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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蔣得忠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騎乘車號AYK─五八五號機車,頭戴安全帽,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六六號亞美企業社,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前揭企業社大門外後,隨即進入前揭企業社之大廳內,趁大廳內四下無人,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之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甲○○○上開竊盜過程為乙○○家中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拍攝,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竊案過程之電腦錄影磁碟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電腦錄影磁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錄影照片五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失業,家中尚有三子嗷嗷待哺,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夫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其夫施用毒品未工作,賦閒在家,致家庭經濟困窘,始生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因一時糊塗致罹本件犯行,其所得財物不多,且被害人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官 蔣 得 忠

法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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