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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及第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指定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銷售柴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起,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一之三號住處旁之空地,設置大型鐵製儲油槽二個,向前來兜售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柴油,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專駕駛油罐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六輕廠附近道路上,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柴油,嗣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SL─四三0九號小型油罐車,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東五、六碼頭與台塑公司六輕廠交界道路旁,將柴油售予丁○○所駕駛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V─三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約七百公升;被告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NTS─0八三號之油罐車,在台塑公司六輕廠連外道路工地,為乙○○所駕駛之挖土機添加柴油而為銷售時,再為警查獲,又扣得柴油約八百公升,並經警循線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一之三號丙○○住處旁之二只儲油槽內,查獲柴油約三萬公升,並扣獲油槽二座、油槍一支、流量計一個、抽油馬達一個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得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利益而設,尤重真實之發現,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無足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遽依被告自辯過程,推斷被告構成特定犯罪,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承認其為裕盛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亦坦承原為裕盛工程行之員工,且曾為丁○○所駕車輛及乙○○之挖土機添加柴油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因同學許欲昇罹患肝癌.乃受渠委託,協助管理原由許裕昇實際經營之裕盛工程行,故由其支付被告甲○○薪資,並為該行工作之分配,然僅命被告甲○○為亦由許裕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麥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營造公司)承包台塑六輕廠區工程之車輛及機械加油等語;而被告甲○○亦以:其未販賣柴油,而係為公司之挖土機、發電機等機械加油,但若同行向該公司調用油品,則未收取差價等語置辯。

四、查裕盛工程行及麥寮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許裕昇,業經證人戊○○即許裕昇之妻到院結證屬實,而許裕昇已因惡性肝腫瘤及肝硬化,致上腸胃道出血併肝衰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死亡,並有許裕昇死亡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附卷可稽。

五、次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所駕車輛係為被告甲○○之麥寮營造公司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中載運砂石,被告甲○○為伊加油,並未給付款項,警訊中所陳,係指伊公司之老闆付款,實際情形為何,伊並不清楚,且伊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但因經同事告知可以無線電呼叫被告甲○○前來加油,另伊祗於麥寮營造公司見過被告甲○○,被告丙○○則未嘗謀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二人中,伊僅認識被告甲○○一人,係因伊在被告甲○○之公司中任職,故被告甲○○為伊加的油應屬公司的油,另警訊中,雖向警員表示添加油料不需費用,但警員不相信,故對警員表示,渠等如何詢問,伊即依樣回答,否則警員不讓伊回家,又伊在其他公司工作,每日工資為八千元,在麥寮營造公司工資僅六千五百元,但該公司為伊添加油料即可省下油料費用,如折算使用油料之公升數,約每公升十二點一元,此即為伊在警訊中所述之油料價格,嗣許裕昇死亡後,始未繼續在該公司工作,至於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何則不詳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二人並無親故,證人乙○○亦與被告等不同期日訊問,是渠等並無特為被告二人故為有利之陳述。而據渠二人於本院中所證,亦可徵渠等警訊筆錄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益認定之積極證據。

六、第查,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許裕昇在世時,加油業務其均有向渠報告,被查獲前,工資雖向被告丙○○領受,但不知悉由被告丙○○代理裕盛工程行負責人,故在同事均稱被告丙○○為「昌仔」,無人稱其為老闆,油槽中若沒有油料,則係向許裕昇報告,由許裕昇負責油料之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足見被告丙○○所供:其僅協助許裕昇管理裕盛工程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虛構。至本件雖扣得數量非少之柴油,惟依被告甲○○所述,承包麥寮營造公司工程之挖土機、發電機須同時用油,挖土機如持續工作,每日均須添加油料,每次需一百加侖左右之油量,而發電機亦三、四日即須添加油料,每次則需二百五十加侖左右之柴油,以此用油量為計,扣獲之油品尚非可用久時。

七、勾稽上情,本件被告甲○○為證人丁○○、乙○○添加柴油乙節,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銷售行為有間,以此相繩,當非適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朱 敏 賢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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