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巷十八弄馬路旁,竊取信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偉公司)所有之NM-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信偉公司負責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及贓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