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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倪彰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向正合製袋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之貨款,被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從其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住處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向昭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蓮霧套袋,所有貨款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付清,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誤認被告甲○○會如期交付貨款,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送貨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止共交付一百一十八箱蓮霧套袋,價值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詎被告甲○○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付清貨款,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給付九萬元,即拒不支付其餘貨款。嗣告訴人乙○○與正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花談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而尚欠三十三萬多元,及向昭和企業社購買蓮霧套袋尚欠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貨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昭和企業社購買蓮霧套袋時,因預期伊所種植面積O‧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能收成而有約七十萬元之收入,伊才與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付清貨款,然因八十九年一月間遇到寒流,使伊的蓮霧沒有收成,伊不是不還錢給乙○○,而是沒有錢可還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總計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元,經一再拖欠始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償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三萬四千元,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舊債,更無餘力支付貨款,竟仍向告訴人乙○○佯稱訂購蓮霧套袋,故被告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依據。經查:

⑴被告甲○○雖係在其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住處,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訂購蓮霧套袋,而告訴人乙○○亦係送貨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予被告甲○○收受,然因告訴人乙○○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接到被告甲○○所打來訂購蓮霧套袋的電話,告訴人乙○○因而主張其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誤信被告甲○○會如期付款才出貨,故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亦屬本件犯罪行為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雖坦承: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總計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方陸續償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三萬四千元,而伊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時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舊債,更無餘力支付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貨款。然被告甲○○所種植之O‧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寒害,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八十,損失金額估算約七十三萬元,此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出具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際,雖無現金清償積欠正合公司之三十三萬四千元貨款,然被告甲○○既有在種植蓮霧,倘一切順利,被告甲○○即能預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蓮霧收成後,有約七十萬元之收入,而能按期清償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貨款。然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寒害,使被告甲○○所種植之O‧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八十,損失金額估算約七十三萬元,則被告甲○○之所以無法按期清償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貨款,純粹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寒害所致,而非被告甲○○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意,而向告訴人乙○○詐購蓮霧套袋;

⑶倘被告甲○○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意,而多次向告訴人乙○○詐購蓮霧套袋,則被告甲○○於取得蓮霧套袋後,對告訴人乙○○應會置之不理才是,然告訴人乙○○既陳稱: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支付九萬元給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郵寄四仟元之現金袋給伊等語,被告甲○○雖因其所種植之蓮霧發生寒害,而導致預期蓮霧之收成落空,然被告甲○○既仍願意或多或少償還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可見被告甲○○多次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時,既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乙○○亦非因陷於錯誤才運送蓮霧套袋給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倪 彰 鴻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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