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 被告
-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己○○
- 被告
- 兼右一代表
- 被告
- 人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連得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宇○○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 被告
- 傳生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辰○○
- 被告
- 兼右一代表
- 被告
- 人
- 被告
- 威堡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子○○
- 被告
- 兼右一代表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松揚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右一代表
- 被告
- 人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 周春米律師
- 被 告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巳 ○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 被 告 昊威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未○○
- 被 告 丑○○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 周春米律師
- 被 告 戊○○
- 被 告 金德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天○○
- 被 告 庚○○
- 被 告 松銘營
- 代 表 人 亥○○
- 被 告 戌○○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 周春米律師
- 被 告 侯氏營
- 代 表 人 卯○○○
- 被 告 寅○○
- 被 告 弘昇營
- 被 告 申○○
- 兼右一代表
- 人
- 被 告 癸○○
- 被 告 蔡宏昌
-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0三三號、第二三五五號、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丁○○、宇○○、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宇○○處有期徒刑拾月;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用於向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乙○○蒐購標單之金錢共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向營造廠商收回標單名冊壹張均沒收之。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辰○○、威堡營造有限公司、子○○、松揚營造有限公司、丙○○、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乙○○、昊威營造有限公司、丑○○、戊○○、金德營造有限公司、天○○、庚○○、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戌○○、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寅○○、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申○○、癸○○、宙○○、地○○均無罪。
事實
一、壬○○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兼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公所公共工程之招標、發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壬○○負責辦理該公所下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告1、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2、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3、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4、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5、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6、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7、雲142線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8、雲147線0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四月十三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9、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及10、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四月十七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一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壬○○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十件工程)之招標、領標、發包與相關行政庶務等工作,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售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且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電話與家數予他人。其竟於已知己○○等人係參與本案十件工程競標廠商之情況下,仍然應己○○之託,基於圖利己○○等人圍標本案十件工程之犯意,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先要求前來口湖鄉公所領、投本案十件工程標單之廠商留下姓名、電話,並彙整郵遞至口湖鄉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本案十件工程標單之廠商之名稱、電話,於收集之後,於開標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二日前約一星期,陸續將領、投標廠商之名稱、電話提供給予己○○,或方便己○○進入口湖鄉公所壬○○辦公室抄取,以方便己○○、丁○○、宇○○、午○○等人收標及圍標之用。又壬○○基於多年承辦工程之經驗明知於開標前廠商不得取回已投遞之標單,竟為配合己○○等人對已投遞標單之廠商進行蒐購,除將投標廠商之名稱、電話迅速通報己○○等人外,並待己○○等人以此名稱、電話與已投標廠商連繫,並得到投標廠商承諾前往鄉公所領回已投標之標函時,或由廠商直接取回投標函,或由廠商填妥切結書後,再取出各該廠商已投遞之標函,拆開取出押標金支票(即保證金支票),於鄉公所收發組在支票上蓋上口湖鄉公所關防大印後,而任由廠商領回標單(其中填具切結書領回標單之廠商詳如附表一),以圖利己○○等人圍標本案十件工程,所圖謀之不法利益達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己○○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翔公司)負責人,並為雲林縣口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得知本案十件工程設計金額自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不等,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一億五千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元,認為若加以圍標將有利可圖,乃與連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其他不詳名稱之多家廠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約一星期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口湖六號之三丁○○住處共同謀議,如何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之計劃,且議定圍標方式、圍標費用之分擔,及指定圍標工程之承包廠商(其中茂翔公司獲分配承包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以下簡稱蔦松大排工程);連得公司獲承包雲142線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簡稱雲142線工程),其餘工程分配承作廠商不詳),而圍標廠商各自按投標工程之底價金額的百分之五出資圍標,蒐標之代價係原則上每一件空白標單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買回(向口湖鄉公所購買一件一千元),如已投遞標單,願領回者,每件標單五萬元或不等之價格給付買回,以使廠商不為投標,又於工程投標中安排陪標者,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壬○○彙整領標及投標之廠商名單予己○○,或由己○○至壬○○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或由己○○等人在口湖鄉公所門口外,盤詢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姓名、電話。己○○於取得領、投標廠商之名單後,由丁○○找來宇○○,及宇○○復將設址虎尾鎮、土庫鎮區域之廠商委請午○○進行收購標單之圍標工作。己○○、丁○○、宇○○、午○○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競標之犯意聯絡,分頭以勸說廠商及給付上開取回標單之對價,取得投標廠商之同意收購標單,除由己○○親自向金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天○○蒐購標單(詳如附表二)外,並由己○○先後另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予丁○○、宇○○及午○○進行收購標單作業(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由己○○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宇○○,宇○○使用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則再轉交給午○○,嗣後午○○金額不足再透過宇○○向己○○分別取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圍標金,總計己○○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宇○○先後向新建和營造有限公司(地○○)、弘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申○○)、駿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宙○○、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戌○○)、清溪工程行(負責人戊○○)、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吉泰工程行(負責人陳明寬)、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三)、庚○○等廠商收購標單(詳如附表三)。午○○則先後向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威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振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縛)、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昊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等廠商收購標單(詳如附表四)。嗣因己○○等人大張旗鼓之圍標行為惹人側目,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先期蒐證後,再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標日前往搜索扣押後,雲林縣口湖鄉鄉長因工程有被圍標嫌疑,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二日對本案十件招標工程於開標前宣佈廢標,始查悉上情,其等未圖得之不正利益達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並扣得己○○所有向營造廠商收回標單名冊壹張及用於向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乙○○蒐購標單之金錢共壹拾伍萬元。
三、案經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身為公務員,於承辦上開工程招標業務時,除要求部分親自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且彙整郵遞之領、投標單廠商名單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予己○○,或任由己○○至其辦公室抄取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己○○及被蒐購標單之廠商即被告宙○○、被告戌○○、被告候三益、被告癸○○、被告戊○○、被告子○○、被告丙○○、證人林榮三等人所供及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投標單送達登記簿(調查局資料卷第十頁)、郵遞至口湖鄉公所所設信箱購買標單之掛號函件紀錄三紙(偵查卷第二○三三號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五號函一紙(偵查卷第二○三三號第一四七頁)等附卷可稽。按發給、發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又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相關資料;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兼秘書室總務,負責承辦本案十件工程之人,對於其主管之工程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部分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予被告己○○,或任由被告己○○至其辦公室抄取,而其又坦承辦理工程招標業務已有四、五年之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其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己○○等人知悉,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被告己○○等人不法利益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且辯稱:伊洩密之行為,並無使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係因被告己○○身為鄉民代表副主席為消極應付,並非積極提供利益。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伊係圍標集團之一員,伊與被告己○○等人無金錢往來,無從認為伊有何助令圍標者得利之起意動機,伊留取資料,造成外露洩密,事出無奈,應非出於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又公訴人據以認定圖利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係以案發廢標後,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之底價,視為當初圍標者之投標金額,再以第二次決標之得標之差額計算所得。理論上得標價格,均屬合理合法之價格,無不法利益可言,並無實據可證被告己○○獲得不法之暴利,理論上亦無從計算其實際可能獲得之圖利金額。另貪污之罪係重在處罰「不法利益之實害」,與公平交易法或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係防止因違背公平公開可能發生「不當利益之危險」仍屬有別,除非能證明其等確有以偷工減料等方式減少成本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者,否則,圍標者因得標施工獲得之利潤,係承攬工程施作所應得之對價,仍屬合法之利潤,非即屬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規範之「不法利益」。伊提供之廠商資料,縱有助長圍標,未必即得使人得利,亦無從計得不法利益,圍標者是否確能得利,尚牽涉工程施工成本、市場景氣等多重因素。況多半工程圍標,係由圍標者自行派員在機關門前守候,以獲得領標者之資料,故圍標之過程,非必經由伊始能完成,排除伊之洩漏行為,仍無法防阻本件圍標者之圍標,是伊之行為縱使可令圍標之進行更順利,仍非圍標過程之必然要件,自難認伊之行為係屬間接圖利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壬○○坦承於辦理本案十件工程時知悉被告己○○經營之茂翔公司係參與競標廠商,且知悉被告己○○從事本案十件工程圍標(見本院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其配合提供或方便被告己○○取得本案十件工程領、投標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使被告己○○、丁○○、宇○○、午○○等人據此廠商相關資料順利進行本件圍標工作,且於被告己○○等人勸說已投標廠商承諾取得投標之標函時,更進一步配合同意已投標廠商直接取回標函或於取具切結書後取回標函,其對於自己主管之業務洩漏領標、投標資料,又配合同意廠商取回標單不僅對本案十件工程招標形式上業已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且於實質上,與社會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公開招標程序,及提昇公共工程品質之社會整體法規範價值嚴重對立衝突,所為既違反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又於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己○○等人收購標單及圍標工程,獲取不正之利益。被告壬○○所辯並非該圍標成員且不知被告己○○圍標集團其他成員及圍標詳情云云,與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客觀上是否圖利被告己○○並無必然之關係。
2、被告己○○等人於蒐購標單後,在不公平及無競爭情形下,本案十件工程對渠等而言則如囊中之物,得標後,不論渠等是親自完工或轉包當可間接獲取利益亦甚為明顯。而被告壬○○之洩漏秘密行為,係用以便利被告己○○圍標集團以圍標之不法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己○○等人以圍標方式得標承做所得之利益,扭曲自由競爭之市場機能,顯非合理、合法之利益。又被告己○○投標之蔦松大排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己○○供稱投標金額為二千四百多萬元(見本院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投標價格非常接近預算金額,而鄉公所第二次發包之決標價格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其與被告己○○投標之價格相差約一千萬元,其等以圍標之方式取得工程之利潤,顯高於自由競爭下產生之價格甚多,此即足以說明被告己○○等人願以投標工程價格之百分之五作為圍標費用及為何花費三百二十萬元以上之金錢,且多人大費周章圍標本件工程。再者本案十件工程五月一、二日第一次開標廢標時,因未扣得被告己○○等人第一次投標之價格,雖無從確實計算被告己○○等人圍標所圖謀之不正利益,然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之總計各廠商得標金額,與本件工程預算金額之差額有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與第二次發包核定之底價間亦有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差額(詳如起訴書二張附表),但衡情將本求利廠商願意投標承作,於客觀上第二次招標而得標廠商的投標金額,與其等實際承做成本間應尚有利潤,則以第二次發包之得標金額與第二次發包核定之底價間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差額,作為被告己○○圍標集團若於本案十件工程第一次招標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並不違反常情。被告壬○○所辯除非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確有以偷工減料等方式減少成本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者,否則,圍標者因得標施工獲得之利潤,係承攬工程施作所應得之對價,仍屬合法之利潤云云,尚非可採。
3、按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核與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第九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圖利罪之構成,祇須行為人將其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時,該罪即屬既遂,並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有不法圖利之行為,即告成立,不以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三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係於本案十件工程公告上網起至開標日止之內的時間,對於親自至口湖鄉公所領標、投標單之廠商除要求留下姓名、電話,並彙整郵遞之領標、投標單廠商名單,提供予被告己○○,或任由被告己○○至其口湖鄉辦公室抄取廠商資料,以方便被告己○○等人進行本件圍標工作,其執行主管之業務顯違反應保守秘密之法令及義務。且於招標期間參與投標之廠商間敵我競爭激烈,黑道份子亦常覬覦,工程要能順利完成招標,避免產生被人圍標,唯有招標工程之承辦人,嚴謹行事保守秘密,避免讓參與或欲參與廠商曝光;然被告壬○○身為業務承辦人,卻恣意行事未能保守主管業務之秘密,而於此招標敏感之時刻將本案十件工程領標、投標廠商等相關消息,洩漏予已打算投標及圍標之被告己○○,以利被告己○○等人進行圍標,就其行為時間點而言,被告壬○○所為,實難謂無圖利被告己○○等人之意思及行為。且於被告己○○等人勸說已投標廠商承諾取得投標之標函時,更進一步配合同意已投標廠商直接取回標函或於取具切結書後取回標函,以達成圍標工程之目的,其行為如此膽大妄為,無視於行政監督及社會倫理規範,如此從頭至尾全盤配合被告己○○等人圍標本案工程,以獲取不正之利益,其圖利被告己○○等人之犯意及行為,已昭然若揭彰彰明顯。被告壬○○雖辯稱:「現在政府採購法,無法保護基層公務員,抵抗外來的壓力」云云,然被告壬○○本於職務所在,當可名正言順拒絕被告己○○之請託,無須畏懼或妥協於其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且可將被告己○○請託告知上級主管處理或向司法單位舉發,怎可不見其任何拒絕之動作,卻應被告己○○之請託,甘冒觸犯刑法罪章,洩漏廠商相關消息,正足證被告有圖利被告己○○等人圍標本件工程之意思無疑。此外復有上述理由一所提之證物外,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本案十件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一次開標紀錄表與工程預算書(調查局資料卷第二十頁至五十四頁)、茂翔公司、連得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十八頁、二十七頁)及附表一所示領回標單廠商之切結書(調卷第一頁至第九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壬○○所辯均不足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圖利罪之構成,祇須行為人將其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時,該罪即屬既遂,並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本案十件工程第一次投標最後因本件圍標事件鬧得滿城風雨而被宣告廢標,但被告壬○○所為間接圖利被告己○○圍標集團之犯意,既已表現於其行為上,即屬既遂,至於被告壬○○及己○○等人已否獲得利益,無關於圖利罪既遂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丁○○、宇○○、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1、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即茂翔公司負責人己○○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支付報酬之其他方式取得廠商合意讓其蒐購標單,而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商議由被告丁○○出面轉交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廠商名冊予被告宇○○,並告知圍標計劃,指示被告宇○○負責執行蒐集標單工作,又陸續交給被告宇○○、午○○七十萬元,其中有八十五萬元由宇○○轉交予午○○,並對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蒐購標單等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六九頁背面至第一七○頁正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本院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核與證人代理金德營造有限公司至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天○○所證被己○○蒐購標單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審理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又核與被告丁○○(參見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被告宇○○(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所供被告己○○指配被告丁○○承作雲142線工程,幫其籌措押標金一百一十萬元,並令其出面轉交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廠商名單予被告宇○○,而被告宇○○、午○○執行蒐購標單之情節亦相符。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蔦松大排第一次開標紀錄表、蔦松大排工程預算書、茂翔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一紙、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支票各一紙(支票號碼TD-0000000、TD-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及宇○○自白書三紙(調查局資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參。被告己○○雖辯稱:原先商議其他八家廠商後來並未參予,於口湖鄉公所門口詢問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名稱及電話者只有伊一人,口湖鄉公所上開工程承辦人被告壬○○亦未配合伊抄錄或提供前來購買標單廠商名單給伊,係伊自己利用空檔至壬○○辦公室抄錄(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然查本案工程承辦人被告壬○○,業已自白係其將領、投標廠商相關消息予己○○,並任由被告己○○進入其口湖鄉辦公室抄取之事實無誤(參見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且證人即廠商金德營造有限公司領標人天○○(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審理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寅○○(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六五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戌○○(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頁、第一七八頁,審理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亦證稱於口湖鄉公所門口詢問其等姓名、電話者並非只被告己○○一人,顯然被告己○○所辯係為被告壬○○、共謀圍標計劃之其他八家廠商及實際參予圍標行動之其他人脫罪或避免其等曝光而遭追訴的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丁○○部分:訊據連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被告己○○所交予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紙蒐購廠商標單名單,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活動中心轉交與被告宇○○進行圍標工程。又獲得雲142線工程承做,且被告己○○幫其籌措一百一十萬元押標金(保證金)等事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圍標之情事,並辯稱:「係己○○主動前來伊口湖鄉住所,提議圍標本案工程,己○○當時並未提起有哪些廠商參予圍標,伊亦不便過問相關細節,關於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蒐購廠商標單名冊僅係受己○○請託轉交予宇○○,伊僅係受己○○分得雲142線工程之承做,況因伊財務狀況不佳,請求己○○協助籌措一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嗣己○○遲未幫其籌措,伊一生氣,連得公司並加投雲147線工程之競標」(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等語;然查被告丁○○對於參與被告己○○與被告宇○○、午○○圍標工程之中介者,且依圍標之計劃配得本案十件工程中雲142線工程之承做,又獲得被告己○○幫其籌措一百一十萬支票作為押標金等事實,為其肯認無誤,其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一部,所辯不僅矛盾,且其如只盡轉交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二紙被蒐購廠商名冊予被告宇○○之力,卻享受圍標之暴利,寧有是理?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己○○對渠等(包括丁○○)於開標前約一星期,在被告丁○○住所謀議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等事宜供述綦詳(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偵卷第二0三三號第一六九頁背面至第一七0頁正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被告己○○與被告丁○○並無冤仇,當無誣攀搆陷之理。又核與被告宇○○供稱被告丁○○轉交被告己○○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二份,囑其執行蒐購標單時間、地點等情節亦相符(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0三三號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二線第一次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二線工程預算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七線第一次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七線工程預算書、連得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一紙、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三紙(支票號碼TD-0000000、TD-0000000、EH-0000000,票面金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及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十二頁至二十二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參予本案工程圍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3、被告宇○○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受被告己○○、丁○○之指示進行收購標單圍標之情,且由被告丁○○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二份,並對附表三所示之廠商為蒐購標單之事實坦白承認(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0三三號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核與上開被告己○○所供請求被告宇○○蒐購標單之情事,及被告丁○○供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廠商名單二份之情符合,又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蒐購廠商所證被被告宇○○蒐購標單之時間、地點、被蒐購標單數目及支付報酬金額等情節亦相符,並有被告宇○○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吳新生主任之自白信(調查局資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及被告申○○、證人酉○○、亥○○(戌○○之父)、王林淑蘭(王世雄之妻)簽具之領回已投遞標單之切結書(調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宇○○應被告己○○請求對附表三所示廠商蒐購標單之行為,除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以支付報酬其他方式之合意(其並非欲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同意,而廠商亦係貪圖報酬或畏攝於得標後難以承做完工,同意其被蒐標放棄競標),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另其向附表三所示廠商蒐購標單時,亦明告廠商本案十件工程地方上已有人屬意承做,望廠商同意不要投標或領回已投遞之標單,則其主觀上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十分明確。此外,被告宇○○明知被告己○○及丁○○所交予之金錢及廠商名單,係意圖影響決標或獲取不當利益,用於向廠商蒐購標單之途,仍應允並實際執行蒐購標單之行為,則其蒐購標單之行為係為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不當之利益之意圖亦至為明顯。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對上開時、地受被告宇○○之請求共同蒐購標單,且曾收受八十五萬元,對附表四所示之廠商為蒐購標單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二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六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告宇○○供稱曾轉交予被告午○○之金錢數額及請求其參予對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蒐購標單之情節相符。又核與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蒐購廠商所證被被告午○○蒐購標單之時間、地點、被蒐購標單數目及支付報酬金額等情形符合。並有被告辰○○、子○○提供領回標單五封(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及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僅受宇○○之託,純粹幫忙,並無任何犯行」(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然查被告午○○除以支付報酬對附表四所示廠商蒐購標單,經得該等廠商同意不投標或取回已投遞標單之行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且被告明知被告宇○○所轉交之八十五萬元及廠商名單,係被告己○○等人意圖影響決標或獲取不當利益,用於向廠商蒐購標單,則其應允並向附表四所示廠商蒐購標單時,顯係望附表四之廠商同意不為競標,以影響決標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無誤。即使退而言之,被告吳啟庭主觀僅為單純幫助之意思,然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午○○所辯無解於其正犯行為之成立,其參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本案十件工程嗣經宣告廢標,被告己○○等人雖未實際獲利,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不以獲得利益為是罪既遂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壬○○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處斷。另被告壬○○雖對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於審判中坦承,然其並未於偵查中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之事實自白,則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壬○○身為本案十件工程承辦人,提供領、投廠商相關消息予被告己○○等人圍標,並配合讓被蒐購廠商於開標前取回標單,係本案十件工程被圍標之關鍵所在,其所犯之情節尚非輕微,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雖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工程招標業務承辦人,洩漏本案十件工程領、投標廠商相關消息予圍標集團,並配合被蒐購廠商於開標前取回標單之行為,嚴重破害社會對公務員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信賴感,對本案十件工程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不肯對圖利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壬○○既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宣告其褫奪公權三年。另核被告己○○、丁○○、宇○○、午○○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又被告己○○、丁○○、宇○○、午○○等人,係以支付報酬之其他方式,已取得廠商同意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其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宇○○、午○○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之未遂罪,容有未當。再被告己○○、丁○○二人事前謀議有犯意聯絡,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行蒐購標單行為,然渠等係以被告宇○○、午○○二人對廠商之蒐購標單行為,視為其自身所為;又被告宇○○、午○○二人雖未事前參予謀議,惟其二人明知被告己○○、丁○○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且負責蒐購標單之行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視之合致,亦無不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述解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己○○、丁○○、宇○○、午○○四人均屬此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行為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等四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品質,竟目無法紀,公然以非法圍標方式,以支付報酬誘使或令領標、投標廠商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同意(係被蒐購廠商主觀聯想,非被告實際上有恐嚇威脅之行為),使廠商不為投標,意圖取得該工程之承攬,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尤以被告己○○、丁○○主導本件圍標,惡性重大,犯罪後未吐露圍標計劃詳細內容、其餘參予圍標廠商情形與渠於此圍標犯行所參予之情節,及被告宇○○、午○○於犯罪後坦承事實之態度,本院依其等四人於圍標工程擔任角色及負責工作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午○○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己○○為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
五、至於扣案物除用於向廠商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乙○○蒐購標單之金錢共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被告宇○○提供被蒐購廠商名單一份(調查局資料卷第十頁)為被告己○○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外。其餘廠商取回標單所立切結書九紙、口湖鄉公所投標單送達登記簿一冊、被告辰○○、子○○取回已投遞標單五封(調查局資料卷第一頁至第十五頁)及在被告宇○○、己○○、丁○○、午○○、杜素真等人家中及在雲林縣口湖鄉總務辦公室查扣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之政府招標公告三張、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計劃補助工程項目一覽表二張、通訊錄名冊(壹)、(貳)各一冊、宇○○支出名細一冊、雲林縣北港農會帳號○○一-三,票號00000000號支票一紙、政府採購資料網路資料十三張、通訊錄等便條紙二十九張、台灣省第十三屆縣長選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十四冊(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七五頁扣押物明細表);切結書九張、口湖鄉公所投標單送達登記簿一冊、口湖鄉公所公文封一封(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七四頁扣押物明細表);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帳目便條五張、己○○個人通訊錄筆記本(一)(二)(三)(四)各一本、己○○口湖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四張、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三十張、雲一三一口湖至頂湖段道路工程契約一本、雲一四三線埔南謝厝道路綠化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湖口南堤旁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湖口大水東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青蚶橋北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青蚶庄車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正本一本、雲一四○線青蚶道路綠化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泊子寮大排東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整修謝厝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契約一本、青蚶南道路排改善工程契約書正本一本、泊子寮大排西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雲一四三線梧北社區綠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一頁至七二頁扣押物明細表);椬梧過港間農路改善工程契約一冊、口湖鄉下崙區排水(二)修復工程契約一冊、口湖村及湖東村道路工程契約一冊、頂口湖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契約一冊、雲林縣北港鎮道路工程補助申請表一張、連得營造有限公司章程五張(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五頁扣押物明細表);股東契約書一份、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張、古坑鄉○○○道設計規劃案等手稿一張、地政科水林鄉○○村○路工程手稿一張(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七頁扣押物明細表);口湖鄉○○○○村○○○道改善工程標封一袋、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標封一袋、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標封一袋、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標封一袋、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標封一袋、工商地址資料簿一本(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九頁扣押物明細表),既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辰○○、威堡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子○○、松揚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上升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乙○○、昊威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丑○○、金德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天○○、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戌○○、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寅○○、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申○○、戊○○、庚○○、癸○○、宙○○、地○○等人因被告己○○、宇○○及午○○要求配合渠等圍標事宜,並於收受代價下同意不參加工程之競標或將已投遞競標之標單取回,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際情形如下:
1、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六時許,被告宇○○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八號被告地○○住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地○○買回其所購買之三份空白標單。
2、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宇○○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九五巷五號被告申○○住處,以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申○○買回其所購買之空白標單及領回已投遞之標單。
3、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宇○○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活動中心,以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寅○○買回其所購買之空白標單。
4、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時許,被告宇○○前往雲林縣四湖郵局,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宙○○買回其所購買之十份空白標單。
5、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宇○○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分駐所,以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戌○○買回其所購買之二份空白標單。另被告己○○透過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口湖鄉公所外,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戌○○,被告戌○○則同意將已投遞之一件標單取回。
6、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宇○○前往雲林縣四湖郵局,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癸○○買回其所購買之十份空白標單。
7、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宇○○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十六鄰山寮三十號被告戊○○住處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買回其所購買之十份空白標單。
8、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宇○○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六七二號李進添住處,交付五萬元予李進添轉交被告庚○○,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買回其所購買之十份空白標單。
9、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一二二之二號被告天○○住處,請被告天○○領回已投遞之標單四件,並交付八萬元之代價予被告天○○。
10、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八時許,被告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二四二號「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買回其所購買之空白標單。
11、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四十之十五號被告辰○○住處先交付五萬元予被告辰○○,請被告辰○○將「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及「威堡營造有限公司」已投遞之標單取回。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午○○再交付三十萬元之代價予被告辰○○之妻即被告子○○。
12、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八鄰大屯二八四號被告丙○○住處,請被告丙○○將已投遞之標單取回,並交付三十萬元之代價予被告丙○○。
13、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往土庫市區路邊,被告午○○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丑○○,作為被告丑○○領回已投遞之二件標單之代價。因而認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與被告己○○、丁○○、宇○○、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票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之未遂罪嫌。被告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威堡營造有限公司、松揚營造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昊威營造有限公司、金德營造有限公司、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同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又該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一)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三)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並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與己○○、丁○○、宇○○、午○○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票或不為價格競標之未遂犯一節,無非以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等廠商收取被告己○○、宇○○及午○○等人支付之報酬,而應渠等要求,不參予工程之競標或將已投遞競標之標單取回為論據。然核此不僅與前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尚有未合外,且與右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一)、(三)即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廠商主觀上要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於客觀上「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之要件亦不該當。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等廠商收取報酬,而同意不參予工程之競標或將已投遞競標之標單領回,即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構成要件,顯有速斷。經查上開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廠商除收取報酬,單純同意被蒐購不予競標或取回已投遞之標單外,並無以協議方式與被告己○○、宇○○及午○○等人有共同圍標行為。又上揭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收取報酬之目的,係單純貪圖現賺高於購買標單成本之利頭或畏懼得標後難以承做,才同意被蒐購,其等行為與上開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誠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上揭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庚○○、亥○○、戌○○、寅○○、申○○、癸○○、蔡宏昌及地○○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上所述被告辰○○、子○○、丙○○、乙○○、丑○○、戊○○、天○○、戌○○、寅○○、申○○等人,均未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罪,則其等所代表或代理之廠商即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威堡營造有限公司、松揚營造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昊威營造有限公司、金德營造有限公司、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之依據,則據首揭之規定,仍應對此等被告廠商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五、昊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未○○、金德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亥○○、侯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上開公司應諭無罪,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叁、被告連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尚未到庭,爰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填具切結書取回已投遞標單之廠商)┌──┬───────┬───────┬─────┬─────┬───┐│編號│領回已投遞標單│領回已投遞標單│領回時間 │領回地點 │備 註││ │之廠商 │數目 │ │ │ │├──┼───────┼───────┼─────┼─────┼───┤│一 │金德營造有限公│四支 │八十九年四│雲林縣口湖│被蒐購││ │司 │ │月二十九日│鄉公所 │ ││ │ │ │上午 │ │ ││ │ │ │ │ │ │├──┼───────┼───────┼─────┼─────┼───┤│二 │松銘營造股份有│二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限公司 │ │月二十九日│ │ ││ │ │ │上午十時三│ │ ││ │ │ │十分許 │ │ ││ │ │ │ │ │ │├──┼───────┼───────┼─────┼─────┼───┤│三 │弘昇營造廠股份│二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有限公司 │ │月二十八日│ │ ││ │ │ │下午四時許│ │ ││ │ │ │ │ │ │├──┼───────┼───────┼─────┼─────┼───┤│四 │駿昇營造有限公│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司 │ │ │ │ ││ │ │ │ │ │ │├──┼───────┼───────┼─────┼─────┼───┤│五 │廣裕營造工程有│同右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限公司 │ │月二十八日│ │ ││ │ │ │下午四時許│ │ ││ │ │ │ │ │ │├──┼───────┼───────┼─────┼─────┼───┤│六 │昊威營造有限公│二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司 │ │月二十九日│ │ ││ │ │ │上午十時許│ │ ││ │ │ │ │ │ │├──┼───────┼───────┼─────┼─────┼───┤│七 │佳農營造有限公│二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主動領││ │司 │ │月二十九日│ │回 ││ │ │ │十一時許 │ │ ││ │ │ │ │ │ │├──┼───────┼───────┼─────┼─────┼───┤│八 │三奇營造有限公│二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司 │ │月二十九日│ │ ││ │ │ │上午九、十│ │ ││ │ │ │時許 │ │ ││ │ │ │ │ │ │├──┼───────┼───────┼─────┼─────┼───┤│九 │技泰營造有限公│一支 │八十九年四│同右 │同右 ││ │司 │ │月二十八日│ │ ││ │ │ │下午五十二│ │ ││ │ │ │十分許 │ │ ││ │ │ │ │ │ │└──┴───────┴───────┴─────┴─────┴───┘附表二(為己○○蒐購標單之廠商)┌──┬─────┬────┬────┬──────┬──────┬───│編號│被蒐購標單│時 間│地 點│蒐購標函數目│支付報酬金額│蒐購標│ │之廠商 │ │ │ │ │├──┼─────┼────┼────┼──────┼──────┼───│一 │金德營造有│八十九年│甲○○住│四支已投遞標│八萬元 │天○○│ │限公司 │四月二十│處(黃秋│單 │ │月二十│ │(天○○)│八日晚上│滿大伯)│ │ │公所購│ │ │二十二時│ │ │ │單,出│ │ │許 │ │ │ │時,遇│ │ │ │ │ │ │團中一│ │ │ │ │ │ │上前詢│ │ │ │ │ │ │話,黃│ │ │ │ │ │ │話號碼│ │ │ │ │ │ │日吳慕│ │ │ │ │ │ │求黃秋│ │ │ │ │ │ │然黃秋│ │ │ │ │ │ │於四月│ │ │ │ │ │ │三時許│ │ │ │ │ │ │局完成│ │ │ │ │ │ │郵寄。
│ │ │ │ │ │ │晚上二│ │ │ │ │ │ │慕禹再│ │ │ │ │ │ │要求黃│ │ │ │ │ │ │遞之標│ │ │ │ │ │ │萬元現│ │ │ │ │ │ │四月二│ │ │ │ │ │ │口湖鄉│ │ │ │ │ │ │辦人李│ │ │ │ │ │ │結書,│ │ │ │ │ │ │已投遞│ │ │ │ │ │ │└──┴─────┴────┴────┴──────┴──────┴───附表三(為宇○○蒐購標單之廠商)┌──┬─────┬────┬────┬──────┬──────┬───│編號│被蒐購標單│時 間│地 點│蒐購標函數目│支付報酬金額│蒐購標│ │之廠商 │ │ │ │ │├──┼─────┼────┼────┼──────┼──────┼───│一 │新建和營造│八十九年│雲林縣北│三支空白標函│一萬五千元 │地○○│ │有限公司 │四月二十│港鎮民治│ │ │二十二│ │(地○○)│七日早上│路八號黃│ │ │至口湖│ │ │及四月二│高雄住處│ │ │支空白│ │ │十八日下│ │ │ │十七日│ │ │午三、四│ │ │ │獲劉金│ │ │時許 │ │ │ │不要投│ │ │ │ │ │ │標,四│ │ │ │ │ │ │午三、│ │ │ │ │ │ │地○○│ │ │ │ │ │ │萬五千│ │ │ │ │ │ │並未取│ │ │ │ │ │ │標單。
│ │ │ │ │ │ ││ │ │ │ │ │ │├──┼─────┼────┼────┼──────┼──────┼───│二 │弘昇營造營│八十九年│雲林縣褒│三支空白標函│十萬元(包括│申○○│ │造廠股份有│四月二十│忠鄉三民│二支已投遞標│駿生營造有限│八十九│ │限公司 │八日上午│路一九五│函 │公司已投遞之│至口湖│ │負責人陳金│十時許 │巷五號陳│ │二之標單) │支空白│ │鐘 │ │金鐘住處│ │ │鄉公所│ │ │ │ │ │ │圍標集│ │ │ │ │ │ │男子詢│ │ │ │ │ │ │話,陳│ │ │ │ │ │ │名及留│ │ │ │ │ │ │二十七│ │ │ │ │ │ │昇、駿│ │ │ │ │ │ │司名義│ │ │ │ │ │ │件工程│ │ │ │ │ │ │十七日│ │ │ │ │ │ │電話通│ │ │ │ │ │ │住處拜│ │ │ │ │ │ │八日上│ │ │ │ │ │ │金樹至│ │ │ │ │ │ │求陳金│ │ │ │ │ │ │標單不│ │ │ │ │ │ │並以十│ │ │ │ │ │ │酬,四│ │ │ │ │ │ │午四時│ │ │ │ │ │ │口湖鄉│ │ │ │ │ │ │切結書│ │ │ │ │ │ │已投遞│ │ │ │ │ │ │├──┼─────┼────┼────┼──────┼──────┼───│三 │駿昇營造有│同右 │同右 │二支已投遞標│同右 │同右│ │限公司 │ │ │單 │ ││ │負責人陳俊│ │ │ │ ││ │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侯氏營造有│八十九年│雲林縣北│十支空白標單│五萬元 │八十九│ │限公司 │四月二十│港鎮新街│ │ │或二十│ │負責人侯三│八日 │里活動中│ │ │楊文芳│ │益 │ │心 │ │ │各購買│ │ │ │ │ │ │,李建│ │ │ │ │ │ │絡為由│ │ │ │ │ │ │、姓名│ │ │ │ │ │ │門口,│ │ │ │ │ │ │團中三│ │ │ │ │ │ │要求留│ │ │ │ │ │ │,兩人│ │ ││ │ │ │電話,│ │ │ │ │ │ │晚上劉│ │ │ │ │ │ │益聯絡│ │ │ │ │ │ │遞參予│ │ │ │ │ │ │十八日│ │ │ │ │ │ │,侯三│ │ │ │ │ │ │北港鎮│ │ │ │ │ │ │心與劉│ │ │ │ │ │ │金樹交│ │ │ │ │ │ │為報酬│ │ │ │ │ │ │支空白│ │ │ │ │ │ │├──┼─────┼────┼────┼──────┼──────┼───│五 │宙○○ │八十九年│雲林縣口│十支空白標單│五萬元 │宙○○│ │ │四月二十│湖鄉郵局│ │ │十九年│ │ │九日上午│附近 │ │ │下午二│ │ │八、九、│ │ │ │鄉公所│ │ │十時許 │ │ │ │白標函│ │ │ │ │ │ │留下電│ │ │ │ │ │ │聯絡,│ │ │ │ │ │ │四月二│ │ │ │ │ │ │、九時│ │ │ │ │ │ │以電話│ │ │ │ │ │ │宏不要│ │ │ │ │ │ │,並約│ │ │ │ │ │ │郵局見│ │ │ │ │ │ │金樹即│ │ │ │ │ │ │金為報│ │ │ │ │ │ │支空白│ │ │ │ │ │ │金樹以│ │ │ │ │ │ │癸○○│ │ │ │ │ │ │亦取走│ │ │ │ │ │ │十支空│ │ │ │ │ │ │├──┼─────┼────┼────┼──────┼──────┼───│六 │振展營造有│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限公司 │ │ │ │ ││ │(負責人李│ │ │ │ ││ │祥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松銘營造股│八十九年│雲林縣警│二支空白標單│二萬元 │戌○○│ │份有限公司│四月二十│察局東勢│二支已投遞標│五萬元 │月二十│ │(實際負責│七日某時│鄉分駐所│單 │ │二件空│ │人戌○○)│及四月二│外面及口│ │ │其朋友│ │ │十八日下│湖鄉公所│ │ │標函。
│ │ │午某時 │門口停車│ │ │宇○○│ │ │ │場 │ │ │,然後│ │ │ │ │ │ │所交予│ │ │ │ │ │ │四月二│ │ │ │ │ │ │以其母│ │ │ │ │ │ │姊陳美│ │ │ │ │ │ │買匯票│ │ │ │ │ │ │郵寄二│ │ │ │ │ │ │標,嗣│ │ │ │ │ │ │集團通│ │ │ │ │ │ │,其便│ │ │ │ │ │ │上午十│ │ │ │ │ │ │,前往│ │ │ │ │ │ │具切結│ │ │ │ │ │ │回押標│ │ │ │ │ │ │領回標│ │ │ │ │ │ │大門,│ │ │ │ │ │ │禹即令│ │ │ │ │ │ │交予五│ │ │ │ │ │ │├──┼─────┼────┼────┼──────┼──────┼───│八 │清溪工程行│八十九四│雲林縣水│十支空白標函│五萬元 │戊○○│ │負責人吳明│月二十八│林鄉春埔│ │ │月二十│ │融 │日上午及│村十六鄰│ │ │日左右│ │ │四月三十│山寮三十│ │ │所購買│ │ │日中午 │號戊○○│ │ │,李建│ │ │ │住處 │ │ │話及姓│ │ │ │ │ │ │留下。
│ │ │ │ │ │ │八日上│ │ │ │ │ │ │電話要│ │ │ │ │ │ │投遞競│ │ │ │ │ │ │日中午│ │ │ │ │ │ │融住處│ │ │ │ │ │ │金為報│ │ │ │ │ │ │支空白│ │ │ │ ││ │├──┼─────┼────┼────┼──────┼──────┼───│九 │庚○○ │八十九年│雲林縣北│十支空白標函│五萬元 │庚○○│ │ │四月二十│港鎮樹腳│ │ │四月二│ │ │八日晚上│里大同路│ │ │友李進│ │ │十時許 │六七二號│ │ │票購買│ │ │ │李進添住│ │ │。李文│ │ │ │處 │ │ │進添若│ │ │ │ │ │ │絡要求│ │ │ │ │ │ │讓劉金│ │ │ │ │ │ │二十八│ │ │ │ │ │ │,劉金│ │ │ │ │ │ │絡李進│ │ │ │ │ │ │至李進│ │ │ │ │ │ │支空白│ │ │ │ │ │ │萬元現│ │ │ │ │ │ │後李進│ │ │ │ │ │ │交李文│ │ │ │ │ │ │├──┼─────┼────┼────┼──────┼──────┼───│十 │廣裕營造工│八十九年│雲林縣北│五支空白標函│六萬元 │王世雄│ │程有限公司│四月二十│港鎮新街│二支已投遞標│ │月十八│ │(實際負責│八日上午│里六鄰華│函 │ │俊男至│ │人王世雄)│十時許 │勝路四六│ │ │買七支│ │ │ │八巷三號│ │ │口湖鄉│ │ │ │林金樹住│ │ │圍標集│ │ │ │處 │ │ │男子前│ │ │ │ │ │ │電話,│ │ │ │ │ │ │四月二│ │ │ │ │ │ │時許,│ │ │ │ │ │ │話要王│ │ │ │ │ │ │住處,│ │ │ │ │ │ │王世雄│ │ │ │ │ │ │並領回│ │ │ │ │ │ │王世雄│ │ │ │ │ │ │時許,│ │ │ │ │ │ │所填具│ │ │ │ │ │ │人李建│ │ │ │ │ │ │之標函│ │ │ │ │ │ │├──┼─────┼────┼────┼──────┼──────┼───│十一│吉泰工程行│八十九年│雲林縣北│三支空白標單│一萬五千元 │八十九│ │負責人陳明│四月二十│港鎮北辰│ │ │日陳明│ │寬 │八日下午│路二十三│ │ │所購買│ │ │四時許 │巷三十九│ │ │,四月│ │ │ │號陳明寬│ │ │四時許│ │ │ │住處 │ │ │明寬住│ │ │ │ │ │ │遞競標│ │ │ │ │ │ │千元為│ │ │ │ │ │ │取走該│ │ │ │ │ │ │,陳明│ │ │ │ │ │ │。
│ │ │ │ │ │ │├──┼─────┼────┼────┼──────┼──────┼───│十二│祐立營造有│八十九年│麥寮郵局│六支空白標單│三萬元 │八十九│ │限公司 │四月二十│附近 │ │ │榮三至│ │負責人林榮│七日晚上│ │ │ │買六支│ │三 │八時許 │ │ │ │建國要│ │ │ │ │ │ │電話,│ │ │ │ │ │ │。四月│ │ │ │ │ │ │午五、│ │ │ │ │ │ │樹即以│ │ │ │ │ │ │聯絡,│ │ │ │ │ │ │競標並│ │ │ │ │ │ │八時在│ │ │ │ │ │ │見面,│ │ │ │ │ │ │交予三│ │ │ │ │ │ │酬。
│ │ │ │ │ │ │└──┴─────┴────┴────┴──────┴──────┴───附表四(為午○○蒐購標單之廠商)┌──┬─────┬────┬────┬──────┬──────┬───│編號│被蒐購標單│時 間│地 點│蒐購標函數目│支付報酬金額│蒐購標│ │之廠商 │ │ │ │ │├──┼─────┼────┼────┼──────┼──────┼───│一 │傳生營造有│八十九年│雲林縣土│十四支空白標│三十五萬元(│傳生營│ │限公司 │四月二十│庫鎮石廟│單 │包括蒐購威堡│威堡營│ │負責人張文│七日下午│里復興路│三支已投遞標│營造有限公司│辰○○│ │生 │某時及同│四十之十│單 │已投遞二支標│共同經│ │ │年月二十│五號 │ │單及振峰營造│向雲林│ │ │八日晚上│ │ │有限公司已投│購買二│ │ │七時許 │ │ │遞一支標單部│,並應│ │ │ │ │ │分) │下姓名│ │ │ │ │ │ │貞又於│ │ │ │ │ │ │二十七│ │ │ │ │ │ │縛前往│ │ │ │ │ │ │遞六支│ │ │ │ │ │ │支為威│ │ │ │ │ │ │司所有│ │ │ │ │ │ │縛所有│ │ │ │ │ │ │當日晚│ │ │ │ │ │ │中,請│ │ │ │ │ │ │回已投│ │ │ │ │ │ │另預計│ │ │ │ │ │ │日要投│ │ │ │ │ │ │不要投│ │ │ │ │ │ │允,張│ │ │ │ │ │ │文生五│ │ │ │ │ │ │月二十│ │ │ │ │ │ │貞與陳│ │ │ │ │ │ │鄉公所│ │ │ │ │ │ │即領回│ │ │ │ │ │ │單,四│ │ │ │ │ │ │上七時│ │ │ │ │ │ │信封袋│ │ │ │ │ │ │現金至│ │ │ │ │ │ │予杜素│ │ │ │ │ │ │話告知│ │ │ │ │ │ │分與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威堡營造有│同右 │同右 │二支已投遞標│(同右) │同右│ │限公司 │ │ │單 │ ││ │負責人杜素│ │ │ │ ││ │貞 │ │ │ │ ││ │ │ │ │ │ │├──┼─────┼────┼────┼──────┼──────┼───│三 │振峰營造有│同右 │同右 │一支已投遞標│未收到 │同右│ │限公司 │ │ │單 │ ││ │負責人陳秋│ │ │ │ ││ │縛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上升營造有│八十九年│雲林縣虎│十支空白標單│五萬元 │八十九│ │限公司 │四月二十│尾鎮埒內│ │ │乙○○│ │負責人王境│七日下午│里二四二│ │ │鄉公所│ │洋 │五、六時│號(王境│ │ │標函,│ │ │許 │洋弟弟王│ │ │四月二│ │ │ │境棋家中│ │ │時許,│ │ │ │) │ │ │鎮埒內│ │ │ │ │ │ │處請求│ │ │ │ │ │ │遞競標│ │ │ │ │ │ │,張啟│ │ │ │ │ │ │現金,│ │ │ │ │ │ │空白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松揚營造有│八十九年│雲林縣虎│四支空白標單│三十萬元 │約於八│ │限公司 │四月二十│尾鎮西屯│三支已投遞標│ │十四日│ │負責人王豐│九日 │里八鄰大│單 │ │雲林縣│ │彰 │ │屯二八四│ │ │包十項│ │ │ │號丙○○│ │ │其嫂廖│ │ │ │住處 │ │ │公所購│ │ │ │ │ │ │單,並│ │ ││ │ │ │留下電│ │ │ │ │ │ │月二十│ │ │ │ │ │ │口湖鄉│ │ │ │ │ │ │支標單│ │ │ │ │ │ │日早上│ │ │ │ │ │ │啟庭至│ │ │ │ │ │ │求領回│ │ │ │ │ │ │豐彰於│ │ │ │ │ │ │鄉公所│ │ │ │ │ │ │備之切│ │ │ │ │ │ │遞三支│ │ │ │ │ │ │上九時│ │ │ │ │ │ │至王豐│ │ │ │ │ │ │十萬元│ │ │ │ │ │ │├──┼─────┼────┼────┼──────┼──────┼───│六 │昊威營造有│八十九年│雲林縣土│二支已投遞標│十五萬元 │丑○○│ │限公司 │四月二十│庫鎮南平│單 │ │月二十│ │負責人林堂│八日晚上│里新生街│ │ │時許,│ │榮 │及四月二│九之五號│ │ │購買兩│ │ │十九日晚│丑○○住│ │ │以其台│ │ │上九時許│處門口路│ │ │銀行土│ │ │ │上及土庫│ │ │例二張│ │ │ │鎮馬光厝│ │ │金,分│ │ │ │往土庫市│ │ │七日、│ │ │ │區的路上│ │ │工郵寄│ │ │ │ │ │ │啟庭於│ │ │ │ │ │ │晚上,│ │ │ │ │ │ │丑○○│ │ │ │ │ │ │面後,│ │ │ │ │ │ │門口路│ │ │ │ │ │ │領回標│ │ │ │ │ │ │九上午│ │ │ │ │ │ │榮至口│ │ │ │ │ │ │切結書│ │ │ │ │ │ │國領回│ │ │ │ │ │ │,四月│ │ │ │ │ │ │九時許│ │ │ │ │ │ │堂榮約│ │ │ │ │ │ │厝往土│ │ │ │ │ │ │面,張│ │ │ │ │ │ │榮十五│ │ │ │ │ │ │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