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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侯廷昌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報告、施用毒品器具吸管貳支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序。又該程序與法律規定有違而有欠缺時,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自明。

二、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書業已載明本案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遍觀起訴時所附之全部卷宗(警訊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宗各一卷)內容,並無上開證物之資料,致法院無從調取上開證物,且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警訊中採集被告尿液之驗尿報告,以徵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公訴人並未將證物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然其情形非不可補正,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定期間請公訴人補正如上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之全部卷宗(警訊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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