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迄六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六 八四號「有德商行」內擺設瑪麗列車及麻將大亨等電動機具各一台供人打玩,嗣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適許秋松、徐豐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打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硬幣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二台電動機具 供人打玩,嗣為警查獲,與證人即當場把玩上開二台電動機具之許秋松及徐豐盛 之證詞可參,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及機具內之硬幣四千元等物可資佐證,為其論 據。 四、惟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復參以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就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二 類;第八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第九條規定 ,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 尺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 且具有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至於其他營業場所如雜貨店或便利商店,於原本所 營事業外,另行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且 依文義解釋,所謂「電子遊戲場」應係指該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處所,具有相當之 空間而言。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有德商行」雜貨店內為警 查獲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則依前揭說明,該二台電子遊戲機既僅係附帶擺 設於該雜貨店,供客人打玩,並不具相當規模,而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亦與該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難認相符,且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二台,就其機 台數量言,衡情亦難認足以維持生計,而可認為係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業。綜合 上述,本件被告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云云,即有未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秋 火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