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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惟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U-1119號客貨兩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路南亞停車場旁,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攀越該園區麥寮公用廠原水前處理區之網狀圍牆,進入其內竊取甲○○○○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已經截斷之電纜線,共計竊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電纜線,惟甫將所竊得之該等電纜線移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客貨車內,欲行離去之際,即為巡邏之園區警衛魏嘉良當場查獲後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家森及證人魏嘉良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所攝失竊現場、遭竊電纜線、被告駕駛之客貨車等照片共四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蒙蔽而下手行竊、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杭 起 鶴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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