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騎乘車號AYK─五八五號機車,頭戴 安全帽,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六六號亞美企業社,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前 揭企業社大門外後,隨即進入前揭企業社之大廳內,趁大廳內四下無人,竊取乙 ○○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之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甲○○ ○上開竊盜過程為乙○○家中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拍攝,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乙○○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竊案過程之電腦錄影磁碟一份在卷可稽,上開 電腦錄影磁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錄影照片五紙在卷可佐,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目前失業,家中尚有三子嗷嗷待哺,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其夫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 告因其夫施用毒品未工作,賦閒在家,致家庭經濟困窘,始生貪念致罹本件犯行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因一時糊塗致罹本件犯行,其所得財 物不多,且被害人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官 蔣 得 忠 法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