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莊安田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右列被告等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 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辛○○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應 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下稱省畜牧協會)總幹事,兼任台灣省農畜 發展基金會(下稱省農畜基金會)副執行長,戊○○為省農畜基金會秘書組組長 ,辛○○為省畜牧協會會計。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前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撥款委託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 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計劃業務,即地區共同處理班組 訓、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暨堆肥獎勵補助經費及核銷手續等業務。乙 ○○、戊○○、辛○○分別為綜理該委託計劃案業務及經費、承辦業務、會計帳 冊審核人員,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該項計劃所需經費由農林廳 分別撥付予省畜牧協會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省農畜基金會五百一十萬 元,執行計劃所支出之費用,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檢具請款報銷單暨相 關憑證,據以向農林廳核銷經費。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依該計劃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共同舉辦一次「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下稱堆肥觀摩會 ),邀集台灣省各農會、合作農場等共約三十餘人,由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 德率隊,乙○○、戊○○、辛○○等人隨行,租用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含路小費租金一萬元),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台南縣柳 營鄉等二地區之畜牧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觀摩,並每人分發一本由文揚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印刷公司)所印製之堆肥觀摩會講義(共印一百本,每本 四十元),午餐則由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請客支付,省農畜基金 會及省畜牧協會均未提供午、晚餐之用餐或便當,且於當天往返。詎乙○○明知 經費支出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報銷費用之機會,遂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觀摩活動後明知實際租車資費用為一萬 元,卻請求偉隆公司負責人丁○○虛偽開立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八十六年一月 份車資二萬元統一發票一張,及於八十六年六月虛偽開立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 票一張,另虛偽開立買受人省畜牧協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車資二萬元統一發票一 張,共計七萬四千元,而丁○○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乙○○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下,依乙○○所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六月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四十八號偉隆公司,連續虛偽開立上開租用車資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三張交予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乙○○又明知省農畜基金會 及省畜牧協會於八十六年初,實際上僅委託文揚印刷公司負責人己○○實際印製 堆肥觀摩會講義各印製五十本,每本印刷費單價四十元,共計四千元,竟請求己 ○○分別虛偽開立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堆肥觀摩會講義印刷費各十 五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而己○○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 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下,依乙○○所請,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連續虛偽開立 右揭之買受人分別為省農畜基金會、省畜牧協會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費十五萬元 統一發票各一張,交予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己○○並向乙○○ 取得上述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款項四千元及其開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營業稅百 分之五計一萬五千元,共一萬九千元。另乙○○又利用其所獲得之「味津活海產 餐廳」、「佳珍自助餐」、「三元小吃部」等三家餐廳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 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擅自偽填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等,而偽 造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分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各一張及六千四百元二張之 便當收據,及偽造買受人省畜牧協會,分別為七千元,六千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 元及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餐費收據各一張。然後,在省農畜基金會部分,由乙○○ 將登載不實之上開發票及偽造收據直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組長甲○○列帳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及上開餐廳。另由乙○○指示戊○○將非屬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附表二所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黃正雄為首等人之簽名 ,分別加以影印盜用而偽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簽到簿,再交予不 知情之甲○○製作會計報表,再製作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 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 證、簽到簿等一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黃正雄等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而在 省畜牧協會部分,亦由乙○○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車資及印刷費發票、偽造之餐費 收據交予會計辛○○入帳,再配合戊○○影印盜用非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 肥觀摩會之附表四所示朱華為首等人之簽名,而偽造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 觀摩會簽到簿,並由辛○○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製作不實會計報表及省畜牧協會八 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 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一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亦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朱華等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而戊○○、辛 ○○就農林廳所委託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兩會承辦業務中,分別負責舉辦 上開觀摩活動及會計核銷、入帳、造冊等事務,且均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之堆肥觀摩會,亦知當天二會合辦僅租用遊覽車一部、講義亦未各印製六百本之 多,及於堆肥觀摩會活動中並未提供用餐或訂購便當,竟因乙○○之要求,基於 幫助之故意,戊○○偽造上開簽到簿,辛○○於會計帳冊為不實之記載,幫助乙 ○○向農林廳浮報租用遊覽車租車費六萬四千元、供應午晚餐便當三百七十五個 及四餐次餐費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堆肥觀摩會講義數量一千一百本價額二十 八萬一千元,總計為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灣省審計 處人員向該兩會查核委託業務核銷經費時,發現該兩會共同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 有浮報情形,並經農林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函該兩會依法儘速繳回該堆肥觀 摩會右開各項核銷經費浮報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始由省畜牧協會 、省農畜基金會各平均分攤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省畜牧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開立協會之支票繳還前述款項給農林廳,另省農畜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將虛報浮報之經費繳還農林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乙○○、戊○○、辛○○部分)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丁○○、己○○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乙○○、戊○○ 、辛○○等人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舉辦堆肥觀摩會,並僅租用遊覽 車一台、當日午餐是由芳苑鄉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出資請客、未使用晚餐 或供應便當即解散等情不諱,被告丁○○亦坦承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一台 遊覽車予乙○○,費用(含小費)共一萬元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戊○○ 、辛○○、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省農畜基金 會副執行長及農畜牧協會總幹事,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當 天共去一輛遊覽車,有的自行開車有四、五部車,當天本來有訂便當,後因有人 請客所以沒帶上車,而觀摩會共辦三次,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 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而一月十五日租一台遊覽車,連司機、小費共一萬五千 元,(為何以二萬元發票報銷?)因是第一次辦,不知道,而一月二十二日租二 台遊覽車,是二個會合辦,有發講義,一人一本,而三月一日租一台,是基金會 自己辦,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共一百本,拿給己○○一萬九千元,其餘的錢則 做其他活動,而三萬四千元的遊覽車發票是原來要辦活動,後來取消,是因疏忽 才持該發票辦理核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省農畜基金會秘書組長,有參 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觀摩會,當天有訂七、八十個便當是中餐,但並沒有花 錢用餐,而車資及講義的報銷,是先拿發票過來,餐廳及便當是當天拿便當過來 時,順便拿發票過來,伊並將發票交給甲○○,而觀摩會共辦三次,除一月十五 日外,另在一月二十二日去國民黨縣黨部做宣導,有二台遊覽車去,約八、九十 人,有發講義一人一本,有吃便當,沒用晚餐,另有三月一日有一台車去高雄等 語。被告辛○○辯稱:伊是省畜牧協會會計,觀摩會僅辦一次,其他二次伊不清 楚,伊只是會計只管帳,整個開支情形伊並不清楚,而報銷是由乙○○拿當天的 憑證給伊,經伊及乙○○核章後報銷,因省農牧協會只有我們二人云云。被告丁 ○○先則於偵查中辯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共出一台車,有開三張收據給乙○ ○,是二張二萬元,一張三萬四千元,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乙○○到伊 公司時所開,(為何開三張發票給他)因三月一日他又來叫二台車,且伊收據未 填寫日期,伊實際收到車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一萬元,及一月二十二日的 一萬元,後則改稱:發票是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左右,在伊公司要伊開的 ,(何以開三張發票給他),因他在一月十五日有一台,另在一月二十二日叫二 台車,每台五千元,三月一日另僱一台去高雄縣,連小費共約一萬一、二千元, (為何是開二張二萬元,一張三萬四千元的發票),是乙○○叫伊開二張二萬元 ,另三萬四千元是本來六月二十日要去高雄,後來取消,伊疏忽而開發票給他云 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德於調查及偵查中到庭證 稱:當天是一台車共三十餘人去,先去芳苑吃中餐,下午去柳營後沒用晚餐直接 回來,主辦是戊○○及乙○○等語,而證人即當天確有參加該次觀摩會之曾正光 、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證稱:伊等確定當天僅租用偉隆公司遊覽車乙部,實際 僅有標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堆肥觀摩會簽到簿上有簽到之三十餘人參與當天觀摩 會活動,不知道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有辦其他的觀摩會,並無收到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邀請參加觀摩會之公文,而當天僅有租用遊覽車乙部 ,並發放講義一冊,並未供應便當,未用晚餐即各自解散等語,復有省畜牧協會 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 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計廿六頁、省畜牧協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 同處理(一)總分類帳五十頁及分錄簿一百頁、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 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 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乙冊計十八頁、省農畜基金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 理(一)總分類帳及分錄簿各五十頁等扣案及附卷可稽。 三、再查: (一)有關以不實發票浮報講義費部分: 經查,被告己○○業已供稱:於八十六年初,乙○○找我洽談有關印製禽畜糞堆 肥使用推廣觀摩會講義之事,要我印製五十本,之後又追加五十本,我在八十六 年二月間分別以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二張統一發票, 當時我向乙○○說明每本的印製費用為四十元,合計要四千元,但乙○○向我說 由於要爭取農林廳的補助經費,希望我將印刷數量每張發票登載六百本,單價登 載二百五十元,合計每張發票開出總金額十五萬元,兩張發票共三十萬元,我為 了能和乙○○往後繼續生意往來,故答應他的要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協 會及基金會處所找乙○○,乙○○向我說明我所能請領的二筆講議印刷費的金額 各二千元,合計四千元,並付給我開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一 萬五千元,共領一萬九千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承: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 ,共一百本,拿給己○○一萬九千元等語相符,且有文揚印刷公司交貨單影本二 張(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記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單價四十元、金額 二千元、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共四千元,及省畜牧協會相關憑證帳 冊第二十四頁請款(報銷)單,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禽畜糞堆肥推廣觀摩 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領款人文揚印刷公司己○○,與第二十五頁八十六年二月 份編號GL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 數量六百本、單價二五○元、金額十五萬元、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己○○,及省 畜牧協會總分類帳第一頁與第七頁、分錄簿第二頁皆登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十五萬元;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帳冊第十四頁現 金支出傳票登載觀摩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二月份編號GH0000 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數量六百本、單價二 三八‧○九五元、總計十五萬元、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己○○,及省農畜基金會 總分類帳第一頁登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業務費十五萬元,與第二十頁登載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講習會講義印刷十五萬元,及分錄簿第三頁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 觀摩會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可證己○○開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 之統一發票數量、單價與總計金額與實際交易不實,則渠等均明知講義只印一百 本,每本單價四十元,合計共四千元,被告己○○卻依被告乙○○之指示,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開具為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會各印製六百本( 合計共印製一千二百本),每本單價二五○元或二三八‧○九五元,金額十五萬 元之不實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印刷費之統一發票各 一張,而被告乙○○據此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憑證帳冊向農林廳辦理委 託業務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被告乙○○與己○○共同連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明確。 (二)有關以不實發票浮報車資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 台南柳營鄉二地之「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參觀,前後僅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舉辦過一次前述堆肥觀摩會,共僅租用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偉隆公司開 具八十六年一月份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 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額 二萬元,確實均係伊所親自前往索取並代領面額上費用七萬四千元,亦均挪用到 非農林廳委託前述計劃案之農畜基金會或省畜牧協會之其他活動支出等情。而被 告戊○○、辛○○,及證人吳道德、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均證稱: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一台遊覽車等語。並有偉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包 車票及租車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活動,僅 租用偉隆公司一部遊覽車,係得以確定之事實。然被告乙○○、戊○○、辛○○ 卻分別於辦理經費核銷之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 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 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 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一方面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另一方面卻提出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 會活動花費車資省農畜基金會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省畜牧協會為二萬元 ,顯然以虛偽發票浮報不實。被告乙○○、丁○○雖另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於縣內舉辦講習會,由被告乙○○帶隊,被告戊○○、辛○○亦有參加,雇用 二部偉隆公司遊覽車,每部車資五千元,另補貼司機、車掌每台二千元,及於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另由農畜基金會庚○○帶隊,到高雄,車資八千五百元,補貼司 機、車掌計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預計舉辦講習會,為二輛車二天 行程,惟嗣因人員不足而取消,惟該次車資部分預先開立三萬四千元發票云云。 然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為雲林縣前縣長蘇文 雄競選造勢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遊覽車司 機丙○○所證之情節相符,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顯非農林廳上開委託 辦理之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為委託事項經費之核銷,被告乙○○、戊○○、辛 ○○自應知之甚明,此亦可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 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 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 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 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得到證實。又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之活動, 固為證人庚○○所證實,然此次活動,被告乙○○等非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農 林廳委託辦理之堆肥觀摩會,況且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該次活動包車票顯示, 該次活動隨車代表人固為劉小姐,然包車人係毛豬合作社,並非省農畜基金會或 省農牧協會,是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活動亦顯非農林廳上開委託辦理之堆肥觀摩 會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為委託事項經費之核銷,此亦可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 度禽畜糞堆肥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 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 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 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得到證實,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 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之包車票顯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車資(含路小費) 為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部車均含小費分別為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則為八千五百元,其實際金額均顯與被告丁○○開立之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份 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 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額二萬元不相符合。 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質問其於何時開立上述二張二萬元發票 ,其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車後被告乙○○就來開立,是與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要出車之車資一起開的發票,本院再質問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既尚未 出車,如何知道小費多少?被告丁○○則無言以對,足見其所開立之上開發票金 額虛偽不實。又八十六年六月份該紙三萬四千元發票,被告乙○○及丁○○均稱 事後未出車,故應予追回云云,然核之上開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及帳冊,總號 E26現金支出傳票下第三頁仍有黏貼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票一紙,亦證被告 乙○○、丁○○所辯已將該紙車資三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收回一節不實。被告丁 ○○開立不實之上開省農畜基金會二萬元與三萬四千元車資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及 省農牧協會二萬元車資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省 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承辦人員依據此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帳、造冊向農林廳辦 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故被告乙○○與丁○○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亦屬明確。 (三)有關偽造收據以詐領便當費及用餐費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明:味津活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免用 發票收據金額分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及佳珍自助餐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 會之收據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元二張,另由味津活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畜牧協會 之收據、金額分別為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共三張,及三元小吃部開 具金額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免用發票收據一張,共計八張皆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所使用,且當日亦確實未向該等餐廳訂用便當,或前往使用 午餐,而收據亦均事後該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非關禽畜廢棄資源共同 處理計劃案範圍內之觀摩會活動時,訂購便當所取得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辛○ ○於調查時所供: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並在附近某餐廳使用午餐,並未另外 供應便當,下午六時返回省農畜基金會,未使用晚餐即各自解散,結束當日觀摩 會活動行程。舉辦堆肥觀摩會省畜牧協會方面由我負責,我是照被告事乙○○的 指示辦理經費核銷,此次活動的全部業務經費開支計二十二萬元,其中餐費二萬 七千四百五十元實際上並未支出,活動結束後(時間已記不清楚)被告乙○○拿 收據交給我,分別為三元小吃部所簽發抬頭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元月貨品名稱「 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收據、二張由味津活海產餐廳簽發餐費六千九百元及便 當七千元,被告乙○○同時指示我將此等收據用於堆肥觀摩會報銷上,我依指示 辦理等語,其二人所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未使用便當及用餐之事 實相符。且證人即確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曾正光、王碧霞、 程清源等人證述:伊等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並未供應午餐便當,未用 晚餐即各自解散之事實甚詳,足見被告乙○○翻異其供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有訂便當提供使用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另辯稱 :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 六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次之宣 導費,分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吃部之餐費六 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 辦社員大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 元長鄉養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 費九千二百元,均有合作社主動拿收據前來以資助單位報帳一事云云。然其所稱 之金額非但與上開向農林廳核銷之餐費收據不符,且所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費、 農民接洽業務招待用便當及資助元長鄉、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亦與農林廳所 委託之上開業務無關,豈可將農林廳所委託業務之經費挪用於其他用途呢?況且 依據證人即佳珍自助餐負責人陳樹成證稱:該免用發票收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六 千四百元、六千四百元)確實為佳珍自助餐所有,佳珍自助餐一向依據顧客買便 當的數量,若要求開具收據,即依其實際購買之數量開具收據,因此上開收據上 面所省農畜基金會,及便當八十份,單價八十元,每張收據六千四百元,且未標 明日期的收據二張,是省農畜基金會的小姐來向伊買便當時,才由該小姐在前述 收據上填寫並蓋該基金會之條戳印等語;另證人即三元小吃部負責人謝三元亦證 稱:該收據(金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元)確實為三元小吃部所開立,且店章係伊親 自用印無誤,但該收據所填註之抬頭省畜牧協會、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筆跡, 因伊及伊太太均不識字,亦非伊女兒之筆跡,故非伊等所寫,若顧客有需要收據 ,均由伊女兒協助開立並填載,且省畜牧協會亦未曾向三元小吃部訂用便當或便 餐,該空白收據應是我本人蓋好店章,交給熟識之顧客,省畜牧協會如何取得該 空白收據,伊並不清楚,且伊一天之營業額亦不到六千元,該收據應不是伊所開 等語;另證人即味津活海產餐廳負責人陳孟維亦證稱:伊餐廳之五張收據(金額 分別為七千元、六千八百元、六千九百元、九千二百元、八千元)確是伊餐廳所 蓋印,但該收據上所填註之抬頭及金額,均非伊本人或餐廳工作人員所填寫及使 用戳章,而以味津餐廳向來開發收據給顧客均依據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並列帳, 如顧客需索消費收據,則均由伊本人填註抬頭及依帳目所記載之消費金額開立給 顧客,因此上開五張收據,應是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人員曾前來向伊索取 五張空白收據,而自行填註抬頭使用、使用戳章、填註品名、數量、金額,也可 從該收據均非伊所開立,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該二會人員未曾前來味 津餐廳訂用便當或使用午餐及晚餐,當初伊基於前述二會人員均是本餐廳之常客 ,所以伊才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予該二會之相關人員,但其並無向伊說明空白收據 之用途等語,堪信上開收據之內容,確非各該餐廳所開立,而係由被告乙○○未 經各該餐廳之同意,私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制作其內容而偽造之,然後在省農 畜基金會部分,被告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組長甲○○列帳、造冊,製作會 計結算報告表。而在省畜牧協會部分,則由會計被告辛○○依被告乙○○指示將 偽造之便當或餐費收據四張入帳、造冊後,均持向農林廳辦理委託業務經費核銷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被告乙○○連續行使偽 造便當及餐費收據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有關偽到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到簿以配合浮報經費核銷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已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辦之觀摩會總計報 名參加的人員有三十餘人等語,另被告戊○○於調查時亦已供承:我主辦前述堆 肥觀摩會,實際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一次,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舉辦 類似之觀摩會,且實際亦僅抬頭列出有時間、地點、列席人員與出席人員之堆肥 觀摩會簽到簿由我製作,並由出席人員吳慧雪等二十九人所親自簽名加上業務承 辦人我本人與被告乙○○、吳道德及被告辛○○、遊覽車司機等實際僅未達四十 人參與,其餘附表二所示林協興等人另行於未敘明活動頭銜之簽到簿均未參與, 究竟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當時我係完全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將前述參加觀摩 會實際參加者計三十餘名及其他實際並未參加者之簽到簿提供給被告辛○○,另 外為了平均分攤,當天旅遊平安保險保費,由伊製作好名冊,因為實際也僅有辦 理平安保險之人員參加該觀摩會活動,合計約三十一人,伊並將編號一至十五號 之被保險人名冊及簽到簿提供給省農畜協會被告辛○○辦理經費之核銷與分攤保 費等語,被告辛○○亦於調查時供承:確實搭乘主辦單位遊覽車前往參加者只有 三十餘人,簽到簿計三頁,是由被告戊○○連同十五名參加者保險名冊交給伊報 銷等語,另證人吳道德、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證稱:當天參加者不到 四十人等語。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實際參加之人數,應係有抬頭註 明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觀肥使用推廣觀摩會簽到簿簽名 之人員,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到名單,因其每人簽名筆劃均各有不同,應非 由被告戊○○所偽造,而係被告戊○○將其他活動之簽到名單盜用,作為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簽到名單之一部分而偽造簽到簿。而且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堆肥觀摩會係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合辦,但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 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 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與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 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 簽到簿等乙冊比較,兩會所列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人員簽名 單除上開有註明抬頭部分相同外,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名單各有不同,亦得 見該部分之簽名單虛偽不實,是被告戊○○應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盜用非屬 農林廳委託之其他活動名單為不實之製作,使成為八十人參加後,交予被告辛○ ○、甲○○報銷,以配合其他款項之核銷。 (五)有關辛○○、戊○○幫助乙○○貪污部分: 被告辛○○、戊○○雖均辯稱,僅是依乙○○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憑證予以報銷, 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辛○○、戊○○均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 舉辦之堆肥觀摩會,此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亦據被告沈瑲籐證明屬實,且 渠二人均明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遊覽車一部、午餐係在芳苑鄉由其他單 位招待,並未另外自費供應便當,而該日亦未自費使用晚餐即解散,印刷之講義 亦六百本之多,然其二人何以於辦理農林廳委託計劃經費核銷時,均明知被告乙 ○○提供上開所述不實之講義印製費、車資統一發票,便當及餐費收據等,非但 未予質疑,且仍依被告乙○○之指示,戊○○偽造簽名簿,辛○○於會計帳冊為 不實記載,難謂其二人無幫助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 其二人所辯自不足採,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有省畜牧協會之印刷費二 萬九千一百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訂有四百件外 套贈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另於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次之宣導費,分 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吃部之餐費六千七百五 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辦社員大 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元長鄉養 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九千二 百元云云。然查,依農林廳委託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 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計劃,依該計劃經費說明,省畜 牧協會可辦理兩會次之堆肥觀摩會,每次經費五萬元,合計十萬元,雜支十二萬 元,包括交通車租金、保險、資料印刷、講習會餐點飲料、講師費、稿費紙張、 參觀費等有關費用;省農畜基金會亦可辦理二會次堆肥觀摩會,每次經費五萬元 ,合計十萬元,及辦理本計劃業務及畜牧癈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及檢測紀錄簿 業務費二十五萬元,亦包括交通車租金、保險、資料印刷、講習會餐點飲料、講 師費、稿費紙張、參觀費等有關費用。而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僅舉辦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次堆肥觀摩會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提出之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省畜牧協會印刷費二萬九千一百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既非堆肥 觀摩會之花費,自不得將之列入農林廳上開委託計劃之經費核銷。另被告乙○○ 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訂購四百件外套贈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 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亦非屬農林廳委託計劃經費堆肥觀摩會得以報支 之項目,被告乙○○自不得據此理由,利用職務之機會,巧立其他名目,浮報經 費核銷,至於有關餐費部分,指駁於前不再贅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所為, 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不實罪。被告乙○○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要求被告己○○、丁○ ○分別開具上開不實之發票,交予省畜牧協會會計與省農畜基金會會計登帳、造 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己 ○○、丁○○就其所開具上開不實發票而言,係有權製作之人並非偽造私文書, 是被告乙○○此部份所為,應係分別與被告己○○、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均容有未當, 應予變更。被告等人各偽造行偽後復持之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戊○○共同盜用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簽到簿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戊○○間就偽造簽到 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辛○○間就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就開立車資及講義印刷費發票雖無業務關係,惟其分別與被告己○○、丁 ○○間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餐費收 據,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間均分別緊接,所犯各罪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據公訴人提出 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 ○、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裁判 上一罪,爰被告乙○○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 辛○○均從一重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戊○○、辛○ ○幫助被告乙○○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戊 ○○、辛○○初入社會經驗不足,順從長官之要求,而幫助被告乙○○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又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再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乙○○利用其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之副執行長及總幹事職務 ,於受農林廳委託辦理禽畜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案之機會,將農林廳所補助之款項 虛偽巧立名目,要求被告己○○、丁○○開具不實發票、偽造私文書,並利用其 部屬被告戊○○、辛○○不敢舉發,要求順從其意,浮報經費據為己有,惡性非 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戊○○年輕識淺,初入社會不識利害 ,而順從被告乙○○要求,且未取得任何利益,惡性尚輕,及其等犯罪之態度,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辛○○三人既被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宣告乙 ○○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戊○○、辛○○各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己○○、丁○○ 素行尚佳,其等犯罪動機係受被告乙○○請求,為不得罪顧客,求生意之興隆所 致,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且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辛○○、己○○ 、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四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 別予以宣告被告戊○○緩刑五年、被告辛○○緩刑四年,被告己○○、丁○○均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乙○○所詐得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除其中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 十元已由農林廳追繳取回,餘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應由被告乙○○、戊○○、 辛○○連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農林廳,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順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 │ 費講 │ 餐便 │ 車 │ │ 義 │ 費當 │ 資 │ ├──┬───┼───────┬──────────┼────┬────┼ │ 省 │ 會省 │ 省 │ 會省 │ 省 │ 會省 │ │ 畜 │ 農 │ 畜 │ 農 │ 畜 │ 農 │ │ 牧 │ 畜 │ 牧 │ 畜 │ 牧 │ 畜 │ │ 協 │ 基 │ 協 │ 基 │ 協 │ 基 │ │ 會 │ 金 │ 會 │ 金 │ 會 │ 金 │ ├──┼───┼───────┼──────────┼────┼────┼ │ 六 │ 六 │ 張明三三未味│ 八百雜元百雜八百雜│ 一 │ 二 │ │ 百 │ 百 │ 收單元張標津│ 十六項。個項十十項│ 車 │ 車 │ │ 本 │ 本 │ 據價小收單活│ 元十支 、支元五支│ 次 │ 次 │ │ 。 │ 。 │ 。、吃據價海│ 。個出 單出。個出│ 。 │ 。 │ │ │ │ 數部。、產│ 、便 價便 、便│ │ │ │ │ │ 量未 數餐│ 單當 八當 單當│ │ │ │ │ │ 一標 量廳│ 價一 十一 價一│ │ │ ├──┼───┼───────┼──────────┼────┼────┼ │ 十 │ 十 │便十餐。便。餐│ 百便 便 。便│ 二 │ 五 │ │ 五 │ 五 │餐元費 餐 費│ 元當 當 當│ 萬 │ 萬 │ │ 萬 │ 萬 │七。六 六 六│ 。一 八 九│ 元 │ 四 │ │ 元 │ 元 │千 千 千 千│ 萬 千 千│ 。 │ 千 │ │ 。 │ 。 │元 七 八 九│ 二 元 二│ │ 元 │ │ │ │。 百 百 百│ 千 。 百│ │ 。 │ │ │ │ 五 元 元│ 八 元│ │ │ ├──┴───┼───────┴──────────┼────┴────┼ │八,業元百實│ 五報所未廳會處苑實肥五八 │ 元以車司日十實│ │萬總稅。本際│ 十五以另吃成理地際推日十 │ 。浮資承向六際│ │一計一加加,│ 元萬總提飯員中區由廣之六 │ 報一租偉年兩│ │千浮萬上總會│ 。七計供,於心資彰觀禽年 │ 六萬一隆一會│ │元報五發計印│ 千兩便兩附請源化摩畜一 │ 萬元部交月僅│ │。二千票四製│ 四會當會近觀共縣會糞月 │ 四,車通十於│ │ 十元營千一│ 百浮。並餐摩同芳,堆十 │ 千所,公五八│ ├──┬───┼───────┬──────────┼────┬────┼ │萬請│ 五支 │收部請千、產請│百佳一支千據味。一支│ 元請 │票交四雜│ │元款│ 萬出 │據六款元六餐款│元珍萬出元九津 萬出│ 各款 │一通千項│ │各單│ 元傳 │各千單收千廳單│二自二傳各千活 七傳│ 一單 │張車元支│ │一及│ 各票 │一七、據八六、│張助千票一二海 二票│ 張及 │。資發出│ │張發│ 一及 │張百三三百千味│。餐八雜張百產 百雜│ 。發 │ 二票車│ │。票│ 張發 │。五元張元九津│ 六百項。元餐 元項│ 票 │ 萬一資│ │ 十│ 。票 │ 十小。、百活│ 千元支 、廳 一支│ 二 │ 元張三│ │ 五│ 十 │ 元吃 七元海│ 四。出 八收 張出│ 萬 │ 發。萬│ └──────────────────────────────────── 附表二(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 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五、六頁) ┌─┬─┬─┬─┬─┬─┬─┬─┬─┬─┬─┬─┬─┬─┐ │鄭│王│祥│?│大│土│林│李│林│戴│陳│呂│蔡│林│ │旭│如│圃│?│友│庫│孝│偉│永│德│子│文│?│協│ │岩│芬│六│?│公│國│義│宏│清│虎│博│志│?│興│ │ │ │個│三│司│小│ │ │ │︵│ │ │ │ │ │ │ │ │個│三│十│ │ │ │重│ │ │ │ │ │ │ │ │ │個│二│ │ │ │複│ │ │ │ │ │ │ │ │ │ │個│ │ │ │︶│ │ │ │ │ ├─┼─┼─┼─┼─┼─┼─┼─┼─┼─┼─┼─┼─┼─┤ │黃│黃│張│張│戴│陳│洪│黃│林│蔡│林│簡│鄭│侯│ │興│啟│元│煦│江│國│文│啟│嘉│文│國│炳│清│權│ │龍│通│偉│川│峻│修│良│誠│政│鑾│雄│勳│文│崇│ │ │ │ │ │ │ │ │ │ │ │ │ │ │ │ ├─┼─┼─┼─┼─┼─┼─┼─┼─┼─┼─┼─┼─┼─┤ │周│張│吳│陳│?│黃│周│周│蕭│劉│蔡│吳│黃│吳│ │圓│細│秀│鎮│金│淑│信│貞│國│?│裕│?│江│美│ │ │川│美│安│香│雲│志│貝│?│?│丰│源│洲│月│ │ │ │ │ │ │ │ │ │ │ │ │ │ │ │ ├─┼─┼─┼─┼─┼─┼─┼─┼─┼─┼─┼─┼─┼─┤ │白│張│曾│辜│盧│戴│林│莊│張│?│林│廖│曾│陳│ │春│學│啟│百│清│德│順│新│愛│?│行│?│再│人│ │福│隆│忠│合│富│虎│興│仁│秀│?│ │鑫│添│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生雲│吳│李│林│黃│ │ │ │ │ │ │ │ │ │ 產林│秀│有│重│永│ │ │ │ │ │ │ │ │ │ 社縣│鳳│同│信│昌│ │ │ │ │ │ │ │ │ │ 乳│ │ │ │ │ │ │ │ │ │ │ │ │ │ 牛│ │ │ │ │ └─┴─┴─┴─┴─┴─┴─┴─┴───┴─┴─┴─┴─┤ 附表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 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十頁 ) ┌─┬─┬─┬─┬─┬─┬─┬─┬─┬─┬─┬─┬─┬─┐ │張│李│李│洪│張│沈│施│陳│陳│楊│李│李│黃│黃│ │秋│哲│秀│金│品│長│喜│來│秋│嘉│啟│宗│光│正│ │英│次│男│助│勇│妹│ │福│蕊│忠│圍│霖│山│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陳│沈│謝│謝│吳│周│周│吳│郭│施│沈│張│梁│ │林│林│黃│玉│金│?│陳│合│水│金│玉│玉│萬│阿│ │?│桂│梅│素│城│?│紅│順│雄│花│宿│雲│居│格│ │ │英│ │ │ │ │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周│蘇│黃│沈│周│陳│朱│謝│王│周│周│陳│謝│ │黃│存│玉│木│淩│陳│黃│雅│?│素│陳│居│貽│守│ │?│ │卿│枝│良│福│甘│玲│加│玉│綢│財│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沈│陳│吳│周│周│沈│ │ │麗│?│李│美│沈│坤│?│ │ │華│綢│素│珠│金│河│糊│ │ │ │ │卿│ │蓮│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 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求報銷單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七、 八、十二、十三、十七、十八頁) ┌─┬─┬─┬─┬─┬─┬─┬─┬─┬─┬─┬─┬─┬─┐ │吳│陳│李│王│孫│蘇│湯│張│朱│吳│陳│盧│陳│朱│ │西│有│景│石│強│再│長│成│?│實│萬│源│水│華│ │郎│福│嵩│柱│ │生│ │ │?│ │仁│福│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張│洪│黃│唐│湯│賴│龐│孫│李│廖│李│吳│王│ │?│天│景│武│玉│允│三│?│並│明│天│水│西│峰│ │炎│雄│全│舜│意│ │雄│海│ │峰│玉│生│北│珠│ │ │ │ │ │ │ │ │ │ │ │ │ │ │ │ ├─┼─┼─┼─┼─┼─┼─┼─┼─┼─┼─┼─┼─┼─┤ │陳│王│張│張│王│趙│張│邱│孫│陳│林│李│張│楊│ │麗│麗│品│銀│雙│得│新│信│文│煌│天│茂│哲│長│ │華│娟│勇│珠│喜│利│漢│義│科│ │炎│林│郎│榮│ │ │ │ │ │ │ │ │ │ │ │ │ │ │ │ ├─┴─┴─┴─┴─┴─┴─┼─┼─┼─┼─┼─┼─┼─┤ │ │ │ │ │蘇│吳│林│陳│ │ │ │ │ │玉│水│麗│貽│ │ │ │ │ │卿│雄│蘭│玉│ │ │ │ │ │ │ │ │ │┌─┬─┬─┬─┬─┬─┬─┬─┬─┬─┬─┬─┬─┬─┐ │ │ │ │ │劉│黃│李│許│林│林│陳│陳│陳│董│ │ │ │ │ │家│麗│錫│春│余│長│石│金│紹│炎│ │ │ │ │ │獎│卿│彬│鍊│格│ │柱│本│文│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