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自訴人
- 己○○
- 自訴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羅裕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向自訴人己○○訛稱其投資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獲利甚豐,一再慫恿自訴人己○○投資,自訴人己○○因被告庚○○之慫恿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透過被告庚○○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壬○○在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之股權二百三十萬元;俟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向自訴人己○○訛稱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欲發放紅利,但因變相分紅,必須再向股東借款,而二、三個月後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發放股息,自訴人己○○不疑有詐,乃先後依被告庚○○指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匯一百萬元進入被告庚○○指定之丙○○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則經由被告庚○○指示再由訴外人鍾梁權帳戶,以轉帳方式匯至丙○○帳戶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續匯進一百八十萬元,前後合計共匯入三百八十萬元由被告庚○○收受,惟自訴人己○○迄今未取得任何股息及紅利之分配,經自訴人己○○查詢並無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之設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未曾召開過任何股東會議,被告無法提出股東名冊,且從投資迄今均未曾見過相關正式文件,亦未曾發放過任何紅利或股息,事後亦查無該公司之設立,至英屬威京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為同一家,亦未提出明證,並提出壬○○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自訴人位於西螺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介紹自訴人向壬○○以三百萬元購買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二百三十萬元之股權,並收受自訴人電匯之三百八十萬元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自訴人看伊在大陸經商賺到不少錢,希望入股,才介紹壬○○把股份,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讓給自訴人,且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係由乙○○所招募,確實有成立;而收受三百八十萬元是自訴人投資福建詔安信達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詔安信達公司)的股款,及英屬維京慶宜公司向股東借款來轉投資,且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非如自訴人所指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於七十八年間投資慶宜公司?)乙○○來找我說他到大陸投資,說他股份太多,打算要賣,說這家公司在做房地產,我跟他買兩百三十萬,買百分之二.五的股權,沒有收據也沒有股票,我意思是用隱名方式投資附和在乙○○名下,後來慶宜公司股東有說要再出錢...八十一年間庚○○說公司做的不錯...我說既然公司經營很好,我打算把股權賣掉,後來我跟己○○提到這件事,我就把百分之一股權賣給己○○,價金三百萬元,另外百分之○.五賣給庚○○太太,價金一百五十萬,我因後來沒出資,股權從二.五降為一.五,..」、「庚○○有跟我提到乙○○要賣股權,是我到台中找乙○○洽談買這股權」、「我是依附在乙○○名下,他沒有跟我提到公司要開會或分紅的事情」(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己○○主動找我購買的...庚○○要我去大陸看當時投資之事業,而我在農會工作,無法前去,但己○○想去,庚○○說因雙方均是朋友,便叫我們自行講價...」、「三百萬元是由己○○的岳父轉到我的帳戶內..」(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雖有介紹自訴人向證人壬○○以三百萬元購買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之股權,惟該筆交易係自訴人自行主動找證人壬○○洽談,該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亦係雙方自行達成合意,被告並未介入,且該三百萬元亦均交由證人壬○○收取,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在偵查中提到庚○○高價向其他股東買回股價?)庚○○有向程迎 以一.三到一.八價格收購他的股權,另外庚○○有叫丁○○跟程振芳買一.三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並非真正存在,或被告如確有詐騙自訴人之情,則被告豈會向程迎 收購股權?又被告之妻豈會再向證人壬○○購買剩餘百分之○.五之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股權?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上開三百萬元之情。
(二)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確經成立並營運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是乙○○發起成立美國慶宜公司,台北、西螺的朋友各出一半資金,乙○○說公司有在美國舊金山登記,後來八十一年間因賦稅過高,改到威京群島註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八十五年間至大陸珠海的華城慶宜公司財務部工作,才發現公司的負債已超過資本額,且華城慶宜公司是三方面出資的公司,包括美國慶宜公司、大陸華城工業、珠海觀達鄉出土地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程迎 於本院證述:在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中伊係董事,在七十八年到八十年間,並有上台北在乙○○設於台北的公司內開董事會議,大約開了四、五次會議,當時公司在深圳與國際工程合作,蓋廠房、宿舍等建築,在公司改為維京慶宜公司時,伊已退出該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組織章程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之珠海經濟特區華城慶宜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其外國合作者係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珠外經貿合作證字第〔1990〕69號批准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31270號證明書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號:企作粵珠總副字第000376號)及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至證人辛○○雖提出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業經解散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證人乙○○所證不實云云,然查該解散文件上所記載之董事長陳國新即為證人乙○○本人,業經證人乙○○到庭敘明,並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雖證人辛○○認證人乙○○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且未將公司資本返還各股東,然此僅係證人乙○○及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確經成立並營運,應可認定。
(三)又上開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嗣後因美國賦稅過高,改至威京群島註冊,更名為英屬威京慶宜公司之情,亦據證人乙○○、程迎 、甲○○、丁○○、丙○○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證人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詐欺案偵查中亦證稱:「...香港威京慶宜公司在香港設立,我也占了百分之五股分,在深圳珠海特區合夥建房子,為華城慶宜有限公司..」、「(問:八十二年就有分五十萬元紅利?)我股份較小,確實有發放..」(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維京公司在大陸有投資其他事項嗎?)在珠海投資珠海華城慶宜房產公司,另外百分之七十投資在詔安慶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英屬維京慶宜公司之設立公證書影本(該公司之英文登記名稱為KINGTEX COPORATION)一紙,而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內之存款共計一千四百萬零一百元港幣,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影本在卷足參。且英屬威京慶宜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簽立抵押借款合同,並經珠海市華宜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之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海惠(法)字第○九三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復參以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文件【珠特引外資管字〔1993〕049號】記載「一、同意你公司(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原乙方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將其原合同規定占你公司50%的合作權益,全部轉讓給英屬威京群島英屬威京慶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乙方)...」等文字,足見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日後更名為英屬威京慶宜公司亦堪認定。又依被告提出之珠海華城慶宜公司董事會決議、報銷單據封面、借款借據、現金支出單等觀之,亦堪認珠海華城慶宜公司確有在經營,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上開所指之三百萬元。
(四)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三百八十萬元部分: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提出之自訴狀,係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訛稱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欲發放紅利,但因變相分紅,必須再向股東借款,而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發放股息,自訴人乃電匯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然自訴人又於該自訴狀中指稱:自訴人前後匯進「股款」三百八十萬元云云,另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問:另三百八十萬元是做何用?)是庚○○對我說美國慶宜公司要轉投資,向我拿三百八十萬元去借給公司」,則自訴人究係基於「金錢借貸」抑或繳納「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股款」而交付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前後已有矛盾?又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係指稱:「(問:你拿給庚○○三百八十萬是作什麼?)是借款,庚○○說要以這種方式變相分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三個月內還」云云,是自訴人前後關於兩造間就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之約定年利率究係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二十,亦不一致,是以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矛盾。況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以變相分紅方式,訛稱向股東借款,日後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發放股息云云,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該指訴為真實。
(五)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與被告合夥成立詔安信達公司?)被告是公司成立後找我掛名做總經理,叫我招募客戶,結果房子沒蓋,部分客戶有繳錢,被騙的很多,大部分都在西螺,信達公司其實只是一個空殼子」(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問:有無投資詔安信達公司?)有,但我沒有出資,是以薪水來投資的,給我每月薪水美金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自訴人既指稱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只是空殼子,何以又會以每月薪水美金二千五百元投資?兩者豈非矛盾。況自訴人曾接受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聘任為總經理,有聘任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並非專業管理人,若非被告有投資該公司相當股份,怎會任職總經理之重要職務?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有投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非無稽。又依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海惠(法)字第○八七六五號函示,詔安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確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登記註冊在案,且該公司並出資美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三.○三元,有被告提出之深圳中誠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三一二七一號證明】在卷可參,益見自訴人指稱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只是一個空殼子云云,並不實在。另證人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詐欺案偵查中係證述:「(問:當時告訴人有拿三百八十萬元要投資信達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有投資,剛開始不清楚,直到八十六年農歷春節在大陸有在互告了,由我來協調,因均親戚,有會帳過,總剩二百八十萬元左右,折合港幣八十六萬元,然後投資珠海經濟特區華城慶宜公司,由我背書,但沒有說好,後來八十六年,我有去珠海住了一年,這間華城慶宜公司確實有蓋一千二百套,已經銷售剩五百多套,已賣六百多套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亦證述自訴人上開所指三百八十萬元係投資款項。復參以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端午節過後,有到大陸擔任福建詔安信達公司總經理,負責與大陸政府打交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不否認在大陸任職多年,若其指訴屬實,何以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
(六)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我是執行董事,庚○○是總經理,公司有跟股東說要借錢,有說要發放利息,不是紅利,八十一年間庚○○說要轉投資華城慶宜,以公司名義說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純為借款,不是要發放紅利,但後來都沒有發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間有說要向股東借錢等語,及被告上開辯解尚稱相符。而參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海惠(法)字第○九三八五號函附英屬威京慶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乙方)簽立之抵押借款合同,載明「截止至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借款共計港幣三千萬元整,該筆借款的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計算,年利率為20%...」,與被告供述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交付上開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作為借款予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借款予珠海華城慶宜公司之借款,部分作為投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款項,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金錢投資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略以: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向告訴人戊○○謊稱,入股美國慶宜不動產享有優渥之股利等情,致使戊○○交付三百餘萬元,及庚○○、甲○○、丁○○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向辛○○詐稱投資美國慶宜公司可獲厚利,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六百八十萬元,嗣查無上開公司,始知受騙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自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併案部分要難認與本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