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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林秋火

  • 被告
    丁○○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興公司〕 董事長,與其女鄭素真虛設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裕公司〕 ,而與自訴人乙○○約定配合其公司因雞隻加工所需之貨源,委由養雞場契養雞 隻,小雞一部分向自訴人乙○○購買,並由自訴人乙○○代為尋找契養場契養, 大部分應付款項至今未付,自訴人乙○○乃對之提起詐欺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八十一號〕,並經本院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在案。詎被告丁 ○○不但未清償債務,竟圖報復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 盜賣雞隻,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追訴等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寶島興公 司董事長,與其女鄭素真虛設長裕公司,嗣與自訴人乙○○約定配合其公司因雞 隻加工所需之貨源,委由養雞場契養雞隻,除一部分小雞向自訴人乙○○購買, 並由自訴人乙○○代為尋找契養場契養,大部分應付款項至今未付,自訴人乙○ ○乃對之提起詐欺自訴。詎被告丁○○竟圖報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自訴人乙○○盜賣雞隻,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追訴等情,為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 誣告罪犯行,辯稱:長裕公司與自訴人乙○○契養之土雞,共計二十萬六千八百 隻,有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為憑,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 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其下游雞場李庚霖、甲○○雞隻售出後,長裕公司即強 行將帳款取走,其後便要自訴人將其餘契養之雞隻出售,再與長裕公司結帳,顯 然自訴人將與長裕公司契養之雞隻賣掉無疑,應查證者乃自訴人能否自行出售契 養之雞隻問題,從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飼養雞隻黑羽如超過 一百三十日,黃羽一百二十日未見甲方〔即長裕公司〕抓雞,則乙方可視同甲方 違約,乙方所飼養之雞隻,應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惟有在長裕公司超 過上揭期限未抓雞者,自訴人始能自行處分雞隻,詎自訴人卻違約,私自賣掉契 養之土雞,亦未與長裕公司結帳,則長裕公司提出盜賣雞隻、及查明侵占金額多 少之告訴,應無誣告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 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 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 ,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 可以誣告罪相繩〔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 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 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代表長裕公司於八十七年未載月日,簽訂 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其中該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飼養 雞隻黑羽如超過一百三十日,黃羽一百二十日未見甲方〔即長裕公司〕抓雞,則 乙方可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所飼養之雞隻,應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有 該契約書可稽。從上揭約定文義以觀,除非契養之雞隻,黑羽超過一百三十日, 黃羽一百二十日,未見長裕公司抓雞者,自訴人乙○○方得以甲方違約,並任憑 處分其飼養之雞隻。惟長裕公司以自訴人乙○○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其下游 雞場李庚霖、甲○○雞隻售出後,長裕公司即強行將帳款取走,其後便要自訴人 將其餘契養之雞隻出售,再與長裕公司結帳,認自訴人乙○○有將其與長裕公司 契養之雞隻賣掉等情,因此認自訴人乙○○未達上揭期日,即自行處分雞隻,且 處分雞隻所得款項,均未與長裕公司結帳清算,乃由長裕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之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九十號〕,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 明屬實。因長裕公司既與自訴人乙○○就契養之雞隻,是否逾期未抓,自訴人乙 ○○得否自行處分雞隻之爭執,認自訴人乙○○有盜賣雞隻情事,毋論自訴人是 否確實盜賣雞隻,惟長裕公司既有懷疑,則長裕公司提出告訴,自非全然無因, 或憑空捏造,揆諸前項判例意旨,自難認與誣告罪要件相合。再者,契養場飼養 之雞隻,何時抓雞,抓何契養場之雞隻,均由長裕公司副總鄭春仁負責,有時由 長裕公司李憲堂代為處理,雞款匯入事宜,亦由鄭春仁負責,已經證人李憲堂、 黃全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詐欺案件證述明確 。參以公司經營,大都屬分工方式為之,亦即每人均有其負責之事務,長裕公司 既將抓雞及匯款事宜,交由鄭春仁或李憲堂代為負責,則鄭春仁是否將每次抓雞 、及匯款,均向其公司負責人或被告丁○○交代或說明,難認長裕公司、或被告 丁○○必係知情。是長裕公司以自訴人乙○○有侵占雞款情事,認其未與長裕公 司結帳,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難認有虛構情事。再查,對於自訴人乙○○提 起詐欺及侵占罪嫌之告訴者,其告訴人為「長裕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素真」,並 非「丁○○」,有刑事告訴狀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丁○○既非告 訴人,難認其有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訴追之情,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如何涉有誣告罪嫌,亦未 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難認被告丁○○有誣告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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