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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林秋火

  • 當事人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間,利用其與燁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燁嶸公司〕負責人鐘陳樹霞之子 鐘瑞隆為同學關係,以電話透過鐘瑞隆向燁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鐘志華,佯稱其 為旻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旻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保險桿為業 ,需要購買紙箱加以包裝,致使燁嶸公司鐘志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送交紙箱 與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六月間止,先後交付紙箱計新台幣〔下同〕三 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嗣甲○○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遭退票,全數貨款迄無支付,逃逸無蹤,自 此始知受騙,計詐得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二、案經燁嶸公司代表人鐘陳樹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燁嶸公司購買紙箱,計有貨款三十四萬二千九 百八十四元全數未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鐘瑞隆 是同學,旻鋐公司是伊經營的沒錯,紙箱原向嘉義協益公司購買,是乙○○主動 找伊,才向燁嶸公司購買,伊沒有與鐘志華接洽,伊因他弟弟〔指鐘瑞隆,實為 鐘志華之子〕開給伊的條件很好,又因地下錢莊討債,損害工廠使工廠不能經營 ,所以才不能付款,伊訂購紙箱均未付過款,只有簽發過支票云云。經查,右開 事實,已據鐘志華即燁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指述綦詳,並有燁嶸公司對帳單、發票 一紙、客戶收款資料維護表,旻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三紙等影本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甲○○向燁嶸公司購買紙箱時,雙方言明 採月結方式,即每月結算一次,除經告訴代理人鐘志華指訴在案外,復核與證人 鐘瑞隆之證述吻合。而一般廠商無論進貨、出貨,為便利計算及結帳,除有特別 約定者外,均採月結方式結帳,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辯稱有請燁 嶸公司前來收款,可能忙不過來,才與後來之貨款開票等情,已為鐘志華否認, 衡以廠商送貨,本即希望取得貨款,用以週轉之用,苟有貨款可供收取,信無拖 延未收之理。被告就此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常情不合,所辯自難採信 。其從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先後向燁嶸公司購買紙箱,並以簽發支票將發票日拉 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距交貨時間約有六個月時間,以誘使燁嶸公司陸續供 應紙箱,迨至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即退票不獲支付, 顯見被告甲○○故係以簽發該支票為餌,以延長付款日期,誘使告訴人燁嶸公司 在發票日前繼續供貨,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甚灼然。被告辯稱其因地下錢 莊討債,損害工廠使工廠不能經營,所以才不能付款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吳慶宗 毀損案件起訴書為憑。惟查,該起訴內容固可證明吳慶宗前確因索債,而前往旻 鋐公司毀損大門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惟此項索債而毀損事項,核與被告公司是 否停止經營,應屬另事,衡以吳慶宗之該毀損行為,乃因旻鋐公司欠債衍生,益 見其經營之旻鋐公司當時已經積欠他人債務,處經營不善之境,並非吳慶宗索債 而肇致無法經營情事,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甲○○簽發之附 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距 離該支票發票日四天,應已預知先前簽發之該支票,已無從兌現,竟又向燁嶸公 司購買紙箱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復有燁嶸公司對帳單可按,足見其詐欺意旨至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前科 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並參酌其犯後迄無償債誠意,使告訴人血本 無歸,其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 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培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票 號│金額│發票日 │備註│ ├──┼───┼─────┼─────┼─────┼──┼────┼──┤ │一 │旻鋐公│萬通商業銀│七三四─七│AG二三五│十七│八十八年│ │ │ │司 │行嘉義分行│ │一一四七 │萬六│六月三十│ │ │ │甲○○│ │ │ │千七│日 │ │ │ │ │ │ │ │百元│ │ │ ├──┼───┼─────┼─────┼─────┼──┼────┼──┤ │二 │旻鋐公│萬通商業銀│同 右│AD三二0│六萬│八十八年│ │ │ │司 │行嘉義分行│ │五九九五 │三千│七月十五│ │ │ │甲○○│ │ │ │六百│日 │ │ │ │ │ │ │ │八十│ │ │ │ │ │ │ │ │元 │ │ │ ├──┼───┼─────┼─────┼─────┼──┼────┼──┤ │三 │旻鋐公│萬通商業銀│同 右│AF六七四│二萬│八十八年│ │ │ │司 │行嘉義分行│ │五0二0 │二千│八月十日│ │ │ │甲○○│ │ │ │六百│ │ │ │ │ │ │ │ │七十│ │ │ │ │ │ │ │ │五元│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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