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即苗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隔熱浪板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專利字號: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係由自訴人德保有限公 司取得,為新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自不詳時日起,連續多次製 造與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構造特徵相同之「防滲隔熱 浪板」產品,並連續多次將該產品出售。嗣經自訴人購得上開「防滲隔熱浪板」 產品後,自行將該產品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認為有侵害其專利權 之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製造、販賣該產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設有關於侵 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已刪除上開條 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專利 法之行為,已因上開條文之刪除而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