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 號及第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指定能源產品柴油 之銷售業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銷售柴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起,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一之三號住處旁之空地 ,設置大型鐵製儲油槽二個,向前來兜售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柴油,經營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 價,僱用被告丁專駕駛油罐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六輕廠附近道路上,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柴油,嗣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SL─四三0九號小型油罐車,在雲林縣麥 寮鄉麥寮港東五、六碼頭與台塑公司六輕廠交界道路旁,將柴油售予丁○○所駕 駛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V─三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柴油約七百公升;被告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NTS─0八三號之油罐車,在台塑公司六輕廠連外 道路工地,為乙○○所駕駛之挖土機添加柴油而為銷售時,再為警查獲,又扣得 柴油約八百公升,並經警循線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一之三號丙○○住處旁 之二只儲油槽內,查獲柴油約三萬公升,並扣獲油槽二座、油槍一支、流量計一 個、抽油馬達一個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未經許可而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得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 被告個人訴訟利益而設,尤重真實之發現,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無足 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遽依被告自辯過程,推斷被告構成特定 犯罪,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承認其為裕盛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亦坦承原為裕盛 工程行之員工,且曾為丁○○所駕車輛及乙○○之挖土機添加柴油之事實,然均 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因同學許欲昇罹患肝癌.乃受渠委託 ,協助管理原由許裕昇實際經營之裕盛工程行,故由其支付被告甲○○薪資,並 為該行工作之分配,然僅命被告甲○○為亦由許裕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麥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營造公司)承包台塑六輕廠區工程之車輛及機械加油等 語;而被告甲○○亦以:其未販賣柴油,而係為公司之挖土機、發電機等機械加 油,但若同行向該公司調用油品,則未收取差價等語置辯。四、查裕盛工程行及麥寮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許裕昇,業經證人戊○○即許裕昇 之妻到院結證屬實,而許裕昇已因惡性肝腫瘤及肝硬化,致上腸胃道出血併肝衰 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死亡,並有許裕昇死亡證明書及埋葬 許可證附卷可稽。 五、次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所駕車輛係為被告甲○○之麥寮營造公司在 台塑公司六輕廠區中載運砂石,被告甲○○為伊加油,並未給付款項,警訊中所 陳,係指伊公司之老闆付款,實際情形為何,伊並不清楚,且伊並不認識被告二 人,但因經同事告知可以無線電呼叫被告甲○○前來加油,另伊祗於麥寮營造公 司見過被告甲○○,被告丙○○則未嘗謀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二人 中,伊僅認識被告甲○○一人,係因伊在被告甲○○之公司中任職,故被告甲○ ○為伊加的油應屬公司的油,另警訊中,雖向警員表示添加油料不需費用,但警 員不相信,故對警員表示,渠等如何詢問,伊即依樣回答,否則警員不讓伊回家 ,又伊在其他公司工作,每日工資為八千元,在麥寮營造公司工資僅六千五百元 ,但該公司為伊添加油料即可省下油料費用,如折算使用油料之公升數,約每公 升十二點一元,此即為伊在警訊中所述之油料價格,嗣許裕昇死亡後,始未繼續 在該公司工作,至於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何則不詳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二人並無 親故,證人乙○○亦與被告等不同期日訊問,是渠等並無特為被告二人故為有利 之陳述。而據渠二人於本院中所證,亦可徵渠等警訊筆錄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益 認定之積極證據。 六、第查,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許裕昇在世時,加油業務其均有向渠報告,被 查獲前,工資雖向被告丙○○領受,但不知悉由被告丙○○代理裕盛工程行負責 人,故在同事均稱被告丙○○為「昌仔」,無人稱其為老闆,油槽中若沒有油料 ,則係向許裕昇報告,由許裕昇負責油料之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訊問筆錄),是足見被告丙○○所供:其僅協助許裕昇管理裕盛工程行,非 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虛構。至本件雖扣得數量非少之柴油,惟依被告甲○○所 述,承包麥寮營造公司工程之挖土機、發電機須同時用油,挖土機如持續工作, 每日均須添加油料,每次需一百加侖左右之油量,而發電機亦三、四日即須添加 油料,每次則需二百五十加侖左右之柴油,以此用油量為計,扣獲之油品尚非可 用久時。 七、勾稽上情,本件被告甲○○為證人丁○○、乙○○添加柴油乙節,與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銷售行為有間,以此相繩,當非適法。而本院復查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