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乙○○ 被 告 未○○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卯○○、辰○○、乙○○、未○○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卯○○、辰○○、乙○○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丙○○、甲○○、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長、辰○○係該分局刑事小隊長、未○○ 、乙○○則係該分局刑事偵查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己○○住居在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六十二號,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未○○之刑責區,因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 事組查獲五把槍枝,致負責該區之刑警未○○顏面盡失,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與其組長卯○○等人,商議借提己○○繼續追查槍枝,旋由辰○○、未○○、乙 ○○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交在押之人犯己○○帶同外出 查證,經承辦檢察官簽發巳○清慎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指揮書准予發交後,辰○ ○、未○○、乙○○等三人,即押同己○○至台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與組長卯○ ○會合,途中卯○○、辰○○、乙○○、未○○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未○ ○迫使己○○交出二把槍枝,並表明即使再交出二把槍枝,僅係連續犯,刑責並 不會加重。惟己○○表明已無槍枝提供,未○○竟以繳不出槍枝,將繼續向承辦 檢察官聲請發交帶同外出查案,以逼使己○○交出槍枝。己○○〔己○○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審結〕原無改造槍枝之犯意,惟恐交不出槍枝致 常遭發交外出查案困擾,迫於無奈〔未達自由意思喪失之境〕,應允改造玩具手 槍交付,卯○○等員即同意己○○以電話聯絡,央請其友人庚○○分赴嘉義市及 北港等地購買二把玩具手槍及鋼管,以供其改造槍枝。嗣辰○○、未○○、乙○ ○乃押同己○○前往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己○○妻舅壬○○之住處,與 己○○之妻〔實為朋友〕子○○會面,至同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庚○○以電話 向己○○表示業已購妥玩具手槍及鋼管,並寄放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保齡球館 」前之檳楖攤處,辰○○、未○○、乙○○即帶同己○○、及其妻子○○前往該 處取得前揭玩具手槍、鋼管後,旋由未○○持往焊接槍枝鋼管後,返回雲林縣台 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由己○○研磨、改造槍枝,並由乙○○駕車載同子○○前 往雲林縣四湖鄉○○○路「銓盛汽車修理廠」取回己○○原寄放之鑽孔機,卯○ ○並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趕至該處,未○○經組長卯○○同意後,即先行返回 台西分局刑事組製作偵訊筆錄及準備相關資料,至同日夜間八時許,己○○完成 改造該二把玩具手槍。又卯○○、辰○○、乙○○明知該槍枝係己○○改造完成 ,並非己○○藏放於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竟於 該處攝得照片後,再返台西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要己○○在未○○前業已製作之 虛偽不實偵訊筆錄簽名,並據以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隨即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正確性及己○○之權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函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辰○○、未○○、乙○○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卯 ○○、辰○○、未○○、乙○○於偵查時辯稱:己○○為虎尾分局查獲五把槍枝 後,渠等認有槍枝尚未取出,才由辰○○、未○○、乙○○三人前往地檢署聲請 檢察官發交帶同追查,將己○○押往五條港駐在所勸諭其交出槍枝,到下午時候 己○○表示願意交出槍枝,才再押同己○○至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去取 槍,其後組長卯○○亦趕來,惟均未找到槍枝,再將己○○帶回五條港駐在所, 並勸諭其據實繳出,突破己○○心防後,己○○才願意帶同渠等前往住處附近之 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取出二枝改造手槍,未○○則先行返回刑事組辦 公室整理資料等語;被告卯○○、辰○○、未○○、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子○○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即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即以 呼叫器連絡庚○○,向庚○○表示台西分局人員可能在近幾天借提己○○,逼己 ○○交槍,希望庚○○協助購買玩具槍以便交給警員等語。而蕭詹金鑾、申○○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十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八十六年 四月間,己○○遭虎尾分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後,第二天己○○呼叫庚○○ ,表示己○○被台西分局借提偵訊,己○○太太要庚○○至嘉義買二把玩具手槍 云云。惟己○○遭虎尾分局查獲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被收押禁見 ,是第二天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無可能係己○○連繫庚○○,連絡者應係己 ○○之妻子○○,參以己○○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其 到五條港駐在所時,子○○已在場〔子○○未到五條港駐在所〕,向其表示在借 提前大約當日早上八、九點時,有台西分局的一名刑警要脅要庚○○交出二把槍 ,否則其被借提出來時會很難過,子○○表示一切都已安排好了等情。足見己○ ○之妻子○○早於被告彼等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借提己○○繼續 查證前,即因己○○前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借提交 槍,唯恐其他警局繼續借提逼己○○交槍,便已連繫庚○○購買玩具槍,俾交警 員,並非出自被告借提教唆所致。己○○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其被借提出去後,再請庚○○去嘉義買模型槍回來改造云云,被告實乃誤 信己○○有誠意繳交所持槍械,惟己○○事後卸責,致遭誣指,昭然若揭。再者 ,己○○、子○○、庚○○歷次應訊供詞矛盾,有〔一〕連絡時間、地點及方法 :己○○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帶至台西分局五條港駐在 所,其以駐在所電話連絡庚○○,連絡到庚○○時要庚○○至嘉義購買兩把玩具 槍云云;庚○○則供述:台西分局刑事組人員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己○○ 追查槍枝時,己○○因已無槍枝可交,即打呼叫器給申○○時,申○○叫其回機 ,其回機以電話連絡0000000〔壬○○住所台西鄉丘厝四號之電話號碼〕 ,己○○接聽云云;子○○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台西分 局三人帶己○○到壬○○住處,要己○○交槍,己○○打呼叫器給庚○○云云。 〔二〕焊接槍管:己○○供稱取回兩把玩具槍後往板金店,未○○向其詢問如何 焊接槍管後,即將該兩把玩具槍交由板金店老闆焊接云云;子○○供稱取槍後返 回丘厝村途經四湖時,因要先焊槍管,即由未○○將玩具槍及槍管帶到板金店廠 焊接,嗣改稱回丘厝途中,未○○拿槍管到鐵工廠焊接云云。〔三〕取玩具槍的 時間及地點:庚○○初供稱己○○要其趕到嘉義市某玩具模型店,買兩把手槍, 擺至北港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嗣改稱己○○打呼叫器連絡,叫其至嘉義購買兩 把模型槍後,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後草堆,後怕別人拿走,又叫其拿至球館前檳榔 攤云云;子○○則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庚○○打電話表示其 已準備好玩具槍,伊〔指子○○〕要庚○○將槍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對面草欉裡 ,嗣找不到槍枝,遂轉往保齡球館呼叫庚○○,並詢之槍枝置放地點,庚○○表 示放在保齡球館旁檳榔攤云云。〔四〕取鑽孔機之時間:己○○初供稱玩具槍交 由板金店焊接完成後,再將其帶至台西鄉壬○○住所,由其負責研磨改造,但因 欠缺鑽孔機,即指示乙○○到四湖外環道路上之汽車修理廠載回鑽孔機,嗣改稱 先到板金店焊接槍管,再到丘厝村丘厝四號改造槍枝,去時其先叫乙○○到修理 廠取鑽孔機云云。綜上論述,本件乃己○○之妻子○○唯恐己○○遭其他警局借 提,若無槍枝可繳,恐受不利待遇,故主動連繫庚○○購買玩具槍及槍管,由子 ○○取回鑽孔機時持以改造槍枝,並放置在適當地點,由子○○在與己○○遭警 借提返回家中見面時轉知其情,再帶警取槍,被告等實被矇其中。嗣緣於己○○ 、子○○恐因連同其他警局查獲之槍枝數量太多而加重其刑,為減輕刑責,反誣 指受被告等人唆使購槍造槍,因己○○、子○○及庚○○之事後所誣,與事實不 符,始有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無法一貫之重大瑕疵,故己○○、子○○及庚 ○○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等犯行證據資料。又證人戊○○雖 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並說等一會有一白白 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女人來拿云云;證人 寅○○證稱:日期其無法確定,惟確曾有人持二支鐵管去給他燒,在鐵管上接上 一小鐵片云云;證人丁○○證稱:四月二十八日己○○的太太與一位男子駕駛一 部其上裝有警示燈之轎車,至修理廠取回所寄放之鑽孔機,然上述證詞在直接關 係本於推理作用,均不足證明係被告未○○持鐵管焊接,被告乙○○陪同子○○ 取回鑽孔機之事實。若依己○○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 :大約在下午七時許完成改造手槍後,即帶到丘厝南橋草欉拍照存證,嗣即回到 台西分局刑事組由未○○製作筆錄,完成手續後,其被解還看守所云云,則未○ ○絕無可能於晚上八時許,再將改造完成之槍械持往板金店交寅○○修飾,且若 被告有栽槍犯行,亦毋庸多此一舉。然證人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警政廳訊 問時卻稱煜接鋼管第一次約晚上六、七點,第二次又拿來將焊過之鐵屑磨掉,約 晚上八時左右云云,足徵前往寅○○板金店者,顯非被告等人。再者,果被告有 要脅己○○交槍,則將己○○拘留一處,由己○○連繫子○○、庚○○協助完成 後,再夥同己○○取槍即可,何庸攜同己○○取槍、陪同子○○取鑽孔機,並由 被告等親自協助焊接槍管,足徵己○○、庚○○、子○○利用既存之事實,將被 告等分別套入,以達誣指之目的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己○○於偵查時證以:台西分局人員〔指被告卯○○、辰 ○○、未○○、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提我到台西分局偵訊,當 日情形是刑事組小隊長辰○○率刑警未○○、乙○○約上午十一時將我借提出 來後,帶到台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到達時刑事組長卯○○已在該駐在所等侯 ,途中未○○表示我係他轄區的居民,卻遭虎尾分局查獲五把槍,他相當沒有 面子,要我繳槍討回面子,如果我拒絕的話,他要常常把我借提出來問案,他 說我再繳二把槍也是連續犯,對刑責沒有影響,要我一定要交出二把槍,我在 其逼迫下答應其要求,到達五條港後,我即以駐在所的電話聯絡庚○○,要他 到嘉義買二把玩具槍回來給我改造...下午六點多,辰○○、未○○、乙○ ○帶我及我太太〔指子○○〕到北港保齡球館旁檳榔攤取槍後,即前往四湖鄉 ○○○路民眾服務站一旁板金店,未○○將槍管交由老闆焊接後,再帶我回台 西牛厝村丘厝四號壬○○住所,由我研磨改造,但缺鑽孔工具,由乙○○到四 湖外環道上的「志成汽車修理廠」載回申○○寄放的鑽孔機,丁取回後,我即 當著他們面前開始改造,我太太當時亦在場,改造時卯○○組長亦趕到,未○ ○向卯○○表示要先回刑事組作筆錄,未○○即先行離去。約七點多我將該二 把玩具槍初步完成,刻意不將彈藥室研磨好,向他們表示已完成,辰○○決定 擺在丘厝南橋附近草叢中,改造完成後由子○○向其三叔公借一把圓鍬,帶到 丘厝南橋草叢先拍照後,再由辰○○挖洞後,由我將二枝槍放在坑內拍照。回 台西分局作筆錄,筆錄已由未○○製作完成,未○○在我尚未閱筆錄時,交待 我要記住筆錄內容,槍支係王國珍(我不認識)(已歿)交給我的等語〔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於本院證以:台西分 局借提我出來,借提時說虎尾分局供出五把手槍,我是他們的警勤區,要交出 二枝槍出來,我說沒有槍枝了,他說沒有要想辦法,我答應想想看...我說 真的沒有槍,警察說沒有要繼續再借提,是誰說的已忘記了,我說找一位朋友 庚○○去買玩具槍回來改造,呼叫他與我連絡,是在駐在所裡面呼叫的,庚○ ○連絡後,請他到〔嘉義〕金財神百貨去買玩具槍...叫他買回來與我連絡 ,買回來跟我講槍枝放在北港保齡球館檳榔攤內,然後與辰○○、未○○一起 去拿槍,坐警用車子拿回來到壬○○家改造...警察幫我拿鑽孔機,向一家 保養場借的,丁○○即銓盛汽車修理廠,槍管需要接合也是警員拿去焊接,不 記得何位警員,是在四湖一間汽車板金工廠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 筆錄〕;證人庚○○於警訊時證以:約過二、三天早上十一時〔指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早上十一時〕,他〔指己○○〕呼叫我回電,他在子○○之舅家, 拜託我去嘉義買二枝玩具槍、及至北港買二枝槍管,包好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 的草堆,我照他交待於當日下午五時將東西放在檳榔攤,因我怕被抓沒有放在 草堆,等他再呼叫,我回電給他〔他在北港保齡球館借用電話〕,我告訴他我 放在檳榔攤,請他去拿等語〔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己○○被發交給台西分局帶出去時有打呼叫器給伊,央請伊前往嘉義市購買 二把模型槍,並將槍枝放在北港鎮北港保齡球館外面,後來又怕別人拿去,就 叫伊放置在保齡球館前面的檳楖攤,伊買回二把模型槍後,即將東西寄放在檳 榔攤,並對檳榔攤老闆說,等一下有一位大肚子女人〔指子○○〕會來拿,伊 即行離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 ;於本院證以:正確日期記不得,己○○電話通知我,到嘉義買玩具槍,與誰 去不記得了,放在北港保齡球館附近的檳榔攤,好像買二枝槍放在檳榔攤,好 像是我自己去等語;證人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以:八十六年四月己○○被 警查獲第二天,庚○○接獲己○○呼叫,庚○○回電後表示被台西分局借提, 子○○要求庚○○到嘉義購二把玩具槍供己○○改造,子○○說如當天不交槍 會被刑事組修理,庚○○即駕我的車到嘉義買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0九二號卷第九十六頁至一0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己○○被台西分 局借提出來,當時我和庚○○在桃園醫院,子○○呼叫庚○○,說台西分局要 槍,要他去買槍,所以庚○○特地從桃園趕回來,再去嘉義買二枝槍,我只知 道己○○的太太〔指子○○〕陪台西分局的人來拿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於本院證以:己○○或子○○打呼 叫器給庚○○,庚○○回電後,說己○○要他去嘉義買玩具槍,我有和他〔指 庚○○〕去,到達後他自己進去,我在車內等,出來說錢不夠,向我拿二、三 千元,槍買回來庚○○拿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台西分局警員帶柚松去我舅舅家打呼 叫器給阿義〔指庚○○〕,要他去嘉義買二枝玩具槍,到北港買二枝鋼管,放 在北港保齡球館旁草叢,我去找不到,後來到球館呼叫阿義,經回電已改放在 檳榔攤,由我去拿回交給柚松,同車之警察,拿二枝鋼管到四湖分駐所對面之 板金店去焊上固定槍管的鐵塊,後來回我舅家,柚松組裝好,再拿到丘厝南橋 ...四湖分駐所對面之板金店店名恆新汽車板金噴漆,負責人寅○○,陪同 己○○取槍的是較矮、黑、胖之蔡姓警察〔指未○○〕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筆錄〕;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上午十一時有三個台西分局刑事組人員,帶 己○○到丘厝壬○○住處,要己○○交槍,己○○即打電話與庚○○,庚○○ 回電話約在下午要拿槍過來,渠等即與己○○離去,到下午一時許又來,到下 午五點多庚○○打電話說槍枝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之檳楖攤,伊即隨同前往北 港取槍,返回丘厝途中,未○○持槍管到四湖鐵工廠焊接,再返回丘厝去改造 槍枝,改造完成後,渠等即與己○○去找藏槍地點等語;於本院證稱:台西分 局有借提柚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到賜生家我在場...聯絡 振毅去買槍回來改造,呼叫庚○○後,警員載我們到北港拿玩具槍,我有去. ..到一家工廠拿管子到四湖去焊接,回壬○○住處改造,組長帶他們到丘厝 南橋附近拍照,我也有去...到北港保齡球館檳榔攤取槍時,己○○也有去 ,我和台西分局警員一起下去取槍,在檳榔攤是我去拿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吳義夫即檳楖攤老闆於偵查時證 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並說等一會有一白白 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女人〔指子○○〕 來拿等語;於本院證稱:一位開車及一位女孩,開一部黑色舊車來拿東西,開 車的人沒下車,車內也沒看到還有其他人...拿一包黑色包包寄放的東西, 經我指認的女孩是子○○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 ○○即寄放鑽孔機者於偵查時證稱: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寄放一部鑽孔機 ,於四月二十八日己○○的太太〔指子○○〕與一位男子駕駛一部其上裝有警 示燈之轎車,至修理廠取回前所寄放之鑽孔機,因當時己○○太太有身孕,我 即協助該男子將鑽孔機搬到車上載走,當日下午三點半有防空演習交通管制, 該男子所駕之車(福特)裝有警示燈通行無阻,又載己○○松太太,我認為係 警方人員來載鑽孔機當證物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警訊時證以:日期記不起來,有人開福特 全壘打,拿給我焊接二枝鋼管上的小鐵塊,只有一人下來,車上有人,我問他 用途,他說打洞用,時間約晚上六、七點,第二次又拿來將焊接過的鐵屑磨掉 ,約晚上八時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人 拿二枝鐵條給我燒,在鐵條上接一小鐵片,卷內照片的人,沒有印象,當天快 傍晚時拿給我焊接,過了半小時又來修整一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 六頁至一三七頁〕;於本院證稱:日期不確定,有人拿二支鋼管給我焊接,工 廠在四湖分駐所斜對面,開水藍色福特全壘打,一人開車,一人下車拿給我等 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證人證詞以觀,顯見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提己○○時,以己○○如無法繳 交槍枝,將繼續借提為由,迫使本無改造槍枝犯意之己○○違背其意思,萌生 改造槍枝犯意,嗣由己○○聯絡庚○○,要其至嘉義購買玩具槍二枝,置於雲 林縣北港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內,再由被告辰○○、乙○○、未○○等人,帶 同己○○前往取槍後,再押同己○○在壬○○住處改造等情無訛,並有扣案之 改造手槍二枝可稽。而該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 而該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已如上揭。是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其刻 意不將彈藥室研磨好等情,應係事後迴避自己刑事責任之詞,此部分自難遽採 。被告卯○○、辰○○、乙○○、未○○辯稱彼等將己○○帶回五條港駐在所 ,並勸諭其據實繳出,突破己○○心防後,己○○才願意帶同渠等前往住處附 近之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取出二枝改造手槍等情,應係畏罪卸飾 之舉,亦無足取。再從庚○○與子○○、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二十四分、至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之通話紀錄,其中通話人:萍〔指子○○〕 :阿義〔庚○○〕,你等一下我叫他〔指己○○〕聽;松〔指己○○〕:你東 西買回來了沒有;毅:還沒有,你有辦法用嗎;松:東西先趕快買回來,我幫 你弄;毅:我又沒有過去蕭仔〔指申○○〕那邊;松:你怎麼沒有過去那邊; 毅:沒有東西跟人家拿三支是要怎樣;松:不然你過來啦;毅:要過去死〔怕 被抓〕嗎;松:保證你沒有事,我已經說很明白了,所有的事我都擔起來了; 毅:那為什麼還要找我的人;松:不然你去拿回來,錢我叫我老婆〔指子○○ 〕拿給你,趕六點以前就好;毅:好啦,組仔〔指被告等刑警〕都在你們家; 松:是啦,不要緊...毅:你能不能過來;萍:到那裡;毅:北港圖書館; 萍:你用好了〔指拿玩具槍回來否〕;毅:沒有啦,現在還湊不到錢可以拿, 我才跟大姐借三千而已;萍:還欠三千元,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毅:還有誰 在那邊;萍:只有我和他二個人在房間打電話,阿道他們在樓下,你聽不懂嗎 ,不然我叫他們跟你說,跟你無關...毅:我在北港,我沒有過去蕭仔那邊 ,他們都在那守要抓我;松:跟你說沒事了,還聽不懂,錢要拿去那裡給你; 毅:北港啊,可是我還要去跟蕭仔拿;松:沒有關係,趕在六點以前好不好; 毅:好...毅:叫你「柚松」聽;萍:好;松:喂!如果六點以前來不及大 家都不好;毅:什麼都不好;松:你聽不懂嗎;毅:那你是在恐嚇我嗎;松: 我是要怎樣跟你說,「台西組仔」在這邊啦;毅:你到底是跟組裡怎麼說的; 松:沒有說什麼啦,你到底是有辦法還是沒有,先讓我解決啦;毅:我沒辦法 啦;松:「六點以前」要交呢;毅:我已經到半路了;松:拜託一下...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以觀,顯然供改 造之槍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央請庚○○至嘉義購得,並趕在下午六 時前到達,以供己○○改造等情無訛,復核與證人己○○證以:伊聯絡庚○○ ,要他到嘉義買二把玩具槍回來給我改造,下午六點多,辰○○、未○○、乙 ○○帶我及我太太到北港保齡球館旁檳榔攤取槍後,再帶我回台西牛厝村丘厝 四號壬○○住所研磨改造等情,尚屬吻合。被告卯○○、辰○○、乙○○、未 ○○等人辯稱子○○早於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借提己 ○○繼續查證前,即因己○○前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借提交槍,唯恐其他警局繼續借提逼己○○交槍,便已連繫庚○○購買玩 具槍俾交警員,並非出自被告借提教唆所致等情,既已為證人子○○否認,被 告所辯復核與證人己○○、庚○○等人證詞不合,且與上開通話紀錄內容有間 ,其等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詞,無由採信。又改造槍枝,法律定有處罰規定, 若非被告未○○等人為求辦案績效,以繼續借提追查槍枝為由,迫使己○○改 造槍枝者,衡情己○○自無干冒刑章而改造槍枝報繳之理。再者,己○○改造 槍枝與否,與被告是否繼續借提,乃屬二事,己○○本有決定之自由,並未達 於喪失自由意思之境,被告彼等於己○○本無改造槍之意,以繼續借提為由, 唆使己○○改造槍枝,其教唆犯意至明。而扣案之改造槍枝,係被告彼等迫使 己○○改造而取得,並非己○○藏置於雲林縣台西鄉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草 欉處查獲,認定已如上述,彼等竟偽造現場攝取相片,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偵訊 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顯然足 以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卯○○ 、辰○○、乙○○、未○○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卯○○、辰○○、乙○○、未○○辯稱:己○○、子○○、庚○○供詞 矛盾,1、連絡時間、地點及方法:己○○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被帶至台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其以駐在所電話連絡庚○○,連絡到 庚○○時要庚○○至嘉義購買兩把玩具槍云云;庚○○則供述:台西分局刑事 組人員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己○○追查槍枝時,己○○因已無槍枝可交 ,即打呼叫器給申○○時,申○○叫其回機,其回機以電話連絡000000 0〔壬○○住所台西鄉丘厝四號之電話號碼〕,己○○接聽云云;子○○供稱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台西分局三人帶己○○到壬○○住處 ,要己○○交槍,己○○打呼叫器給庚○○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聯絡時間, 因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距今已時隔三年,確切時間為何,一般人原 容易淡忘,且借提己○○後,押解往返於五條港駐在所及丘厝四號壬○○住處 間,已如上揭。則己○○究係於五條港駐在所或壬○○住處聯絡庚○○購買玩 具槍,雖有供詞不一情事,惟此就採證證據言,尚非重要。惟證人己○○、庚 ○○、子○○確均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央請庚○○購買玩具槍後,由己 ○○在壬○○住處改造一節,則無二致,復有通話紀錄可參,顯見證人己○○ 、庚○○、子○○上揭證詞,應非虛構。被告此部分所辯,諉無足取。2、就 焊接槍管部分:己○○供稱取回兩把玩具槍後往板金店,未○○向其詢問如何 焊接槍管後,即將該兩把玩具槍交由板金店老闆焊接云云;子○○供稱取槍後 返回丘厝村途經四湖時,因要先焊槍管,即由未○○將玩具槍及槍管帶到板金 店廠焊接,嗣改稱回丘厝途中,未○○拿槍管到鐵工廠焊接云云。惟查,焊接 槍管部分,係由未○○持往焊接,已迭據證人己○○、子○○證述在案,雖寅 ○○不能指認持鋼管焊接之人為未○○,惟確有人拿二枝鋼管交其焊接等情, 又屬一致,堪信己○○、子○○指證稱拿槍管焊接之人為未○○無訛。此部分 被告等人所辯,亦無足採。3、至取玩具槍的時間及地點部分:庚○○初供稱 己○○要其趕到嘉義市某玩具模型店,買兩把手槍,擺至北港保齡球館旁之檳 榔攤,嗣改稱己○○打呼叫器連絡,叫其至嘉義購買兩把模型槍後,放在北港 保齡球館後草堆,後怕別人拿走,又叫其拿至球館前檳榔攤云云;子○○則供 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庚○○打電話表示其已準備好玩具槍, 伊〔指子○○〕要庚○○將槍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對面草欉裡,嗣找不到槍枝 ,遂轉往保齡球館呼叫庚○○,並詢之槍枝置放地點,庚○○表示放在保齡球 館旁檳榔攤云云。惟查,庚○○將購得之玩具槍,原置放於北港保齡球館附近 草堆,嗣子○○找不到槍枝,遂呼叫庚○○查明後,於北港保齡球館附近檳榔 攤內取槍,已分別經庚○○、子○○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吳義夫即檳楖攤老闆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並說等一 會有一白白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女人來 拿等語;於本院證稱:一位開車及一位女孩,開一部黑色舊車來拿東西,開車 的人沒下車...拿一包黑色包包寄放的東西,經我指認的女孩是子○○等語 ,尚屬吻合。益徵庚○○購買之玩具槍,原確藏置該保齡球館附近草堆,事後 改放於該檳榔攤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認有供述不一之情,亦無足取。4、此 外,取鑽孔機之時間部分:己○○初供稱玩具槍交由板金店焊接完成後,再將 其帶至台西鄉壬○○住所由其負責研磨改造,但因欠缺鑽孔機,即指示乙○○ 到四湖外環道路上之汽車修理廠載回鑽孔機,嗣改稱先到板金店電焊槍管,再 到丘厝村丘厝四號改造槍枝,去時其先叫乙○○到修理廠取回鑽孔機云云。惟 查,取鑽孔機時,係由子○○與駕駛一部其上裝有警示燈轎車之男子前往搬取 ,當天下午有防空演習交通管制,該男子所駕之車通行無阻,已據證人吳志明 證述明確,是己○○證稱由乙○○及子○○前往載回鑽孔機等情,應屬實在。 至於究係取得玩具槍後,於改造槍枝研磨時發見無鑽孔機,再前往載運鑽孔機 與否,此因時隔三年多,記憶本易生紛歧,當非重要。惟當天確有搬回鑽孔機 ,已據證人吳志明證述屬實,堪信己○○、子○○證述可採。被告彼等就此部 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被告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前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上揭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變更,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惟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據此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合先敘 明。核被告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罪行。彼等唆使本無犯意之己○○改造槍枝,為教唆犯。被告卯○○等四人,明 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係彼等迫使己○○改造而取得,並非己○○藏置於雲林 縣台西鄉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草欉處查獲,竟偽造現場攝取相片,並製作虛偽 不實之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彼等偽造上揭紀錄等資料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卯○○身為刑事組長、辰○○為小隊長、未○○、乙○○為偵查 員,彼等對於社會治安負有維護之義務,本應嚴以律己,以克盡公務員之義務, 彼等竟為爭取辦案績效,出此不當手段而唆使己○○改造槍枝報繳,顯然有害官 箴及社會治安秩序,並參酌其等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彼等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揭,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被告甲 ○○、丑○○則係該分局刑事偵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被告丙○○、甲○○、丑○○前往雲林縣元長鄉 「元長保齡球館」臨檢時,適被告甲○○見到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誤載為二十八日〕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壬○○後,即與被 告丙○○、丑○○共同將壬○○逮捕,並帶至元長保齡球館大門口處,其時壬○ ○乃向前認識之被告甲○○表示,其妻吳蘇美月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希望彼等三人能夠以變通方式讓其返家照顧小孩,被告甲○○旋即要求壬○○聯 絡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另案審結〕,並表明虎尾分 局刑事組有查獲一把改造槍枝,苟己○○願承擔該把槍枝刑責,並願另交出槍枝 者,彼等即願意將壬○○縱放,壬○○見到其弟癸○○站立一側,即囑癸○○以 呼叫器聯繫己○○,旋被告丙○○、甲○○、丑○○將壬○○帶回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隨後經癸○○以電話告知壬○○,稱已與己○○談妥後 ,壬○○即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己○○連絡,並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白宮 戲院前見面,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丙○○、甲○○、丑○○即駕車 搭載壬○○前往白宮戲院,俟己○○駕車搭載其妻〔實為女友〕子○○抵達該處 後,即將己○○、子○○二人一同帶返虎尾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經己○○同意另 行交出一把槍枝後,己○○即單獨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雞舍,取出原藏置於 該處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並於當日上午四、五時許,攜返虎尾分局交與被告 甲○○。被告丙○○、甲○○、丑○○彼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由子○○自 行離去外,縱放依法逮捕之壬○○。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在虎尾分局 刑事組辦公室內,復要求己○○另行交出三把手槍,並向己○○表示,多交出三 把槍僅係連續犯,不會增加刑責等語,經己○○應允後,己○○即以呼叫器聯絡 庚○○,囑庚○○將改造手槍三枝藏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菸酒配銷所旁之自用小貨 車下方,經庚○○藏妥後,以電話聯絡己○○,被告丙○○、甲○○、丑○○三 人即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虎尾鎮菸酒配銷所取出該三把 改造手槍,再轉往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拍攝照片,被告丙○ ○、甲○○、丑○○據此偽造現場紀錄表,虛偽登載前揭五枝手槍,均係於己○ ○帶同警方人員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查獲,並由被告甲○ ○製作虛偽之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丙○○、甲○○、丑○○ 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 ,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 罪嫌,無非係依據證人壬○○證述略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伊和 癸○○去元長保齡球館玩電動玩具,虎尾分局三名警員〔指被告丙○○、甲○○ 、丑○○〕去臨檢,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甲○○,丁知道伊遭通緝,即將伊逮補 ,帶到球館大門口,丁向伊表示伊比較倒霉,原本他們要抓己○○的,因伊係通 緝犯,順便把伊帶走,當時伊向丁等三員表示,伊太太現因案服刑中,有三個小 孩要照顧,等伊太太服完刑就報到,惟丁等三人拒絕,伊遂請求他們看有無變通 的方式,丁表示虎尾分局有一把槍,係己○○所有,但找不到他,如果伊找到己 ○○,他們願意放伊走,伊當場要癸○○呼叫己○○,癸○○即返回台西牛厝家 中呼叫己○○,伊被帶回虎尾分局等待中,曾打電話回去問是否已聯絡到己○○ ,癸○○表示已聯絡到己○○,己○○應允承擔該把槍枝的罪責,換伊釋放出去 云云;證人癸○○即壬○○之弟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伊至 元長保齡球館找伊胞兄壬○○,適壬○○在該處打保齡球,伊與壬○○正談話中 ,伊見到有四名穿便服之警員進來,因伊與壬○○均係通緝犯,伊即叫壬○○一 起離開,惟壬○○並未聽到,伊即自行離去在外面等候,其後見到壬○○與那些 警員在保齡球館外面交談,惟伊並未聽到內容,後來壬○○叫伊過去,並介紹那 人係警察,並要伊去聯絡己○○,叫己○○交幾把槍出來,其便無事,伊聞言即 返回台西牛厝住處,並以呼叫器聯絡己○○,經己○○回電,伊即告以壬○○被 虎尾分局抓到一事,並告訴己○○只要交幾把槍,壬○○便可無事,己○○乃應 允回來處理,四個小時後,壬○○打電話給伊,並稱已經沒有事等語。而己○○ 交付槍枝與丙○○、甲○○、丑○○等人等情,已迭據己○○證述無訛,己○○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亦分別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報 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二0九三號偵辦 在案,扣案之槍枝,並經己○○指認無誤。再者,證人子○○即己○○女友亦證 稱:當天凌晨時分,伊原與己○○駕車要到台北,到彰化路段時,癸○○打呼叫 器給己○○,並稱二舅〔指壬○○〕被抓了,叫己○○回來處理,待伊二人回到 斗南交流道時,壬○○即打呼叫器與己○○聯絡,請己○○到虎尾白宮戲院去載 壬○○,俟伊二人抵達白宮戲院時,壬○○與丙○○、甲○○、丑○○等四人已 在該處等候,隨即要求己○○過去坐渠車子,並由丙○○駕駛己○○的車子一同 返回虎尾分局,後來不知渠等在談什麼,只看到己○○一個人先行離開,到天之 將明時才見到己○○帶了一把槍回來交給甲○○,伊即與壬○○於當日上午七時 許先行離去,伊於當日下午二時再度前往虎尾分局時,伊即質問為何未將己○○ 移送法院,己○○乃稱還在等庚○○拿槍過來,其後庚○○回電過來表示槍已經 有了,叫渠等自己去拿,取槍回來後,又出去埋槍,到下午七時許,伊即先行離 去等語,核與證人己○○所證述情節無誤,再參諸證人申○○證稱:己○○被虎 尾分局逮捕之後,在虎尾分局打電話給庚○○,要庚○○去買槍,伊即拿錢給庚 ○○去買三把槍回來,然後伊與庚○○再打電話給甲○○,告訴甲○○槍放在虎 尾果菜市場旁〔虎尾鎮菸酒配銷所〕,係伊與庚○○去放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丙○○、甲○○ 、丑○○等人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在元長保齡球館逮捕通緝犯壬 ○○後,再行誘捕己○○,並以己○○交出槍枝為條件,而縱放已依法逮捕之通 緝犯壬○○,並將查獲槍枝地點虛偽記載現場紀錄表,虛偽登載前揭五枝手槍, 均係己○○帶同警方人員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查獲,並由 被告甲○○製作虛偽之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己○○等情為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甲○○、丑○○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 甲○○、丑○○於偵查時辯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執行 巡邏勤務後,接獲線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元長保齡球館查緝槍枝後,當場逮捕通 緝犯己○○,惟未逮捕壬○○,何來縱放壬○○之理,渠等逮捕己○○後,即於 當日上午五時將己○○留置在拘留所,至同日上午十時許,甲○○製作己○○之 筆錄後,己○○才供出槍枝藏放地點,向組長官永興報告後,才帶同己○○前往 土庫大橋起出槍彈,並據實製作筆錄後移送偵辦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至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午○ ○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辛○○,即以手提電腦查詢辛○○並無通緝資 料,因午○○身上查有安非他命,懷疑辛○○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將辛○○帶 回分局,午○○由丑○○製作筆錄,辛○○不願採尿,說他願意提供警方線索, 要警方不要對其採尿,辛○○乃自動提供通緝犯己○○,因與線報稱有一位通緝 犯己○○經常在元長保齡球出入吻合,即由辛○○帶同警方人員至元長保齡球館 前等侯,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辛○○指該駕車者為己○○,我們 即表明身分將己○○帶回分局查證,由丙○○駕駛龐帝克自小客車後載子○○, 己○○及辛○○則與甲○○、丑○○共乘偵防車返回分局,經查證己○○確為通 緝犯,乃將己○○送入所,當日十點多才將己○○提出所,因己○○有改造槍械 前科,好言勸其如有槍械,最好一併處理,以免執行後惹事上身,嗣己○○帶同 警方在其車上取出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適中午用餐後,己○○向甲○○借用電 話,不知道談話內容,後來由甲○○製作筆錄,稱尚有槍械要帶同警方前往取槍 ,其間曾前往虎尾配銷所及好幾個地方,後來又帶警方前往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 找到三把槍,己○○供稱該查獲之五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其所有,我們就依己 ○○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並製作筆錄。又警方人員並未查獲通緝犯壬○○,自 無縱放情事,事後查明原因,方知是壬○○持偽〔變〕造之辛○○身分供警盤查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至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午○○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 辛○○,即以手提電腦查詢辛○○並無通緝資料,因午○○身上查有安非他命, 即一併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由丑○○製作午○○筆錄,因辛 ○○與午○○是一起的,懷疑辛○○也有吸用安非他命,要對辛○○採尿,辛○ ○因見警方堅持採尿,不敢強行離開,最後以提供一名通緝犯的線索,並主動聯 絡出來,辛○○說該通緝犯為己○○,我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亦接獲線報, 指己○○常出入該保齡球館,我們認為消息可靠,辛○○要求借用電話聯絡己○ ○到保齡球館,打完電話辛○○一同與我們搭偵防車到該保齡球館前等侯,不久 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辛○○指該駕車者為己○○,我們即下車表明身 分將己○○逮捕,由丙○○駕駛己○○之自小客車載子○○,丑○○開偵防車, 辛○○坐右前座、己○○坐左後座,甲○○坐右後座,到分局刑事組己○○要求 和他舅舅辛○○私下談話,不知他們談話內容,查明己○○通緝身分無誤,時值 清晨五、六時許,乃先讓己○○入所休息,為確保逮捕時效,同日早上十時多, 即將己○○帶出來,於十時二十分製作通緝筆錄。因事先知道己○○有改造槍枝 前科,故要他交出尚藏置在外的槍彈,他說還有五把槍彈,乃在他的車子右後方 通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及子彈等物,另外三把槍,找了很久及很多地方,後來於 十六時三十分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三把槍,即將車上查獲之二把槍彈放在 一起,供己○○指認無訛,依己○○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並製作筆錄。又警方 人員並未查獲通緝犯壬○○,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方知是壬○○持偽 〔變〕造之辛○○身分供警盤查,辛○○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均未上手拷,如 當時知道其係通緝犯,外出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等語;被告丑○○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 檢勤務,當場查獲午○○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辛○○,因午○○身上 查有安非他命,即一併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由我製作午○○ 的談話筆錄,作完筆錄後,小隊長丙○○指示前往查緝通緝犯,由我開車前往保 齡球館,到達保齡館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車子開進保齡球館,辛○○就向我們供稱 開車的就是通緝犯己○○,我們即下車表明身分將己○○逮捕,並連同車子開回 分局,己○○與辛○○私下談話後,就先讓己○○入所休息,同日十時多將己○ ○帶出來,由甲○○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甲○○說己○○供出還有五把槍,於 十一時三十分製作藏槍彈第一次筆錄,吃完午飯後,己○○帶到他車子右後方通 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子彈等物,另外三把找了很久及很多地方,最後於十六時三 十分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三把槍,即將車上查獲之二把槍彈放在一起,供 己○○指認無訛,依己○○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依法處理。又警方人員並未查 獲通緝犯壬○○,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方知是壬○○持偽〔變〕造之 辛○○身分供警盤查,辛○○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均未上手拷,如當時知道其 係通緝犯,外出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伊等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必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不以已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惟須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方屬相當;更不以公務員於為 登載不實時,即具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認識或預見為必要。反之,若 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非可繩以本罪 。換言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 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 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更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之追認或承諾,而受其 影響。惟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以此一要 件不埒,而非本罪相繩對象。」本件被告丙○○、甲○○、丑○○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逮捕己○○,因事先知道己○○有改造槍枝前科,乃要己○ ○交出藏置在外之槍彈,己○○說還有五把槍枝及子彈,嗣在其車子右後方通 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子彈等物,另外三把槍在雲林縣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 ,即將車上查獲之二把槍彈放在一起,供己○○指認無訛,並依己○○的意思 放在一起拍照及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被告丙○○、甲○○、丑○○供明,復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八顆等物可佐。而就其中 改造手槍二枝部分,證人子○○前證以:當天〔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早 上五時許,我與柚松駕車至「元長保齡球館」時,被虎尾分局查獲,我在他車 上前座,後來警察將車子連人開回分局,在己○○藍色龐帝克SN─六三三三 號車內右後座旁之塑膠片卸下查獲一支八釐米改造手槍及一支掌心雷手槍,子 彈數目我沒有看清楚,搜查時我是站車旁,己○○也站車旁,是己○○自己告 訴刑警藏槍之位置,取下塑膠片取出槍枝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卷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紀錄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和柚生一起要去台北,壬○○ 打電話說被虎尾分局抓到,打呼叫器給我留大哥大電話,呼叫器代號是壬○○ ,用車上行動電話打過去,壬○○接的,第一通接到時,我們正在高速公路北 上彰化路段,他要我們折回來,第二通是在下虎尾交流道時,呼叫我們回電, 要我們去白宮接他,到白宮警員已在等候,叫他上車,壬○○也在車上,只剩 我一人在己○○車上,丙○○警員問我要不要回去,我說要等己○○,己○○ 說警員查獲槍枝,要他承認,條件是釋放壬○○,丙○○開己○○的車一起回 警局,「己○○出去找槍」,我和壬○○留在警局,己○○有看到,沒多久己 ○○回來,到早上七、八點叫我和壬○○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 問筆錄〕;證人壬○○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沒有和癸○○去元長保 齡球館,也沒有被虎尾分局的人帶回偵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 卷第一七五頁〕...到分局後,警員將我和子○○留在刑事組,己○○向我 們表示要回古坑鄉麻園村他家一趟,約過了四、五十分鐘,己○○回來,甲○ ○表示我和子○○可以走了,我和子○○即離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七四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從分局打電話給我弟〔指癸○○〕,呼 叫己○○,己○○與我聯絡後,在分局借手機呼叫他到黃金戲院,分局的人載 我去,好像二個人沒有注意,到達後,己○○就在等,分局的人就過去抓己○ ○,「後來我就走了,沒有再回分局」,己○○松與子○○一起過來,沒其他 人...之後我到警局處理,警察說我可以走了,才載子○○離開,「之前聽 不清楚,才說沒有回分局」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己○○搭警車回局,子○○有一同回局,進去警局後,警員說我沒事,我開車 載子○○離開,約待半小時離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證 人己○○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在元長保齡球館被逮捕等語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甲○○他們拿〔槍〕出來叫我承認 ,其中0000000000號這把槍,是我去麻園村雞舍拿的,甲○○說如 果我沒有拿槍出來,要把責任推給壬○○和子○○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七四號卷第二二0頁〕...我趕回麻園雞舍取出我已改造好的八釐米手槍, 壬○○和子○○則由刑警帶回警局,俟我取槍回警局後,即將壬○○和子○○ 飭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到 分局他們要我承認,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就開始作筆錄,我跟警員說還有一 支放在古坑鄉的雞舍,警員沒有跟我一起去取槍,當時壬○○沒有在分局,只 有我女朋友子○○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壬○○本 來就坐在偵防車上,壬○○和子○○有一同回警局,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證人證詞:〔一〕究係在元 長保齡球館逮捕己○○,抑或在虎尾白宮戲院逮捕己○○,前後證詞不一,即 子○○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以在元長保齡球館被逮,嗣改口稱虎尾白宮戲 院逮捕;壬○○則證稱係在黃金戲院逮捕吳抽松;證人己○○初則證以在元長 保齡球館被逮捕,嗣改口說在白宮戲院被逮捕。〔二〕其中二枝槍枝,究係何 處取出部分,證人子○○證以在己○○藍色龐帝克SN─六三三三號車內右後 座旁之塑膠片卸下查獲一支八釐米改造手槍及一支掌心雷手槍,子彈數目我沒 有看清楚,搜查時我是站車旁,己○○也站車旁,是己○○自己告訴刑警藏槍 之位置,取下塑膠片取出槍枝等語,嗣又改口謂其與壬○○留在分局,己○○ 出去找槍〔指回古坑麻園取槍〕;壬○○、己○○則均證稱由己○○回古坑麻 園取槍。〔三〕壬○○、子○○是否與己○○回分局、及何時離開部分,證詞 亦有不一,已如上揭。而被告丙○○、甲○○、丑○○始終供稱其中二把手槍 ,係在己○○所駕駛之車內通風口找到,此部分核與證人子○○於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證述吻合,參以證人己○○當時係以通緝犯被逮捕,苟如其所證是回古 坑麻園取回藏槍者,衡情警員應隨同押往取槍方是,當不致任其一人獨自前往 ,是證人己○○上揭證述,顯與常情不合。證人壬○○是否同返分局,停留時 間多久,前後矛盾,亦無由採信。證人子○○嗣後改口證稱己○○出去找槍, 其與壬○○留在分局等侯,既與常情不合,認定已如上述,亦不足取。是被告 丙○○、甲○○、丑○○供稱其中二把槍,是在己○○的車子內取出等情,核 與子○○前開初次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該二把槍既在己○○之車內取 出,於製作筆錄及攝取相片時,本即應分別敘明及記載,以利事實真象。惟被 告丙○○、甲○○、丑○○三人未依此為之,竟從己○○意思,將該二把槍枝 置放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一起拍照,此部分顯然不實。而該槍彈,既係從己 ○○處查獲,僅係查獲地點有間,則被告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及筆錄,形式上固 有虛偽不實,惟實質上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己○○之權利,核與偽造文書規範 之處罰要件有間。至另三把手槍,被告彼等供稱係帶同己○○在土庫大橋公墓 旁竹欉內查獲,證人己○○則證稱叫庚○○買來改造後,放在菸酒配銷所帶警 查獲...我本來要他放在土庫平交道下,因他怕被抓而改放在配銷所旁,然 後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警取出後,因怕路邊拍照難看,才要求放在較偏僻之墓 地旁竹叢等語〔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 錄〕;證人申○○則證稱與庚○○將槍放在虎農超市〔果菜市場〕垃圾場等語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嗣改口證以不知道有將三把槍放在菸酒 配銷所小貨車下,當時毒癮發作,就照他們所寫的,我沒有看筆錄等語〔本院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則證以該三枝槍放在虎尾菸酒 配銷所大門側〔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筆錄〕等語...有將槍放在菸酒配銷所小 貨車下,不知二枝或幾枝,好像是一個人去,是自己一個人去,事隔長久記不 得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亦屬前 後反覆,參以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禁物,一般人收藏均極隱密,當無任 意置放於小貨車下方之可能,亦即小貨車隨時可能開走,則改造之槍枝屆時豈 非曝露而為人查覺,是證人己○○等人之上揭證詞,既與常情不合,自無足取 。被告丙○○等人辯稱該三把槍枝,係在土庫大橋公墓地旁竹叢查獲等情,尚 屬可採。退而論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所稱「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須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始足當之。倘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即非本罪相繩對象。據此,本件查獲之五把槍枝及子彈八顆,既均為己○○ 所有,並由其提出或帶同承辦警員取槍而查獲,縱承辦警員製作之查獲現場紀 錄表及筆錄,所記載之查獲地點,形式上有所不實,此乃行政上之另一問題。 惟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既屬相符,且又係己○○藏放而查獲,實質上難認 有損害於公眾或己○○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甲○○、丑○○ 等人,就此部分亦難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二〕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被告丙○○、甲○○、丑○○三人至 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午○○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 自稱是「辛○○」,即以手提電腦查詢辛○○並無通緝資料,因午○○身上查 有安非他命,即一併將辛○○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由丑○ ○製作午○○筆錄,因辛○○與午○○是一起的,懷疑辛○○也有吸用安非他 命,要對辛○○採尿,辛○○因見警方堅持採尿,不敢強行離開,最後以提供 一名通緝犯的線索,並主動聯絡出來,辛○○說該通緝犯為己○○,我們在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亦接獲線報,指己○○常出入該保齡球館,我們認為消息可 靠,辛○○要求借用電話聯絡己○○到保齡球館,打完電話辛○○一同與我們 搭偵防車到該保齡球館前等侯,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辛○○指 該駕車者為己○○,我們即下車表明身分將己○○逮捕,因警方人員並未查獲 通緝犯「壬○○」,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方知是「壬○○持偽〔變 〕造之辛○○身分證」供警盤查,辛○○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均未上手拷, 如當時知道其係通緝犯,外出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等情,已據被告丙 ○○、甲○○、丑○○供明,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證以 :伊在元長保齡球館打電動玩具,碰到警方臨檢,碰過甲○○,他問伊有無通 緝,伊說沒有,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拿一張假身分證讓他看,後來就帶伊回 分局要採尿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證以:便衣警員問伊有無通緝 ,伊說沒有被通緝,叫伊到門口,說沒有身分證要帶回警局,到門口時伊拿「 辛○○」的身分證給他看,叫伊回警局驗尿等語;證人癸○○於本院證以: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壬○○一起打球,他〔指壬○○〕如沒有打球時, 就打電動玩具,當晚伊覺得警員在約談壬○○,伊〔癸○○當時被通緝〕就先 跑出去...後來又到前面看,看到壬○○與一個人在談話,旁邊有很多人, 不知其他人身分等語,尚屬相符。而壬○○於通緝期間,曾以辛○○之名義,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李永祥承租坐落雲林縣元長鄉○○路四十七號房屋, 已經證人壬○○證明在案,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該房屋確非 辛○○本人承租,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訊問證人辛○○在案, 復有證人辛○○偵訊筆錄足稽。參以壬○○於通緝期間,為掩飾身分,涉嫌以 辛○○身分證改貼自己之相片,變造辛○○身分證而持以行使,並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已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 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0二0二八00號函並檢附 偵訊筆錄、及經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供稱證人壬 ○○在元長保齡球館打球,其到場臨檢時,壬○○係持變造辛○○身分證供其 盤查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壬○○於八十四年間,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連同併案執行部分, 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執行刑為十二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屬 重刑犯,被告甲○○供稱其執行勤務帶回壬○○時,並未將其帶上手拷等語, 復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分局員警未對其上手拷或使用戒具〔本院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吻合。是倘被告丙○○、甲 ○○、丑○○等人,於帶同壬○○回分局採尿及帶同前往查緝己○○時,若知 持辛○○假身分證之人,即為通緝犯壬○○者,衡情應帶上手拷以防脫逃方是 ,益徵證人壬○○確實持變造之辛○○身分證供警盤查,致使被告丙○○等人 疏漏不察,而未予及時緝捕歸案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丙○○、甲○○、丑○ ○等人,既無明確證據足認其帶同回分局之人,即為通緝犯壬○○,因壬○○ 持變造之辛○○假身分證行使,致彼等不察於逮捕己○○後,即任其離開分局 ,自難認有縱放人犯之情。至證人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伊和癸○○去 元長保齡球館玩電動玩具,虎尾分局三名警員〔指被告丙○○、甲○○、丑○ ○〕去臨檢,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甲○○,丁知道伊遭通緝,即將伊逮補,帶 到球館大門口,丁表示伊比較倒霉,原本他們要抓己○○的,因伊係通緝犯, 順便把伊帶走,當時伊向丁等三員表示,伊太太現因案服刑中,有三個小孩要 照顧,等伊太太服完刑就報到,惟丁等三人拒絕,伊遂請求他們看有無變通的 方式,丁表示虎尾分局有一把槍,係己○○所有,但找不到他,如果伊找到己 ○○,他們願意放伊走云云;證人子○○於本院證述甲○○認識壬○○云云。 惟查,被告甲○○否認其認識壬○○,而證人壬○○嗣後於本院證以:伊前因 另案,由甲○○製作筆錄,伊認識甲○○,但甲○○不認識伊,他們問伊有無 通緝,伊才拿假的身分證給他看等語,尚屬吻合。而一般人記憶能力,因人而 異各不相同,諸如政府官員、新聞媒體記者、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有時常出 現媒體或公共場合,其行止容易受民眾注意,而增長民眾記性,參以承辦警察 人員有限,且屬維護社會治安之政府人員,有如公眾人物般的醒目,即行為、 舉止及形象,亦容易為一般民眾注意或辨認,是受訊問過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較能清楚記憶其管區或相關之警察人員,應合常情。惟承辦之警察人員,每 天處理相關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本即事務眾多,除非記性特佳、或受處理之 相關人員有其特殊性、或處理之個案特別,否則,尚難僅憑曾經為其訊問或製 作過筆錄,而苛求承辦人員應記得或應認識受訊問之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是被告甲○○縱有製作過壬○○之筆錄,非必即認識壬○○之人,準此,被告 甲○○辯稱其不認識壬○○等情,應屬可採。證人壬○○上揭證詞,先則供稱 甲○○認識伊通緝,將其逮捕云云;繼則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便衣警員問伊有 無通緝,伊說沒有被通緝,伊拿「辛○○」的身分證給他看,甲○○前製作筆 錄,伊認識甲○○,但甲○○不認識伊,他們問伊有無通緝,伊才拿假的身分 證給他看云云,前後既屬不一,自難採信。證人子○○上揭證詞,指證稱甲○ ○認識壬○○云云,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參,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證詞,遽予 採信。此外,壬○○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連同併案執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 為十二年,屬重刑犯,當時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緝在案;而己○○當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因拒不到案執行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通緝在案,分別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壬○○與己○○本為熟識,復有親屬關係,是壬○ ○為脫免羈押執行,持變造之辛○○身分證供警盤查,事後為脫困並顧慮自己 身分曝露被揭穿,避免採尿後查覺其涉嫌施用毒品或追出其為通緝犯,乃誘出 當時被判處輕罪而通緝之己○○,藉以自己脫困俾免執行,衡情亦與常理不違 。是證人壬○○上揭證詞前後不一,核其於本院上揭證述,較合情理,此部分 應屬實在。被告丙○○、甲○○、丑○○三人於執行臨檢盤時,既不知持假身 分證之人,即為通緝犯壬○○,致未及時逮捕而任其離去,自無縱放人犯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丑○○就查獲槍彈地點,雖與事實有所出入 ,惟查獲之槍彈數量均屬無訛,已如上揭,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己○○等 情事。而彼等三人於上揭時地查獲午○○攜帶有安非他命一包,帶同午○○身 旁之壬○○回分局,當時壬○○持變造之辛○○身分證供警盤查,認定已如上 述,則被告丙○○等三人既不知持辛○○身分證之人,即為通緝犯壬○○,則 彼等未將其逮捕,任其離開分局,亦難認有縱放人犯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彼等三人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丙○○、甲○○、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詹 培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