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林永頌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天○○ 宙○○ 未○○ S○○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第四 五九六號、第四六一七號、第五五四五號、第五五四六號、第五六四六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並經檢察官移 九四號),及蒞庭檢察官更動起訴內容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天○○、宙○○、S○○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天○○、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S○○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午○○無罪。 事 實 甲、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一、申○○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 即擔任董事長,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天○○係申○○之長子,於六十八年底至 六十九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 長,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擔任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再轉任副董事長;宙○○係 申○○之大女婿,自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同年三 月後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S○○則係申○○之二女婿,自七十九年起即先 後以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申○○個人之財務調度,八十 六年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其四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申○○私 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申○○。申○○並使用萬有公司 支票支付私人款項,而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申○○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 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申 ○○並有一些萬有公司需要使用的不動產,初始不由公司出資購買,而是由其私 人出資購買,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申○○名下,而登記在 人頭名下。申○○並自八十五年初起,以出售其私有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先 後與宙○○、S○○、天○○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多次違背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利益。 二、申○○與宙○○、S○○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用新台幣(下同)90,106,334 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並於訂約當日,將大部分之價款83,609,144元,即 以現金支付予申○○,先後多次挪用。且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附表一編號十 九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用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先後多 次挪用。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即以萬有公司向申○○之人頭午○○購買附 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名義,總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 四元。 三、申○○又與宙○○、S○○、天○○互為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 年六月間,假借申○○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挪用公司資金:㈠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申○○、S ○○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丁○○,於八十六年底將十七份買賣契約書整批寫好 ,因實際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申○○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到目前為止,各買 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約書有如附表A所 載的荒唐情形。㈡再分成二批,由申○○、宙○○、S○○三人在萬有公司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的董事會及申○○、天○○、宙○○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董事 會,先後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㈢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①一部分先轉帳 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申○○的「241-820」「股東往來」,至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轉入申○ ○的「股東往來」,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再陸續開立至少二億九千一百四 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申○○的「股東往來」;②另外,在八十七 年五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司票據直接供申○○使用,再當成是這十七筆不動產的 價金支付,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三千三百七十三萬 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③總計 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 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乙、關於職工福利金 一、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一千多萬元,並成立職工福利 委員會,惟該委員會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選任宙○○為主任委員,壬○○、J ○○、薛進來、謝博學、T○○、D○○、黃俊彥、巳○○為委員,並以董事長 為當然委員,N○○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上述職工福利金存放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均只 使用一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因 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 二、而申○○、宙○○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 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S○○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萬有公司欠缺資 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N○○等人,挪取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 之利益:㈠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零十一元、一 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三張,並利用所持有之「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於該三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五百萬元,得款存入酉○○設於華僑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之 價金。嗣後附表一編號二土地改由申○○私人購買,申○○並將萬有公司已支付 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並未將五百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㈡ 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一 百九十三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貸櫃,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之 借款。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之帳戶轉帳八十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 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五十 萬元轉匯於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五萬元, 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八十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 存帳戶。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八 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扣掉該 二筆借款之利息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六百九十三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 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下負擔),結餘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入萬有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㈦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轉帳存入萬有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五萬元。㈧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利金共九百六 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 丙、萬有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即已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經申○○大量挪用資金 的結果,更難維持,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O○○簽訂合作契約書 ,由O○○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 之資金,申○○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O○○,並由O○○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起擔任董事長,申○○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O○○與申○○發生爭執,拒絕 另外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並拒絕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萬有公 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陸續跳票,股票於同年九月八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遭下市之處分。 丁、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 ,申○○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消上述甲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七所示不動產的交易,然而萬有公司迄今也只是在重整中,挪用資金造成的損 害已難以彌補。本案辯論終結前三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申○○等人返 還上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 理 由 壹、程序上的理由 一、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適用舊法以獨任法官審理,在此先行說 明。 二、關於背信(含不動產及職工福利金)部分的控訴範圍,以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提出的三份公訴理由補充書為準(本院卷第四七-九六頁,第三四八- 三九六頁)。 三、被告午○○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是法官認為被告午○○被訴 部分應宣告無罪,因此不待被告午○○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 做出判決。 貳、有罪部分 甲、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 根據被告等人的說法,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申○○於七十八年七月 四日向前手地主A○○及丑○○購買,當時購買之目的,本即提供萬有公司建廢 水處理場之用(答辯卷6第八三頁)。 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惟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申○○將價格抬高十三倍以上,以65,906,880元之價格 出售予萬有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 為2,173, 200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申○○亦將價格抬高十四倍以上,以 31,086,510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嗣R○○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質疑此關 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被告申○○因而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 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與午○○訂立十年 之租約,承租此三筆土地。此部分事實,有萬有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司 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五頁)。申○○將自己 私有的土地,賣給自己當代表人的萬有公司,短短三年,就抬高了十三、四倍的 價錢,不得不讓人起疑。此部分雖經萬有公司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 ,惟此一買賣過程,形同申○○將右手的土地賣給左手,又由左手出錢委託鑑價 公司鑑價,其鑑價結果自難以取信一般人。然而,作弊的嫌疑固然十分的重,此 部分行為的證據卻不能讓法官形成確切的有罪心證。可是,既是萬有公司擬供廢 水處理廠使用的土地,卻不以萬有公司資金在第一次七十八年時即向A○○、丑 ○○購買,反而以申○○私人資金購買,無償供萬有公司使用,再於短短數年內 抬高多倍的價錢,轉售萬有公司,其操作手法,不得不讓法官懷疑他居心不良, 有意藉由這種手法搬運公司資金進入私人口袋。 而取消交易的一年多之後,申○○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編號十八之土地 ,以90,106,334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取消交易後的二年多之後,又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再抬高售價為39,057,000元,將編號十九之土地出售予萬有公司 ,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這一次的作法,就讓法官不得不認為申○○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 刻意套取公司資金。其理由如左: ㈠根據被告等人的說法,八十三年間取消交易之原因,係為「八十四年萬有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依R○○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 須回溯五年,看有無非常規交易」「因八十一年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土地交 易取得價格較七十八年時為高,為避免非常規交易認定之困難,不易辦理現金 增資,而影響萬有公司之發展,因而取消交易。」(答辯卷9第一六0頁)顯 見其等取消交易的原因,就是無法僅憑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的鑑價報告, 即得以向R○○合理說明為何短短三年,申○○右手的土地賣給左手,會上漲 十三、四倍。那麼,又過了一年多、二年多,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又僅憑申 ○○的左手(萬有公司)出錢委託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報告,為何非但 不降價購買,反而又再加價共三千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一再 以上述交易均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為由答辯,惟由告發人O○○之代理人理 慈法律事務所委託鑑價,而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的泛亞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外放證物),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時之市價僅二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八十五年四月時之 市價僅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而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時之市價僅九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時之 市價僅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雙方的鑑價結果顯示鑑定公司的鑑價結果僅 供參考,尤其是出錢委託的人各有立場時,更是不易取信於人。辯護人質疑告 發人委託鑑價是「為了訴訟才鑑價」(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同樣 的,申○○將他所有土地賣給他當董事長的公司,其鑑價的目的不也會被懷疑 是為了關係人交易方便而鑑價。 ㈡而以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易的付款過程來說,總價 90,106,334元,業如前述。從萬有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的532、533號傳票 來看(答辯卷4第二五五-二五六頁),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於當日列於 借方(資產增加)的金額總計90,106,334元,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存 款列於貸方(資產減少)的金額總計有83,609,144元,而應付予午○○的款項 ,僅剩20,911元、6,476,279元二筆,顯見同日已付與申○○現金83,609,144 元。全部買賣價額90,106,334元,交易的當日就挪用現金83,609,144元,土地 交易的市場上,有這樣任由出賣人宰割的交易常情嗎?只能說申○○需款孔急 ,手法粗糙罷了。被告等辯稱申○○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予萬 有公司,是因為萬有公司使用必要(答辯卷9第一五九頁)云云。惟查,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 工津貼」(外放被證九十九-八十四年財務報表第二十六頁)(被證八十七- 八十五年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被證一六五-答辯卷6第二0七頁-八十六 年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被證八十一-答辯卷4第九至五十二頁-八十七年 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二十八頁),顯見萬有公司早在八十四年起,連續數年 ,即已連公司員工的薪資都發不出來了,其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難以遮掩,萬有 公司如何會有這樣大手筆的購地能力?從而,縱使萬有公司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十八、十九所示土地的必要,為何不在低價時即直接由萬有公司向A○○、丑 ○○購買,而要由申○○以私有資金購買後,再在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到難 以遮掩時,以高價轉售予萬有公司,並在交易當日立即取走絕大部分的價款? 顯見,這樁交易非基於萬有公司的需要考量,而是不顧萬有公司的存續、罔顧 投資大眾的利益及萬有公司數百名員工家庭的生計,完全以申○○個人需要資 金的立場考量,所謂「土地買賣」,不過是「掏空資金」的幌子。 關於挪用的金額:申○○假借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買賣的名目,已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將90,106,334元、39,057,000元挪用完畢,總計挪用一億 二千九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關於共犯: ㈠被告申○○等人在萬有公司所擔任的職務、期間,依據申○○等人之供述: ①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五十一年間創立萬 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迄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0頁) ②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六十二年間我自軍中退 伍後即進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擔任工程師, 六十五年間擔任北港廠的廠長,六十八年底轉任萬有公司總經理迄七十八年 底,七十八年底因與父親申○○不合而轉任副董事長,八十一年因病而轉任 工程師顧問,迄八十五年九月間擔任總工程師,八十七年三月間萬有公司因 排放廢水問題被停工,改由我擔任董事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O○○出 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我則轉任副董事長迄今,已婚,育有三男三女。」「我 於六十八年底至七十八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生產管理及廠 房與機械設備的擴建事務,而有關萬有公司之財務管理、採購及產品銷售等 由前董事長申○○全權處理,至七十八年我因擔任總經理一職,未能實際執 行總經理之職權與決策,且長期與前董事長申○○經營理念不合,因而轉任 萬有公司副董事長,遷居台北市定居,不再參與萬有公司任何經營事務,至 八十一年六月間,我因患重肌無力症(肺部腫瘤)而進入台北榮總住院開刀 ,在此期間則擔任工程師顧問一職,接受公司有關生產機械及技術之諮詢。 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鉅額虧損,由當時總經理宙 ○○力邀之下,我才抱病返回萬有公司續擔任總工程師,實際僅負責生產技 術諮詢之業務。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萬有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我為了維持公司之財務及信用,乃全心投入萬有公司之財務及資金 調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見萬有公司已面臨倒閉之虞,經由我之介紹 ,申○○同意,為挽救萬有公司之經營,才由O○○出任萬有公司董事長, 我則擔任副董事長,但仍協助處理萬有公司之資金調度工作迄今。」(四二 六五號偵查卷1第四六九-四七0頁) ③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六十七年九月進入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擔任營業員,七十一年間與我太 太未○○結婚。七十九年六月我擔任萬有公司的總經理,迄八十七年三月萬 有公司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停工,我乃負起公司營運不善之責任 辭職下台,改任萬有公司總監這一閒缺,目前我育有二女。」(四二六五號 偵查卷1第四七九頁)至於其擔任公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 ④至於S○○擔任的職務,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宙○○答:「(問:萬有公司財務業務主要由誰負責?)答:自從S○○ 擔任萬有公司財務經理、協理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S○○係申○○的 二女婿),萬有公司的財務業務和實際狀況,一直由S○○處理和實際掌握 ,我並不清楚。我所負責的銷售部門之收入,也是直接轉到財務部門去處理 。」「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萬有公司確曾出售過土地,但售予何人及價款 多少,出售那一筆土地我不清楚,均是由財務部門的S○○實際在處理買賣 交易及鑑價。」(四二六五號偵查卷1第四七九-四八0頁)至於其擔任公 司董事的期間,則見後述。 ㈡申○○當時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假借土地買賣之名義取走資金之人,而 宙○○當時為萬有公司的總經理,S○○為當時萬有公司之財務主管,此一假 借買賣名義挪用資金的過程,必然要經由其二人核章,其三人自是參與謀議、 分擔挪用公司款項工作之人。至於天○○,則不能證明其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八 、十九所示土地的部分,詳見後述(參甲C)。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 卷內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的十七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見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附在答辯卷5第一八二-四 0七頁)。 據萬有公司的法務丁○○,在辯護人詰問時供稱,這些出賣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的 人都是申○○的人頭,印章、權狀都由申○○保管,而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在八十 六年底一次做好的(本院卷第九0-九五頁),顯見這十七筆交易,是申○○ 等人在八十六年底一次決定的: 問:你何時離職? 答:八十七年二、三月。 問:你在萬有公司哪個部門? 答:剛開始在法務部門,後來調到財務部。 問:何時調到財務部? 答:八十年左右。 問:你在萬有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法務兼財務。 ‧‧‧‧‧‧‧‧‧‧‧‧ 問:萬有公司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申○○個人購買土地、房屋你有無經手? 答:有。 問:你何時開始為萬有公司經手,購買不動產? 答:萬有公司購買合約的簽訂,我們法務部門都會參與,何時開始不記得。 問:你何時起為申○○個人經手不動產購買? 答:八十、八十一年左右開始。 ‧‧‧‧‧‧‧‧‧‧‧‧ 問:你替萬有公司經手不動產購買,是誰交代你這樣做? 答:申○○、S○○,有時透過秘書F○○。 問:申○○個人不動產的部分,是誰交代你? 答:也是一樣。 問:你如何知道這個不動產到底是公司或個人要買? 答:上面交代的時候,他們會說明是公司或個人要買,我上簽呈的時候,他們會 確認。 問:不管是個人或公司要買,你都有上簽呈? 答:是的。 問:你簽呈的內容? 答:如果是公司購買的話,會寫買受人、付款條件,如果個人要買也是一樣,因 為他會交代登記在誰的名下。 問:簽呈是誰批示? 答:S○○、申○○。 問:個人要買也是他們二人來批示? 答:是的,透過S○○轉呈申○○。 問:如果公司要買的話,簽呈批示下來你如何處理? 答:交給財務部門,開傳票,付訂金。 問:萬有公司要買這些不動產如何付款? 答:都是開公司的支票。 ‧‧‧‧‧‧‧‧‧‧‧‧ 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哪些是你經手的不動產? 編號一至十九,請你回憶哪些是你經手? 答: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六。 ‧‧‧‧‧‧‧‧‧‧‧‧ 問:附表一,剛才你所提的不動產,是何人所有? 答:申○○。 ‧‧‧‧‧‧‧‧‧‧‧‧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有經手賣給萬有公司 ? 答:有。 問:你何時經手? 答:八十六年底。 問:這些不動產誰在使用? 答:都是萬有跟萬有公司的員工。 問: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答:申○○、S○○叫我處理的。 問: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答: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問:你經手什麼事項? 答:製作合約。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是否你草擬? 答:有部分是,有部分不是。 問:何部分是,何部分不是? 答:手寫的部分是,電腦打字的部分不是。 問:(提示被證一三九之一到一三九之十七),這些契約上所載賣方是何人所簽 ? 答:是我代簽。 問:蓋章誰蓋的? 答:應該有的都是我蓋的。 問:你為何有這些人的章? 答:因為這些都是申○○的人頭,印章、權狀都是他保管。問:有一些合約日期沒有記載,為什麼? 答:當時可能是整批寫下來,漏掉。 問:這些裡面土地有些是田地目,當時候不能過戶,為何寫過戶時付款? 答: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哪些是田地,哪些是建地,全部付款的格式都是 一樣。 問:這些不動產是賣給萬有公司,原來萬有公司有借款,為何還約定要清償及塗 銷抵押權? 答:跟上面一樣,當時是整批寫的,沒有區分付款條件。 問:被證一三九之一、二、三,這參份買賣契約的價格如何定的? 答:會參考當時的市價或是鑑價報告。 這十七筆所謂「交易」,其付款是採合併付款方式,其中有三次大額付款,係轉 入萬有公司「241-820」「股東往來」帳下: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72,415,260元(見被證 一九0之一,附於答辯卷7第六三頁;及被證二七六,附於答辯卷9第三五九 頁)。 ㈡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第039傳票,轉入金額136,065,246元(見被證一九0 之三,附於答辯卷7第六八頁)。 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85,000,000元(見被證十九 0之四,附於答辯卷7第六九頁)。 該三次共轉入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 根據被告申○○等人的說法,萬有公司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代號為「241-820」 (見答辯卷4第一一五頁),而萬有公司僅有申○○之股東往來(見答辯卷3第 二00頁)。 依會計師於查核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的帳目後,發現上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以第039傳票,轉入申○○的「股東往來」金額136,065,246元,及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申○○的「股東往來」的85,000,000 元 ,均已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會計師於其致R○○之函文中 並說明「萬有公司本期購置土地、房屋之預付款項,其中221,065仟元帳載沖轉 股東往來,而股東往來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本 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七頁)。理論上,八十七年轉入股東往來的款項既已全部 開立應付票據沖掉股東往來,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第968、909號傳票 ,轉入股東往來的72,415,260元,應該也已全數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掉股東往來, 亦即,理論上三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均已經開 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然而,法官認為,帳目只是數字,既已轉入股東往來 ,即難以一筆應付票據對上一筆股東往來帳,因此,嚴格說,應該是上述三筆轉 入股東往來款項的總數,減掉期末餘額,是保守估計的挪用金額。依此嚴格的算 法,以三筆轉入的款項共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扣掉被告提出的 統計資料所載「股東往來」八十七年六月期末餘額2,074,436元(見被證二七七 號計算書,附於答辯卷9第三六0頁),可以精確算出,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止,至少開立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申○○的「股 東往來」。 應予補充說明的是,所謂轉入申○○的「股東往來」,意指萬有公司向申○○借 款。而所謂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意指申○○需要用錢時,即開立萬有公 司的支票,再由萬有公司對申○○的欠款項下(即「股東往來」科目)扣除。 除了上述三次大額移入申○○「股東往來」科目下,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 東往來外,另外直接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開立應付票據供申○○使用,之後再 當成是這十七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做第300傳票 ,做平33,734,754元的帳,導致不動產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此觀 第300傳票(答辯卷7第六四-六七頁),應付票據有華僑商銀No.0000000 0/25 、華僑商銀No.0000000 0/25、華僑商銀No.0000000 0/28等三紙日期的支票,可 知支票早已開出,是事後才做帳補平。此外,所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 動產買賣」,如此高價的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現象,也十分怪異,益見這 是事前挪用,事後再做帳的不得已結果。此部分金額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 五十四元,連同先移入申○○「股東往來」帳下,再開立應付票據挪出的二億九 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總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七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 四元。 法官認為,申○○等人只是假借不動產買賣之名,挪用萬有公司上開資金,理由 如左: ㈠光看這十七份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就可以明瞭這不是一樁買賣,而 是一次粗魯的「掏空公司資金行動」: ①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 ②又各該不動產有附表A所示的抵押設定情形,其中編號二、四、七、八、九 、十、十一的抵押設定情形,可以想見是出賣人申○○以其人頭向銀行貸款 ,卻未見出賣人有一般買賣常規的塗銷抵押權舉動或準備。 ③再者,各該買賣契約書各別的異常情形,如附表A所載,有未寫訂約日期者 ,有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移轉登記日期者,有未明確約 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的。 ④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有「第二期款新台幣一千五 百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審通過後給付之」的文字。然而,該三筆土地的地 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欲將土地移 轉於萬有公司名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通過,何以萬有公司 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 該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申○○的人頭黃○(轉入申○○「股東往來」) ?(見被證十九0之四,附於答辯卷7第六九頁)。 這哪裡是總價高達數億元不動產買賣訂約的樣子? ㈡其假借買賣名義以搬運資金的真相,證人丁○○也不諱言。丁○○證稱(本院 卷第九三-九四頁,第九八-九九頁): 辯護人林律師問 (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不動產,你是否有經手賣給萬有公 司? 證人丁○○答 有。 ‧‧‧‧‧‧‧‧‧‧‧‧ 辯護人林律師問 誰要你把這些不動產賣給萬有? 證人丁○○答 申○○、S○○叫我處理的。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證人丁○○答 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 辯護人林律師問 你經手什麼事項? 證人丁○○答 製作合約。 ‧‧‧‧‧‧‧‧‧‧‧‧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編號一到十七,買賣是為了要沖股東往來的帳,為什麼要沖帳? 證人丁○○答 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檢察官問 是誰跟你說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證人丁○○答 時間太久了不能確認,當時他們有跟我說要沖帳,真正原因忘記了。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買賣契約是整批寫的,是這樣? 證人丁○○答 對。當時剛好有幾個地號要買賣,我就整批把他寫好,後來是否有在那個時段買 賣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問 附表一,編號一到十七,你在什麼時候寫好? 證人丁○○答 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底。 證人丁○○解釋申○○要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賣給萬有公司的原 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 」,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法官對丁○○的說法就可以理解 過來,「沖股東往來的帳」就是要把萬有公司的資金搬入申○○的「股東往來 」帳目下,方便申○○使用該等資金。 ㈢被告天○○辯稱「‧‧‧誰說沒有簽約日期,我看有,五月份成交,沒有寫幾 號,那是丁○○的疏忽,有月份,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都可以,是早或晚, 每筆總價都有列上去,對賣方很不利而已,被萬有欺負,土地還是萬有在用, 天底下那有那麼好的賣主‧‧‧,我們完全是要救萬有公司,如我現在在復工 ,這五年是台灣景氣最差的時候,很多公司倒,但我們還沒有倒,我們是很艱 難的救萬有,不是掏空。」(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被告S○○辯稱「‧ ‧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幾億,投入 並非完全是自己的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一 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 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 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 ,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物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 個人救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 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要救萬有,假設用O○○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 何他的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年投入將近7年時間萬有只 有在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 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 到有什麼侵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意與員 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本院卷 第四五頁)被告申○○辯稱「‧‧有些行政上的手續沒有做好,檢察官認為是 違法,我一生的財產也不知道有多少,跳票之後律師會同到辦公室他人用麥克 風說他出生就是董事長,你申○○算什麼東西,我想我把所有財產給放在萬有 ,請他把公司救起來,我去他辦公室他都是用麥克風播音,人不肯出來,怎麼 會幫我們救公司‧‧‧」(本院卷第四六頁)申○○另提出一份書狀,說明 「‧‧‧老有便於年開始籌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萬有公司成 立初期,由資本額4百萬元,產能NO.1號抄紙機一天生產製造工業用紙噸開 始,擴充資本到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市前的資本額一億九千萬元,股份放出 %後,老有仍持有%股權,後來因配合公司逐次擴建產能之需辦理的現金增 資案,才逐漸賣出股票換取以配合增資繳款之用。年資本額再增加為億元 ,生產產能也提昇到製造工業用紙一千五百噸左右。」「萬有公司為擴建M\C5 號機組,向交通銀行辦理融資3千萬元,‧‧‧萬有公司完成了此二套M\C機 組的擴建後,便順利的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以一億九千萬元的萬有公司股票上 市‧‧」「萬有公司於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增資5億元, 溢價發行每股元,計劃募集億元。該增資案報請R○○核准,必須由萬有 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 ,才核准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維持在每 股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元\股左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 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億元,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元 \股左右,因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向銀 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貸款先行繳清近億元 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又再降到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 的舊有股票以補充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 R○○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年 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億元,自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 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 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 資金週轉漸漸困難。原本已由萬有公司購買並已付了部分土地款之汽電廠二部 機組的建設用地,由於萬有公司資金短缺及無錢興建廢渣焚化爐,才再由老有 出資向萬有公司買回該土地與房地產,但仍續供萬有公司建廠及抵押借款用, 並提供員工居住,以期提高員工士氣。老有為此日日加重了自身的利息負擔。 老有除了向銀行借款,部分變更轉到民間高利貸,股東往來才變成負數,老有 明年行將歲了,為了要讓出經營權,要分明公私的往來帳,先前已無償提供 給萬有公司抵押借款,並仍由萬有公司建廠使用,為彌補股東往來才一部分賣 給萬有公司。」「‧‧‧」「老有提供房地產關係人所有的土地,借名設定抵 押權供登記在所有權狀上,供萬有公司借款1億元以為週轉用,到期分數次還 清,其後抵押權設定沒有塗銷,續供借六千萬元之用,再借給萬有公司六千元 中,萬有公司已還二千萬元,尚欠四千萬元未還清。」「‧‧‧」「雖然O○ ○先生借給萬有公司4億7千萬元,但因三照未能辦好,以後銀行到期不能再 融資,不能循環借款,故被銀行到期回收的資金卻達5億3千萬元之多,最終 引發跳票,老有接受O○○先生之合作契約書是最大失敗。」(答辯卷9第四 0七-四三二頁)然而,法官認為,這些都是被告體貼自己的話,不能成為挪 用公司資金的合理、合法說詞: ①即使被告申○○在八十四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認股億元,導致個人資金狀 況吃緊,也應該降價出售個人持股,而不應挪用萬有公司資金。經查,被告 等自陳「萬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本院之結果,被告 等人(不含宙○○)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 尚高達三四八0餘萬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九‧一五%(被證二二一號 )可證。」(答辯卷8第三五五、三五七、三五八頁),被告申○○擁有如 此多的股票,富甲一方,不降價出售持股,以彌補個人資金缺口,卻私自挪 用公司資金,還說得振振有詞,實在不應該。申○○的心態,從被告未○○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下列供述,就可以稍微理 解(四二六五號偵查卷1第四五四-四五五頁): 問:妳前述約於八十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 務為何,請詳述? 答:我自六十六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 七十三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 記為公司員工,至八十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 取五萬餘元薪資,一直到八十六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 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 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都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 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 答:我父親申○○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 續領取薪資。 從未○○的上述供詞,就可以看出,在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 後,直到本案案發為止,申○○一直將萬有公司視為他個人的金庫,予取予 求。 ②從八十年以後的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來看,股東往來款的計息情形如左: 七十九年給付利息-%(八十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六頁) 八十年給付利息%(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四頁)八十一年底沒有股東往來(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四頁) 八十二年底只有同業往來,沒有股東往來(股東借款)(八十二年度財務報 表第三三頁) 八十三年底沒有股東往來(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四-三五頁) 八十四年底有股東往來,但未給付利息(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六頁) 八十五年給付利息%(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八頁) 八十六年給付利息%(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第四七頁) 這期間,除了辦理現金增資的八十四年間未計付利息外,萬有公司在其餘時 間均給付申○○借款利息%-%。雖然這樣的利率比不上民間利,然而 ,民間貸款的風險畢竟很高,將款項貸予民間也不方便供自己機動使用。而 當時的銀行存款利息,尚不足5%,申○○將私人款項放在萬有公司,有活 期儲蓄存款的取用方便性,又可以拿到-%的利息,不應該說是申○○ 給萬有公司恩惠。 ③申○○提到賣不動產給萬有公司,又買回,卻又提供給萬有公司使用一節, 法官不認為當然可以說是申○○刻意犧牲自己、圖利公司: ⑴據申○○上述書狀所載,即使到了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 申○○初期仍然只有釋放%股份,而保留%股權。則申○○在萬有公 司初期,可能不在意私人財產供公司使用。 ⑵而在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申○○可能也一時不易公私分明。然而,卻同 時也存在著類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交易的疑問。那就是,如 果是公司要用的不動產,為什麼不直接以公司的資金購買,而要以私人資 金購買,然後在三年後抬高十多倍的價錢轉賣給公司? ④此外,申○○說到他提供不動產給公司抵押借款,致加重他的利息負擔一節 。令法官不解的是,主債務人既是萬有公司,債務也由公司在清償,如何會 加重申○○的利息負擔?而申○○也提到尚未清償的部分也只有四千萬元, 何以申○○要挪用公司資金四億多元? ⑤再者,萬有公司從八十四年起,財務狀況即已惡化到連員工薪資都付不出來 ,業如前述。被告申○○等人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間以公司財務需求之 名,要求員工以個人之信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 合貸款,以挹注萬有公司財務,總金額不過三千六百七十萬元,卻弄得未如 期清償,多少員工擔驚受怕,此部分貸款事實,業據申○○等人承認,也有 各該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之影本在卷可證。這些依賴薪資養家活口的員工, 如此臨淵履薄地為萬有公司負擔風險,都才只能弄到三千多萬元,申○○竟 如此狠心,二年多就挪用四億多元,卻又口口聲聲說要「救公司」。 ⑥被告等人對於這十七筆所謂「買賣」的背景,解釋其中一個原因-「萬有公 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 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答辯卷9第三三 0頁)。惟: ⑴會計師子○○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 問:為何發生股東資金流入、流出款與應付票據有差異? 答:我事後查核瞭解,他有二個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有利息支付,公司可 能因扣繳問題,沒有做利息支出,支付本金時會多沖轉股東往來款, 比如說公司根民間借一百萬元,假設利息十萬元,可能借款者會把利 息先扣掉,餘額剩下九十萬元給公司,公司入帳會借銀行存款九十萬 元,貸股東往來九十萬元,等到還款他要還一百萬元,他會借股東往 來一百萬元,貸應付票據一百萬元(開票還款時),這時候產生股東 往來借餘十萬元,這是一種利息支付。第二是資金進出的時候借少還 多,例如借一百萬元,還一百二十萬元。 問:萬有公司的股東往來都沒有設算利息給股東? 答:公司帳上沒有計算。 我們查核時瞭解詢問估列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入帳。 問:你們查核有給百分之十二利息,怎麼會有借餘?答:我查核事後瞭解他們民間借貸利息利率比這百分之十二還高。 我們推算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一.六。 問:萬有公司股東往來每個月進出頻率? 答:大約每個月有一、二百筆。 問:就股東往來借餘五千多萬這部分後來為何成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答: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申○○簽協議書,申○○承 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告證二十三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聯合會計事務 所的函說明三3部分,辯護人並朗讀內容給證人聽) 問:裡面有提到民間借款利息支付五千九百多萬一時無法確認,情形如何 ? 答:查核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民間借款對象及利率,公司在八十七年他支 付利息都是在預付款的科目,我們當時用股東往來資金流入流出來計 算有多少利息是公司要負擔的,查核當時對象還是無法確認。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被證五十號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第五十四頁 6⑵) 問:裡面有提到三千七百多萬非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為何這樣認 定? 答:更新財務報表當時我們透過法院債權登記程序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 額,民間利率高底落差很大,大概在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六都有,我們 有跟公司協議,估算以百分之二一‧六計算股東往來科目真正有資金 流入公司使用,計算出公司應負擔的利息支出,大概有六千一百多萬 元,跟公司帳上屬於民間借貸利息支出放在預付款科目金額大概九千 八百多萬元,差額三千七百多萬元,非屬公司應該負擔的利息支出。 ⑵而辯護人所謂被證五十號會計師「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即八十 七年財務報表內容所載「八十七年度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算之利 息,由於未取具憑證,帳列預付款項下$98,989,092,另經核算股東或民 間借款之利息支出為$61,672,451,與預付款$98,989,092差額 $37,316,641,係屬非本公司應負擔之利息,此項金額已透過債務移轉及 償債協議書以確定債權並轉列其他資產項下‧‧」(見外放證物,即被證 五十號,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第五四頁) ⑶此一情形,萬有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再度清楚說明(八十八年度財 務報告《長式報告》第二0-二二頁): 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申○○先生就下述交易 簽訂代為清償之協議書;由許君提供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九筆土 地計7,231坪,用以抵償該等交易可能導致本公司之損失447,704仟元。有 關交易之性質及協議內容如下: ①本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簽訂若干購買土地及房屋合約,合約總 價計471,105仟元,本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底已支付327,215仟元;惟因該 等合約存在記載不全、付款條件不明及資金支付對象不清等情形,故本 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取消該交易。 ②本公司近年因財務困難而向股東或民間之借款頻繁(帳列股東往來科目 ),並開立票據償還;由於償還股東及民間借款所開立之票據有溢開之 情形(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 ;惟因有關承辦人員已離職及去向不明,致該溢開票據之性質及原因無 法查明。 ③本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底止向股東或民間借款所支付及估列之利息98,989 仟元,經本公司核算應由本公司負擔之利息為61,672仟元,其差額 37,317仟元應非本公司負擔。 ④因上列①至③所述交易而致本公司增加資金負擔所衍生之利息,八十七 年度按民間借款加權平均年利率21.6%估算,本公司額外負擔之利息支 出約為51,000仟元,八十八年度按年利率6%所估算之利息支出約 25,000仟元。 ⑤由於本公司若干亦發生財務困難之關係企業之帳目無法核對,經該等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本公司八十八年底對其債權 債務互抵後之淨額為確認,並同意將該債權債務全部讓與許君概括承受 ‧‧‧故本公司與關係人間協議之債權淨額計2,285仟元。 ⑷顯見: ①所謂申○○向民間借款供公司使用一節,無從確認民間借貸對象、金額 ,最後是在萬有公司重整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與萬有公司協 議(協議書影本見答辯卷3第一0-一二頁),子○○會計師證稱「我 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申○○簽協議書,申○○承受下 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明白表示,是因為申○○承受下來,對象才 確定。也就是說,協議結果是由申○○借給萬有公司,最後以民間利計 付給申○○。法官認為,這是重整中的萬有公司便宜申○○的作法。 ②法官對於這樣作法的理解在於,申○○的股東往來有進有出,數額不固 定,進、出之間,亦難以特定的那一筆對上那一筆,很多時候會有餘額 (見被證二七七號計算書,附於答辯卷9第三六0頁),重整中的萬有 公司乃從寬將股東往來款的餘額都協議認定是萬有公司使用,並從優計 算民間利息給申○○。至於被告所辯「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 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 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的說法,則是難以證實的。倒是上 述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溢開票據而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 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及「萬有公司額外負擔利息 37,317 仟元」,反而令人懷疑,需要申○○費力說明。 ③而縱有申○○以公司需要為由,向民間借款存入股東往來帳下的款項。 則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申○○等人以「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的上 述掏空作業中,亦早已連同使用員工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 款來的三千多萬元,以及應發予公司員工薪資的現有資金等,一併挪用 了。 關於共犯: ㈠根據丁○○的供詞,所謂「交易」的指示來自於申○○、S○○,申○○是實 際的不動產所有人、挪用公司資金後的實際資金使用人,S○○是實際上操作 萬有公司財務的人,其二人自然是挪用上述公司款項的主要行為人。 ㈡而這些所謂「不動產買賣」,是由申○○、宙○○、S○○三人在萬有公司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的董事會及申○○、天○○、宙○○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董事會,先後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的決議,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 答辯卷7第七四-七七頁)。宙○○是萬有公司的總經理,代表萬有公司簽立 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天○○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是萬有公司的 董事長,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九、十五、十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詳 見上述買賣契約書影本);是以,天○○、宙○○自然也是參與其中。 ㈢至於丁○○,以一個公司法務,機械式地聽命行事,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 難認定其參與犯罪。 乙、關於職工福利金 一、會計人員等依據指示而前後挪用上述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除經N○○ 供明(本院卷2第六一-六四頁;本院卷2第一八五-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三 0二-三0八頁),並有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錄簿及總分類帳冊影本各一 冊可證(外放證物),且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平衡表(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六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嘉外字第0八0號函(本院卷9第四一一-四二二頁)、附表一編號 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到北港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支票(答辯卷3第一八五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八四七號函(本院卷8第一七 -一九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合金北營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本院卷7第一0九 -一一二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北港字第六00號函(本院卷 7第一一六頁)、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第二七七-二七九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九五號函(本院卷第四四三-四五 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七五號函(本院卷9第七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外字第0八0號函(本院卷9第四一 一-四二二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方面辯稱:㈠就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質借部分,職工福利金定存單雖質借, 惟銀行就定存單仍計息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損害;而就借 支部分,當時急著救萬有公司,而臨時予以借支,既非為圖得被告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亦非在損害職工福利委員會,是縱有借支不當之情,亦無背信之故 意。更何況,當時向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支,係為救萬有公司不得不然而為,不僅 不是在損害職工福利,反而是在維護職工福利,蓋如萬有公司無法維持,勞工已 無工作,起碼基本之生存即成問題,則空有職工福利金何用?是自此而言,本件 借支自無背信之故意可言。㈡被告S○○並非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人,根本不知職 工福利金不得借支,而申○○、宙○○並未指示動用職工福利金。 三、法官認為,㈠職工福利金不得動用,正是職工福利金條例要求企業提列職工福利 金的用意,否則在公司會計科目內設一職工福利科目即可。這一層道理,申○○ 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宙○○身為萬有公司總經理,S○○身為萬有公司財務主 管,不可能不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前段「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第 八條「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第九條「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十 條「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 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第十三條「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 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規定,也都是在強調職工福利金 的特別性質,其三人身為公司經營者,不可能不知。㈡既違反設立之目的,擅自 挪用,其行為的「不法」內涵即已具備。㈢挪用之目的在於萬有公司使用,則行 為時的「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利益」的意圖,亦已具備。㈣再者,挪用的結果 ,造成職工福利金嚴重損失,當然致生損害於公司所有員工。㈤而該委員會自八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選任宙○○為主任委員,壬○○、J○○、薛進來、謝博學、 T○○、D○○、黃俊彥、巳○○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申○○為當然委員後,即 未曾再改選,至於該委員會的財務則一直公司財務部負責,財務部則由S○○主 管等情,除為被告等所承認外,且有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 程、八十一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名單可證(本院卷2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從 而,申○○、宙○○即為為萬有公司所有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含職工福利金 的使用)事務之人。㈥上述N○○的證詞中,除明確指稱S○○指示其動用職工 福利金外,並且供稱「(辯護人問:你在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擔任什麼職務 ?)證人N○○答:財務幹事。」「(辯護人問:八十五到八十七年間萬有公司 職工福利有無將錢借給人家?)證人N○○答:八十五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 ,當時董事長申○○、總經理宙○○、經理S○○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 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辯護人問:職工福利委員會的錢有借出去?)證 人N○○答:有。」「(辯護人問:八十五年有借幾筆錢你知道?)證人N○○ 答:知道,當時我擔任福委會財務幹事,有作傳票,有六筆。」「(辯護人問: 八十六年有借錢?)證人N○○答:八十六年沒有。」「(辯護人問:八十七年 有嗎?)證人N○○答:八十七年有一筆。」‧‧‧「(檢察官問:福利委員會 的財務調度何人在負責?)證人N○○答:應該是主任委員。」顯見,申○○、 宙○○亦已表示包括職工福利金在內的錢都必須動用。而公司的會計人員,如果 沒有老闆的明確指示,那敢隨意動用職工福利金?再者,S○○不主掌職工福利 委員會,既不是為了圖得私利,當不致於不向宙○○、申○○探問即擅自動用職 工福利金。從而,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員的任務,應該可以確定。被告等的辯解,過於牽強,顯不可採。 丙、論罪科刑 一、就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挪用公司資金部分,被告申○○、宙○○、S○○、天 ○○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申○○、宙○○、S○ ○就事實欄甲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申○○、天○○、 宙○○、S○○就事實欄甲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的丁○○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二、就以借用為名義,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被告申○○、宙○○、S○○、天○○ 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申○○ 、宙○○、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然S○○不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非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事務之人,惟其與宙○○、申○○ 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然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的N○○等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申○○、天○○、宙○○、S○○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 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申○○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申○○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遞加其刑。 五、法官審酌: ㈠被告申○○除有上述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科外,另因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 生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至於被告天○○、宙○○、S○○則無犯罪前科,有上述四位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證。 ㈡萬有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即已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申○○等人完全不顧數百個員工家庭的生計,狠心擅自挪用四億多資金。 ㈢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O○○簽訂合作契約書,由O○○自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申 ○○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O○○,並由O○○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董 事長,申○○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O○○與申○○發生爭執,拒絕另外為 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並拒絕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萬有公司自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陸續跳票,股票於同年九月八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遭下市之處分。上述情形,除據 被告申○○等人供明外,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答辯卷1第一四-三 六頁)。 ㈣固然,在案件起訴後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取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不動產交易,此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由於本公司土地買賣、 民間或股東借款及背書保證等事項,或因程序、或因承辦人員交接不清等因素 ,致未能完全釐清各項交易全貌影響財務報表之表及充分揭露,故本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月份經由法律程序,本著合約精神將帳列預付土地款$327,215,260有 關之土地交易全數取消並藉由與本公司原創辦人申○○先生簽訂代為償還之協 議書,由申○○先生提供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北港新街段‧‧‧地號 土地及高雄前鎮○○段‧‧‧等工業用地計7,231.29坪用以抵償前述取消交易 應收回之預付土地款$327,215,260及原帳列其他應收款-性質不明科目之款項 $140,062,396,合計$467,277,656‧‧‧」(見外放證物,即被證五十號,萬 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第五五頁),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與萬有 公司協議可證(協議書影本見答辯卷3第一0-一二頁)。然而,萬有公司因 為申○○等人挪用資金的結果,導致跳票、股票下市,卻已難以彌補。至於被 告申○○等人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三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申○○等人 返還上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有和解書影本、存摺影本可證(答辯卷9第三二 五-三二六頁)。雖然萬有公司股票下市、重整,十分不堪,惟被告申○○等 人的財力卻應該還是非一般人可以比擬。然而,申○○等人於長達四年多審判 期間的最後幾天,願意拿出一千萬元現金,賠償給職工福利委員會,仍然值得 肯定。 ㈤考量到被告申○○等已被迫取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的交易,最後 也已賠償所挪用的職工福利金等情,應該適度減輕其刑罰。惟一般人只要侵占 數十萬元,法院就判處有期徒刑七、八個月。就拿與本案相關的二個被告來說 ,萬有公司跳票之後,員工組成自救會,而黃炯輝任自救會會長,李東興為副 會長,黃炯輝侵占自救會款項八十五萬三千元,李東興侵占自救會款項五十萬 元,之後雖有繳還款項,惟其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答 辯卷6第一二0-一四一頁)。以被告申○○等人不顧數百員工家小生計,貪 圖眾多小股東的血汗錢,而在二年間就擅自挪用四億多元的作為來說,如果只 判處三、四年的有期徒刑,顯然不適當。而考量到申○○等人的掏空行動,導 致之後公司跳票、股票下市,這樣慘重的後果,已難以彌補,亦不宜從輕處刑 。法官因此認為,以較中度高一點的量刑為適當,衡量本案中申○○經連續犯 加重、累犯遞加之後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一年三月,天○○、宙○○、S○○經 連續犯加重後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六月,乃對主犯申○○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對天○○與宙○○量處各有期徒刑五年,S○○身為財務主管,涉入較天 ○○、宙○○為深,因而對之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參、不能證明之部分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 甲、被訴背信部分 A、關於未○○、午○○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未○○、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與申○○、宙○○、S○○、天○○互為犯意聯絡,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買賣為 名義,參與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不動產交易為名目的挪用資金 行為,因認被告未○○、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 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未○○、午○○作為申○○的人頭,登記為不動產所有 人,堪認參與共謀。㈡會計吳蓉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書面之報告書說明: 萬有公司簽發以台銀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 ,面額合計為 26, 865,316元之六張支票,係申○○與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洽談後,指示其 簽發,已經未○○、午○○背書,交予大安銀行忠孝分行清償申○○、未○○、 午○○所欠之債務,顯見未○○、午○○為實際取走該部分資金之人。 二、被告所為答辯:被告未○○、午○○乃為被告申○○之人頭而已,該開立予大安 銀行之六張支票背面僅蓋有其二人之印章,並非由其二人親自簽名(被證二七八 號),而其二人之該印章,亦向由萬有公司財務部保管,此詢共同被告S○○即 明,是其二人自無檢方所指之行為參與至明。 三、法官的看法:㈠未○○、午○○作為申○○的人頭,是檢察官與被告共同接受的 事實。而未○○亦曾向調查員、檢察官供稱她完全是父親申○○登記不動產、買 賣股票或者借款等的人頭,完全不清楚內幕(四二六五號偵查卷1第四五二-四 五六頁)(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㈡而該開立予大安銀行之六張 支票背面僅蓋有其二人之印章,並非由其二人親自簽名,有0000000號支票影本 可證(答辯卷9第三九六頁);且其二人之上述印章,一向由萬有公司財務部保 管,要蓋上述二顆印章時並未通知未○○、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S○○供 明(本院卷第三二-三四頁)。㈢檢察官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未○○、午○ ○如何參與上述背信行為的謀議,或者如何參與挪用資金的行為。 B、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天○○、宙○○、S○○、未○ ○、午○○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土地 ,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申○○等人即將價格抬高十三倍以上,以65,906,88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 。且明知編號十九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 200元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申○○等人亦將價格抬高十四倍以上,以31,086,510 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因認被告申○○、天○○、宙○○、S○○、未○○、 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萬有公司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地價 謄本、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萬有公司轉帳傳票。 二、被告否認違背任務,且否認不法利益的意圖。 三、法官的看法:㈠上述鑑價報告,其參考價值不高,業如前述。㈡被告申○○等人 在此部分交易中,作弊的嫌疑固然十分的重,惟除了鑑價之外,尚難有其他足供 法官形成有罪心證的資料,亦如前述。 C、關於天○○於八十五、六年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與申 ○○、S○○、宙○○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假借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土地 買賣,以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檢察官所持之理由,乃天○○為當時萬有公司之副董事長。二、被告天○○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七十八年底到八十五年間我沒有在萬 有公司上班,八十五年以後我是擔任總工程師跟經營管理,沒有牽扯。」 三、法官認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天○○在當時身為萬有公司副董事長,並證明因 此身分而參與挪用該部分資金之事實。 D、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宙○○及S○○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未經萬有公司董事會同意 ,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辦理公告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所示土 地,出售予附表三所示申○○安排人頭名下,惟實際上出售土地之價款並未轉入 萬有公司等情,因認被告申○○、宙○○、S○○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有被證七十五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證一0七轉帳傳票影本可證。㈡關於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有被證七十六買賣 契約書影本、被證一0八、一一一轉帳傳票影本可證。㈢關於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有被證一一一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一一一轉帳傳票影本可證。 二、被告所為答辯: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筆土地交易之土地款未入帳萬有公司之 事實。㈡況且,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應有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惟因萬有公司 曾經因跳票、下市停工,部份文件有散佚之情,致目前仍未尋得當時之董事會議 記錄。②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縱未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僅為行政程序上 之瑕疵而已,自無背信可言。③就附表三編號一、三、六土地買賣價金,確有入 帳萬有公司之事實,除有轉帳傳票、電腦總分類帳可證外,關於編號一土地部分 尚有亞太銀行、大眾銀行、交通銀行函覆結果可證,關於編號三土地部分尚有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大眾銀行、亞太銀行函覆結果可 證,關於編號六土地部分尚有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函覆結果可證(詳卷內各該銀行 覆函資料)。 三、法官的看法:㈠卷附五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答辯卷3第一九五-一九八頁,本院 卷4第二九八頁),固然可以證明這三次交易,而被告也承認買賣的事實。㈡然 而,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272204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 本院卷4第七九-九三頁,第二五七頁)卻可以看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的出 售價金,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㈢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259059號轉帳傳票影本 、電腦總分類帳(本院卷4第九四-一0三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三編號三所 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就陳葵、吳鄭牡丹部分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而癸○○○ 部分僅餘304,744元尚未收回,帳列其他應收款。㈣被告提出的萬有公司364402 、365328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本院卷4第二九六-三0一頁,第三 0三-三0八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在帳面上 均已全數收回。㈣檢察官指被告申○○等人未收回萬有公司出售土地的價金一節 ,在被告提出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等,即已足以 讓法官對檢察官的指控內容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未進一步向各金融機關查帳, 以證明「萬有公司光有帳面上記載,實際上無資金轉入」,且未對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各銀行函詢各筆資金入帳情形的結果,進一步整理並指出那一筆資金未確實 入帳,法官因此認為證據有所不足。㈤至於人頭吳鄭牡丹部分,固然有304,744 元尚未收回,帳列其他應收款,惟三十萬餘的金額,相對於申○○與萬有公司如 上所述大額資金的往來,法官認為,卻可能只是疏忽,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 E、關於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S○○、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土地,並登記於所安排之人頭玄○○名下,由申○○實際操縱控制 。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所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 並登記於所安排之人頭盧培達名下,由申○○實際操縱控制。因認被告申○○、 宙○○、S○○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有被證七十一買賣契約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㈡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有被證七十二買賣契約書影 本。 二、被告所為答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這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三、法官的看法: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只能證明買賣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F、關於以萬有公司簽發之支票買入土地,卻登記於申○○之人頭名下,作為申○○ 個人之私產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七,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㈠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以 善良管理人維護萬有公司權益之注意義務,與女午○○及其婿S○○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七十八年間,以萬有公司購買土地以興建廢水處理廠需用之名義, 由S○○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0592號、面額二百四十八萬元 之支票一紙支付地主A○○,向A○○購入雲林縣北港鎮○○○段七0、七0- 一一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土地),惟申○○將上開以公司資金購入之 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午○○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㈡ 申○○、S○○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七十九年間,經財務部S○○之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40592號 、面額二百一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地主許聰慧,向其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四八三、四九一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十七之土地),惟申○○將上開以公 司資金購入之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午○○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 司之財產。㈢申○○、天○○、S○○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間,以為萬有公司購買土地之名義,指示仲介人楊忠 向地主許坤澤、亥○○及許澤賢三兄弟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六一一之一地號 土地(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土地),並以萬有公司簽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期、票 號740592號、面額二百一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地主亥○○,作為土地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惟彼等竟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得之土地,作為申○○之私人財 產,並登記於其人頭未○○名下,實際上則由申○○管理支配。因認被告申○○ 、天○○、S○○、宙○○、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罪云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支付地主許聰慧、A○○及亥○○以購買附表一編號十 七、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六土地地價之支票,均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該資金自 係由萬有公司支付。㈡證人即地主A○○於審判時亦證稱:係「紙廠」向其買地 ,去「紙廠」寫契約書。證人許坤澤、亥○○於審判時亦證稱其係出售土地予紙 廠,且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在萬有公司之會客室收取的。㈢被告辯謂由公司 開票之同時,已扣減申○○之股東往來款云云。被告主張扣減股東往來的時間點 多為七十八、七十九年,公訴人以該二年度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明細所載,向 十六家銀行查詢帳載每日交易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是否屬實,以查明萬 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資金流動與事實是否相符。查詢結果, 有查無交易資料者,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所載金額與銀行帳戶明細金額不符者, 顯見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 。被告雖辯稱係因入帳遲延,而電腦帳冊又無法回溯記載始會發生公司帳與銀行 帳間之差異云云。惟查依子○○會計師證稱:「依我個人查帳經驗,公司大部分 都沒有辦法當天對帳、入帳。公司帳、銀行帳往往都有些時間上的差異,所以一 般公司每個月或一段時間都會編制一個銀行調節表。」「針對公司、銀行帳的差 異,針對差異情形,會記載差異的原因,日期公司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 (萬有公司有銀行調節表?)有。」及證人P○○證稱:「我們是壹個月結帳一 次,如果前面交易日期我們過完帳,我們會在當月份未過帳的後面日期補登錄。 」「(補登錄會記明該交易日期、原因?)日期有部分在摘要記明,慢的原因不 會記明。」「(會記載交易原因?)交易科目一定會記載。」等情。查萬有公司 既設置有銀行調節表,則縱認萬有公司之帳冊不能回溯記載,被告等亦應可從其 銀行調節表中查得股東往來帳之實際入帳日期,斷無於事後,始依銀行回覆之資 料任意拼湊之理!被告所辯已扣減股東往來款,購地之資金實際上仍為申○○私 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取。㈣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土地,惟登記於私人之 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其後再度將附表一編號十七及十八之「私人財 產」售予萬有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㈤申○○係 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S○○係萬有公司之財 務協理,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均需由其核章批准,彼等二人與登記名義人午○○就 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買入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不動產,充作「私人財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㈥又申○○及S○○基於同 一理由,與行為時萬有公司之副董事長天○○及總經理宙○○間,就以萬有公司 之資金,購入附表二編號六之不動產作為「私人財產」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答辯:㈠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土地部分,給付予地主許聰慧之支票,縱 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申○○之股東往來(參被證八十二、八十 三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㈡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八土地部分,給 付予地主A○○之支票,縱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申○○之股東 往來(參被證八十二、八十三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㈢關於附 表二編號六土地部分,縱該支票有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相應扣減被告申○ ○之股東往來(有被證84、85號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其結果仍 係以被告申○○之資金支付,非以萬有公司之資金支付。㈣檢察官向銀行函詢股 東往來的資料,已覆函的有四百多筆,查無資料或萬有公司自匯者為五十四筆, 經辯護人再陸續聲請法院進一步查詢後,逐步釐清,詳情如附表B所示。 三、法官的看法: ㈠這三部分土地買賣,固然被告也不爭執是以萬有公司支票支付,惟亦已於萬有 公司帳面下扣減申○○「股東往來」,此有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答辯卷 4第五三-五六頁)。 ㈡檢察官固然指稱「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 相對之資金流入」云云。惟查,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的股東往來科目所載資金 流動情形,以及前一手或前二手的資金流動情形,如果因為合併記帳或簡略記 載,在會計師查核過後的十多年,才去向各銀行查詢,確實不易釐清。以附表 B所示華僑銀行北港分行的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百萬元為例,經被告二次查 對,才確定的(答辯卷9第八七頁)。而「股東往來」帳目下往來頻繁,在有 漏登時,會計人員於事後更正、調整帳目,應該是可以理解的事情。再者,雖 然至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能完全釐清所有疑點,然而卻也有多處疑點已逐步 釐清,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為股東往來科目的記帳有作假的情形。 G、關於以酉○○、浚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酉○ ○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申○○之人頭名下,作為申○○ 個人之私產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㈠申○○、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向地主蔡勳壁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一 八-四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四),並由申○○指示酉○○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 第一八七九帳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票號為416147號之支票一張,面額三 百五十萬元,再由申○○、S○○利用彼等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協理之身分 ,於支票提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三百五十萬 元至酉○○之上開帳戶內,使支付地主蔡勳壁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申○ ○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申○○之人頭N○ ○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㈡申○○、S○○及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由申○○指示丁○○向地主劉 玉英、陳金定接洽購買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五三0、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即 附表二編號八),並以由S○○擔任董事長之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為 59205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地主作為土 地買賣價金,而申○○、S○○及宙○○則利用彼等為萬有公司董事長、財務協 理及總經理之身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萬有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嘉義分行 之帳戶中匯款一百萬元,及自萬有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中 匯款四百萬元,均匯至浚有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價款之支票得以 兌現。惟申○○等人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 申○○之人頭丙○○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申○○、宙 ○○、S○○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酉○○及浚有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地主購買附表一編號 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不動產價金之支票,係由萬有公司分別存入或匯款至酉○ ○及浚有公司之支票帳戶中,以使支票得以兌現,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 ㈡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不動產,惟登記於私人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 ,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㈢被告雖辯稱:萬有公司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浚有公司支票帳戶以購買附表二編號八之土地價金五百 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S○○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中之 存款轉帳返還萬有公司;又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萬有公司「借用」 以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還萬 有公司云云。惟所辯縱屬實在,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其他個人,萬有公 司為上市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所共有,非董事長私人之資產,被告將萬有公司 當成其私人銀行,於需用資金時即予取用,於有個人資金充裕時,再予返還,亦 屬背信。㈣申○○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S ○○係萬有公司之財務協理,萬有公司之提款及匯款均需由其核章批准,宙○○ 係萬有公司之總經理,S○○且為浚有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由浚有公司簽發支票 支付附表二編號八不動產之價金,再由萬有公司補償浚有公司之洗錢轉帳,彼等 於本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答辯:㈠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部分,萬有公司匯入酉○○帳戶之 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以處分信託於酉○○名下股票之所得,匯還萬有公司(參 被證一一七-一二0號、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證詞、中國信託商銀中信銀 嘉外字第0二三號函)㈡關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部分,縱萬有公司曾轉存 500萬元予浚有公司,該筆款項,被告亦已於83.10.18自S○○於台企北港分行 帳戶轉帳返還萬有公司於台企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不僅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證204號)、支票存款單(被證205號)及對帳單 (被證206號)可稽。顯見上述資金均非來自萬有公司。 三、法官的看法:㈠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的買賣價金,係被告申○ ○、S○○等人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萬有公 司資金中借用,為被告等所承認,且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有酉○○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支票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可證(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三頁 ),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有浚有公司支票影本一紙、對帳單影本三紙可證(本院卷 5第一四四-一四七頁)。㈡惟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帳三百五十萬元至萬有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 (答辯卷5第一七-二二頁);顯見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萬有公 司借用的三百五十萬元,在三天後償還。㈢而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S○○在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提款五百萬 零二十三元,並於同日存入萬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的帳戶,此有 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可證(答辯卷8第二八九-二九一 頁),顯見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萬有公司借用的五百萬元,在二十 多天後償還。㈣雖然申○○短期挪用公司資金,惟相對於申○○與萬有公司資金 往來的頻繁程度,法官認為,應該只是貪圖一時之便,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的意 圖。 H、被訴附表二編號四、十五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而申○○、S○○、宙○○在八十二年八月間 ,即曾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基於如前述之同一概括犯意,互為犯意聯絡,㈠於八 十二年間,由申○○指示萬有公司之法務丁○○,向地主蔡金玉購入雲林縣北港 鎮○街段五二三-一二、五二三-一五、五二三-二四、五三四-六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土地),並由申○○指示酉○○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一八七 九帳號,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期,票號為043140號之支票一張,面額八百萬元交 付地主,作為土地價款,再由申○○、S○○及宙○○利用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 、財務協理及總經理之身分及機會,於支票提示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自萬有公 司匯款八百萬元至酉○○設在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蔡 金玉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申○○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 其私人財產,登記於申○○之人頭丙○○及玄○○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 之財產。㈡又於八十二年間,向地主購入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二三-一三、五 二三-三三、五二三-三六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十五之土地),由申○○指 示酉○○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一八七九帳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票號為 043135號,面額二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票號為043141之支票, 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交付地主,作為土地價款,再由申○○、S○○及宙○○利 用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財務協理及總經理之身分及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日、八月二十三日上開支票提示時,崙仔頂段自萬有公司轉入二百萬元、三百萬 元至酉○○設在北港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支付地主土地價款之支票 得以兌現。惟申○○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 申○○之人頭玄○○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申○○、宙 ○○、S○○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申○○人頭酉○○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北港信用合作社 支票影本二紙,票號:#043135,發票日:82.7.20,金額:$2,000,000元,提示 日:82.7.20,及票號:#043141,發票日:82.8.22,金額:$3,000,000元,提 示日:82.8.23 (即告證三十六)。㈡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回函:酉○○上開帳戶 於82.7.20現金存入之二百萬元,於82.8.23轉入之三百萬元,均係由萬有公司轉 入(告證三十七)。㈢說明:①本不動產之價款,形式上雖由酉○○開私人支票 支付,但其資金實際上來自萬有公司。故本不動產係申○○以萬有公司之資金, 購置私人財產。②申○○為交易當時之董事長,S○○為交易當時之財務主管, 每一張支票及款項支出,均需由其核章,宙○○為交易當時之總經理,三人為共 犯。 二、被告所為答辯:檢察官未能證明上述買賣價金是由萬有公司支出。 三、法官的看法:㈠酉○○簽發之右述支票固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提示,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二四七頁)。㈡然而,華僑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只有說明「經查本行客戶酉○ ○帳戶00000000000000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百萬元現金存入」,並未提到該 二百萬元現金來自於萬有公司,有檢察官提出該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僑銀( )北港字第0七三號函可證(本院卷第二四九頁),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證明該 筆現金來自於萬有公司。㈢上開函文固亦提到另外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萬有 公司轉入八百萬元,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萬有公司轉入三百萬元。從而是 可以懷疑申○○等人挪用上述二筆公司的資金。然而,就如法官在前述就股東往 來科目的資金流向所做的說明,在會計師查核過的多年以後,才要被告重新對帳 ,找出那筆資金該對上那一筆,確實不容易。在許多資金都已經被告清查出來的 情況下(含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止檢察官不再繼續 主張的部分,以及前述經法官認為已經釐清的部分),法官認為證據尚有不足。 (按:在辯論終結後,被告聲稱就該二筆八百萬元、三百萬元款項,已經找出申 ○○對應的資金來源-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三十三狀) I、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未○○、午○○有檢察官所指背信行為,即應宣告無罪。 而檢察官不能證明天○○、宙○○、S○○、申○○右述背信行為,惟檢察官認 為這部分與上述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 諭知。 乙、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9第一九一頁,第一0四-一0七頁;本院卷第二六七頁, 第二七三-二七五頁):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㈠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起財務即已呈現困難 ,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 ,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惡化,被告申○○及當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天○○ ,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O○○簽訂合作契 約書,由O○○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 萬元之資金,申○○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O○○,並由O○○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起擔任董事長,申○○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O○○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 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導致萬有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發生跳票 ,萬有公司股票於同年九月八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遭下市之處分。㈡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係萬有公司 董事長,且為萬有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申○○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宙○○、S○○分別為萬有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及萬有公 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申○○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未○○、午○○均為申○○之女兒,且分別為宙○○、S○○之配偶,申○○、 宙○○、S○○、未○○、午○○等五人均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六月二十 六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賣出其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 其中申○○賣出一千二百四十萬股、財團法人申○○慈善基金會賣出四百萬股、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九百萬股、宙○○賣出二十三萬股、S○○賣出五十 萬股、未○○賣出一百六十六萬股、午○○賣出九十二萬股,共計二千八百七十 三萬三千股,所涉內線交易不法利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因認被告申○○、宙○○、S○○、未○○、午○○等五人均違反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財政部R○○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證字⑶第0二 四三八號函參,證明被告申○○、宙○○、S○○、未○○、午○○等五人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㈡財政部R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證字⑶第0二四三八號函參,及財政部R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證字⑶第九一九一九號函示股票賣出情形暨股票 買賣明細,與台灣證交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證密字第三七二四四號函暨所 附萬有股票之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說明申○○等人之股票交易情形,與台灣證交 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證密字第四0一二六號函暨相關資料說明之S○○股 票交易情形,與證人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八十七 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這段期間你在調查筆錄所述之九個帳戶股 票買賣何人指示你買買?)答:價格是S○○指定一定範圍來出售,至於張數則 是S○○指示。」以證明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包括:申○ ○賣出一千二百四十萬股、財團法人申○○慈善基金會(申○○為代表人)賣出 四百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為代表人)賣出九百萬股、宙○○賣 出二十三萬股、S○○賣出五十萬股、未○○賣出一百六十六萬股、午○○賣出 九十二萬股,不法利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二、被告所為答辯: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憑證據之意見:㈠財政部R○○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證 字⑶第0二四三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證字⑶第九一九一九號函, 與台灣證交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證密字第三七二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台證密字第四0一二六號函,均係作為告發機關之移送書,其本身不得 再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0四號判決(參被證 一六四號),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不得為證據,是依此旨,R ○○該等函文既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移送書,R○○本身即為告發機關,其報告文 書自亦不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㈡依R○○人員涂秋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於法院的證詞,R○○並未進行相關之調查,是該移送書所述,自無證明力。 R○○人員涂秋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法院證稱,R○○並未調查如下事項 :⑴八十七年三月之前報紙有無報導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事。⑵萬有公司何 時開始積欠員工薪資,R○○只是依媒體報導往前推半年。⑶被告等於八十七年 三月前,有無出售股票。⑷被告是否為清償質押債務而出賣股票。⑸被告等於賣 出萬有公司股票後,還剩多少萬有股票。是R○○既未調查其所謂之重大消息前 此是否已公開,及被告等是否係因知悉而出售股票等情,則該移送書所述,自不 足證明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無證明力。㈢台灣證交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台證密字第三七二四四號函只能證明有出賣股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係於 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該函所述,無證明力。㈣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偵查 中之證詞: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之證詞只能證明有出售股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係於重大消息公開前 出售,其證詞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證明力。㈤財政部R○○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台證字⑶第九一九一九號函無證明力:⑴依該函所述,該函所計算之數額 ,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該數額並非 即為被告等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⑵依R○○人員涂秋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於法院的證詞,R○○並未調查:①被告是否為清償質押債務才賣股票。②被告 等於賣出萬有公司股票後,還剩多少萬有公司股票。是其就所謂被告等有獲取不 法利益之相關事實,既未調查,其計算,自無證明力。 被告的辯解及證據:㈠檢方就其所指本件被告是否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未盡 舉證之責:⑴未舉證證明萬有公司積欠薪資為未公開之訊息。⑵未舉證證明於八 十七年三月時,被告等已知要與O○○簽立合作契約。⑶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八 十七年三月時,即知O○○挹注之四億五千萬不能擺平萬有公司所積欠之一億元 薪資。⑷未舉證證明積欠薪資會重大影響萬有公司之股價。㈡萬有公司股票大跌 ,完全係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跳票所致,被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出售股票 時,不可能知悉萬有公司將跳票,自不構成內線交易:⑴依實務見解(參被證四 三-四五號),「知悉」重大消息「前」出售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⑵依證券 交易所查核報告書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之記載(即檢方證據:台灣證交所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台證密字第三七二四四號函)及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一至九月股票 收盤價(參被證四九號)以觀,萬有公司股價大跌,完全係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跳票所致,非檢方所指,係積欠薪資所致。⑶萬有公司跳票在後,被告出售萬 有公司股票在前,不可能知悉萬有公司將跳票,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內線 交易。⑷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與O○○簽約,請O○ ○提供資金,使萬有公司永續經營(參被證三、四號),被告申○○等人於簽約 前出售股票,不可能知O○○事後會違反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拒不為萬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及為萬有公司安排融資貸款,甚且惡意 攜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使萬有公司資金無法調度資金而跳票之情(參被證三 -四、二八-三三、三四-三五、一四六號),自不構成內線交易。㈢萬有公司 積欠員工薪資並未使股價重大下跌,且萬有公司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即已積欠 員工薪資,該訊息亦早已公開,自不構成內線交易:⑴依證交所查核報告第一三 、五頁之記載及萬有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七日收盤價(參被證四 九號),萬有公司股價重大下跌,係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跳票,非因積欠薪 資。⑵況萬有公司自八十五、八十六年起,即已積欠員工薪資,該訊息早已公開 ,並不構成內線交易: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 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報業 已刊載(參被證一六五號、八一號),是該訊息自已公開,被告自不構成內線交 易。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出售萬有公司股票,係為清償質押債務,且出 售後尚持有大量萬有公司股票,被告等自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⑴依實務見解 (參被證四六-四七號),為清償債務,而出售質押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主觀 犯意。⑵依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大安商銀忠孝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 覆法院函(被證一六六號),被告等係為清償質押債務而出售萬有公司股票,並 無獲利,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無內線交易主觀犯意。⑶被告八十七年三 月至六月出售萬有公司股票後,仍持有大量萬有公司股票,此不僅有被證三、四 號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二項,被告申○○將出售二八五0萬股萬有公司股票 ,含敏有公司五00萬股及申○○基金會一00萬股股票給O○○可證,亦有萬 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法院之結果,被告等人(不含宙○ ○)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尚高達三四八0餘萬 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九‧一五%(被證二二一號)可證。是如被告等有內 線交易之主觀犯意,自不會留下大量股票未出售。㈤自台灣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 之結果,可知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被告等人並未「大量」出售所持有之萬有公 司股份: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之結果,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被告等人出售 萬有公司之股份總數,約為三八三四萬股,而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被告等人出售 萬有公司之股份數,則僅約為二八七三萬股,有證券交易所覆函法院之統計表可 證(被證二二二號),是二者相較,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又何有檢方 所指之「大量」出售萬有公司之情? 三、法官的看法: 檢察官所指被告申○○、宙○○、S○○、未○○、午○○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即知萬有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 息」,是「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起財務即已呈現困難,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 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八 十七年三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 惡化」「被告申○○及當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天○○,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 ,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O○○簽訂合作契約書,由O○○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申○○則 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O○○,並由O○○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董事長,申 ○○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O○○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 ,導致萬有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發生跳票‧‧」簡言之,即為「 萬有公司財務惡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跳票」。 就「萬有公司財務惡化」一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萬有 公司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九十九-八十四年財務報 表第二十六頁)(被證八十七-八十五年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被證一六五- 答辯卷6第二0七頁-八十六年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被證八十一-答辯卷4 第九至五十二頁-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二十八頁),顯見在八十七年 三月至六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的情節,早於八十四年起的財務 報表即陸續揭露。萬有公司既揭露積欠員工薪資一事,即等於已將公司「財務惡 化」的事實公開。證人涂秋玲提出R○○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台財證⑶第七六0四七號函,亦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公司除應依法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各股東外,如該公司係上市公司,並 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是 故該年報如已依法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因已置於可供公眾 閱覽情況下,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屬已公開之消 息。」(本院卷2第二三一-二三四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證明萬有公司有只製 作、未分送的事實,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推定」為各該年報已依法 分送。 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跳票」一節,檢察官認為被告申○○等五人於八十七 年三月就已知悉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的程度,將導致跳票」。惟查,案外人O○ ○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挹注萬有公司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 元之資金,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董事長,此為檢察官與被告方面不爭執的 事實。申○○拉O○○到萬有公司之前,可能是預知萬有公司將要跳票,自己無 法收拾,乃誘使O○○入主萬有公司,將爛攤子丟給O○○;然而,申○○也有 可能認為萬有公司交給O○○,還會有起色。法官認為,就現有資料來看,難以 完全判斷是那一種原因。因此,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申○○等五 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就已知悉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的程度,將導致跳票」。 從而,關於內線交易的部分,即應為被告未○○、午○○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 申○○、宙○○、S○○關於被訴內線交易部分,檢察官認為這與上述背信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包含:A中曼公司、B信用貸款、C盜用印章信用貸 款、D消費性聯貸、E股東往來辦法) A、中曼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8第三一0頁):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S○○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 務部協理,復兼任浚有公司之負責人,浚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欲向中曼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購買貨品,即應允所憑以支付中曼公司貨款 之支票,均由申○○背書,以保證支票均能如期兌現,惟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原 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一九三八之一,票號AQ0000000,發 票人浚有公司、S○○,面額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背書人申○○之支票一紙提示未獲付款,申○○、S○○明知萬有公司 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竟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二紙換回前揭支票云云,中曼公司不疑有他,即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分 別開立二紙帳號為七六一之八,發票號碼AQ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以及帳號為七六一之八,發票號碼AQ0000000,發 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換回前揭支票, 詎料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S○○換票行為及申○○於知悉萬有公司 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同意S○○換票之行為,顯係圖脫免申○○之票據背書責 任,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浚有公司簽發支票影本、退票紀錄影本及萬有公司簽發 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影本共六紙(告證三十五)。㈡被告申○○於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萬有公司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財務狀況開始惡化,開始積欠員工薪資, ‧‧‧等語,則被告申○○於知悉萬有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時,竟同意被告S ○○以萬有公司之二紙支票以換回被告申○○背書之該紙支票,即顯均係基於脫 免被告申○○背書責任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被告所為答辯: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憑證據之意見:㈠支票影本及退票影本部份:①不爭執其真實 性。②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退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 詐術之施用。㈡申○○於偵查中自承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部份:與待證事實無 關,無證明力:知道萬有公司於八五年五、六月關始財務狀況惡化,不表示知道 萬有公司於八七年八月必會發生跳票。 被告的辯解及證據:①檢方未舉證證明被告申○○、S○○於換票時,明知萬有 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跳票之事實。②本件換票是因浚有公司跳票,而 將浚有公司支票,換成萬有公司支票,嗣縱因萬有公司亦跳票,而不獲兌現,亦 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詐欺可言:⑴本件換票是因浚有公司跳票,而其時 因萬有公司並未跳票,且是中曼公司賣貨給浚有公司之最後買主,因此,被告始 將萬有公司開予浚有公司為給付貨款之支票交予中曼公司,換回退票,有萬有公 司轉帳傳票(參被證一四八號)、傳票明細表(參被證一四九號)及經中曼公司 簽收之萬有公司票據影本(參被證一五0號)可證。⑵本件換票前,中曼公司與 萬有公司、浚有公司均有長期交易,中曼公司以前與萬有公司交易,所簽發之票 據亦均無申○○簽名,因此本件換票,中曼公司亦依慣例,未要求申○○簽名, 有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及證人己○○於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詞可證。 ⑶本件換票時,萬有公司財務狀況雖不好,但還不致跳票,萬有公司嗣之所以跳 票,是因O○○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主萬有公司後,惡意攜走萬有公司大、小 章,致資金無法調度所致,此有萬有公司財務人員酉○○簽呈(參被證三四號) 、天○○催促其返還之傳真(參被證三五號)及萬有公司自訴O○○背信之書狀 可稽(參被證一四六號),是萬有公司跳票,自非被告等所能預見。⑷中曼公司 早已知悉萬有公司資金困難,且被告申○○、S○○於換票時,亦未向中曼公司 保證可以兌現,亦有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法院之證詞 可證,是被告等自無詐術之施用至明。⑸是本件萬有公司支票嗣後縱有退票,而 無法兌現,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詐欺無涉。③本件中曼公司亦已將 本件票款,申報為萬有公司重整債權(參被證一四一號),益證本件乃是民事問 題,與刑事詐欺無涉。 三、法官的看法: 經查,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詢問時供稱(本院卷2 第七九-八一頁): 問:你們公司有無與萬有公司往來? 答:我們公司自八十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商業往來。 問:你們公司與萬有公司往來有無跳票的紀錄? 答:沒有。 問:八十五年時本件萬有公司與你們公司買何產品? 答:澱粉。 問:本件交易時你們是否知道萬有公司有資金有困難? 答:有聽說。 問:既有聽說何以還會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採購部的吳先生向我表示資金沒有問題。 問:後來你們何以同意現回票據? 答:之前因為浚有公司所發票據已經跳票,所以他們表示要換回去,他們換萬有 的票據,吳先生表示萬有的票據沒有問題,通知我到萬有公司換票。 問:你當時澱粉是賣給何公司? 答:交易對象是浚有公司,但貨是交給萬有公司,但之前交易所簽發的票據,都 是浚有公司的票據,因為他們表示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 問:之前有無與萬有公司交易? 答:有的,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簽發的票據都沒有被 告申○○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申○○背書 ,本件我們交易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起訴書記載有誤,本件跳票前我們 每月都有交易,每月一次交易,換成萬有公司的票時申○○有無背書如卷, 換票時萬有公司是否已經跳票我不十分清楚。萬有公司重整時我們有向法院 申報。 問:換票時申○○有無向你保證可以兌現? 答:沒有。換票時我沒有見過他,我從來也不認認他。 問:與你們公司交易的人為何? 答:即己○○。 次查,萬有公司採購課副理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詢問時供稱(本 院卷2第八一-八三頁): 問:你現何職? 答:在萬有公司認採購課副理。本件交易由另一位小姐負責,但我是他的主管。 ‧‧‧‧‧‧‧‧‧‧‧‧ 問:換票時告訴代理人(按:指謝秋同)有無要求申○○背書? 答:沒有。 問:當時是中曼公司要求換票,還是萬有公司要換票? 答: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示,因為當時浚有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要提示該票據,所 以該支票跳票,我通知他們來換票。 問:是我們提示票據後,該票據跳票,我們才通知浚有公司處理。 答:你任職時是同時處理浚有公司與萬有公司的採購? 問:我是任職萬有公司,但因浚有公司為關係企業,所以兼辦其業務,本件財務 部分,均由財務部處理,蛋由我負責通知廠商。 問:要換票時,以萬有公司票據,是何人提議? 答:已不記得了。 法官認為:㈠己○○供稱「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 示,因為當時浚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 要提示該票據,所以該支票跳票,我通知他們來換票。」支票既然跳票,通知換 票,應該是商場上善後的常規。㈡己○○供稱「(問:換票時‧‧有無要求申○ ○背書?)答:沒有。」而謝秋同供稱「我們公司自八十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 商業往來。」「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簽發的票據都沒 有被告申○○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申○○背書 。」中曼公司既與萬有公司有多年的商業往來,而之前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既然 都沒有申○○的背書,則此次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未要求背書,申○○也未主動 背書,很可能也是一般性的作法。㈢檢察官指稱「S○○換票行為及申○○於知 悉萬有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同意S○○換票之行為,顯係圖脫免申○○之 票據背書責任」,固然也有其可能,惟卻缺乏堅強有力的證據,證明S○○、申 ○○二人主觀上有此故意。 B、信用貸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9第二八三-二九0頁-論告書)(本院卷9第四八五頁背面 -確認被告、被害人)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S○○等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及財務協理,渠等明知萬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員工 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故意,聲稱萬有公司因短期現金周轉之需,未經Q○○、L○○、C○ ○等三人之同意,私自以之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 港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Q○○名義信用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L○○名義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C ○○名義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均由申○○ 、S○○等人私用,該等貸款之本息則繳納至八十七年七月即未再續予繳納,足 生損害於Q○○、L○○、C○○。因認被告申○○、S○○犯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Q○○提出之台企北港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客戶 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摺影本各一份,C○○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各一 份,L○○提供之存摺影本一份。㈡C○○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中證稱:「 (問:何人向你說一星期?要還?)財務部人員,這筆貸款一星期內全部清償, 當時如未說明一星期內清償我可能不會答應,有被騙的感覺。」㈢Q○○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借據上的字不是我簽的,印章 是我至八十七年九月間銀行向我發支付命令時我才到公司的財務部拿回我的印章 ,我是向N○○取回我名義的印章及存摺。借據上的字跡應是N○○所寫。‧‧ 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問:你有無用你名義同意萬 有公司借款?)沒有。」㈣L○○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中證稱:「(問:當 時有無說如何清償?)N○○向我說這是暫時性的,‧‧‧在一週內清償,N○ ○向我說申○○等人都同意,我並無另外收到額外利潤,到八十七年八月間,我 才知該筆款項未清償。」 二、被告所為答辯: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憑證據之意見:㈠被害人Q○○、C○○、L○○之客戶授信 申請書、借據、存摺、台企北港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⑴不爭執授信申 請書、借據、存摺、台企北港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之真實性。⑵與待證事實 無關,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信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詐術之施用。㈡ 被害人C○○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中證詞: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⑵證人證詞 與其同日之證詞不符,無證明力:證人同日另證稱,同意本件信貸時,明知萬有 公司財務困難,且如公司未明確表示清償時間,於半年時間亦會同意信貸等語, 與檢察官所引證詞,前後不符。㈢被害人Q○○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中證詞 :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⑵證人證詞與其同日之證詞矛盾,無證明力:證人同日 另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立約定書人是其所寫,是其自不可能未同意以其 名義借款予萬有公司使用。⑶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中證詞,係證人於誤認之 情形下所為,無證明力: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中證詞,證人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致證人誤認所提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借據為另一筆新貸 款,而稱未同意,此觀證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法院業證稱,換單的話我是同 意,因為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等語即明。㈣被害人L○○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於審判中證詞: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⑵檢方所引該段證詞,不足為L○○有遭 被告等詐欺之證據:證人於同日亦證稱:「如果未表示一週內清償,我也會簽章 ‧‧‧知公司有財務困難」等語,顯見其明知公司財務困難,而同意本件信貸, 並非被詐欺。 被告的辯解及證據:㈠本件系爭信貸均有得員工同意:Q○○、C○○、L○○ 均明知萬有公司財務有困難,為幫萬有公司,而同意本件信貸,此有Q○○、L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證,是自不能以嗣後萬有公司跳票,無 法清償本利,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㈡本件系爭信貸款項確均由萬有公司使用: 本件系爭信貸款項均由萬有公司使用,有信貸收支表、傳票(參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六)及台企北港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覆法院函 (參被證一四二號)可證,是被告並無詐騙員工,而挪為私用之情。㈢被告申○ ○及S○○並未向Q○○等人表示本件信貸款項於一星期內償還,其等亦並非基 於公司會一個星期內償還,而同意本件信貸,被告等並無檢方所指詐欺犯行:⑴ 依證人Q○○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法院之證詞,被告S○○及申○○並未告知 多久要還。⑵依證人L○○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法院之證詞,被告申○○、S ○○二人亦未告知必於一星期內償還,且公司縱未表示一星期內清償,伊亦會同 意,根本不在乎期限。⑶是被告申○○、S○○既未告知期限,其等亦非因公司 償還之保證期限而同意本件信貸,則本件被告申○○、S○○何有檢方所指之詐 欺可言。㈣本件系爭信貸已和解,且將全數清償完畢:本件系爭信貸,被告申○ ○已出面與員工和解,承擔所有信貸債務,有和解書可證(參被證一五、一六、 一八號),且Q○○、C○○、L○○三人之貸款部份,亦已開立票據予台企北 港分行為清償,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全數清償完畢,有 支票影本及台企北港分行之票據明細表可稽(參被證一四三號),可證被告之誠 意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三、經查: Q○○、C○○、L○○三人均同意貸款: ㈠Q○○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中供稱「(問:對信用貸款及員工消費貸款 資料有何意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借據上的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至八十 七年九月間銀行向我發支付命令時我才到公司的財務部拿回我的印章,我是向 N○○取回我名義的印章及存摺。借據上的字跡應是N○○所寫。授信約定書 上的簽名、立約定書人、住址是我寫的,身分證號碼不是我寫的,印章是公司 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本院卷1第二六四頁)雖然有「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借據上的字不是我簽的」之說詞,惟自其所謂授信約定書上的簽 名、立約定書人、住址是我寫的」如果無意貸款,Q○○何以會無故去簽授信 約定書?是以,所謂「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我是否有授權已忘記了」應該是 後來萬有公司未如期清償,Q○○不甘心認帳所致。 ㈡L○○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中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你們工 人轉入帳戶之取款條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提示取款條》答:是我們簽名的 。」「(問:當時要借貸時有無說公司財務困難?)答:F○○用電話通知我 稱公司有三百五十萬的票要處理,請我能幫忙,我才過去,在場有申○○、宙 ○○、S○○、N○○、丁○○等是我自己願意的。」(本院卷1第一八七- 一八八頁) ㈢C○○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中供稱「(問:本件貸款之前是否有為公司辦 理信貸?)答:八十四年授信是我親自簽名,內容我不知道‧‧」「(問:你 們當時為公司辦理信貸知道錢何人要用?)答:公司要用,當時是講好要撥到 公司帳戶。」(本院卷1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證據只顯示整批的信用貸款,於貸款後均轉入萬有公司,壬○○、F○○、寅○ ○、E○○、Q○○、丁○○、戌○○、地○○、L○○、C○○信貸收支表、 傳票影本(答辯卷1第一四0至二三四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S○○ 挪為私用。 L○○同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說如何清償?答:N○○向我說這是暫時性的 ,負責在一週內清償,N○○向我說申○○等人都同意,我並無另外收到額外利 潤,到八十七年八月間我才知道該筆款項未清償。」問:N○○說一星期還清是 何用意?)答:他說公司會處理,我後來也未去查證有無清償。如果N○○未表 示一週內未清償,我也會簽章。」(本院卷1第一八八頁)C○○同時證稱「( 問:公司有無說要何時償還?)答:錢匯到我們戶頭由我簽取款而直接轉入萬有 公司去,存入萬有公司方面我不清楚,利息由我帳戶內扣息,當初對我說一星期 內償還。」「(問:當初借貸時你們已知公司財務困難?)答:知道。」「(問 :何人向你說一星期內要還?)答:財務部人員,這筆貸款一星期內還清償,當 時說如未明一星期內清償我可能不會答應,有被騙的感覺。」「(問:如公司未 明確表明時間內償還,當時你會同意?)答:半年時間我會願意。」「(問:本 件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過一星期內清償?)答:在庭上四位沒有,S○○則印象模 糊。」(本院卷1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可以判斷當時確有會計N○○等財務部 人員向證人L○○、C○○等貸款人頭表示一週內可償還。然而,Q○○、L○ ○、C○○等貸款人頭,既是在萬有公司財務困難時,出面幫忙,衡情應該也可 以曉得所謂「一週內償還」的可能性不高。尚難憑此即可斷定被告有詐騙的意思 ,或者Q○○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有關Q○○、L○○、C○○的上述信用貸款,被告申○○已出面與其等和解, 承諾清償所有信貸債務,有申○○與C○○、Q○○、L○○的和解書影本可證 (答辯卷1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而Q○○、C○○、L○○三人之貸款部份 ,亦已開立票據予台企北港分行為清償,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全數清償完畢,有還款支票影本及台企北港分行之票據明細表影本可證( 答辯卷6第三十至三十二頁)。雖然事後全部清償,並不當然可以證明被告於以 Q○○等人為人頭貸款時,沒有詐騙的意思。然而,事後全部清償信用貸款,讓 法官更難以認定於貸款之初有詐騙的意思,卻也是事實。 C、盜用印章信用貸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第三九七-四0七頁):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宙○○、S○○等人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未經萬有公司員工寅○○、Q○○之同意,擅自 使用寅○○、Q○○存放於萬有公司財務部之私章,並偽造彼等之簽名,偽以寅 ○○及Q○○之名義,制作虛偽之借據及客戶授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台企北 港分行行使,辦理二百萬元至三百三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使台企 北港分行誤信係寅○○及Q○○二人向該行申請貸款而予核貸並撥款。申○○、 宙○○及S○○於得款後,僅繳納該等貸款之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即未再續繳, 足以生損害於寅○○、Q○○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因認被告申○○、 S○○、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Q○○、寅○○之證詞。㈡Q○○、寅○○之借據影本 、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 二、被告所為答辯:㈠本件系爭信貸之簽名、用印,有得員工寅○○、Q○○之同意 :①第一次信貸部份,有得員工寅○○、Q○○之同意:寅○○、Q○○於法院 均證稱,第一次信貸,其等有親自簽名,並同意公司刻印及用印。②第二以後信 貸部份,亦在寅○○、Q○○默示授權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二四五八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為公司股東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知借款到期必 然延期,其委託被告保管之印章,又未索回,顯有概括授權之意旨。」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三四一0號判決意旨「被告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有立即 之阻止行為,竟任其發生,參以雙方又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節,堪認告訴人至 少有默認被告使用。」而本件:⑴寅○○、Q○○均證稱,辦理第一次信貸後, 是將印章交由公司保管。⑵寅○○、Q○○均證稱,印章放在公司,公司借錢, 默許公司使用。⑶寅○○、Q○○均證稱,只要額度未超過二百萬元,非另外再 借,信貸之展期、續約或換單,是會同意代簽名、蓋章。⑷寅○○、Q○○均證 稱,明知公司財務困難,不可能短期清償,直到公司跳票前,其等亦均未詢問該 信貸是否已還清。⑸依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覆函可見:⒈寅○○、Q○○二人 本件第二次以後之信貸,額度均未超過二百萬元,且於借款期限內以同一額度續 借、換約或展期,並非於第一次信貸之外,另外再新借之信貸。⒉本件信貸所貸 得之款項,均入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所用,非被告私人所用。⑹顯然,寅○○ 、Q○○有默示授權。③至於寅○○之三百三十萬元有擔保貸款部份:⑴寅○○ 證稱,S○○有好像有跟伊說過,伊忘記了。⑵寅○○證稱,在調查站時,未看 到貸款資料,以為是多出來的。⑶顯然,本筆貸款,有告知寅○○,而得其同意 ,其於調查之筆錄是誤認下所為。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第二次以後之信貸 ,未得寅○○、Q○○默示之同意,被告等人並非行為人,亦未為指示,自不應 受有罪之論斷:①被告S○○雖為財務部主管,惟續借手續之辦理,只是例行性 之程序,並不須經被告S○○指示辦理,亦非須由被告S○○自己承辦。財務部 承辦人員是否告知寅○○、Q○○辦理續借、換約之細節等事宜,身為主管之被 告S○○不見得會知,亦不可能指示承辦人不要告知其二人,得其同意。②被告 申○○為董事長,宙○○為總經理,而前開續約事宜,乃為財務部承辦事宜,其 二人自不可能為任何指示或承辦。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 旨,即使逾越授權範圍,而誤認在授權範圍內,要不得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寅 ○○、Q○○二人幫公司調錢,又同意將辦理信貸之印章均交由公司財務部保管 情況下,承辦人員於辦理信貸之換約、續約及展期等事宜時,自不可能故意不告 知其二人,是本件承辦人員之未告知,縱可被認為有逾越授權者,則該越權自應 係誤認下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經查: 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9第六八-七五頁): 問:八十五年辦理信貸的時候你有無簽名? 答:有。 問:你有無親自蓋章? 答:沒有。 問:信貸借據上面有無蓋章? 答:有蓋。 問:你說你沒有蓋章,何人蓋的章? 答:應該是財務蓋的。 問:你說的財務是誰? 答:財務部的人。 問:何人知道? 答:不知道。 問:印章財務部的人蓋,印章是財務部刻的還是你拿自己的印章? 答:公司統一刻的。 問:信貸你簽名,財務部蓋章,銀行的人有無來對保? 答:有。 問:財務部刻的印章蓋完,放在那裡? 答:公司。 問:放在公司是什麼部門? 答:財務部門。 問:公司財務部刻此印章你有無同意? 答:我知道。 從證人寅○○的供述可知,寅○○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 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證人Q○○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9第一九六-一九 八頁): 問:公司第一次找你去辦理信貸是什麼時候? 答:八十五年。 問:貸款你有同意? 答:有同意。 問:你有在借據上簽名? 答:有。 問:你自己有蓋章? 答:印章是公司刻的。 問:誰蓋的? 答:我不知道,可能是財務部的人蓋的。 問:你有同意財務部的人蓋此印章? 答: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 問:除了借據,你還有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答:我有簽名。 問:印章? 答:印章放在公司。 問:是在財務部? 答:是。 從證人Q○○的供述可知,Q○○也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 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 寅○○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此後的各筆信用貸款均未經由其 親自簽名、蓋章,而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本院卷9第六 六-六七頁)。Q○○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此後的各筆信 用貸款,十次的借據中,只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的借據是他本人親自簽名之外, 其他九份簽名都不是他簽的,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本院 卷9第二0三-二0四頁)。 這些未經寅○○、Q○○本人簽名、蓋章的借款程序,除有一筆寅○○的三百三 十萬元以股票擔保貸款部分外,其餘的信用貸款,額度均未超過第一次的二百萬 元,可以判斷是於借款期限內以同一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再者,以寅○○、 Q○○二人名下的借款均已還清。上述情形,均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北港字第1102、1005號函可證(本院卷9第三二二-四0八頁,本院卷第 二四-一六三頁)。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供稱「(林辯護人問:如果說金 額沒有超過二百萬元,只是展期,沒有另外在新借的話,財務部用你的印章你是 否會同意?)證人寅○○答:沒有另外借,是會同意。」(本院卷9第四三頁) ,Q○○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供稱「(林辯護人問: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借據若 是原來的信貸展期你是否會同意?)證人Q○○答:換單我話我是同意,因為我 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本院卷9第二0六-二0七頁)是以,在寅○○、 Q○○同意當人頭,且印章仍然放在公司財務部保管的情形下,萬有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之人員,不無可能誤會寅○○、Q○○授權續借。至於該寅○○三百三十 萬元擔保貸款,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供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臺 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卷9第三二四頁給證人看》(林辯 護人問:第七筆有股票擔保三百三十萬元,請問被告S○○、或其他公司人員有 無跟你講用你名義借貸的事情?)證人寅○○答:當時我也在為公司調錢。好像 有跟我說過,我忘記了。」「(林辯護人問:你當時在公司的職務?)證人寅○ ○答:業務經理。」「(林辯護人問:三百三十萬元這事情你有沒有辦理這些手 續?)證人寅○○答:印象中好像沒有。」(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寅○○當時 為萬有公司業務經理,也為公司在調錢,印章也放在公司財務部,在有股票擔保 的情況下,辦理的貸款,也可能是經過寅○○口頭同意的。上述款項既已還清, 而證人也都為有利於被告供述的情況下,真相模糊,法官難有堅強的有罪心證。 D、消費性聯貸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9第八二-八四頁)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申○○及S○○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及財 務部協理,負責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萬有公司員工I○○、地○ ○、K○○等人詐稱:請彼等充當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新台 幣七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之消費性聯保貸款,萬有公司會負擔貸款之本息,使I ○○、地○○、K○○等人不知有詐而前往辦理貸款手續,所借之款項全數撥入 S○○帳戶內,但事後申○○、S○○卻未繳納貸款本息完畢,致使I○○、K ○○等個人需自行負擔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因認被告申○○、S○○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被告等以被害人名義等向台企北港分行之消費性聯保貸 款借據影本。(移送院方卷)㈡證人台企北港分行承辦人林龍泉證明消費性聯保 貸款款項部分係匯入個人帳戶(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為答辯: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憑證據之意見:㈠借據影本:①不爭執借據之真實性。②與待 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消費性聯保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有詐術之施甪。㈡證人台企北港分行承辦人林龍泉審判中證言:①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②此部份筆錄,檢察官有誤引,林龍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此係稱聯貸 之款項,有共同約定撥入S○○帳戶內(參被證一四四號)。③聯貸款項縱匯入 S○○帳戶,亦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本件聯貸貸得款項縱係匯入S○○ 個人帳戶,亦不足證該款項即為S○○個人所私用,是此自與待證事實無關。 被告的辯解及證據:㈠消費性聯貸均有得員工同意:消費性聯貸均是員工明知萬 有公司財務困難,要幫公司,而同意借款予公司用,此不僅有各該員工於法院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審判中訊問筆錄可稽,亦有證人I○○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證。是自不能以嗣後萬有公司跳票,無法清償 本利,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㈡消費性聯貸之款項均由萬有公司使用: 消費性聯貸貸得款項均為萬有公司所用,有聯貸收支表、傳票(參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及台企北港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覆函可證( 參被證一四二號),被告並無詐騙員工而挪為私用之情。㈢被告申○○及S○○ 並未向員工表示消費性聯貸款項將於一星期內償還,並無檢方所指詐欺之行為: ①依證人I○○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法院之證詞可見,被告申○○及S○○ 並未向伊表示本件消費性聯貸之款項將於一星期內償還。②證人I○○於調查站 筆錄所言,與事實、常理俱不相符,且因與其自身利益相衝突,其所言自不足採 :⑴與事實不符:證人於調查站稱聯貸款項未轉入公司,且為被告S○○悉數領 走。惟依本件系爭借據所載,聯貸款項本即約定撥入S○○帳戶,且依台企北港 分行覆函法院,該款項亦均轉入萬有公司帳戶,為萬有公司所用,是證人於調查 站所言顯與事實不符。⑵與常情不符:果被告等如證人I○○調查站所言,有對 伊表示聯貸款項將於一星期內償還者,則依常理,於一星期屆至或一個月後,證 人又豈會未過問該筆聯貸款項,是否已還清等情,此觀證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於法院之證詞即明,是其於調查站所言,自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⑶與其自 身利益相衝突:依證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法院證詞可見,證人於調查站所 言,係因找不到被告S○○等人,害怕錢沒有還,屆時自己須背負該債務而為, 則其會稱該貸款係受騙而來,以免須背負債務,自可想見。㈣本件系爭聯貸部份 ,被告申○○個人早已出面與各該員工和解,承擔所有聯貸債務,且已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參被證一四號)及還款收據(被證一 四五號)可證,足見被告之誠意及自始並無詐騙之意圖。 三、經查: 被告申○○、S○○承認有辦理消費性聯貸一事,並有寅○○提出台企銀北港分 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聯保貸款借據影本(四二六五號偵查卷1第三一0-三一一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此項消費性聯貸,均經各該貸款人親自簽名,此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酉○○、D ○○、玄○○、己○○、王貴陽、辛○○、K○○、I○○、宇○○、戊○○、 G○○、乙○○、辰○○、庚○○、B○○等人的審判中筆錄(本院卷1第一八 六至一九三頁)可證。 而消費性聯貸所貸得款項均轉入萬有公司帳戶,有聯貸收支表、傳票影本(答辯 卷1第一二0至一三九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覆 本院函影本(本院卷2第十五至十七頁)(證物袋四)可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申○○、S○○挪為私用。 雖然證人地○○供稱「(問:借貸時有無向你說何情形才去貸款?)答:公司財 務困難。當時在場者有申○○、宙○○、S○○、N○○等人,說月底要還。」 (本院卷1第一八八頁背面)然而,地○○、I○○、K○○等貸款人頭,既是 在萬有公司財務困難時,出面幫忙,衡情應該也可以曉得「月底要還」的可能性 不高。尚難憑此即可斷定被告有詐騙的意思,或者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有關消費性聯貸部份,被告申○○已出面與各該員工和解,承諾清償所有聯貸債 務,且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答辯卷1第六 十五至六十七頁)、還款收據影本(答辯卷6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可證。雖然 事後全部清償,並不當然可以證明被告於以I○○等人為人頭,為消費性聯合貸 款時,沒有詐騙的意思。然而,事後全部清償信用貸款,讓法官更難以認定於貸 款之初有詐騙的意思,卻也是事實。 E、股東往來辦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卷9第八二-八四頁)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申○○、宙○○、S○○等分別為萬有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明知萬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 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為期避免員工因欠薪不欲 繼續工作,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訂立「股東往來辦法」,以優惠員工認股為名義 ,由員工依萬有公司積欠之薪資總額,以每二十萬元為一單位(欠新未達二十萬 元者,則由員工另行繳款補足),每一單位由萬有公司無償代為購買一張萬有公 司之股票,員工繳款後,再由萬有公司依繳款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作為股東往來 期滿償還款項之依據,並承諾按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之優惠利息,並再發給 參與獎金,有員工Q○○等六十二名參與購買,惟票據屆期後,萬有公司全部未 予兌現,且無發放利息、獎金,所認之股款亦未償還員工,詐騙金額共計一千七 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申○○、S○○、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㈠股東往來辦法影本(被證一),㈡薪資轉入股東往來清 冊影本(被證九),㈢被害人壬○○、N○○、Q○○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審判訊問筆錄雲林地方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問:當時公司已積欠幾月薪資? )均答:當時公司如有辦法發款即發款,無法計算從何月開始積欠。」「(問 :你們都按股東往來辦法來買公司股票?)均答:當時公司是認購一年後才發給 我們股票。」「(問 :股票認股後何時發給股票?)均答:屆滿一年後。」「 (問 :現均有取得股票?)均答:沒有。」「(問 :公司有無清償部分金額 ?)均答:有,二期二分之一。」(告證三十六) 二、被告所為答辯: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憑證據之意見:㈠股東往來辦法及名冊部份:不爭執其真實性 。㈡被告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中自認制定「股東往來辦法」:①不 爭執證據能力。②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明力:只能證明有「股東往來辦法」之 制定,不能證明被告等即有詐術之施用或詐騙之故意。㈢被害人壬○○、N○○ 、Q○○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中證詞:①不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②檢察 官所引被害人壬○○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只能證明參加之員工事後未依該辦法 之規定,受足額之清償而已,於證人到庭為證時,不能證明被告等自始即有詐術 之施用或詐欺之意圖。 被告的辯解及證據:㈠員工均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自願將積欠薪資轉為股東往 來,被告並無詐欺:①壬○○、N○○、Q○○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 判中均證稱:⑴均知萬有公司務困難,自願參加,將薪資轉為股東往來,以幫助 助萬有公司渡過難關,沒有認為被詐騙。⑵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有給一 期利息。⑶萬有公司有給一張由被告等三人背書之本票。⑷本金已償還二期或三 期。②是依員工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明知萬有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參加,且於八十 七年六月以前,被告等亦確有依約付息,是被告等自無詐欺可言。㈡嗣後股票未 發給或利息未清償,是因O○○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主萬有公司後,拒不履約 所致,非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①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被告等確有 依股東往來辦法之規定,發放一期利息,此不僅有上開證人於審判中證詞可證, 亦有股東往來利息統計表(參被證二號)及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參被證二七號) 可證,則O○○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主萬有公司後,拒不按期支付利息及股 票,亦非被告等所能預見或控制,並非被告等有詐欺之行為。②更何況萬有公司 嗣後之所以未能發給股票或利息,係O○○不依合作契約,妥善經營萬有公司, 反而惡意攜走萬有公司大小章,使萬有公司跳票、下市,致無力依「股東往來辦 法」,給付利息或於參加滿一年後發給股票(參被證一號)所致,非被告等自始 即有詐欺意圖,有被告申○○與O○○之合作契約書(參被證三、四號)、萬有 公司財務人員酉○○簽呈(參被證三四號)、天○○催促O○○返還大、小章之 傳真(參被證三五號)及萬有公司自訴O○○背信之書狀(參被證一四六號)可 證。㈢況縱萬有公司嗣未依「股東往來辦法」之規定,發給股票或支付利息,亦 僅為民事違約之問題而已,何來被告即有詐欺可言?㈣另被告等均有開立由伊等 背書之本票,交給員工有參加員工壬○○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中之 證詞可證,是如被告等果有詐欺之意,又何會開立本票予參加之員工?㈤全部所 積欠之員工薪資目前均已清償還畢,有員工薪資轉員工借款分期償還簽收表(參 被證一0號、三六號)、薪資償還表(參被證三七號)及雲林縣政府函(被證一 四七號)可證。 三、經查: 被告等均承認有上述股東往來辦法的實施,未如期發放利息、股票等情,核與被 害人壬○○、N○○、Q○○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的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有股東往來辦法一份(答辯卷1第十一頁)可證,此 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惟未能依約發給股票或支付利息,究竟是單純的民事違約,或者被告申○○等人 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刻意行詐,不易判斷。惟全部所積欠之員工薪資既均已清償 完畢,有萬有公司員工薪資轉員工借款分期償還簽收明細表、八十七年十月復工 前未發薪資額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復工後薪資發放統計表影本(答辯卷1第二五四 至二六一頁)可證,更難以認定被告申○○等人於實施股東往來辦法之初有行詐 之意。 F、就申○○、S○○、宙○○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包含:A中曼公司、B信 用貸款、C盜用印章信用貸款、D消費性聯貸、E股東往來辦法),不能證明, 而檢察官認為這與上述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偵查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北港鎮○街段494-1 │黃 ○│ 183│ 25,010,700│ │ │一│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121,012,850│ │ │二│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三│北港鎮○街段538-1 │丙○○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四│北港鎮○街段518-4 │N○○ │ 154│ 7,600,000│ │ ├─┼─────────┼────┼────┼──────┼──────┤ │五│北港鎮○街段488-1 │M○○○│ 2556│ 10,000,0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六│北港鎮○○段1296- │癸○○○│ 251│ 6,100,000│ │ │ │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9號 ) │ │ │ │ │ ├─┼─────────┼────┼────┼──────┼──────┤ │七│北港鎮○○○段74- │玄○○ │ 183│ 8,000,000│ │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 │ │ │ │文街38巷17號) │ │ │ │ │ ├─┼─────────┼────┼────┼──────┼──────┤ │八│北港鎮○街段518-14│丁○○ │ 84│ 4,900,000│ │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路20巷5號 ) │ │ │ │ │ ├─┼─────────┼────┼────┼──────┼──────┤ │九│北港鎮○街段523-1 │丙○○ │ 7839│ 58,689,675│ │ │ │ │ │ │ │ │ ├─┼─────────┼────┼────┼──────┼──────┤ │十│北港鎮○○段1284- │F○○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北港│ │ │ │ │ │ │鎮○○路 1巷 5號 )│ │ │ │ │ ├─┼─────────┼────┼────┼──────┼──────┤ │一│北港鎮○街段518-59│丁○○ │ 77│ 3,900,000│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二│北港鎮○○段1296- │M○○○│ 251│ 6,100,000│ │ │十│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5號 ) │ │ │ │ │ ├─┼─────────┼────┼────┼──────┼──────┤ │三│北港鎮○街段518-50│癸○○○│ 65│ 4,600,000│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 │四│北港鎮○○段1296- │甲○○ │ 251│ 6,100,000│ │ │十│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 │祥路27巷27號 ) │ │ │ │ │ ├─┼─────────┼────┼────┼──────┼──────┤ │五│北港鎮○街段492-4 │丙○○ │ 4661.5│ 35,957,550│ │ │十│ │ │ │ │ │ ├─┼─────────┼────┼────┼──────┼──────┤ │六│北港鎮○街段518-64│丙○○ │ 70│ 4,750,000│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 │街29巷 8號 ) │ │ │ │ │ ├─┼─────────┼────┼────┼──────┼──────┤ │七│北港鎮○街段483 │午○○ │ 6726│ 81,418,600│ │ │十│ 491 │ │ 3829│ │ │ ├─┼─────────┼────┼────┼──────┼──────┤ │ │北港鎮○○○段70號│午○○ │ 7642│ 90,106,334│ │ │八│ 70-11│ │ 3531│ │ │ │十│ │ │ │ │ │ ├─┼─────────┼────┼────┼──────┼──────┤ │ │北港鎮○街段494 號│午○○ │ 5270│ 39,057,000│ │ │九│ │ │ │ │ │ │十│ │ │ │ │ │ └─┴─────────┴────┴────┴──────┴──────┘ 附表A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登│設定抵押│備 註│ │號│ │目│載訂約日期 │記付尾款日│之債務人│ │ ├─┼─────────┼─┼──────┼─────┼────┼───┤ │ │北港鎮○街段494-1 │田│只寫年月│地目田,且│無 │ │ │一│ 494-14│田│,未寫具體日│經編定為農│ │ │ │ │ 494-15│田│期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⒊⒈ │ │ │ ├─┼─────────┼─┼──────┼─────┼────┼───┤ │ │北港鎮○街段523-21│田│未寫訂約日期│⒊⒈ │敏有公司│公共設│ │二│ 523-22│田│ │ │ │施保留│ │ │ 523-23│田│ │ │ │地 │ ├─┼─────────┼─┼──────┼─────┼────┼───┤ │三│北港鎮○街段538-1 │水│⒓⒑ │約定訂信託│萬有公司│ │ │ │ 538-2 │田│ │占有契約,│ │ │ │ │ 538-15│田│ │待法律許可│ │ │ │ │ 538-8 │水│ │再移轉。惟│ │ │ │ │ 538-4 │水│ │尾款⒊⒖│ │ │ │ │ 538 │田│ │付款。 │ │ │ ├─┼─────────┼─┼──────┼─────┼────┼───┤ │四│北港鎮○街段518-4 │建│⒋⒖ │只寫年,│N○○ │ │ │ │ │ │ │約定尾款於│ │ │ │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五│北港鎮○街段488-1 │田│⒋⒈ │488-1、489│萬有公司│488-5 │ │ │ 488-5 │田│ │地目田,且│ │為公共│ │ │ 489 │田│ │經編定為農│ │設施保│ │ │ │ │ │業用地,卻│ │留地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六│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 │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9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七│北港鎮○○○段74- │建│只寫年 │只寫年,│玄○○ │ │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約定尾款於│ │ │ │ │文街38巷17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八│北港鎮○街段518-14│建│只寫年 │只寫年,│丁○○ │ │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路20巷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九│北港鎮○街段523-1 │田│⒌⒈ │地目田,且│丙○○ │ │ │ │ │ │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十│北港鎮○○段1284- │建│只寫年 │只寫年,│未○○ │ │ │ │237、0000-000(北港│ │ │約定尾款於│ │ │ │ │鎮○○路 1巷 5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一│北港鎮○街段518-59│建│只寫年 │只寫年,│丁○○ │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二│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十│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三│北港鎮○街段518-50│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四│北港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 │十│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 │祥路27巷2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五│北港鎮○街段492-4 │田│⒌⒈ │地目田,且│無 │ │ │十│ │ │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六│北港鎮○街段518-64│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 │十│(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 │街29巷 8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 │交付。 │ │ │ ├─┼─────────┼─┼──────┼─────┼────┼───┤ │七│北港鎮○街段483 │田│⒋⒈ │地目田,且│萬有公司│ │ │十│ 491 │田│ │經編定為農│ │ │ │ │ │ │ │業用地,卻│ │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⒌⒈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備註│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單位:萬│ │ ├─┼──────────┴───┼───┬──┼───┼────┼──┤ │三│北港鎮○街段518-14號│ 65.7│玄○○│84年│林嘉信│ 400萬│ │ ├─┼──────────┼───┼───┼──┼───┼────┤ │ │ │北港鎮○街段523-12號│ 88│丙○○│82年│蔡金玉│總計 5筆│ │ │四│ 523-15號│ 296│玄○○│82年│ │土地 │ │ │ │ 523-24號│ 9│ │ │ │ 800萬│ │ │ │ 523-28號│ 69│ 〞 │〞 │ 〞 │ │ │ │ │ 534-6號 │ 865│ │ │ │ │ │ │ │(北港鎮○○路213號) │ │ │ │ │ │ │ ├─┼──────────┼───┼───┼──┼───┼────┼──┤ │六│北港鎮○街段611-1 號│ 3619│未○○│79年│許坤澤│ 1400萬│ │ │ │(萬有公司之倉庫) │ │ │ │亥○○│ │ │ ├─┼──────────┼───┼───┼──┼等三人┼────┤ │ │七│元長鄉○○○段1513號│ 12685│盧培達│84年│吳重盛│ 7800萬│ │ │ │ 1521 │ 17781│ 〞 │〞 │ 〞 │ │ │ ├─┼──────────┼───┼───┼──┼───┼────┤ │ │八│元長鄉○○○段1530號│ 23774│丙○○│83年│劉玉英│ 9000萬│ │ │ │ 1537 │ 4224│丙○○│83年│陳金定│ │ │ ├─┼──────────┼───┼───┼──┼───┼────┤ │ │五│北港鎮○街段523-3 號│ 18.9│玄○○│82年│達良食│ │ │ │十│ 523-33 │ 11.2│ │ │品公司│ │ │ │ │ 523-36 │ 19.3│ 〞 │ │ │ │ │ └─┴──────────┴───┴───┴──┴───┴────┴──┘ 附表三 ┌─┬──────────┬───┬───┬──┬───┬───────┐ │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 │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 │ ├─┼──────────┼───┼───┼──┼───┼───────┤ │ │北港鎮○○○段73-10 │ 2392│宙○○│83年│萬有公│ 44,803,880元│ │一│號 73-12 │ 880│未○○│ │司 │ │ │ │ │ │S○○│ │ │ │ │ │ │ │午○○│ │ │ │ │ │ │ │玄○○│ │ │ │ │ │ │ │D○○│ │ │ │ │ │ │ │戌○○│ │ │ │ │ │ │ │N○○│ │ │ │ ├─┼──────────┼───┼───┼──┼───┼───────┤ │ │北港鎮○街段512-9 號│ 49│吳鄭牡│82年│萬有公│ 35,252,000元│ │ │ 512-11 │ 353│丹 │ │司 │ │ │三│ 513-11 │ 811│ │ │ │ │ │ │ 513-13 │ 870│ 〞 │〞 │ 〞 │ │ │ │ 513-14 │ 276│ │ │ │ │ │ │ 513-15 │ 278│ │ │ │ │ │ │ 513-3 │ 555│李蔡介│ │ │ 33,488,800元│ │ │ 513-4 │ 1638│美 │ │ │ │ │ │ 513-5 │ 1│ │ │ │ │ │ │ 513-16 │ 11│ 〞 │〞 │ 〞 │ │ │ │ 513-17 │ 13│ │ │ │ │ │ │ 516-1 │ 259│陳 葵│ │ │ 30,053,400元│ │ │ 516-2 │ 422│ │ │ │ │ │ │ 516-3 │ 652│ │ │ │ │ │ │ 516-7 │ 70│ 〞 │〞 │ 〞 │ │ │ │ 516-16 │ 463│ │ │ │ │ │ │ 516-17 │ 121│ │ │ │ │ │ │ 516-18 │ 163│ │ │ │ │ ├─┼──────────┼───┼───┼──┼───┼───────┤ │六│北港鎮○街段529 號│ 4314│甲○○│81年│萬有公司 103,706,165元│ │ │(北港鎮民樂 529-2 │ 2768│壬○○│81年│甲○○│ │ │ │街264.265號 529-5 │ 54│ │ │ │ │ │ │266巷41號) 529-8 │ 1425│ │ │ │ │ │ │該等土地、房屋自69年│ │ │ │ │ │ │ │起即為萬有公司所有,│ │ │ │ │ │ │ │一直充當公司車庫、福│ │ │ │ │ │ │ │利社及員工宿舍使用,│ │ │ │ │ │ │ │80年移轉給甲○○,81│ │ │ │ │ │ │ │年再移轉給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