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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倪彰鴻杭起鶴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携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爆破剪、梅花扳手、虎口鉗、斜口鉗、鐵鎚、鋸子、釘撬、固定鉗各一支及照明燈一把、手套一只、繩子二條等行竊工具,進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八號拆除中之「日大保齡球館」內,拆除丙○○所有之銅線 (連接電容器一個)二十五公斤、電線七公斤,甫竊取得手,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行竊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虎口鉗、斜口鉗取得電線七公斤、銅線連接電容器二十五公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日大保齡球館」內停放一台挖土機,而上開電線及銅線連接電容器業經挖土機拆卸散落在地,伊以為應係他人欲丟棄之物,始撿拾之,不是故意偷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日大保齡球館」外雖未以紅色塑膠帶圍起及設置警示燈,但伊巡邏路過時,看到保齡球館內有燈光,才進去看到被告等語,且被告既自承:伊曾於白天看到有工人在「日大保齡球館」內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苟被告誤以為「日大保齡球館」內之物品、材料是不要的廢棄物,大可於白天逕行進入「日大保齡球館」內取走其內物品,然被告竟於本件案發之凌晨五時五十分無人看管之際,携多把行竊工具及照明燈進入該保齡球館內,顯見被告應知該保齡球館內之物品尚屬他人所有之物,惟其因害怕被人發現,才摸黑擅自取走上開物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屬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携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行竊工具,竊取電線七公斤、銅線連接電容器二十五公斤,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罰法律所規定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符合某犯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有責性為必要。又違法性,包含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二層意義。所謂形式違法性,係指形式上違反國家之刑罰規範;所謂實質違法性,則指侵害刑罰規範所保護之生活法益,致與規律共同生活之刑罰法律所欲維持之法秩序之目的相衝突。行為人之行為,雖符合某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而具有形式違法性,惟若就其所侵害法益之質及量,自一般建全社會共同生活之觀點而論,如認行為之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實害或危險極為輕微,或行為之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程度係屬微弱,而不適合或不值得施以「刑罰」此種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嚴峻強力之社會制裁手段時,應認該行為不具有刑法之實質違法性,仍難認成立犯罪。再按刑法分則所規定之財產性犯罪,如竊盜罪、侵占罪等,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及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手段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論以犯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前所述,被告右揭行為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銅線連接電容器大約價值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然參以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已使用過之舊物,其得利用之道如被告所自承僅能賣予舊貨商,且廢五金之售價亦不至於可賣得一千元之高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銅線連接電容器之價值既極為低廉,客觀上被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即屬輕微,且被告係進入不設防之拆除工地內行竊,其行為之態樣客觀上違反社會法秩序之程度亦極微弱,與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及嚴峻性加以比較,本件被告犯行尚不值得施以刑罰,故應認對被告右揭携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並無科以刑罰手段加以非難之必要,且對本件犯行不施以刑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縱認被告前揭所為符合刑法携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欠缺刑法之實質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携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行竊工具,竊取電線七公斤、銅線連接電容器二十五公斤,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被告所取得之電線及銅線既屬價值低微之物,其所為即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能成立刑法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杭 起 鶴

法官 趙 思 芸

書記官 鐘 春 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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