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被 告 丙○○ 未○○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二六八號)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發票日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 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 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 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 元等肆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德興砂石行」、「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申○○、未○○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給付利息一百萬 元為由,向寅○○周轉資金,寅○○要求開具支票為質,且須德興砂石行之背書 ,以為保證,始能允借,丙○○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偽造之犯意,先請不知 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人偽刻「德興砂石行」及其名義上負責人「辰○○」 之印章各一枚,再接續蓋用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 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 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 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 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 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等四支票背面上,而偽造 「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文各一枚,以為背書,並連同發票日八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背書人東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N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交 付予寅○○以為保證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興砂石行」與「辰○○」之 票據抗辯權及該四紙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寅○○屆期分別提示支票均遭退票, 始查出該四紙支票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背書,係丙○○所偽造者。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丙○○有罪部分: 一、前述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交付前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寅○○,但否認 有偽刻「德興砂石行」與「辰○○」之印章、蓋用其印文等事實,辯稱:該四紙 支票背面上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印章,是告訴人叫人去刻的,至於 是何人所蓋用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丙○○以「德興砂石行」與「辰○ ○」名義背書,並未經辰○○之同意,其背書之印章亦非德興砂石行及辰○○所 有,辰○○復未將「德興砂石行」大小印章交予丙○○及丙○○從未提起刻印之 事等事實,已經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十三頁背面起) ,而「德興砂石行」是辰○○賣給庚○○,再由庚○○賣予癸○,而癸○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日又轉讓予辛○○之事實,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 第九十六、九十七頁),辛○○更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德興砂石行」之大小 印章,丙○○他們更沒有;沒有向丙○○他們表示可以用「德興砂石行」的名義 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足見丙○○當時並無權限可以「德興砂石 行」與「辰○○」之名義背書,且未經同意授權背書,而其背書時所用之印章, 亦非「德興砂石行」與「辰○○」之真正印章,足見前述支票上背書均係偽造者 ,而前示四紙支票其背面之「德興砂石行」與「辰○○」背書,係丙○○所為及 該印章是丙○○所偽刻者,不但迭經告訴人指訴,並經丙○○本人於偵查中供認 明白,其供認: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因要周轉錢,請辰○○傳真營利事業登記 證給我,並告知辰○○我要自己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十四頁第一行到第 三行),又供述:我在開票時就背書,印章是我叫人去刻的等語,是依據告訴人 之指述及被告丙○○上開之供詞,便足以充分認定其等支票上「德興砂石行」與 「辰○○」之背書,為被告丙○○所為及該印章為被告丙○○交代不知情之人所 偽刻無誤,此外尚有該四紙支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置袋),雖被 告丙○○翻異前詞,為前述辯解,又證人丁○○附合其詞,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審理時結證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在裕順公司叫他去 刻的,當時告訴人有在字條上寫要刻的字叫他拿去請人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二四七頁起),惟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供認上述印章是其交代第三人去刻 之事實,衡之告訴人是貸款人,為求保證借貸之履行,自應要求背書人之背書為 真正,依常情而言,告訴人不會替借款人偽刻背書人印章,而致使自己之求償權 受阻,而證人丁○○雖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請他去刻等語 ,然而證人丁○○卻同時證述:因事隔已久無法記清楚有替告訴人刻過那些印章 等語,復對告訴人於何時交代其去刻印,宣稱不記得,並對於受託刻印之印章之 規格、樣式、字體位置均無法明確交代,甚至訊及前述字條去處時,起初先證述 事後已交還告訴人,後來卻證述該字條已不存在,其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是證 人丁○○之上開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請他去刻等語,仍 有瑕疵,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丙○○前述所辯,亦屬不實在,已如 前述,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次之借款,前後四次偽造支票背書 而交付,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認屬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 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著有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因一次之借款,同時交付四紙偽造 背書之支票為保證,故合理上應認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尚有誤解,附 以敘明。又被告丙○○既以借貸為旨,以交付支票為保證,所用之方法應非詐術 ,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支票之背書有偽造之情事,然上開背書之形 式,既出於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應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況,是本件被告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無牽連犯詐欺罪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借款而偽 造支票背書為保證、與告訴人未為和解及犯罪後翻異前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 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 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 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 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 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等四紙支票背面上之「德 興砂石行」、「辰○○」之印文,係屬被告丙○○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所偽造之印章,被告丙○○既為否認 而無可查知,且依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亦無從查明其所在,顯已滅失,不 另諭知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乙、被告申○○、丙○○、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丙○○、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經營砂石業為幌,向告訴人寅○○佯言:申○○曾被管訓二次, 地方人脈廣大,當地角頭均不敢不買帳,而丙○○從事砂石業十多年,為砂石業 界之名人,其二人之實力可控制南投縣砂石業聯合開發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 ),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經營砂石事業有利可圖,遂先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提供五百萬元,以三百萬元買下宏億砂石公司(實際名稱為宏億有限公 司),二百萬元為砂石原料訂金,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提供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未 ○○之戶頭,以買下辰○○所有之料區,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堆料為由,又 由告訴人提供五百萬元,匯入未○○之戶頭,並由丙○○以未○○所簽發之支票 五紙交予告訴人,以為保證,待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告訴人始查出其中四紙 支票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背書,係丙○○所偽造者,告訴人深入了解後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供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或其辯解不實,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於三十年一月一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所言: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提供五百萬元,以三 百萬元買下宏億砂石公司,二百萬元為砂石原料訂金,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提供 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未○○之戶頭,以買下辰○○所有之料區,另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以堆料為由,提供五百萬元,匯入未○○之戶頭等語,雖有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入壬○○戶頭 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七0頁)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一 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未○○戶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匯款四 百萬元入未○○戶頭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未○ ○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五紙(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置袋)及未○○第一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一冊(見本院卷四第十八頁起)、臺灣省合作金庫 行斗六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合金斗營字第四六九七函及所附壬○○ 帳戶存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四第六十六頁起),可得證實該等資金之往來,然 而: (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未○○戶頭,其金額據被告辯 稱該款係向告訴人質借之款項等語,參之未○○簽發共五百萬元支票五紙 ,交由丙○○轉交告訴人,以為保證,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該五 百萬元是調現用的沒有錯等語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支 票五紙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丙○○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是 告訴交付該項金額實以借貸為旨,並收受支票為保證,該款項之付與應係 借款無疑,核被告丙○○所用之方式並非詐術,告訴人復因借款而給付, 自未陷於錯誤,縱使該等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或有偽造情事,亦屬借貸債 務或票據債務不履行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與詐欺無涉。 (二)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款項,不但告訴人與被告均同認分別用於買賣宏 億砂石公司及砂石原料、料區事宜,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其係 宏億砂石公司土地原承租人,有與申○○簽訂土地轉租及機械買賣契約書 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證述:當初申○○、丙○○向其 買下宏億砂石公司來經營....成交後才聽到告訴人提起他在竹山那邊 有買砂石場.....始知宏億砂石是告訴人出資而透過丙○○買下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背面),此外尚有甲○○與申○○簽訂土地轉租及 機械買賣契約書各一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可以證明 無論該等契約之對價,是以現金或交付支票為之,被告確有買下宏億砂石 公司之事實,雖宏億砂石公司,其商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註銷稅 籍,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投竹稅 一第0五九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但此僅涉 及租稅徵收事宜,不影響雙方買賣之真實,又宏億砂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雖為陳明宏,後變更為王勝璋,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 )投府商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三號函及所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起),然此只關係被告買受宏億有限公司 後,是否依規辦理變更登記及有無合法經營等問題,仍不影響上述買受宏 億砂石公司之事實。另被告丙○○以宏億公司之名義加入聯管會之事實, 業經證人卯○○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證人即同時參 與聯管會之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丙○○代表宏億砂石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七頁背面),並有丙○○匯五十萬元至博富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即聯管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是不論以何人之名稱參與聯管會運作,均可證明宏 億公司有加入聯管會之事實。 (三)而被告丙○○買受辰○○料區(實際上為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許 可權利)之事實,有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丙○○買拓辰公司有 包含料區,我的料區在南投、雲林交界「南雲大橋」上游,面積四公頃等 語為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此外有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 卷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認屬實。 (四)又告訴人並非全然未參與宏億砂石公司之經營,此從證人丑○○於本院結 證陳述:本來他在六輕廠裡工作,告訴人透過友人向他說其砂石場需要管 理人才,要他過宏億砂石場.....砂石場現場有零用錢,但有特殊需 要用錢時候,須寫簽呈由告訴人撥發...老闆是告訴人,迄今告訴人還 欠他一些薪水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起);證人廖宏仁於本院 證言:伊當告訴人之司機有三、四個月....那陣子經常到宏億砂石場 去看,而當時告訴人聘請丑○○在現場管理機器...有看過告訴人查閱 宏億砂石場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證人巳○○ 於本院證稱:本人是透過申○○介紹而認識丙○○、告訴人,申○○曾帶 他們二人來跟本人談買賣A料之事....,是丙○○、告訴人與本人談 論買賣,,,,,之後有時丙○○與告訴人來談,有時候丙○○與別人來 談,有時告訴人與別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作證說:自己曾經受告訴人與申○○之委託 ,在裕順公司向他人買過坪頂的土地,買土地的錢是告訴人與申○○支付 的等語(見本院卷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 院證陳:她在裕順公司當總務兼雜務工作,當時是告訴人登報徵人,她去 應徵,告訴人雇用她,她工作性質是核對包括宏億砂石場之帳單,如果核 對無誤就由老闆告訴人核准付款,是乙○○小姐親自送帳單給她核對的, 她有到過林內鄉農會替告訴人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均可以證實告訴人確有管理宏億砂石場之事實。其後被告宋至 強將宏億砂石場之經營權讓與告訴人,有其二人所立之轉讓協議書一紙在 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亦可認定告訴人確有管理宏億砂 石場之事實。 (五)被告申○○曾被管訓過,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而 丙○○確從事砂石業多年,此皆告訴人所一再陳述者,換言之,被告蕭聰 結曾被管訓過、被告丙○○從事砂石業多年之事實,告訴人已有認識,並 非全然無知,其事實亦非虛假,從而告訴人藉以投入砂石行業,其風險及 不能掌控之情事,告訴人應有盤算,不能因事後雙方金錢往來滋生糾葛, 而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何況砂石業不外乎在於取入砂石而賣出以賺取 利潤,在臺灣地區因資源有限,砂石來源主要集中在河川地採取,雖事涉 河川水利及環境保育等問題,本應全盤禁止,以順其環境、水流之自然, 縱有疏濬或工程之需,其所得之砂石,仍應由發包單位顧及環境生態,妥 善為之,而非任由廠商處理從中牟利,現今權責單位開啟旁門,固以法令 規約,然其合法採取者,或由利益輸送,或藉疏濬之名而採取砂石,或無 特殊管道、關係而不得其門而入,比比皆是,其非法盜採者,或由特殊人 士介入,集團共犯,或由行賄以求權責單位取締不力,甚至從中掩護,並 非所無,故不論合法採石者,抑係非法盜採者,欲求之以暴利,如無特殊 集體之助力,或藉通特殊管道、關係,無以為功,難在砂石業界生存、此 因日久生弊,國人憎惡,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告訴人自不例外,是告訴人 藉由申○○、丙○○之人脈、實力以進入具有此一特性之砂石業,何受詐 欺之有,不待贅言。 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然其一部分既為借款,而其餘款項無論 是被告所言出於幫忙告訴人經營砂石業,與之仲介,或係如告訴人所述係雙方投 資合夥砂石業所用,被告實際上既有租用宏億砂石場地、買受宏億砂石場之機械 及受讓辰○○之料區,並以宏億砂石場之名義加入聯管會等事實,而告訴人實際 上亦有參與決策、經營之事實,是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其主觀上應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告訴人當時投資砂石業,仍有認識須利用申○○、丙 ○○之人脈及從事砂石業之經驗而介入,並無因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其間雙方 固因往來資金而生糾結,惟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既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亦不能認為詐術,告訴人復未因此而陷 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謂之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說明,此部 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未○○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以已代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第三人癸○為由,致使辛○○因而 陷於錯誤,與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訂立砂石行轉讓契約,買下癸○所有位於 竹山鎮內之德興砂石場,其對價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辛○○當日給付二千三百 萬元予癸○,由癸○在契約書上簽註「本件買賣銀兩清」,另外以癸○指示將丙 ○○、未○○上開代墊款,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分別匯給未○○一千一百七十二 萬,匯給指定人黃秀楨一百七十八萬元,以為償還,癸○並將砂石場交予辛○○ ,待辛○○要求過戶時,癸○卻以辛○○尚欠買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 過戶,辛○○始知受騙,認被告丙○○、未○○涉犯詐欺罪嫌。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未○○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由己○○向翁文福佯稱 :丙○○所有之德興砂石場邀人入股投資,有利可圖等語,翁文福不疑有他,前 往德興砂石場察看,到達現場時,由丙○○、未○○在工務所相候,丙○○即向 翁文福宣稱:該砂石場為其所經營,且欲徵求投資人,惟在未正式投資前請翁文 福先借支七十萬元,待正式投資後,便會把錢返還等語,經數日後,丙○○與己 ○○再對翁文福佯稱:需要周轉,要求其再借支一百萬元,俟正式投資砂石場後 ,必定還款等語,翁文福不疑有不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借支七十萬元及一百 萬元予丙○○,並由未○○簽發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翁文福 收執,其後投資之事遙遙無期,翁文福多方查證,得知德興砂石場並非丙○○所 有,始知受騙,同認被告丙○○、未○○涉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丙○○、未 ○○被訴詐欺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訴訟法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併案部分又與被告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無牽連關係,亦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不及,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各檢還請由檢察官續行偵 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