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 自訴人
- 沖電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住台中
- 被告
- 乙○○ 男三十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與所經營之協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雲公司)經濟能力均不佳,協雲公司並面臨倒閉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0七之五號戊○○公司處,因協雲公司所賣給戊○○之影印機不符規格而經蘇女要求退還之際,乙○○即簽發協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戊○○,向戊○○詐稱該票一定兌現,要戊○○扣除該影印機價金一萬元後,差額六萬三千五百元給付乙○○,致戊○○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六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事後戊○○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並無從取償。乙○○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六日,至當時止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五號丁○○所經營之沖電企業有限公司,連續無付款真意而以協雲公司之名義向丁○○詐騙要購買行動電話機具,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機具共十三只,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元,乙○○並開立協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面額十萬八千五百元交予丁○○以資搪塞,後經提示該票不獲兌現,丁○○亦追索無門。乙○○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四三號丙○○住處,向丙○○詐騙協雲公司摸彩結果,丙○○獲得支票機一台,但需提供支票一張供協雲公司抵押才可獲得該支票機,致丙○○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小姐,並由該小姐轉交給乙○○,嗣後該支票機並未交付予丙○○,丙○○發現自己簽發之上開支票已經乙○○轉讓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沖電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戊○○於公訴人八十六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中,及自訴人沖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並其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四八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公訴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白之指訴,另有被害人戊○○所提出附於公訴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案件之上開協雲公司支票並退票理由單,自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協雲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害人丙○○於公訴人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案件提出之上開協雲公司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及丙○○所開立給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根等書證在各該卷宗足資佐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提示該等書證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其表明無意見無誤。被告雖於審理後另來狀稱非惡意詐欺云云,然被告於該書狀亦自承協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顯然被告於當時早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甚窘,其仍於同年七月間連續交付無從兌現之支票給被害人,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對被告詐欺戊○○、丙○○之犯行未為提起自訴,然此屬裁判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庭訊中表明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出獄還錢等語,具有悔意,且詐欺所得並非甚鉅,惟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經通緝二年而到案,顯見其不敢面對現實,品行尚有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