市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自始用現金,後來開盧吉雄支票,並稱盧吉雄是他們股東,票都是宇○○自己拿來的。」「(問:何時知道是宇○○支票遭退票?)我送貨回來時,我哥哥說該人為宇○○,並非盧永昌,自收票至跳票約一個月,我們去催討債務時隔天即已遷逃,欠我有七十幾萬元。」(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㈢且有J○○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一00頁)。㈣本院認為,J○○指訴買賣未付款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海霸王海產專賣店已轉讓云云,並不可採,詳如後述。
②s○○部分:㈠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s○○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張文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十月二十四日‧‧‧另外還有貨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尚未收到張文富的給付也沒有開立支票‧‧」(見調查站卷第七四-七五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三張、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七七-一0九頁)。
③己○○部分:㈠永洲精品海產行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送貨去時,被告有在場‧‧‧張文富也在場,在被告店裡。」(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三頁),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股東張文富(本名張正國)‧‧‧盧永昌‧‧‧」(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㈡且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八七-九六頁)。㈢被告辯稱「他有可能看到我,當時張文富答應我頂讓金,但是一拖再拖,所以我向盧永昌、盧吉雄、張文富去催款,張文富開給我的支票要求延期。盧永昌是盧吉雄的姪子起先是盧吉雄與我合夥的,盧永昌只是去幫忙,起先是海霸王賣海鮮的,盧吉雄叫盧永昌他們二個跟我合夥開海霸王,剛開始我認為他們二人還可以合夥,到中途我發現他們帳目不清,我就與盧吉雄拆夥。」云云,惟本院認為,所謂頂讓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④午○○部分:㈠璟寬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海產國外的一部賓士車中看過被告,交易對象是張文富。曾經看過被告之弟侯惠翔在海產店內與他們在一起喝酒。」(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自稱張文富‧‧‧,張文富即當場開立盧吉雄斗六信用合作社面額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後來有兌現。後來張文富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間,陸續‧‧‧總價款計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張文富則交付發票人盧吉雄之斗六信用合作社及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與另一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不詳)支票支付貨款,總價款中尚有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我尚來不及向張文富請款‧‧‧」並就盧吉雄口卡影本,指認盧吉雄係在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裡面受張文富差遣或幫助殺魚工作。(見調查站卷第五九-六一頁)㈢且有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支票影本三張、跳票統計、出貨通知書影本(見調查站卷第六二-七三頁)
⑤F○○部分:㈠上大商行負責人F○○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送貨到海產國去,當時被告與其他二人剛回來。我所送去的麒麟啤酒與海尼根啤酒約值五十萬元。」(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九-二七一頁)
⑥甲巳○部分:㈠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甲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被告如何向你購物?)是有一自稱張文富者,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去。」「(問:是第一次交易?)是,是在九月初,陸續送貨到十月二十八日止,地點在東勢、台西養雞場,由在場之工人簽名。」(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八0-八一頁)於調查員訊問時「‧‧‧陸續供應肉雞飼料給張文富,都由張文富雞舍管理人王朝龍、另一位林先生(詳細姓名不詳)等人簽收,我只知道張文富養雞場二場在東勢鄉,一場在台西鄉‧‧‧」(見調查站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㈡並有出貨明細表、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
⑦h○○部分:㈠隆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h○○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太像,是另外一人,自稱為陳先生。」(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海霸王海產專賣店股東之陳姓男子‧‧另一名男子開支票給我‧‧」(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㈡並有h○○提出之請款單、盧吉雄支票、貨物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在卷可稽。
⑧辛○○部分:㈠翔昱企業社負責人辛○○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一名自稱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股東申○○之男子打電話至我雙喜利廚具行店中表示有意裝設廚具,並與我約定日期前往申○○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里租賃之房屋(詳細地址不清楚)洽談裝設事宜,林某表示該處為員工宿舍,需裝設熱水器,另在斗六市○○路亦有一處員工宿舍要裝設熱水器與廚具,我遂於九月底前往前述二處裝設廚具,並在九月三十日開出本店之估價單,內容包括珍珠流理台等十二項裝設產品及單價,總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持之向申○○請款,申○○乃在三天後交給我一張面額十五萬九千七百元‧‧發票人盧吉雄之亞太銀行斗六分行支票,我曾於十月初向亞太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票之信用狀況,並無問題,熟料十一月五日卻發生遭跳票情事,我乃再度前往斗六市○○路與石榴里二處尋找申○○,卻發現該二處已人去樓空,所有傢俱都已搬走,才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五頁)。
⑨甲卯○部分:㈠鴻利興有限公司、得盛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交易對象是否為庭上之人?)不是,我僅看過張文富,與其交易而已。」(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二頁)且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宇○○‧‧張文富(假名)‧‧‧盧吉雄‧‧‧另我從代理銷售貨號查到我被張文富詐購的朝日啤酒貨品銷售給楊育仁(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四九之一四號),‧‧楊育仁與張文富熟稔,知道張文富真實姓名及行止。」(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㈡此外,尚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送貨單、售價清單、出貨單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八-一五四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三頁正面、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七頁)。
⑩甲辛○部分:㈠翰青文具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接洽人是與申○○,當時被告與另一位先生有進來。」(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一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大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有乙名自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經理申○○男子打電話到翰青公司表示要購買電扇及泡茶用具,公司乃指派我南下斗六和他洽談,原先不放心出貨給他,但他表現得很積極,翰青公司乃出售豪華大廈扇五十台及沖茶器組五十組給申○○,總共價錢為七萬九千元,貨品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送到斗六,本來貨品要送到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內人員張姓男子所指定之斗六市○○街二號,但在中途我打電話確認時,申○○要我改送到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內,貨品經申○○簽收後,申○○交付我乙張‧‧發票人盧吉雄、金額七萬九千元之支票作為價款,申○○並在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達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上當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九-二0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申○○名片、出貨單、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0一-二0五頁)
⑪玄○○部分:㈠芫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警訊時供稱「是自稱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經理申○○以向我們公司訂購健康鍋,數量二百個,單價四百二十元,總額八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貨運行將健康鍋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由申○○點收貨品,我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向申○○收取盧吉雄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三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
⑫q○○部分:㈠冠傑機械商行負責人q○○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象有無被告之人?)沒有。」「(問:送去之貨何人所接?)盧永昌在場,是我親自送貨去,一姓林簽的,約三十幾歲,而盧永昌去拿票交給我(六萬多元),除了調查局筆錄外,尚有一張支票,而九五00元之支票是交給我們同事,又估價單上之簽名盧字是盧永昌,自稱盧吉雄弟弟,另一姓許簽名是另一工人簽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東洋工程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盧永昌名片、盧吉雄支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
⑬j○○部分:㈠裕宜食品有限公司股東j○○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與你交易對象是否為庭上之人?)人長的很像,人當時穿著較時髦,‧‧‧」(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吉雄約十月十日打電話給我哥哥黃育群探詢冷凍食品價格事宜,並立刻下單。我乃於十月十日將盧吉雄所訂購的冷凍皮山羊肉、牛小排、菲力牛排、羊腳、牛雜及沙朗牛排等貨品,總金額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送到斗六市○○路二號給盧吉雄簽收,十月十四日我再送上述貨品,總金額為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的各類肉品給盧吉雄,當天該海產行另一名職員張文富並連同上一次貨款,開了一張亞太銀行‧‧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的支票給我。十月二十四日我再送另一批冷凍肉品,總金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至斗六市○○路二號海產國海產行給盧吉雄簽收,當日張文富立刻又開了一張亞太銀行‧‧面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元的支票給我;十月二十八日我又送了一批價值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元的各類冷凍肉品至斗六市○○路二號給盧吉雄,當月張文富也開了一張斗六六信‧‧面額為三十九萬六千元‧‧我十月三十日早上前往斗六市○○路二號找盧吉雄,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被騙‧‧‧」(見調查站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盧吉雄支票、出貨單、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七八-一八0頁)。
⑭甲戊○部分:㈠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甲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初乙名自稱張文富男子打電話到久盛公司來表示要購買製冰機,我乃代表公司於同年十月七日到斗六市○○街二號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內與張文富簽立買賣契約,久盛公司出售張文富全自動製冰機三台及美國全自動製冰機乙組,總價三十八萬五千元,我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運送上述機器至斗六市○○街二號,交由張文富收訖,他拿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章印在久盛公司之交貨單上,張文富同時交付我乙張已預先開好之支票乙張作為價款‧‧‧該支票遭退票後,我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到斗六市○○街二號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㈡並有甲戊○提出之海霸王海產量販店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張文富名片、交貨單影本、盧吉雄支票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訂購合約書、交貨單、支票等之影本(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四五-四八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
⑮A○○部分:㈠庚威實業有限公司董事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姓男子‧‧運送至斗六市○○街該海產專賣店,經該陳姓男子引導將該機具運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之倉庫安裝‧‧‧」(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㈡並有A○○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盧吉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
⑯L○○部分:㈠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L○○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我商談的對象只有自稱張文富之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九二-二九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有一位自稱是海產國海產專賣店人員張文富以電話向本公司業務部門洽購本公司產品IC燒錄器,據張文富向本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渠係代菲律賓友人訂購張文富計向本公司購買四十二台IC燒錄器,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本公司負責人張世昌親自送交三十台IC燒錄器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交張文富點收,第二次係同年月二十七日本公司委請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以貨運送交十二台燒錄器給張文富,張文富點收上述貨品後,乃分別開立付款行庫斗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盧吉雄‧‧面額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盧吉雄‧‧面額二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二張支付貨款,詎料該兩張支票如期提示均遭退票,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現已人去樓空‧‧」(見調查站卷第二0六-二0七頁),㈡其並提出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0八-二一一頁)
⑰丙○○部分:㈠勤益建材行負責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由一名叫張文富男子以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向我購買明冠磁磚三十件,每件塊,明冠石英磚件,每件塊,普帝二丁掛磚七五0件,每件塊,普帝壁磚件,每件塊,並由我公司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倉庫內,並由張文富簽收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購買浴缸三組,立式缸四組、蹲式馬桶一組、化妝鏡四組,再由本公司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倉庫內,同樣由張文富簽收,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收取款項時,卻發現斗六市○○街二號一樓時,已大門深鎖‧‧」(見斗南分局卷第一四-一五頁),㈡並有勤益建材行業務經理翁國順,代為領取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一頁)
⑱甲己○部分:㈠營聯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己○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十月二十一日有一自稱申○○男子,到我公司向我購買白鐵乾燥機乙台,收縮包裝機乙台、電磁封口機三台,總價十二萬元。」「他是開立盧吉雄戶名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林某向我購買後,要我將貨物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五0頁)
⑲W○○部分:㈠鵬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W○○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與你交易之人是庭上之人?)是申○○。」(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四頁),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位自稱是在斗六市開設海鮮店之男子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見調查站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㈡且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
⑳甲子○部分:㈠玉山興紅木傢俱廣場負責人甲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交易對象是庭上被告?)不是,是張文富‧‧」(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有一位自稱張文富的人曾來到我的玉山興紅木傢俱廣場(址設斗六市○○路○段二六號)看過二次傢俱並訪價。十月二十四日張文富和另二位不知姓名的人開著車號S5-4648貨車至我的傢俱廣場,指名要購買『紅木書捲十件式組椅』乙組,並由渠自行運走。我與張文富議價後,該組傢俱以十萬三千五百元成交。張文富當場開了一張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但卻跳票,我立刻前往海產國海鮮店址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九八頁)㉑卯○○部分:㈠田原通信行負責人卯○○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一位自稱盧永昌男子前來田原通信行,盧永昌對我表示渠為『海產國海產』負責人,表示『海產國海產』在十月間遭竊,需要裝設防盜裝置,我當天前往『海產國海產』該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我不疑有詐,乃在當《》日在該公司裝設二具紅外線感應、二組攝影機,當場盧永昌還向我購買二具行動電話,總價五萬四千一百元,盧永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透過一自稱張文富男子開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五萬四千一百元、發票人盧吉雄支票乙張作為貨款,該支票提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盧永昌還打電話到我田原通信行,表示須要另行裝設防盜設備,惟我沒時間裝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經過『海產國海產』,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盧永昌給我的支票也跳票,我才知道我被盧永昌詐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㈡並有其提出之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申○○名片、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㉒黃○○部分:㈠大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有位自稱是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合夥股東盧永昌的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述切片機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並帶我至斗六市○○街二號海霸王海產量販店找該店另一股東張文富,請張文富開立上述支票」(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㈡並有黃○○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六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二頁)(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八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四頁)在卷可證。㉓K○○部分:㈠龍泰興傢俱廣場負責人之子K○○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海產國外的一部賓士車中看過被告,交易對象是張文富。曾經看過被告之弟侯惠翔在海產店內與他們在一起喝酒。」「我們所賣的貨是侯惠翔到我們店裡指定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有位自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負責人盧永昌,到我經營龍泰興傢俱廣場(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六之二號),當時盧永昌係搭乘一部白色三噸半之貨車,渠到我店內向我表示要購買沙發、茶几、床組及雙面櫃等傢俱(總計值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並要我於十月二十五日之前將前述傢俱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我即指示連續三日將該批傢俱載往渠指示地點,並由盧永昌親自點收,當時我並未向渠收取貨款,渠向我表示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十點到九如街處向渠收取貨款。然我於十月三十日外出行經過九如街,發現該處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八三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五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㉔甲壬○部分:㈠宏展衡器行負責人甲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交易過程與被告似為相似,是盧永昌」(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一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負責人盧永昌‧‧‧張文富、申○○‧‧據我所知,張文富因與楊育仁因賭債糾紛,曾以所騙貨品抵償賭債,且曾透過楊育仁在某鄉下地方租廠房供其使用。」(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二-一九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五頁)【被告辯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業已頂讓給盧吉雄】被告宇○○固不否認曾經營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惟辯稱之後頂讓予盧吉雄,其本身於經營期間均有付清貨款,倒閉情事發生在盧吉雄經營期間。其辯稱:
①「被告從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經營海霸王海鮮量販店,經營期間均係在嘉義縣東石鄉及布袋鎮魚市場購買整批海鮮放置在店內出賣,且被告購買海產均現金買賣,沒有賒欠,只經營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即登報表示要將海產店頂讓,因盧吉雄及張文富表示要受讓經營,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頂讓給張文富而由盧吉雄與被告訂立頂讓契約書,從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即將海產店經營權及承租店面全部轉讓給盧吉雄,以後被告即未參與海產店業務」「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月以後‧‧」(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二-一七九頁辯護狀)
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提示⒎⒈頂讓契約書及廣告,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九至九四頁》報紙是何人登的?契約何人簽的?)報紙是我去登的。契約是我跟盧吉雄去代書那裡寫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
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
你到底頂讓給誰?被告答頂讓給張文富及盧吉雄。
為何頂讓契約只有跟盧吉雄簽?被告答本來我跟盧吉雄合夥,我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他再找張文富合夥。
你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你去跟張文富要錢幹什麼?被告答我不是去跟張文富要錢,是去向盧吉雄要錢。
盧吉雄要跟你頂讓,條件談了多久?被告答從談起到完成頂讓約二十天。
一開始他就有意思受讓?被告答是的,一開始他就同意全部頂讓我的股份,二十天是在談細節。
什麼是談細節?被告答就是生財器具的估價及未收帳款的估價。
估價好那天,才去代書處簽約?被告答是的,帳算好才去代書處簽頂讓契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提出的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左列文書:⒎⒈頂讓契約書⒎⒈中國時報頂讓海霸王海產量販店之廣告(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九-九四頁)【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院基於左列理由,認為被告與盧吉雄簽立頂讓契約書,並刊登頂讓廣告,只是要開始行騙,並讓盧吉雄承擔全部責任的手法,實際之主謀仍為宇○○:
①根據被告宇○○之右揭供詞觀之,既然是與盧吉雄合夥,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的二十日已決定要由盧吉雄頂讓,待生財器具的估價及未收帳款的估價完成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到代書處簽立頂讓契約書,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何還刊登頂讓廣告做什麼?顯然,這樣做作,是有深一層的目的。
②盧吉雄固然已於⒊⒖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一一三頁),惟其於生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明確「我是受僱於他擔任殺魚工作,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僱,月薪一萬五千元。」「是宇○○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去開戶。」「(問:為何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所開出之支票,都是用你的名義簽發?)是宇○○與張文富二人去辦的,我並不清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八九-九0頁)經查:
㈠午○○亦於調查員訊問時,就盧吉雄口卡影本,指認盧吉雄係在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裡面受張文富差遣或幫助殺魚工作,業如右述;此一指述,益證盧吉雄所供其只是受僱宇○○擔任殺魚工作一節,是實情。
㈡惟盧吉雄所辯支票的開戶是宇○○、張文富二人拿他的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去開戶的云云,應該不是全然實情,因為依左列二人之證據,堪認盧吉雄本人亦親往開戶:
⑴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職員黃暉峻於調查員訊問時,就盧吉雄之口卡影本指認,並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斗六市民盧吉雄,由其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陪同前來本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六三五四)及支票存款帳戶(一六三五四之八0),當日我受理盧吉雄之開戶‧‧‧上述書面資料客戶姓名欄均係由盧吉雄本人親自簽名‧‧」(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一三頁),並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單影本、盧吉雄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名片影本、亞太商業銀行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顧客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一八頁)
⑵斗六信用合作社經理王高美惠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吉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斗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到斗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0五八二之二0號‧‧‧一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共領用了一百四十六張支票‧‧‧印象中口卡片中的宇○○曾到斗六信用合作社替盧吉雄存款入盧吉雄支票存款帳戶,以便讓其所開出之支票兌領。」(見調查站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有盧吉雄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盧吉雄戶口名簿影本、空白支票領用登記卡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偵查卷第二三-二七頁)
③本案案發後,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十二鄰仁和二-一0號屋內起獲大批之贓物,有起贓之照片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五-四三頁),承租該屋之黃志民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因承租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十二鄰仁和二-一0號再分給朋友介紹朋友(持東洋工程行姓名盧永昌名片一張)前來分租,將所詐騙來財物存放於承租處。」(見斗南分局卷第三-五頁);黃志民之後就警察提供宇○○之弟侯惠翔彩色全身照片,指認該人即為「阿堅」(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一三頁),侯惠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綽號是否叫『阿堅』?)是的。」「(問:八十六年七月你有無介紹盧吉雄去向黃志民租了一間房子?)有的‧‧」(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七一-七二頁)益見此等事情與宇○○脫不了干係。
二、關於裕昌貿易行之部分(附表二)癸○○之指述:㈠鋒源機械有限公司職員癸○○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裕昌貿易行(亦即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址設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經理申○○‧‧‧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時‧‧‧送到申○○指定之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地址,運送當天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貨物由申○○簽收,‧‧‧」(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出貨單、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經理申○○名片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八頁),而該名片上的統一編號是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六八頁)。裕昌貿易行既與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同樣有自稱申○○的人,也使用相同的統一編號,且一樣使用盧吉雄的支票,則在裕昌貿易行的人,與在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人,應堪認是同一組人。
三、關於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之部分(附表三)被害人等之指述:
①甲庚○部分:㈠皆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工程師甲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送貨先生已過世。」(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初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打電話到台南市皆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王富明訂購乾燥機乙台,價值四萬六千元,王富明便派人將盧永昌所訂購之乾燥機,於十月十二日送到‧‧‧峻霸工程行,由盧永昌在送貨單上親自簽收‧‧‧一直到十一月初經由同業告知峻霸工程行已經人去樓空,我親自到峻霸工程行查看,又遇到許多同業都和我們公司有相同狀況,我才知道受騙了。」(見調查站卷第四二-四三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三-一頁)
②x○○部分:㈠正益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x○○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一自稱東洋工程行採購員之盧永昌打電話到我父親所開設的正益電機有限公司,向我太太黃雅嬋表示東洋工程行辦公室悶熱,要裝冷氣及購買一部電視機,並留下聯絡電話(已忘記)及公司地址,我太太向我轉達後,我即於當日(十二日)中午一點多依址前往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找盧永昌洽談冷氣及電視機事宜,盧永昌向我表示要便宜一點的貨,冷氣噸數為二點噸,電視機則為二十九吋型,我答應後,即於十月十三日載運一台華菱DT-6330型冷氣機(價值約四萬五千元)及一台稜威福TV-29M6型電視機(價值一萬四千元)前往東洋工程行安裝,並由盧永昌親自在送貨單上簽收;盧永昌並向我表示二、三日後再至海霸王海產店(址設斗六市○○路二號)向東洋工程行老板請款(盧某表示海霸王海產店老板即東洋工程行負責人);我依盧某所說於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海霸王海產店,欲找東洋工程行負責人(亦是海霸王海產店老板)請領貨款,但海產店內人員向我表示老板不在,我便離去,於十月二十日左右,我再度前往海霸王海產店欲找老板請款,有一自稱老板之男子(姓名不詳)向我表示要再購買二台電視機,一台是海產店要用,另一台是自家住宅所需,我向該名男子前款未清,不可能再送貨;該名男子表示將開支票給我,經我與該男子洽談後,議定再售予海霸王海產店一台日立CT3497T電視機(價值三萬六千元)及一台稜威福TV-29M6型電視機(價值一萬四千元),該名男子並當場開立一張斗六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額十萬九千元‧‧發票人盧吉雄之支票給我,我收到該支票後,乃於十月二十五日將前述二台電視機送至海霸王海產店,十月二十九日我路經海霸王海產店時,發現店內東西已搬完‧‧‧」(見調查站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盧吉雄支票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
③甲乙○部分:㈠生揚五金建材行負責人甲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的人打電話到我經營之生揚五金建材行表示要購買柚木實木地板,要求我報價,我向渠表示每坪三千三百元,渠即要我先送二十八坪的柚木實木地板及越檜實木雕刻門三片到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處,我則依其指示於十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分送前述柚木實木地板及越檜實木雕刻門到上址,另渠又於十月二十五日再向我購買十八點五坪之柚木實木地板並,送到上址,我又於十月二十六日依指示送該批實木地板到上址,三次送貨均由盧永昌簽收,渠並要我月底到上址收取總計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的貨款,我於十月三十日前往上址收取貨款時,該址已人去樓空‧‧」(見調查站卷第四七-四八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九-五一頁)
④乙○○部分:㈠建成貨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買何貨品?)貨櫃一只,價格九萬八千元。」「(問:打電話者是何人?)只稱是姓盧而已,我們將貨送到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開票給我的司機帶回。」(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七七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峻霸工程行(址設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負責人盧永昌‧‧」「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左右,有一名自稱盧永昌之人打電話到建成公司,我和他洽談,盧永昌表示要買乙只二十尺之貨櫃屋,我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指派公司司機卓森雄將貨櫃屋送到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峻霸工程行,該貨櫃屋總價為九萬八千元,我司機送到之後,盧永昌並未依當初和我約定好之方式將現金交付給卓森雄,而是交付乙張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為九萬八千元整、發票人盧吉雄之支票給卓森雄帶回公司‧‧」(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估價單(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二頁)
⑤甲丑○部分:㈠幽浮免電力通風器南高屏總代理甲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之人?)不是庭上之人,是姓林打電話給我訂貨的,而送貨之人已離職。」(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林姓負責人打電話到我的公司向我訂購通風器(價值十二萬元),並要我於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將貨送到斗六峻霸工程行,我於二十三日當天便派司機將貨送到斗六峻霸工程行,而該公司自稱林姓負責人則要我十五日之後再向他收取貨款,但一直到十月三十一日,我經由同業朋友告知峻霸工程行所開出之斗六亞太銀行支票已經陸續跳票,而我親自到斗六峻霸工程行查看,發現該工程行已人去樓空‧‧‧」(見調查站卷第四四-四五頁),㈡且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六頁)
⑥甲申○部分:㈠吉豐機械五金行負責人甲申○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之人,打電話到我所經營的吉豐五金行(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十號),要求我拿型錄到他的公司給他看,當日下午我便到峻霸工程行與盧永昌洽談生意,盧永昌在看完型錄後,便當場向我訂購雷射水平儀乙台(價值十三萬元)及氬焊機二台(價值每台十四萬五千元),我於十月二十二日將盧永昌向我訂購的雷射水平儀乙台及氬焊機二台親自送到峻霸工程行,由盧永昌親自點收他向我訂購之機器,並在送貨單上親自簽收,盧永昌告訴我十一月三日再到峻霸工程行向他收取貨款,但我於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過峻霸工程行時,發現該工程行已經人去樓空,才發覺已經受騙上當。」(見調查站卷第二九-三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吉豐機械五金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三0頁後方)(見斗南分局卷第二一頁)。
⑦y○○部分:㈠永利漆行負責人y○○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有一自稱盧永昌之男子到我店裡購買油漆、紅丹等物品,其中盧某當日付現三千六百四十元,取走部分物品,另囑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再送八萬八千元油漆的物品至其位於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峻霸工程行,我依約送至前址,他拿一亞太銀行斗六分行⒑到期面額八萬八千元票號0000000-00AB0000000之支票給我,至今()我獲銀行通知跳票,即赴前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三一-三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二張、峻霸工程行盧永昌名片一張、盧吉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三三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0、二六頁),且有y○○之夫張嘉銘代y○○領回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0頁)
⑧辰○○部分:㈠鴻利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定儒之妻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於交易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宇○○及口卡上之曾木村《提示》?)送貨員已離職,無法到庭‧‧」(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一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自稱盧永昌之人打電話到鴻利公司,表示想要訂貨‧‧‧同年月二十六日我們公司派業務員羅嘉忠、陳志榮將製冰機三台及冰櫃二台送到斗六市,其中乙台製冰機送抵並安裝於盧永昌指定之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地址:斗六市○○街二號)內,由該店張文富收訖,並取得張文富名片二張,之後再將製冰機二台及冰櫃二台送往峻霸工程行位於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之倉庫內,本公司人員在盧永昌收訖後要求盧永昌先支付八萬一千元,其餘二十萬元可開立支票支付,盧永昌拒絕,將全部價金二十八萬一千元以開立盧吉雄亞太商業銀行支票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該支票經提示後即遭退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及我先生到達峻霸工程行、海霸王海產量販店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㈡並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售貨清單影本、峻霸工程行盧永昌名片、海霸王海產量販店海產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三六-四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⑨戊○○部分:㈠倚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與我交易的不是被告,但我曾在海產店看到被告‧‧」「‧‧被告在裡面與人談話。」(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稱盧吉雄男子打電話到倚興公司表示要承租發電機,由我和他接洽,我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赴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與盧永昌簽立一00KVA(一00馬力)發電機出租契約書,簽完契約,我立即親自送至上面地址,由盧吉雄點收,該發電機市場價值為四十二萬元,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出租後我每天都會抽空去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及斗六市○○街二號查看我的發電機是否還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我又去看,發現都已人去樓空,我的發電機也被搬走,才知道受騙‧‧‧」,並就口卡影本指認盧吉雄。(見調查站卷第五二-五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倚興發電機出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五五頁)㈢被告亦坦承在該海產店被戊○○撞見,惟辯稱「是因為張文富的頂讓金ㄧ延再延,所以我到海產店向他要。」「(問:你到底頂讓給誰?)頂讓給張文富及盧吉雄。」「(問:為何頂讓契約只有跟盧吉雄簽?)本來我跟盧吉雄合夥,我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他再找張文富合夥。」「(問:你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你去跟張文富要錢幹什麼?)我不是去跟張文富要錢,是去向盧吉雄要錢。」(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惟所謂頂讓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前述。
⑩E○○部分:㈠合力工程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E○○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與他們接觸過,無法辨識。」(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一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永昌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間,以電話與合力工程公司聯繫,表示欲購買貨櫃屋,隔日再度與盧永昌連繫,約定盧永昌以十五萬元一只貨櫃屋代價購買二只貨櫃屋及以一萬四千五百元單價購買十組流動廁所。我依約在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委託貨運公司拖二只貨櫃屋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盧永昌指定地點,另我預計在十月三十日親自載運流動廁所至該處,十月二十七日交貨的貨櫃屋在當天順利由盧永昌簽收,但我在十月三十日親自前往該處,並欲請款時,卻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知道盧永昌以惡性詐騙手法訛詐我二只貨櫃屋。」(見調查站卷第五六-五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五八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三頁)
⑪u○○部分:㈠嘉大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u○○,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永昌‧‧自稱為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申○○‧‧盧永昌本名為宇○○,與貴站提供我指認的口卡片宇○○該男子同一人‧‧‧」(見調查站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跟你交易的對象叫盧永昌的,是否在庭之被告?)不是這個人,是另外一個人。」「(問:《提示調查站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你在調查站做筆錄的時候,給你看得口卡,為何說是在庭的被告?)當時口卡上的相片是在庭的被告宇○○。盧永昌不是宇○○。那時候可能搞錯了。我沒有看過宇○○,只看過盧永昌。」(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於警訊時供稱「該名男子自稱盧永昌,持峻霸工程行名片,購買後叫我載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由其本人簽收。」(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一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見調查站卷第一八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五頁)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既有與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同樣有自稱盧永昌、盧吉雄的人,且一樣使用盧吉雄的支票,則在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的人,與在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人,應堪認是同一組人。再者,正益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x○○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前往東洋工程行安裝,並由盧永昌親自在送貨單上簽收;盧永昌並向我表示二、三日後再至海霸王海產店(址設斗六市○○路二號)向東洋工程行老板請款(盧某表示海霸王海產店老板即東洋工程行負責人);我依‧‧」(詳見前述)益證此一情節。
四、【共犯有那些人?】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宇○○為右述詐欺集團(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之主謀,而被害人等之供述,共犯則有盧吉雄,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盧永昌」、「張文富」、「申○○」。
五、佳佳量儲超市頂讓、承租、進貨部分(附表四、五)佳佳超市頂讓、承租部分的被害人指述:
①甲寅○部分:㈠佳佳量儲超市前任老闆甲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簽約時宇○○及自稱陳要、曾木村及另一姓陳的人共四人來簽約,宇○○自稱他姓洪,陳要是銀行開戶照片中之人。」(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於警訊時供稱「宇○○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我簽定頂讓合約後,全部需付給我四十二萬元,但我只收到宇○○付給我之二十萬元,另開立‧‧兩張支票面額共二十二萬元。」(見竹崎分局卷第一四-一五頁),㈡其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且提出超市頂讓契約書、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二七-三六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七頁)
②甲甲○部分:㈠佳佳量儲超市,即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一六0-二號房屋的房東甲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此人?)他是於派出所時指認的人,他之前在超市也曾拿租金給我,是佳佳超市的前手帶曾木村、陳要到我家去租屋的,他只是說是店內的人,姓林的人向我說他是被陳要僱用的。」「(問:佳佳超市有四人在經營?)曾木村表示他只是作保證而已,承租人是陳要。」(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五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一一、一四七頁),㈡且提出其租予甲寅○、陳要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李文桂支票、退票理由單、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見扣案資料⑴第八-一八頁)佳佳超市進貨部分的被害人指述:
①O○○部分:㈠義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敏宏之子O○○,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宇○○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宇○○我有見過,他向我買殺雞的機器,他自稱姓詹‧‧」(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七一頁),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九頁),㈡且提出陳要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0頁)
②i○○部分:㈠久太通信有限公司職員i○○,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我們交易的被告自稱為陳要,我們的貨也是送到佳佳超市,當時陳進三、顏國棟、林先生與被告都有在場。」(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頁),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八五頁),該公司負責人l○○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二頁),㈡且有其等提出之甫雄裝潢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見扣案資料⑴第八六-八七頁)
③z○○部分:㈠標緻贈品社職員z○○,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宇○○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是我與被告接洽的,他當時表示陳董,還有一位身材瘦小、皮膚黝黑。」(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標緻贈品社負責人周明燕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宇○○及另案被告曾木村之照片指認,供稱「‧‧照片中宇○○自稱『陳董』‧‧並給我們一張陳進三的名片‧‧照片中的曾木村第一次接洽時有見過,但後來都是宇○○和我們接洽。」(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一頁),㈡且提出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交貨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④M○○部分:㈠上興電器行負責人M○○,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將三部冷氣機分別送至佳佳量儲超市,並將其安裝好,冷氣機及安裝費用總共十六萬七千元,該超市負責人陳要分別交給我二張支票‧‧均於五月三十一日逾期跳票‧‧」(見竹崎分局卷第二三-二四頁),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八頁),㈡且提出出貨完成報告書、陳要支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九-一七二頁)
⑤p○○部分:㈠洽順企業有限公司外務p○○,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宇○○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我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沒錯,但他自稱為陳要,送貨地點是佳佳超市,與我們接洽的有一個店長、女店員,但議價過程都是被告一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九頁),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九三頁),㈡且提出陳要支票、出貨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九四-九五頁)
⑥戌○○部分:㈠銘文堂文具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所交易的對項是否為庭上的被告?)不是,我所交易的對象是一位自稱為『陳要』之人向我定文具,一個月後要我到超市去請款,陳要才帶我到雞場去找被告,表示被告是他的大哥要向他請款,佳佳超市沒有開票,到雞場時沒有收到支票,過二、三天後我在到雞場去收,被告拿一張客票給我《支票附在嘉義地檢署卷內》,金額超過我們交易的款項,過二、三天本件就事發了。」(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貨款的支票是宇○○給我‧‧」(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九、一三一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一頁),㈡且提出甫雄裝潢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五0-五八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二-一0四頁)
⑦甲丁○部分:達克禮品贈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見過彩色照片中之宇○○及口卡中之曾木村?)沒有印象,當初與我們接洽生意者為顏國棟。」(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七一頁),惟填具一份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一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⑧a○○部分:㈠巨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易的對象是四個人,而被告是負責開票給我們的,他是開陳要的支票,但後來我們經查陳要為『X○』才對,陳進三表示如沒有找到他可以找前開被害人所述的顏先生,在我們的交易過程有三人,第一次被告沒有出現,送貨去的時候有看到,當時他正好要開車去殺雞廠。」(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一九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生財設備承攬合約書影本、陳要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卷)。
⑨U○○部分:㈠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職員U○○,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當時和我們接洽的是一位姓林的‧‧‧照片中的二人我沒有見過。」(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未能指認出被告宇○○,惟U○○填具一份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六頁),及負責人Z○○填具一份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一五、一一八、一四五頁),㈡並有U○○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⑩N○○部分:國飲製茶行負責人N○○,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⑪I○○部分:㈠三好行負責人劉慶文、職員I○○,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照片中的二人我們都沒有見面過,接洽的人是姓林的,瘦瘦矮矮的。」(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一頁),未能指認出被告宇○○,惟I○○填具一份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九七、一四0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九頁),㈡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九八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四0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⑫蕭金塗部分:㈠三力食品行負責人蕭金塗,固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些照片我都認不出來。」亦即無法指認出被告宇○○(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惟其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被害人資料卷第一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三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陳要支票、甫雄裝潢有限公司支票影本(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二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四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⑬C○○部分:C○○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曾木村)向我買文具,請款時是向宇○○拿支票,銀行開戶相片中之未○○在佳佳有見過,但不知他在做何事。」(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
⑭丑○○部分: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認識被告否?)我有看到過,但不熟。」「(問:你從事何業?)我是抓雞後送人宰殺的,我送貨去時都是被告簽收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五頁)
⑮Y○○部分:㈠中西菸酒商行負責人Y○○,固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公司與佳佳接洽之人已離職,我不知道是照片中何人。」(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亦即無法指認出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未○○支票、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五-一四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⑯甲丙○部分:可利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丙○,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未○○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出貨單、送貨單影本(見扣案資料⑴第六七-七一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
⑰甲午○部分:㈠哥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甲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耐斯公司的,宇○○向我們買沐浴乳之類的東西,他自稱陳進三‧‧‧」(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於警訊時供稱「本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出貨一次,負責人陳要開立‧‧後來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了一批貨(洗髮精等‧‧)到佳佳超市,負責訂貨人亦是陳要,還是收不到貨款‧‧」「本公司出貨品二次供值十萬五千元左右‧‧」(見竹崎分局卷第二四-二五頁);㈡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d○○,亦填具一份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0六、一四六頁),且提出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送貨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0七-一0九頁)
⑱庚○○部分:㈠勝明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被告表示他是合夥人,是他與另一位男生與我接洽的,他當時是用佳欣土木工程行名義與我接洽的,一部份的貨物是送到佳佳超市去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六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二一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九七頁),㈡且提出勤務明細表、估價單、陳要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二二-二五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九八-二0三頁),而上開估價單上寫明「發票抬頭開佳佳量儲超市」,顯見以「佳欣土木工程行」收貨之人,亦為經營佳佳量儲超市之同一批人。
⑲子○○部分:㈠東茂製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自稱陳進三的人與我們接洽的,是我親自送貨去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頁),並由業務代表r○○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七四頁),㈡且提出陳要支票、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九一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七五-七六頁)
⑳張獎福部分:㈠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獎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賣飲料給佳佳,送貨去,有看過曾木村。」(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一頁),㈡另位職員g○○填具了一份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九一頁),並提出銷貨簽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九二頁)㉑V○○部分:聯米有限公司職員V○○,固然未明確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五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㉒m○○部分:㈠梅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m○○,固然未明確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被害人資料卷第二十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九八頁),㈡並有其提出之寄貨單、收帳單影本(見扣案資料⑴第九九-一00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㉓甲辰○○部分:㈠萬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辰○○,固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用電話聯絡後立即送貨,承辦業務員已離職,他們當時自稱為佳佳超市。」(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頁),未明確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被害人資料卷第三八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八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對帳單、送貨單影本(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三九-四0頁)(見扣案資料⑴第八三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㉔n○○部分:㈠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外務n○○,固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交易二次而已,我是與瘦小、黝黑的林先生交易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未明確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八頁),該公司負責人李有勳並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一九、一四四頁),㈡並有n○○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九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㉕t○○部分:㈠金美冠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代表t○○,於警訊時供稱「我公司出貨給佳佳量儲超市,該超市突然關門倒閉,未付貨款,且負責人避不出面處理。」「我公司是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出貨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出貨百貨一批‧‧」「我公司賣給超市物品價值約十五萬元,該公司有開具支票一張,但到期未兌現。」「支票面額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支票號碼為NA.0000000,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的支票。」「‧‧都是由超商店內林先生或是店員簽收的‧‧」「‧‧我認得相片的人(指宇○○),我並不知道是否係佳佳超市負責人陳要,但此人就是開立陳要支票給我貨款的人沒錯。」(見竹崎分局卷第五-七頁),㈡並填具一份被害報告單,及提出送貨單一批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九-五二頁)㉖R○○部分:㈠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R○○,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所接洽的對象是顏國棟。」(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六、一九頁)未明確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四五頁),該公司負責人董烱熙並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二一、一四三頁),㈡並有董烱熙、R○○提出之未○○支票、曾木村簽收之統一發票暨貨品簽收單、陳要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一六九-一七四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㉗k○○部分:承周百貨行負責人k○○,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七三-一八二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㉘b○○部分:㈠普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華之夫b○○,於警訊時供稱「我公司普匯資訊向佳佳量儲超市出貨電腦設備一批,總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支票、面額二十四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出貨至佳佳量儲超市(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一六0之二號),由該店員莊小姐簽收。」「佳佳量儲超市技士顏國棟親自叫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叫貨。」(見竹崎分局卷第一五-一六頁),且填具一份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四、一三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佳興冷凍食品行、佳欣土木工程行、佳佳量儲超市顏國棟名片一紙(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四七頁),及陳要支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五-四七頁)。㉙甲○○部分:㈠好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我們交易的對象是被告無誤,他自稱為李天生(提示名片),他叫我們將貨為送到他殺雞的地方,送貨的地點如名片所載。從都到尾都是被告與我接洽的,旁邊還有二個人,他都持佳佳超市的客票給我,他表示佳佳超市是他與其他股東一起經營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七七頁),㈡且提出未○○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六-一九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七八-八一頁)㉚劉信成部分:三聲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劉信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請款時見過宇○○,他拿票給我‧‧」(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七一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四二頁)㉛寅○○部分:㈠寅○○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之全身照片指認,供稱「有與被告接洽十幾次,支票都是他以陳要背書,我們都在他殺雞的地方交易,沒有與其他的人接洽過‧‧」(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且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六一、一三三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一九頁),㈡並提出甫雄裝潢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六三-六四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0頁)㉜鐘昆展部分:千方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鐘昆展,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陳要支票、寄單明細、客戶銷貨簽認單影本(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一0-一一六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㉝w○○部分:㈠大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w○○,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易的過程沒有被告其人,我們交易的對象是陳進三,我們的貨品都送到殺雞廠。」(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頁),㈡其並填具被害報告單,提出未○○支票、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七二-七三頁)㉞H○○部分:㈠景緻行負責人H○○,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所交易的對項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是的,他有開支票給我,他都在雞場開票給我,而另林先生都在佳佳超市簽收貨品,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印章部分是現場所蓋印的,但其他部分事前都有打印好的,他有說該票為客票。《提出票據》是林先生與我訂貨的,而他向我說請款要到雞場請款。」(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宇○○開票給我付貨款,當時他自稱姓陳,銀行開戶資料中之未○○自稱林經理,銀行開戶資料中的陳要也有見過‧‧」(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七五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四八-一五0頁),㈡且提出未○○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一頁),及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八三、八四頁)。㉟e○○部分:㈠e○○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陳要的人接洽的,約定在佳佳超市裡,然後帶我到殺雞的地方,與我們交易的是五、六十歲的人,陳要是用電話與我們聯絡的,與我們談的也是這一個人,但陳要表示他弟弟陳進三不在由他代理,但當時不是被告這一個人,但他們表示都是股東,以後都向佳佳超市聯絡。」(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五九、一三二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九六頁),㈡且提出T○○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六0頁)㊱巳○○部分:㈠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有與我接洽的對象為曾木村,並有名片,我們約定在佳佳超市,會面後才到佳欣工程行商談,有遇見照片中的人都叫被告『陳仔』,被告拿陳要的支票出來給我並在支票背後用『陳要』的印章背書,為佳佳超市的負責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警察押到宇○○,我有去當面指認,他就是陳要。」(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二0-二一頁),並於警訊時供稱「(問:‧‧陳先生‧‧是否為警方查獲之通緝犯宇○○本人?《當場指認》)正確,我確定是宇○○本人沒錯。」「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接到自稱曾木村電話向我購買雞隻,後來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換宇○○本人直接打電話向我接洽,但宇○○於雞隻出貨簽收單上卻簽具『曾』字樣,爾後我送貨時卻聽其店員叫他『陳先生』,當我詢問宇○○本人,他卻不予回答,只於出貨簽收單改簽具『陳』字樣。」(見竹崎分局卷第一七-二0頁),且填具了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七四、一三七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三頁),㈡其並提出Q○○支票、陳要支票、佳佳量儲超市曾木村名片、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七五-七六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四-一二八頁)㊲c○○部分:㈠大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c○○,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庭上的被告是否與你們交易的人?)是的,是他與我們交易的,他使用名片為陳要。」「(問:他有無表示他的職務?)他表示他為佳佳超市的負責人。」「(問:你所賣給被告的東西有無何票據?)沒有。只要簽單,簽單僅由店內的小姐及林先生所簽收。」(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二-七三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六五、一三四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五三頁),㈡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五四-六六頁)。㊳丁○○部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㊴B○○部分:㈠古鴻冷氣行負責人B○○,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顏國棟交易的,矮壯而有鬍子的人交易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七頁),固未能指認出被告宇○○,惟亦填具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五頁),㈡並提出未○○支票、陳要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0六-一0七頁),亦堪認其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㊵酉○○部分:㈠龍利食品廠負責人酉○○,於本院訊問時,當面指認被告,供稱「(問:你有無與被告交易過?)是的。他自稱為陳進三,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殺雞場。」「(問:你們送貨過去有無收到任何票據?)有的,有收到票據,我們是第一次交易要收現金,被告也表示要給現金,後來我們去收錢時,被告開出支票約十五天的期限。」「(問:是否知道票據上的發票人?)被告請他的雇員到佳佳超市取票給我,被告說該票是他們自己的票。」「(問:被告當時說他是雞場裡的什麼人?)他自稱為負責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宇○○和我接洽‧‧當時他自稱是陳進三‧‧」(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且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二七、一四二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八八頁),㈡並提出估價單、未○○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見扣案資料⑴第八九-九0頁)㊶地○○部分:㈠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賣養樂多給他們的,當時對方是一位自稱姓林的和我接洽,老板是三、四人,照片中的二人我沒有印象。」(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七0、一三五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一頁),㈡且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二二頁)㊷G○○部分:連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固然未指認被告宇○○,惟其填具了被害報告單,並提出陳要支票影本(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亦堪認該公司有被經營佳佳超市的人倒帳的事實。㊸D○○部分:㈠經營國農牛奶之D○○,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賣給佳佳超市國農牛奶及礦泉水,有和陳要接洽生意,他說他是老板,後來我有去警局指認,陳要就是宇○○,‧‧」(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二一頁),於警訊時,明確指認宇○○本人,即為陳要(見竹崎分局卷第二一頁)。其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00、一四一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八三頁)。㈡且提出未○○支票、陳要支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0一-一0六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八四-一九六頁)㊹甲未○部分:㈠錦鴻免洗餐具行負責人甲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當時是在佳佳超市裡,有二個人與我接洽,其中有一個是被告沒錯,他沒有表示何身分。」(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六頁),並填具被害情形陳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六頁)、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五頁),㈡且提出未○○支票、進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害人資料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見扣案資料⑴第一六六-一六七頁)㊺亥○○部分:㈠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亥○○填具一份被害報告單(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四頁),並指認宇○○身分證照片影本,就是佳佳超市的負責人陳先生(見竹崎分局卷第八-九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宇○○化名陳進三跟我買藥品‧‧」(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㈡其並提出陳要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三五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宇○○為佳佳量儲超市的經營者,係該詐欺集團的主謀:
①在警方逮捕被告宇○○以後,巳○○、D○○均到場明確指認被告宇○○向其等自稱「陳要」;而於本院訊問時,酉○○當面指認被告宇○○向其自稱「陳進三」,c○○當面指認被告宇○○向其自稱「陳要」,H○○則當面指認被告宇○○即為開支票給他之人,均業如右述。
②被告宇○○雖由辯護人提出辯護狀,辯稱「‧‧超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倒閉,負責人曾木村不知去向,應發工資時因曾木村不在,負責殺雞的女工(八人),認為被告係該部分領班,乃向被告追討工資,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不得已先墊支約十一萬元工資,當天中午曾木村來超市,被告向他催討工資時,他表示無錢,願以超市內之電腦、電視、洗衣機各一台、音響一組給被告抵償,即不見了,被告並於五月三十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廠商前來搬回貨品,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三三九-三四四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去應徵時,曾木村說他的名字是陳要,後來有一次我在他桌上看到匯款單,他就是陳要。」「(問:佳佳超市的老板除了曾木村還有誰?)林木水或林水林,外號叫阿水,還有李錦松,總共為三人。」(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惟查:
㈠扣案資料⑵,係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鄰昇平3號屋前,查獲通緝犯宇○○時,在其車上查扣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一八頁)(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一-二頁)。
㈡而扣案資料⑵中,有:
⒈陳要與甲寅○所簽之「超市頂讓契約書」原本(見扣案資料⑵第一-三頁),
⒉且有嘉義凱富商行送貨單、好建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好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甲寅○收到頂讓款之收據原本、景緻行銷貨單、廣南興業有限公司匯付傳票、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貨款收付一覽表原本(見扣案資料⑵第四-一四頁)。
㈢設若其非佳佳超市之實際負責人,而只是伙計,則車上為何會有與甲寅○所簽之「超市頂讓契約書」原本、甲寅○收到頂讓款之收據原本、貨款收付一覽表原本?
㈣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提示右揭扣案資料⑵內的書證時,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宇○○初則辯稱「車上搜到的陳要與甲寅○的頂讓契約書,是因為曾木村跑了,工人跟我要工資,我才去打開他的抽屜找到拿出來的。」
⒉惟其繼而覺得不妥,又改稱「東西不是在抽屜找到的,我在抽屜找不到東西,他答應電腦、洗衣機、電視給我抵償工資,我才在洗衣機內發現那些資料,洗衣機、電視等都放在我車上。」更於本院休庭十五分鐘後,再度補充道「就剛才車上搜到的部分我有補充。我是負責殺雞的部分在灣橋,老闆曾木村是在竹崎佳佳量販超市那邊,離七、八公里。那天我們五點下班,他說五點下班以前,他會拿工資過來給我,我等到五點半他沒有來,我再到佳佳超市找他,結果他也不在,超市也關起來了。大約六點我到殺雞場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週轉不靈積欠我們的工資,就用洗衣機、電視機、電腦及一組音響折價抵工資,還交代說如果有廠商來說他週轉不靈,叫他們來搬東西回去。當時殺雞場裡面的東西都原封不動,有工人可以證明,我只搬洗衣機、電視、電腦還有音響。還有,放在車上的資料都是在洗衣機內找到的。」云云。被告前後所供取得頂讓契約書等文件之情節,為何會有前後不同呢?這應該是個單純、簡單的事實,應不致於會有二個版本的記憶。本院認為,被告之供詞,之所以會有二個版本,應係在杜撰第一個版本後,突然發覺有漏洞,乃立即更改供詞所致。
㈤【受僱於宇○○,而在佳佳超市工作的工人f○○、P○○,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宇○○是老板】
⒈f○○供稱「我在超市部門受僱,薪水二萬五千元,沒有領到,照片中曾木村是超市的監察人,開支票時要經由他同意,才可以開出去,他也是老板之一。」(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0頁)
⒉P○○供稱「《提示宇○○、曾木村照片》(問:是否佳佳超市的老板?)當時佳佳超市有三個部門,超市、冷凍食品(殺雞的地方)及土木工程,我在冷凍食品處受僱,照片中宇○○在該處指揮我工作,他是老板,我沒有收到薪水,二萬五千元,他們就跑了。」(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四九頁)如果宇○○真的只是受僱於曾木村之殺雞領班,則其尚且好心先墊支殺雞工人的薪水,f○○、P○○感激如此古道熱腸的人都來不及,又何忍誣指其為佳佳超市的老板呢?從而,本院認為,f○○、P○○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右揭指述,應該是可以採信的。本院於稍後,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P○○,P○○改稱「(問:被告在雞場是作何事?)他在殺雞。我的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工作天為二十天。我也是看到報紙去應徵的。」「(問:你們所吃的便當是否為被告取回的?)我是自己叫的便當,而被告是與女工一起吃飯。」(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七頁)依經驗研判,P○○其後更改供詞,應是受到被告人情請託,致有意迴護被告所致。基於這樣一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f○○,本院即認為沒有必要。
㈥【佳佳超市的前任老闆甲寅○,房東甲甲○,均指述被告參與承租、頂讓】佳佳超市前任老闆甲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簽約時宇○○及自稱陳要、曾木村及另一姓陳的人共四人來簽約,宇○○自稱他姓洪,陳要是銀行開戶照片中之人。」(見嘉義地檢四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而佳佳超市的房東甲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此人?)他是於派出所時指認的人,他之前在超市也曾拿租金給我,是佳佳超市的前手帶曾木村、陳要到我家去租屋的,他只是說是店內的人,姓林的人向我說他是被陳要僱用的。」「(問:佳佳超市有四人在經營?)曾木村表示他只是作保證而已,承租人是陳要。」(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七五頁)均足認被告宇○○確與曾木村及自稱「陳要」之人,一併前往頂讓、承租,則如何會只是被僱用之人?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宇○○確為佳佳超市之實際負責人,與曾木村、自稱「陳要」之人、陳進三、顏國棟共同訛詐附表四、五之被害人。事實既明,則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屋主甲甲○、證人即廠商k○○、證人即殺雞工人天○○(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二三頁),被告聲請傳喚在佳佳超市負責貨物進出之甲癸○(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五四頁),本院認為即無必要。【「陳要」變造X○之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及其後曾木村等人偽造陳要支票的行為,應係與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應本院之請求,檢送之陳要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陳要身分證影本(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三三-一三七頁),顯示「陳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市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提示「陳要」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各署名「陳要」一次,並在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上一枚「陳要」之印文,又在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上三枚「陳要」之印文,在印鑑卡上蓋了二枚「陳要」之印文。
②本院依上述「陳要」身分證影本記載之資料,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索了戶籍資料(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三九頁),發現與上述「陳要」身分證影本上的資料有下列不同處:
㈠同樣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樣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相同。
㈡實際上,該戶籍上之人為X○,而非陳要;戶籍資料上住址為「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六一號,並無遷址之紀錄,但是身分證上卻有遷往「嘉義市○區○○里○鄰○○街三二號」之記載。
③本院傳訊X○,X○供稱「‧‧我曾將土地賣給陳老甜,曾冒用我的身分證‧‧‧該身分證上之照片非我本人,我的姓名為X○,不是陳要,我也未曾住過嘉義市○○街三二號‧‧」(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五四頁)本院因此認定:
㈠「陳要」偽造了該身分證,並偽刻「陳要」之印章一顆,於其後偽造「陳要」之署押、印文,以偽造上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連同偽造之「陳要」國民身分證,一併對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的職員行使,而開設了「陳要」之支票存款帳戶。
㈡且觀之超市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扣案資料⑴第一-五頁、第一三-一八頁),其等於之前,即以同一手法在該超市頂讓契約書偽造「陳要」之署名一枚、「陳要」之印文一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印文七枚,而偽造該超市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甲寅○、甲甲○。
④「陳要」並非陳老甜,而是另有其人
㈠陳老甜變造X○之身分證為陳要身分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六三-一六五頁),上述判決亦記載X○之身分證確曾遭陳老甜變造。
㈡本院傳訊S○○即陳老甜,陳老甜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獄執行,未曾在嘉義工作過,不認識宇○○(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一八二頁)。
㈢本院函索陳老甜口卡影本(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⑵第二七一頁),與上述「陳要」身分證影本比對結果,發現「陳要」並非陳老甜,而是另有其人。惟雖是另有其人,然而,其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宇○○及「陳進三」、「顏國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卻是可以認定的。
⑤基於上述理由,宇○○、曾木村,與「陳要」、「陳進三」、「顏國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造了附表四、五所示「陳要」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向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訛詐貨品及向甲甲○詐取房屋使用利益,亦是可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長時間、反覆地向他人訛詐貨物、房屋使用利益,依常情觀之,顯有以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所得財物、利益賴以為生之意思,所犯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就偽造「陳要」之身分證以行使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偽造超市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就偽刻「陳要」印章,進而偽造支票,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盧吉雄,及「張文富」、「盧永昌」、「申○○」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曾木村,及「陳要」、「陳進三」、「顏國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其所犯上述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本院於本案中審判之範圍,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查被告有右述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底以來,藏匿人犯、贓物、施用毒品、攜帶凶器竊盜,以及本案的常業詐欺、行使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在其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後,才經過一年多,就又在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犯下了本案這麼多的罪、害了這麼多的人,弄得假支票到處都是。而其又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入獄迄今,在外的日子並不多,在外的日子卻也難得不犯罪。本案中諸多小本營生的人,歡喜做到了生意,高興的把貨送到被告手裡。這些相信努力工作日子就可以過得更好的老實人,只因為被告這樣一個職業大騙子的出現,讓他們蝕了老本,讓他們家庭陷入困境。被告何曾體會過這種被欺負、被剝奪的感覺。倚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稱盧吉雄男子打電話到倚興公司表示要承租發電機,‧‧簽完契約,我立即親自送至上面地址,由盧吉雄點收,該發電機市場價值為四十二萬元,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出租後我每天都會抽空去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及斗六市○○街二號查看我的發電機是否還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我又去看,發現都已人去樓空,我的發電機也被搬走‧‧‧」小心、謹慎如戊○○,都要吃上這樣的虧,被告真該受到嚴厲的譴責,也該受到較長時間的監禁,以懲處其惡行,期能藉由較長時間的監禁,遏阻、改善其犯行,因此,本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為適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被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及被偽造之支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略以:①林文輝、陳金火、李宗桂與v○○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先由陳金火、李宗桂向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號東元茶藝世界之實際負責人潘金釵佯稱:欲作衣服、布料等盤商生意,要承租辦公室云云,向潘金釵要求分租一部分店面作辦公室,潘金釵因其店面佔地較大,租金負擔沈重,信以為真,乃同意其分租。林文輝、陳金火、李宗桂、v○○四人分租得東元茶藝世界之店面後,立即以v○○出面申請支票,並私下向銀行謊稱:v○○係東元茶藝世界之負責人,經營茶葉買賣、營運工作云云,以應付銀行之徵信。該四人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以v○○之名義,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帳號二0二八-三號,該四人連續向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請領支票共二百七十五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四人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由v○○出面,在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該四人連續向中興銀行請領支票共三百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該四人先後將前開支票交由o○○、宇○○等虛設行號,詐騙財物之不法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十之十二號,虛設「鴻億男飾公司」,由o○○冒名「黃先鴻」,擔任負責人,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慶耀擔任搬貨、代收貨物等工作。o○○多次向唯鈞公司詐購布匹,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並向劉佳典詐購電器,總計貨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分別開立v○○等人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③該不法集團假冒「黃忠信」與「黃書榮」之名,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八五之二一號,虛設「永鴻工程燈飾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二月止,連續向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四九號「翔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翔均公司)詐購得貨物總計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並交付v○○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空頭支票及王順正、郭三期之支票以為搪塞。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假冒「黃忠信」與「黃書榮」之名,連續向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五五四巷五號之宙○○,詐購得燈具總計貨款達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該二人並交付v○○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空頭支票及v○○前開中興商銀帳戶之空頭支票多張以為搪塞。④o○○、宇○○等不法集團,另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一二號,虛設「海洋海產餐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向台南縣白河鎮「建盈商行」之業務員李榮州詐購得醬油、蕃茄醬等貨物總計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假冒之「黃書榮」並交付v○○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另於八十八年元月起假冒之「黃書榮」,連續向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四號「松儀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儀公司)詐購得飲料、威士忌、白葡萄酒等貨物,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整,假冒之「黃書榮」則交付v○○前開中興商銀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⑤o○○、宇○○等人,假冒「黃盛永」之名義,另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一號,虛設「明祥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向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詐購得霓虹燈材,總計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冒稱「黃盛永」之人,並自稱係v○○之夫,交付v○○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面額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黃盛永」又趁前開支票到期前,再向旺家麗公司詐購得燈飾一批,貨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正。⑥前開v○○之空頭支票屆期後,經前揭各被害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且支票帳戶亦遭拒絕往來,被害人紛紛前往各該虛設之營業場所查詢,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⑦、案經松儀飲料公司、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旺家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就宇○○部分,移請本院併辦。
二、被告宇○○完全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指訴。經查,卷內資料顯示,只有左列之人提到被告宇○○,惟未能據此即認為宇○○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
①受僱於o○○之林慶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學甲鎮○○路十之十二號任職?老闆是誰?)有,老闆是o○○。」「(問:是否認識宇○○?)我有看過他有去找o○○,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做什麼。《當庭指認》」「(問:你說你有看過宇○○去找o○○,是否屬實?)確實,我不會冤枉他,不會認錯人。」「(問:大約是何時?)大約中午,坐了一下子,他跟o○○有聊天。」(見台南地檢一四五九號卷第一五-一八頁)對此一指述,被告宇○○辯稱「因為我跟我弟弟(侯惠翔)長向很像,可能是我弟弟去找他,不是我。」惟即使林慶耀看到的確是被告宇○○,惟找o○○聊天,亦只足以證明宇○○與o○○認識、有交往,尚難以據此即認定宇○○參與詐欺犯罪。證人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整個交易的過程中,與你交易的對象,有無在場之被告?)時間大概是八十七年底我去台南縣佳里鎮海洋海產餐廳收貨款,是黃忠信帶我去的,見過被告,被告當時在餐廳內與人喝酒。當時還有一個叫黃書榮也有去,黃書榮說:他與黃忠信是兄弟。黃忠信跟我講他是v○○的先生。」「(問:那本案被告在餐廳內喝酒,有無與你講話?)有的,我去收款剛好晚餐時間,他們請我吃飯,當時每個人都有介紹,v○○也有跟兩個女孩子過去。我忘了在庭的被告那時候自稱什麼名字。人知道看過。海洋餐廳的老闆也有過來喝酒,人胖胖的。」基於同樣的理由,本院認為,亦難以憑此一情節,即認為被告宇○○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②翔均照明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貴站所示之『詐欺犯罪專檔名冊㈡』第三七九頁李敬祥者面貌很像黃忠信,同第三四三頁所列王一政者很像明祥工程行負責人陳世惠,另同冊第三四二頁所列方福良者很像某日與黃忠信、陳世惠二人同夥與我共餐之某商人。」(見台南地檢二三六號卷),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所提供之『永鴻工程公司』虛設行號嫌犯黃忠信等關係人相片是否有嫌犯之人《經提示相片正本》?)是有一位叫宇○○之人很像,但不能確認,可以在他到案當場指認他。」(見學甲分局卷第二九頁),惟本院傳訊壬○○到庭指認被告宇○○,壬○○卻未能明確指認「(問:你去學甲分局時,有看過照片,現在你看一下,在庭的被告宇○○你是否見過?)這麼多年了,印象很模糊。我不敢確定。」
③松儀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卓勝發,於警訊時,就宇○○照片,指認係當初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送貨到海洋海產餐廳時,宇○○與自稱黃書榮的在一起吃飯喝酒(見學甲分局卷第二六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訊時,你是否有指認宇○○?)那時候看照片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有看過林慶耀?)有《當庭指認》。」「(問:認不認得宇○○?)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在學甲分局時,不是說過有看過他?)太久了,沒有印象。」亦即,當庭並未指認出宇○○。(見台南地檢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四-一七頁)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本院既認為尚乏證據證明,自應請檢察官自行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海霸王海產專賣店部分)┌──┬──────┬──────┬───────┬────────┬──│編號│被害人或被害│ 時 間 │ 詐取財物名稱 │ 交付之支票 │ 詐?│ │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 │(發票人均為盧吉│(新│ │業務員 │ │ │雄) │├──┼──────┼──────┼───────┼────────┼──│① │J○○ │八十七年三至│石斑、龍蝦等水│斗六信用合作社 │七十│ │ │六月間 │產 │NO574436 ││ │ │ │ │二十六萬七千二百││ │ │ │ │元 │├──┼──────┼──────┼───────┼────────┼──│② │s○○(路亨│八十七年八月│連鎖磚、植草磚│斗六信用合作社 │一百│ │企業股份有限│八日至十月二│導盲磚、帽簷磚│NO565671 │萬五│ │公司業務員)│十三日 │花台磚數批 │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元│ │ │ │ │二十元 ││ │ │ │ │NO565699 ││ │ │ │ │三十五萬元 ││ │ │ │ │NO565700 ││ │ │ │ │三十五萬五千八百││ │ │ │ │六十元 │├──┼──────┼──────┼───────┼────────┼──│③ │己○○(永洲│八十七年八月│龍蝦、草蝦、明│斗六信用合作社 │六十│ │精品海產行負│起 │蝦等海鮮 │NO20374 ││ │責人) │ │ │九萬元 ││ │ │ │ │NO574404 ││ │ │ │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 │ │ │亞太銀行斗六分行││ │ │ │ │AB0000000 ││ │ │ │ │一萬五千元 │├──┼──────┼──────┼───────┼────────┼──│④ │午○○(璟寬│八十七年八月│連鎖磚、植草磚│斗六信用合作社 │二百│ │企業有限公司│至十月間 │圍牆磚等數批 │NO-574402 │萬一│ │實際負責人)│ │ │二十八萬一千元 │八十│ │ │ │ │亞太銀行斗六分行││ │ │ │ │AB0000000 ││ │ │ │ │二十萬元 ││ │ │ │ │AB0000000 ││ │ │ │ │二十萬元 │├──┼──────┼──────┼───────┼────────┼──│⑤ │F○○(上大│八十七年九月│麒麟啤酒、海尼│亞太商業銀行 │四十│ │商行負責人)│間 │根啤酒 │AB0000000 │千元│ │ │ │ │二十五萬二千元 ││ │ │ │ │亞太商業銀行 ││ │ │ │ │AB0000000 ││ │ │ │ │十七萬七千元 │├──┼──────┼──────┼───────┼────────┼──│⑥ │甲巳○(中日│八十七年九月│肉雞飼料數批 │斗六信用合作社 │一百│ │飼料油脂企業│五日至十月二│ │NO-574427 │萬三│ │股份有限公司│十八日 │ │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 │業務代表) │ │ │四十元 │├──┼──────┼──────┼───────┼────────┼──│⑦ │h○○(隆環│八十七年九月│沖茶器二百組、│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五│ │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二日至十│真空罐二百組、│AB0000000 │元│ │業務員) │月十四日 │日本毛毯一百件│三萬四千元 │├──┼──────┼──────┼───────┼────────┼──│⑧ │辛○○(翔昱│八十七年九月│珍珠板流理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五│ │企業社) │三十日 │吊廚、排油煙機│AB0000000 │七百│ │ │ │等十二項商品 │十五萬九千七百元│├──┼──────┼──────┼───────┼────────┼──│⑨ │甲卯○(鴻利│八十七年十月│酒類、食品乙批│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一百│ │興有限公司、│初 │ │AB0000000 │元│ │得盛洋行有限│ │ │八萬九千六百元 ││ │公司負責人)│ │ │AB0000000 ││ │ │ │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⑩ │甲辛○(翰青│八十七年十月│豪華大廈扇五十│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七萬│ │文具有限公司│三日 │台、沖茶器五十│AB0000000 ││ │業務員) │ │組 │七萬九千元 │├──┼──────┼──────┼───────┼────────┼──│⑪ │玄○○(芫玉│八十七年十月│健康鍋二百個 │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八萬│ │企業有限公司│六日 │ │AB0000000 ││ │負責人) │ │ │八萬四千元 │├──┼──────┼──────┼───────┼────────┼──│⑫ │q○○(冠傑│八十七年十月│真空包裝機二台│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二十│ │機械商行負責│十日至二十一│真空袋乙批 │作社南台中分社 │六百│ │人) │日 │ │CA-0000000 ││ │ │ │ │六萬三千二百五十││ │ │ │ │元 ││ │ │ │ │亞太銀行斗六分行││ │ │ │ │AB0000000 ││ │ │ │ │九萬五千元 │├──┼──────┼──────┼───────┼────────┼──│⑬ │j○○(裕宜│八十七年十月│皮山羊肉塊、牛│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五十│ │食品有限公司│十日至二十八│小排、菲力牛排│AB0000000 │千零│ │股東) │日 │等四批 │八千五百元 │元│ │ │ │ │AB0000000 ││ │ │ │ │七萬七千一百元 ││ │ │ │ │斗六信用合作社 ││ │ │ │ │NO-574403 ││ │ │ │ │六千元 │├──┼──────┼──────┼───────┼────────┼──│⑭ │甲戊○(久盛│八十七年十月│製冰機四台 │斗六信用合作社 │三十│ │企業有限公司│十三日 │ │NO-574435 │千元│ │經理) │ │ │三十八萬五千元 │├──┼──────┼──────┼───────┼────────┼──│⑮ │A○○(庚威│八十七年十月│冷凍肉切片機一│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一│ │實業有限公司│十三日 │只 │AB0000000 │元│ │董事) │ │ │十一萬五千元 │├──┼──────┼──────┼───────┼────────┼──│⑯ │L○○(研儀│八十七年十月│IC燒錄器四十│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七十│ │科技股份有限│十五日 │二台 │AB0000000 │千五│ │公司課長) │ │ │二十一萬五千零二│八元│ │ │ │ │十八元 ││ │ │ │ │斗六信用合作社 ││ │ │ │ │NO-574431 ││ │ │ │ │五十四萬四千五百││ │ │ │ │元 │├──┼──────┼──────┼───────┼────────┼──│⑰ │丙○○(勤益│八十七年十月│磁磚九百二十五│未收支票 │三十│ │建材行負責人│二十日 │件、按摩浴缸三│ ││ │) │ │組、立式浴缸四│ ││ │ │ │組 │ │├──┼──────┼──────┼───────┼────────┼──│⑱ │甲己○(營聯│八十七年十月│乾燥機二台、收│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二│ │穩實業有限公│二十一日 │縮包裝機一台、│AB0000000 ││ │司負責人) │ │電磁封口機三台│十萬元 │├──┼──────┼──────┼───────┼────────┼──│⑲ │W○○(鵬風│八十七年十月│渦輪排風機二十│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萬│ │企業股份有限│二十二日 │五組 │AB0000000 ││ │公司業務員)│ │ │十萬元 │├──┼──────┼──────┼───────┼────────┼──│⑳ │甲子○(玉山│八十七年十月│紅木書捲十件式│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萬│ │興紅木傢俱廣│二十四日 │組椅一組 │AB0000000 │百元│ │場負責人) │ │ │十萬五千元 │├──┼──────┼──────┼───────┼────────┼──│㉑ │卯○○(田原│八十七年十月│紅外線感應器二│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五萬│ │通信行負責人│二十五日 │組、攝影機二台│AB0000000 │百元│ │) │ │、行動電話二台│五萬四千一百元 │├──┼──────┼──────┼───────┼────────┼──│㉒ │黃○○(大普│八十七年十月│冷凍肉切片機一│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五│ │企業有限公司│二十六日 │只 │AB0000000 ││ │負責人) │ │ │十五萬元 │├──┼──────┼──────┼───────┼────────┼──│㉓ │K○○(龍泰│八十七年十月│沙發、茶几、床│未收支票 │二十│ │興傢俱廣場負│二十六日 │組等乙批 │ │千六│ │責人之子) │ │ │ │├──┼──────┼──────┼───────┼────────┼──│㉔ │甲壬○(宏展│八十七年十月│電子秤三十台、│未收支票 │二十│ │衡器行負責人│二十二日至二│茶葉落料機一台│ │千元│ │) │十六日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裕昌貿易行部分) ┌──┬──────┬──────┬───────┬────────┬── │編號│被害人或被害│ 時 間 │ 詐取財物名稱 │ 交付之支票 │ 詐? │ │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 │(發票人為盧吉雄│(新 │ │業務員 │ │ │) │ ├──┼──────┼──────┼───────┼────────┼── │ │癸○○(鋒源│八十七年十月│桌上型迷你真空│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十四 │ │機械有限公司│二十七日 │機二台、收縮機│AB0000000 │元 │ │職員) │ │一台 │十四萬三千元 │ └──┴──────┴──────┴───────┴────────┴── 附表三(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之部分) ┌──┬──────┬──────┬───────┬────────┬── │編號│被害人或被害│ 時 間 │ 詐取財物名稱 │ 交付之支票 │ 詐? │ │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 │(發票人均為盧吉│(新 │ │業務員 │ │ │雄) │ ├──┼──────┼──────┼───────┼────────┼── │① │甲庚○(皆得│八十七年十月│乾燥機一台 │未收支票 │四萬 │ │實業股份有限│十二日 │ │ │ │ │公司工程機械│ │ │ │ │ │工程師) │ │ │ │ ├──┼──────┼──────┼───────┼────────┼── │② │x○○(正益│八十七年十月│華菱冷氣機一台│斗六信用合作社 │十九 │ │電機有限公司│十三日 │菱威福電視機二│NO-574433 │ │ │負責人之子)│ │台、日立電視機│一十萬九千元 │ │ │ │ │一台 │ │ ├──┼──────┼──────┼───────┼────────┼── │③ │甲乙○(生揚│八十七年十月│柚木實木地板四│未收支票 │十七 │ │五金建材行負│十四日至十七│十六點五坪、雕│ │五十 │ │責人) │日 │刻門三片 │ │ ├──┼──────┼──────┼───────┼────────┼── │④ │乙○○(建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尺貨櫃屋乙│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九萬 │ │貨櫃有限公司│二十二日 │只 │AB0000000 │ │ │實際負責人)│ │ │九萬八千元 │ ├──┼──────┼──────┼───────┼────────┼── │⑤ │甲丑○(幽浮│八十七年十月│空氣對流器三十│未收支票 │十二 │ │免電力通風器│二十二日 │組 │ │ │ │高屏總代理)│ │ │ │ ├──┼──────┼──────┼───────┼────────┼── │⑥ │甲申○(吉豐│八十七年十月│雷射水平儀一台│未收支票 │四十 │ │機械五金行負│二十二日 │氣焊機二台 │ │ │ │責人) │ │ │ │ ├──┼──────┼──────┼───────┼────────┼── │⑦ │y○○(永利│八十七年十月│油漆、紅丹等原│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八萬 │ │漆行負責人)│二十四日 │料數加侖 │AB0000000號 │ │ │ │ │ │八萬八千元 │ ├──┼──────┼──────┼───────┼────────┼── │⑧ │辰○○(鴻利│八十七年十月│製冰機二台、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二十 │ │冷凍設備有限│二十六日 │櫃二台 │AB0000000 │千元 │ │公司負責人蔡│ │ │二十八萬元 │ │ │定儒之妻) │ │ │ │ ├──┼──────┼──────┼───────┼────────┼── │⑨ │戊○○(倚興│八十七年十月│發電機一台 │租用發電機後侵占│四十 │ │企業有限公司│二十六日 │ │ │ │ │實際負責人)│ │ │ │ ├──┼──────┼──────┼───────┼────────┼── │⑩ │E○○(合力│八十七年十月│貨櫃屋二只 │未收支票 │三十 │ │工程公司台中│二十七日 │ │ │ │ │分公司負責人│ │ │ │ │ │) │ │ │ │ ├──┼──────┼──────┼───────┼────────┼── │⑪ │u○○(嘉大│八十七年十月│渦輪通風設備二│未收支票 │十三 │ │通風設備股份│二十一日至二│十七組 │ │元 │ │有限公司(實│十八日 │ │ │ │ │際負責人) │ │ │ │ └──┴──────┴──────┴───────┴────────┴── 附表四(佳佳量儲超市頂讓、承租部分)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詐取財物或利 │ 交付之支票 │詐得 │ │ │(中華民國)│ 益之名稱 │ │利益 │ │ │ │ │ │(新 ├──┼──────┼──────┼───────┼────────┼── │① │甲寅○(佳佳│八十八年三月│超市內之設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頂讓 │ │量儲超市前任│八日 │生財器具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十二 │ │老闆) │(陳要支票則│ │,陳要 │只付 │ │ │於八十八年四│ │NA0000000 │萬元 │ │ │月間始交付)│ │十一萬元 │二十 │ │ │ │ │ │交付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惟支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是 │ │ │ │ │,陳要 │二十 │ │ │ │ │NA0000000 │之財 │ │ │ │ │十一萬元 │ ├──┼──────┼──────┼───────┼────────┼── │② │甲甲○(佳佳│八十八年三月│免付租金、自來│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二十 │ │量儲超市房東│八日至八十八│水費、電費之房│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千零 │ │) │年五月底 │屋(含水電)之│,陳要 │ │ │ │(陳要支票則│使用利益 │NA0000000 │ │ │ │於八十八年四│ │十二萬元 │ │ │ │月間交付) │ │誠泰商業銀行民生│ │ │ │ │ │東路分行,李文桂│ │ │ │ │ │IC0000000 │ │ │ │ │ │十三萬五千元 │ └──┴──────┴──────┴───────┴────────┴── 附表五(佳佳量儲超市進貨部分) ┌──┬──────┬──────┬───────┬────────┬── │編號│被害人或被害│ 時 間 │ 詐取財物名稱 │ 交付之支票 │ 詐? │ │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 │ │(新 │ │業務員 │ │ │ │ ├──┼──────┼──────┼───────┼────────┼── │① │O○○(義昇│八十八年四月│脫毛機一台、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七萬 │ │機械工業有限│八日 │水機一台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公司負責人許│ │ │,陳要 │ │ │敏宏之子) │ │ │NA0000000 │ │ │ │ │ │七萬元 │ ├──┼──────┼──────┼───────┼────────┼── │② │i○○(久太│八十八年四月│錄影機、彩色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十萬 │ │通信有限公司│十五日 │視機、黑白電視│作社水湳分社,甫│百元 │ │職員) │ │機、跳台器、彩│雄裝潢有限公司 │ │ │ │ │色攝影機、黑色│JL0000000 │ │ │ │ │攝影機、防護罩│十萬八千七百元 │ │ │ │ │、投射燈、行動│ │ │ │ │ │電話機 │ │ ├──┼──────┼──────┼───────┼────────┼── │③ │z○○(標緻│八十八年四月│不銹鋼保溫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六萬 │ │贈品社職員)│十六日 │面紙盒套、可愛│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杯型座鐘、雙色│,陳要 │ │ │ │ │印泥台、怡情咖│NA0000000 │ │ │ │ │啡壼、圓形不倒│ │ │ │ │ │日月鬧鐘、計算│ │ │ │ │ │機 │ │ ├──┼──────┼──────┼───────┼────────┼── │④ │M○○(上興│八十八年四月│冷氣機三台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十五 │ │電器行負責人│至八十八年四│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元 │ │) │月二十日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九萬七千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五萬八千元 │ ├──┼──────┼──────┼───────┼────────┼── │⑤ │p○○(洽順│八十八年三月│金蘭食品等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三千 │ │企業有限公司│十九日至八十│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十五 │ │外務) │八年四月二十│ │,陳要 │ │ │ │二日 │ │NA0000000 │ │ │ │ │ │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 │⑥ │戌○○(銘文│八十八年四月│鋼筆五百三十四│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二萬 │ │堂文具企業有│十五日、八十│支 │作社水湳分社,甫│百元 │ │限公司職員)│八年四月二十│ │雄裝潢有限公司 │ │ │ │六日 │ │JL0000000 │ │ │ │ │ │二萬八千五百元 │ ├──┼──────┼──────┼───────┼────────┼── │⑦ │甲丁○(達克│八十八年四月│床罩組三十組、│未收支票 │十一 │ │禮品贈品有限│二十八日 │絲被三十組、山│ │五百 │ │公司負責人)│ │水音響八台、小│ │ │ │ │ │貼紙六十七張 │ │ ├──┼──────┼──────┼───────┼────────┼── │⑧ │a○○(巨瀧│八十八年四月│汽水機、製冰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三十 │ │國際有限公司│二十二日至八│、白鐵置放桌、│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負責人) │十八年四月三│杯筒、熱狗機、│,陳要 │ │ │ │十日 │濾水機等 │NA0000000 │ │ │ │ │ │二萬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二十八萬元 │ ├──┼──────┼──────┼───────┼────────┼── │⑨ │U○○(金百│八十八年四月│衛生紙、面紙、│未收支票 │三千 │ │利股份有限公│三十日 │葵花油、手帕、│ │十五 │ │司職員) │ │濕巾 │ │ ├──┼──────┼──────┼───────┼────────┼── │⑩ │N○○(國飲│八十八年四月│茶葉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八萬 │ │製茶行負責人│至八十八年五│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百元 │ │) │月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八萬四千五百元 │ ├──┼──────┼──────┼───────┼────────┼── │⑪ │I○○(三好│八十八年五月│三好米 │未收支票 │七千 │ │行職員) │四日 │ │ │五元 ├──┼──────┼──────┼───────┼────────┼── │⑫ │蕭金塗(三力│八十八年四月│食品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六萬 │ │食品行負責人│份至八十八年│ │作社水湳分社,甫│百六 │ │) │五月份 │ │雄裝潢有限公司 │ │ │ │ │ │JL0000000 │ │ │ │ │ │三萬五千三百八十│ │ │ │ │ │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二萬六千三百八│ │ │ │ │ │十二元 │ ├──┼──────┼──────┼───────┼────────┼── │⑬ │C○○ │八十八年間 │文具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不明 │ │ │ │ │南支庫,未○○ │ │ │ │ │ │票號、金額不明 │ ├──┼──────┼──────┼───────┼────────┼── │⑭ │丑○○ │八十八年間 │雞隻 │不明 │不明 ├──┼──────┼──────┼───────┼────────┼── │⑮ │Y○○(中西│八十八年五月│酒、飲料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十一 │ │菸酒商行負責│間 │ │南支庫,未○○ │九百 │ │人) │ │ │OA0000000 │元 │ │ │ │ │六萬三千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五萬四千九百八十│ │ │ │ │ │六元 │ ├──┼──────┼──────┼───────┼────────┼── │⑯ │甲丙○(可利│八十八年五月│自動斷電器、傳│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十萬 │ │昌企業有限公│間 │真機等 │南支庫,未○○ │百八 │ │司負責人) │ │ │OA0000000 │ │ │ │ │ │七萬九千元 │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 │ │ │ │ │南支庫,未○○ │ │ │ │ │ │OA0000000 │ │ │ │ │ │二萬四千八百八十│ │ │ │ │ │五元 │ ├──┼──────┼──────┼───────┼────────┼── │⑰ │甲午○(哥蘭│八十八年三月│澎澎香浴乳、耐│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五萬 │ │企業股份有限│至八十八年五│斯洗髮精、白鴿│分行民族路辦事處│百八 │ │公司業務代表│月十五日 │酵素洗衣精、白│,陳要│ │ │) │ │鴿天然洗衣精 │NA0000000 │ │ │ │ │ │五萬四千九百八十│ │ │ │ │ │元 │ ├──┼──────┼──────┼───────┼────────┼── │⑱ │庚○○(勝明│八十八年四月│行動電話機九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八萬 │ │通信有限公司│二十六日至八│、電話交換機(│分行民族路辦事處│百元 │ │負責人) │十八年五月十│含電話機)一套│,陳要 │ │ │ │五日 │ │NA0000000 │ │ │ │ │ │八萬八千五百元 │ ├──┼──────┼──────┼───────┼────────┼── │⑲ │子○○(東茂│八十八年四月│花生油、葵花油│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六萬 │ │製油實業有限│三日至八十八│、玉米油、麻油│分行民族路辦事處│百九 │ │公司負責人)│年五月十八日│、香油、橄欖油│,陳要 │ │ │ │ │、苦茶油、辣油│NA0000000 │ │ │ │ │ │二萬九千九百十元│ ├──┼──────┼──────┼───────┼────────┼── │⑳ │張獎福(寶生│八十八年四月│泡麵、口香糖 │未收支票 │二萬 │ │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八│ │ │九十 │ │職員) │十八年五月二│ │ │ │ │ │十日 │ │ │ ├──┼──────┼──────┼───────┼────────┼── │㉑ │V○○(聯米│八十八年五月│白米、糯米、包│未收支票 │二萬 │ │有限公司職員│十五日、八十│裝米 │ │七十 │ │) │八年五月二十│ │ │ │ │ │日 │ │ │ ├──┼──────┼──────┼───────┼────────┼── │㉒ │m○○(梅濡│八十八年三月│內褲一批 │未收支票 │一萬 │ │實業有限公司│十九日至八十│ │ │ │ │負責人) │八年五月二十│ │ │ │ │ │一日 │ │ │ ├──┼──────┼──────┼───────┼────────┼── │㉓ │甲辰○○(萬│八十八年四月│文具用品一批 │未收支票 │一萬 │ │點企業股份有│二十八日至八│ │ │百二 │ │限公司負責人│十八年五月二│ │ │ │ │) │十二日 │ │ │ ├──┼──────┼──────┼───────┼────────┼── │㉔ │n○○(龍華│八十八年五月│食品禮盒 │未收支票 │九萬 │ │禮品行銷有限│三日、八十八│ │ │百六 │ │公司職員) │年五月二十二│ │ │ │ │ │日 │ │ │ ├──┼──────┼──────┼───────┼────────┼── │㉕ │t○○(金美│八十八年三月│蜜粉專用粉撲、│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十五 │ │冠百貨企業有│十七日至八十│清潔卸裝用粉撲│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七百 │ │限公司業務代│八年五月二十│、水粉兩用粉撲│,陳要 │元 │ │表) │四日 │、鋒利直剪、鋒│NA0000000 │ │ │ │ │利曲剪、剪刀式│十五萬五千七百三│ │ │ │ │眉拔等百貨 │十二元 │ ├──┼──────┼──────┼───────┼────────┼── │㉖ │R○○(佳能│八十八年四月│佳能傳真機八台│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十五 │ │企業股份有限│二十一日、八│ │南支庫,未○○ │元 │ │公司嘉義分公│十八年五月二│ │OA0000000 │ │ │司業務員) │十五日 │ │十二萬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三萬五千元 │ ├──┼──────┼──────┼───────┼────────┼── │㉗ │k○○(承周│八十八年五月│白人牙膏等百貨│未收支票 │四萬 │ │百貨行負責人│一日至八十八│ │ │百六 │ │) │年五月二十五│ │ │ │ │ │日) │ │ │ ├──┼──────┼──────┼───────┼────────┼── │㉘ │b○○(普匯│八十八年五月│電腦、印表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二十 │ │資訊有限公司│二十五日 │掃瞄器、數據機│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負責人陳惠華│ │、HUB、網路│,陳要 │ │ │之夫) │ │卡、ZIP、網│NA0000000 │ │ ││ │路線材及施工 │二十四萬元 │ ├──┼──────┼──────┼───────┼────────┼── │㉙ │甲○○(好建│八十八年五月│高壓清洗機一批│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十三 │ │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五日 │ │南支庫,未○○ │六百 │ │負責人) │ │ │OA0000000 │ │ │ │ │ │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 │㉚ │劉信成(三聲│八十八年五月│手錶 │未收支票 │一萬 │ │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五日 │ │ │百六 │ │職員) │ │ │ │ ├──┼──────┼──────┼───────┼────────┼── │㉛ │寅○○ │八十八年五月│土雞三百多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八萬 │ │ │二十六日 │ │作社水湳分社,甫│百元 │ │ │ │ │雄裝潢有限公司 │ │ │ │ │ │JL0000000 │ │ │ │ │ │八萬二千五百元 │ ├──┼──────┼──────┼───────┼────────┼── │㉜ │鐘昆展(千方│八十八年三月│飲料一批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四萬 │ │企業有限公司│十一日至八十│ │南支庫,未○○ │百七 │ │業務員) │八年五月二十│ │OA0000000 │ │ │ │七日 │ │四萬三千二百七十│ │ │ │ │ │元 │ ├──┼──────┼──────┼───────┼────────┼── │㉝ │w○○(大冠│八十八年四月│全自動捆包機等│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九萬 │ │包裝有限公司│十六日至八十│ │南支庫,未○○ │ │ │負責人) │八年五月二十│ │OA0000000 │ │ │ │八日 │ │九萬六千元 │ ├──┼──────┼──────┼───────┼────────┼── │㉞ │e○○ │八十八年五月│土雞四百多隻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九萬 │ │ │二十八日 │ │中支庫,T○○ │百元 │ │ │ │ │UA0000000 │ │ │ │ │ │九萬七千六百元 │ ├──┼──────┼──────┼───────┼────────┼── │㉟ │H○○(景緻│八十八年三月│大辣醬、花生油│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六萬 │ │行負責人) │二十日、八十│、葵花油、陳醬│南支庫,未○○ │百九 │ │ │八年四月三十│、薄鹽膏、人級│OA0000000 │ │ │ │日、八十八年│油膏、紅寶、麻│三萬九千七百元 │ │ │ │五月二十一日│油、角脯、豆鼓│ │ │ │ │、八十八年五│、沙拉油、鹽、│ │ │ │ │月二十九日 │砂糖、礦泉水、│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蒜茸、伯朗咖啡│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藍山咖啡、奧│,陳要 │ │ │ │ │利多、白蔭鼓、│NA0000000 │ │ │ │ │保健C、香油、│二萬一千四百九十│ │ │ │ │巧珍油膏等 │元 │ ├──┼──────┼──────┼───────┼────────┼── │㊱ │巳○○ │八十八年五月│成雞一批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十七 │ │ │十一日至八十│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六百 │ │ │八年五月二十│ │,陳要 │ │ │ │九日 │ │NA0000000 │ │ │ │ │ │五萬元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民雄分行,Q○○│ │ │ │ │ │AS0000000 │ │ │ │ │ │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 │㊲ │c○○(大武│八十八年四月│菸酒、飲料、果│未收支票 │五萬 │ │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五│汁 │ │百八 │ │負責人) │月三十日 │ │ │ ├──┼──────┼──────┼───────┼────────┼── │㊳ │丁○○(互盛│八十八年四月│理光雷射普通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十二 │ │股份有限公司│二十日至八十│傳真機二台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四百 │ │負責人)巷 │八年五月三十│ │,陳要 │ │ │ │日 │ │NA0000000 │ │ │ │ │ │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 │㊴ │B○○(古鴻│八十八年五月│冰櫃二台、冰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十四 │ │冷氣行負責人│二日至八十八│二台 │南支庫,未○○ │元 │ │) │年五月三十日│ │OA0000000 │ │ │ │ │ │九萬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五萬六千元 │ ├──┼──────┼──────┼───────┼────────┼── │㊵ │酉○○(龍利│八十八年五月│高麗菜干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二十 │ │食品廠負責人│二十日至八十│ │南支庫,未○○ │千二 │ │) │八年五月三十│ │OA0000000 │ │ │ │日 │ │二十一萬一千二百│ │ │ │ │ │元 │ ├──┼──────┼──────┼───────┼────────┼── │㊶ │地○○ │八十八年五月│養樂多十四支、│未收支票 │一千 │ │ │三十日 │布丁一箱、鮮乳│ │十元 │ │ │ │十罐 │ │ ├──┼──────┼──────┼───────┼────────┼── │㊷ │G○○(連盟│八十八年五月│食品一批、飲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五萬 │ │實業有限公司│三十日 │一批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 │負責人) │ │ │,陳要 │ │ │ │ │ │NA0000000 │ │ │ │ │ │五萬元 │ ├──┼──────┼──────┼───────┼────────┼── │㊸ │D○○(國農│八十八年三月│國農牛奶、沐浴│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四萬 │ │牛奶) │十七日至八十│乳、洗髮精、礦│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六十 │ │ │八年五月三十│泉水、沙拉油 │,陳要 │ │ │ │一日 │ │NA0000000 │ │ │ │ │ │二萬七千三百六十│ │ │ │ │ │元 │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 │ │ │ │ │南支庫,未○○ │ │ │ │ │ │OA0000000 │ │ │ │ │ │二萬一千七百元 │ ├──┼──────┼──────┼───────┼────────┼── │㊹ │甲未○(錦鴻│八十八年四月│免洗餐具、塑膠│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五萬 │ │免洗餐具行負│三十日、八十│杯、紙杯、棉紗│南支庫,未○○ │百七 │ │責人) │八年五月二十│手套 │OA0000000 │ │ │ │一日 │ │四萬六千元 │ │ │ │ │ │ │ ├──┼──────┼──────┼───────┼────────┼── │㊺ │亥○○(永信│八十八年四月│動物治療藥品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十五 │ │藥品工業股份│十四日至八十│批 │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七十 │ │有限公司業務│八年五月三十│ │,陳要 │ │ │代表) │一日 │ │NA0000000 │ │ │ │ │ │十五萬六百七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