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相偕由友人甲○○ 以計程車搭載、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號戊○○經營之茶藝館〔清香 小吃部在該茶藝館隔壁,起訴書誤以為清香小吃部〕飲酒後,於當日十九時二十 五分許,甲○○欲爭先支付酒錢,惟庚○○不讓甲○○先付酒錢,並因不滿該茶 藝館服務生丙○○態度不佳,庚○○竟藉著酒意,向丙○○恫嚇稱:如果敢向他 收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向甲○○收錢;嗣戊○ ○見狀上前排解糾紛,庚○○於爭執中,竟又另起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勸架之 該茶藝館負責人戊○○,致戊○○受有下顎瘀血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繼警員己○○據報到場處理,見庚○○飲酒後手持木棍,乙○○ 在外喃喃自語,深恐發生意外,乃乘機奪下庚○○手上之木棍,詎乙○○對此舉 動,頗為不滿,上前爭執並抓住己○○制服,己○○基於防衛及執行勤務,乃將 乙○○摔倒在地,庚○○因見乙○○倒地臉上流血,又與乙○○二人竟另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見其臉部受傷流血,又另起犯意以「幹你娘」穢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己○○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至戊○○經營之茶藝館消費等情不 諱,被告庚○○除坦承有出手毆打戊○○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除 坦承有辱罵警察己○○外,餘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當天有二攤 ,第一攤的錢已付了,朋友說要續攤,我告訴朋友甲○○如續攤,錢要由他付, 他答應了,之後到櫃台看丙○○對其母親戊○○態度不好,我責罵他,並非他要 收酒錢,我不付,態度不好,我沒有向丙○○恫嚇稱如果敢向他收錢,要讓你死 得很難看,戊○○來抱住我,叫我不要打架,丙○○以為我要打他母親,便用鑰 匙插我頭上,致頭部流血,我流血時戊○○咬我,我推開他,並用手打他一下, 我沒有與乙○○共同毆打警察,當時我去追丙○○,追不到,回來就見到警察在 那裡處理,乙○○也滿頭流血,我沒有毆打警察云云。被告乙○○辯稱:警察到 場處理時,我比手劃腳是要講事情,警察即將我摔倒在地上,致我臉部受傷流血 ,才出言辱罵他,被摔後頭痛,不知己○○是警察,記憶中沒有毆打己○○,我 當時講話較大聲而已,我出於自衛才跟警察拉扯云云。惟查:〔一〕被告庚○○ 恐嚇事實,已據被害人陳威龍到庭證以:他〔指庚○○〕的朋友〔指甲○○〕要 拿錢給我,我要拿,他就說如果敢向他朋友收錢,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聽了心 裡會害怕等語,核與戊○○證以計程車司機〔指甲○○〕拿錢要出來繳,庚○○ 可能喝醉酒,從口袋中拿出來一大把錢說,你沒有看過錢嗎,錢不能收,並說丙 ○○如果給他收錢,他要讓丙○○死得很難看,我就叫丙○○趕快把錢還給計程 車司機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庚○○到戊○○經營之茶藝館消費,屬戊○○茶藝館 之顧客,若非被告庚○○當時喝酒,帶著些許酒意向丙○○恫嚇者,衡情證人戊 ○○、丙○○自無為上揭證述之理。是被告庚○○辯稱其係看丙○○對其母親戊 ○○態度不好,責罵他,沒有向丙○○恫嚇云云,應係畏罪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至證人甲○○證以他們好像沒有固定人收錢,收錢的人是否丙○○不清楚,我 不認識丙○○,付錢時沒有聽到庚○○向丙○○恫嚇云云。惟查,戊○○經營之 該茶藝館由丙○○負責櫃檯收錢,並沒有其他小姐收錢,已分別經證人丙○○、 戊○○證明,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庚○○為朋友,此事又係因彼等二人爭付酒 錢引起,其證詞難免或偏,且其上揭證詞,顯與丙○○、戊○○所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間,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無由採信。〔二〕被告庚○○毆打戊○○ 事實,已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 人戊○○受有下顎瘀血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驗傷 診斷書在卷足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三〕被告庚○ ○、乙○○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共同毆打執行員警己○○等情,已據證人己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以:我和丁○○接獲清香小吃店〔實為該店旁之茶藝館 〕有人打架到場處理,現場看到二人在外面咆哮,站在門口前面,庚○○拿著棍 子,乙○○站在那裡喃喃自語,我乘其二人對話時,搶下庚○○手上木棍丟在一 旁,乙○○很不高興地衝向我,抓住我的衣服,因他侵犯我的身體,便將他摔倒 ,雙方起來,我見他右臉流血,我的右手掌也流血,乙○○見他自己流血很生氣 ,就衝向我要打我,並出拳攻擊我,我即時閃開,之後庚○○也衝向我,三人近 距離拉扯,他們把我推倒後,他們便搭計程車走了等語,核與證人丁○○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證以:到現場時,見到庚○○拿一枝棍子,己○○告訴他不要鬧事, 並搶下棍子,之後乙○○就過來扭打劉警員,且辱罵劉警員,庚○○也動手加入 打劉警員,現場有點亂,我在旁警戒,他們推倒劉警員搭計程車離去等語;戊○ ○證以被告二人有毆打警察,我就是見到警察倒在地上,才趕快又打電話到警局 ,當時被告二人都有出手等語,尚屬相符。而警員己○○因被告庚○○、乙○○ 二人施暴,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復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參以警員己○ ○當時係據報前來處理糾紛,其與被告庚○○、乙○○並無怨隙,若非被告乙○ ○不聽制止在先,其自無與其拉扯扭打之理。再者,被告庚○○苟無加入毆打己 ○○之列,證人己○○、丁○○、戊○○等人亦無為上揭證述之情。是被告庚○ ○辯稱其沒有毆打己○○之情;被告乙○○辯稱其係因己○○將其摔倒在地,被 摔後頭痛,不知己○○是警察,記憶中沒有毆打己○○,出於自衛才跟警察拉扯 云云,核與上揭證人證詞不合,並與常情有悖,應均係犯後卸飾之舉,要無足採 。至證人甲○○雖證以當時他們〔指庚○○、乙○○等人〕在外面,我在裡面, 乙○○為何受傷不知道,有看到乙○○與警察拉扯,庚○○去拉乙○○要先去看 醫生云云。核證人甲○○上揭證詞,所看到者應係被告庚○○、乙○○扭打完之 事,否則乙○○何以受傷,其當無不知之理,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亦不能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予敘明。〔四〕至被告乙○○有辱罵警員己○○「 幹你娘」三字經,已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等人上揭 證述情節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行、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行、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行。被告庚○○、乙○○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彼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容有未洽。彼等就妨害公務部分,有妨害公務之認識〔即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前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合累犯要件〕,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飲酒細故,不知節制,竟藉飲酒後為此犯行,致罹刑章,參酌被告庚○ ○、乙○○均因此受有傷害,已分別經彼等供明,互核與證人己○○證述吻合, 參以被害人己○○對於受傷部分,並未告訴追究,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乙○○所處罪刑,各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庚○○ 所處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對於警員己○○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等情 ,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查,此部 分被告庚○○否認犯行,證人己○○亦證以是乙○○罵的,庚○○沒有罵三字經 等語,顯見罵三字經之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庚○○。難認被告庚○○就 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參情形,自難僅 憑被告乙○○有上揭犯行,即遽認被告庚○○亦應同負共犯罪責。惟公訴人就此 部分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芳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