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向正合製袋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合公司) 購買蓮霧套袋,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之貨款,被告甲○○明知 其經濟狀況不佳,猶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從其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住處打電話至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向昭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 佯稱欲購買蓮霧套袋,所有貨款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付清,告訴人乙○○信 以為真,誤認被告甲○○會如期交付貨款,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送貨至高 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止共交付一百一十八箱 蓮霧套袋,價值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詎被告甲○○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一次付清貨款,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給付九萬元,即拒不支付其餘貨款。嗣 告訴人乙○○與正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花談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 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 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 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 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而尚欠三十三萬多元,及向昭 和企業社購買蓮霧套袋尚欠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貨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昭和企業社購買蓮霧套袋時,因預期伊所種植面 積O‧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能收成而有約七十萬元之收入 ,伊才與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一次付清貨款,然因八十九年一月間遇到 寒流,使伊的蓮霧沒有收成,伊不是不還錢給乙○○,而是沒有錢可還等語。公 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 十二月間陸續向正合公司購買蓮霧套袋,總計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元,經一再拖欠 始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償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三萬四千元,則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舊債,更無餘力支付貨款,竟仍向 告訴人乙○○佯稱訂購蓮霧套袋,故被告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依據。 經查: ⑴被告甲○○雖係在其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五七號住處,打電話向告訴人 乙○○訂購蓮霧套袋,而告訴人乙○○亦係送貨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 五七號予被告甲○○收受,然因告訴人乙○○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街一之一號接到被告甲○○所打來訂購蓮霧套袋的電話,告訴人乙○○因而主 張其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誤信被告甲○○會如期付款才 出貨,故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之一號亦屬本件犯罪行為地,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雖坦承: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正合公司購買蓮 霧套袋,總計貨款四十八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方陸續償還十五 萬元,尚欠三十三萬四千元,而伊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時之經濟狀況 不是很好等語,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負債累累、 無力償還舊債,更無餘力支付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貨款。然被告甲 ○○所種植之O‧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寒害, 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八十,損失金額估算約七十三萬元,此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出具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購買蓮 霧套袋之際,雖無現金清償積欠正合公司之三十三萬四千元貨款,然被告甲○ ○既有在種植蓮霧,倘一切順利,被告甲○○即能預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 蓮霧收成後,有約七十萬元之收入,而能按期清償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 袋之貨款。然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寒害,使被告甲○○所種植之O ‧八五四公頃之蓮霧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八十,損失金額估算約七十三萬元,則 被告甲○○之所以無法按期清償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之貨款,純粹係 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寒害所致,而非被告甲○○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意,而向告訴 人乙○○詐購蓮霧套袋; ⑶倘被告甲○○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意,而多次向告訴人乙○○詐購蓮霧套袋,則 被告甲○○於取得蓮霧套袋後,對告訴人乙○○應會置之不理才是,然告訴人 乙○○既陳稱: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支付九萬元給伊,另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郵寄四仟元之現金袋給伊等語,被告甲○○雖因其所種植之蓮霧發 生寒害,而導致預期蓮霧之收成落空,然被告甲○○既仍願意或多或少償還積 欠告訴人乙○○之債務,可見被告甲○○多次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袋時 ,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購買蓮霧套 袋時,既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乙○○亦非因陷於錯誤才運送蓮霧套袋給被告甲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顯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 揭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