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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三人共同 李建忠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陳中堅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丞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國民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及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丞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戊○○、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被告丞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乙○○受僱於丞珉公司擔任該公司於雲林縣麥寮鄉台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下稱臺塑公司六輕廠)工地主任,負責其公司受僱員工派工、施工等業務,被告丁○○為臺塑公司六輕廠擴建主辦,擔任配電盤盤底安裝、聯絡、停電事項協調業務,被告己○○(公訴書誤載為蘇石三)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駐臺塑公司六輕廠配電盤室現場安裝及測試主管,戊○○則擔任南亞公司駐臺塑公司六輕廠配電盤檢驗工作,被告乙○○、丁○○、己○○、戊○○俱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丞珉公司僱用之員工林金順在台塑公司六輕廠汽電#A高壓配電盤電氣室,從事配電盤安裝工作,因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乙○○非於停電時間指派林金順施工,及被告丁○○、蘇石三、戊○○等未確實控管施工廠區於未停電之際,不容施工工人冒然施工,竟讓林金順於未申請停電施工時間,接近高壓電路從事比流器拆除作業時,林金順因接觸高壓電路,致受感電,引發多器官衰竭傷害,送醫救治,延於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丞珉公司暨其負責人被告甲○○復未依規定,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之臺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按,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同)申報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丁○○、己○○、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及丞珉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丁○○、己○○、戊○○固均坦承右揭擔任業務,且林金順在上開時、地發生觸電公安事故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被告乙○○辯稱:渠並未指示林金順於未停電期間即逕行施工,係伊自行進行施工,且本件之勞工安全維護事務,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被告己○○則以:林金順進入前述工地施工,係由台塑公司六輕廠發電廠所核准,而林金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制係由伊雇主負責,與渠均無涉等語置辯,又被告丁○○、戊○○均辯以:渠等斯時尚依公司所定斷電程序辦理斷電程序中,林金順竟逕行施工,實為渠等所不知等語,至被告甲○○係以:其於林金順死亡後,旋即告知被告乙○○委由台塑公司六輕廠公安部門向主管機關呈報本件事故等語為辯。

三、查林金順職業災害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與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併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三七號卷,案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四、次查,依被告乙○○所呈台塑公司六輕廠交付丞珉公司之「汽電#A所內高壓盤」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施工期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上所載,本件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被告甲○○。職此,縱被告乙○○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職掌工地停電聯絡事宜(有存卷台塑公司發電儀電一組人員工作分配表可佐),與被告己○○、戊○○分掌該工地配電盤派工及派工預備完工日管制等事務(附卷之配電盤廠品管課職務別工作規範足憑),仍無由得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定義務人外,妄為課負被告乙○○、丁○○、己○○及戊○○等有本件工地施工安全衛生維護之義務。尤以,前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之「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欄伍載有:「施工現場須有貴公司(按,即丞珉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在場負責並隨時告知、糾正所屬員工遵守安全規定」等詞,故此工地施工者之安全衛生維護責任,純屬丞珉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被告甲○○所應負者,已至為詳明,公訴人將之委於丞珉公司外之被告丁○○、己○○、戊○○,自欠允適。

五、繼查,丞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南亞公司申請本件台塑公司六輕廠汽電#A機組、SG七六0三系統停電,為盤號SG七六0三0一號盤內比流器(CT)拆除更換之工作時間為同日下午一時至同日下午五時止,有台塑公司麥寮發電廠設備停電停機修改程式申請表在卷可稽,而林金順施工發生觸電受傷事故,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並非在右揭停電期間。而證人丙○○即與林金順同時作業之員工到院結證:其與林金順二人於被告戊○○、乙○○離去後,即開始施工,該作業並非為停電與否之測試,又因該處下盤可能有電,林金順認為可以台車區隔,即不會遭受電擊,故伊利用台車踏上橫樑拆解,而未以台車隔離上下盤,惟因不慎掉落,故觸及下盤而感電受傷,另陪同辦理現場勘驗之台塑公司丁○○、戊○○等人曾為告誡,於渠等辦妥停電事宜前不得施工,是渠等不知其二人會立即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供稱:斯時,渠尚協調辦理停電事宜,未於現場等語互符。茲據證人丙○○所陳,顯見林金順並未遵循被告丁○○及戊○○之安全告知,而被告丁○○、戊○○又不在案發現場,當然無從為立即之制止,公訴人苛責其等有防止觸電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恐屬有過。

六、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第二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其行為人、法人暨其負責人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又對照上開「發生死亡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法條用語,前者應指罹災「死亡」人數於二人以下,而後者係指罹災「死亡或傷害」共計三人以上者,合先敘明。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及丞珉公司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卻認渠等觸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是否屬誤載,本院不便妄斷。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告義務之發生,依法文釋義,顯然應各迨「死亡」結果或「死亡、傷害」發生,報告義務人始有報告義務可言,是同條項第一款應於二十四小時向檢查機關報告者,非自職業災害發生起算,於法至明。茲本件僅林金順一人發生觸電事件,又其發生之時間,業如前述,且未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係嗣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七分許,林金順方不治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填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同月十二日凌晨,渠經被告甲○○告知林金順死亡事實,並受其囑託,於翌日上班時間,即向台塑公司六輕廠公安課報告此公安事故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台塑公司六輕廠公安室且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代被告丞珉公司陳報此勞工罹災事件,復有台塑公司六輕廠公安室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甲○○所辯,其報告主管檢查機關,並無逾時情事,歷歷可證。

七、綜上,公訴書所指被告等犯行,與事實未合,本院且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猶有被訴犯行,故遽難為渠等不利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朱 敏 賢

書記官 周 玄 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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