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О 三八三五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富公司)之司機邱明輝,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未懸掛前後號牌之營業大貨 車(原懸掛IS-六三八號車牌),於行經台北縣樹林鎮○○路時,由台北縣警 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詹賢忠攔車開單告發未懸掛前後號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七 千二百元罰鍰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人川富公司陳述:川富公司並無名叫「邱明輝」之司機,且川富公司名下之 車號I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 從未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攔 車告發等語。經查:證人詹賢忠到院證稱:伊攔下右開營業大貨車時,邱明輝有 拿出一張吊扣車牌之證明單給伊看,伊就按照該證明單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川 展公司)、車主地址(彰化市○○街二四七巷八號)登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然因伊沒注意看清楚該證明單上所記載之車號(實為IG-六 三八號),而筆誤寫為「IS-六三八」。川富公司提出第一次申訴時,伊依I S-六三八號車牌查出係川富公司名下之營業大貨車,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劃掉,另外在旁邊註明:車主川富公司、 地址雲林縣土庫鎮○○路六八號,而彰化監理站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註明車號與車主不符。後來川富公司提出第二次申訴,伊就打電話向彰 化市○○街二四七巷八號之管區警員查證,才發現該址係「川展公司」,伊又打 電話到川展公司,得知該公司的確有一名司機叫邱明輝,且川展公司有一台貨車 之車號為「IG-六三八」,而川展公司已繳納右開違規之罰款,故本件係伊在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筆誤而將「IG-六三八」誤寫為「 IS-六三八」等語,而車號I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楊建平亦證稱: I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所有、因靠行在川富公司而登記在川富公司名下 ,該車均係由伊駕駛,但伊駕駛該車時從未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右揭時地為 警攔車告發等語,則於右揭時地為詹賢忠攔車告發時,未懸掛前後號牌之營業大 貨車,應係川展公司名下之IG-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而非川富公司名下之I 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針對川富公司裁罰,尚有 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丕 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