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 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 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號GT-三○五號營業大貨車載滿砂石,沿省道臺十七線公路 由南往北(即由橋頭往彰化)方向行使,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 西濱大橋七十.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其車輛之車寬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等反光燈、識反光作用應良好;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遇霧靄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濃霧、有晨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而能見度僅約五公尺等客觀環境判斷,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仍駕駛車寬燈、尾燈、危險 警告燈及反光標識等反光燈、識反光作用不佳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適有 許存駕駛車號N五─九五六九號自小貨車,沿臺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西濱大橋七十.二公里處時,亦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許存所駕 之前開自小貨車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中,由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尾部, 造成該自小貨車車頭全毀,許存則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及出血等傷害,引起休克 而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寬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等反 光燈、識反光作用不佳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致被害人許存駕駛自小貨車 ,由後追撞其上開營業大貨車,造成被害人許存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許存之子所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許存確係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掣有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二○七號卷可稽。 二、按車寬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應良好;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遇霧靄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濃霧、有晨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而能見度僅約五公尺等客觀環境判斷,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仍貿然駕駛車寬燈、尾燈 、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等反光燈、識反光作用不佳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 ,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許存駕駛自小貨車,於濃霧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由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大貨車,於濃霧天因後方車燈及反光標識,無反光 標作用,致被由後追撞,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許 存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被害人許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已註銷牌照之車號GT-三○五號營業用砂石車之所有人,該砂石 車靠行登記在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平日既以駕駛 砂石車運送砂石,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雲林縣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員警前往處理 時,向該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而接 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許存駕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教 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尚輕,公訴人上 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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