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持有編號○○○二九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優待券」一張為偽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ST-二一三號自用大貨車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 果菜市場停車場時,交付該張偽造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 優待券」(下稱「停車費優待券」)給收費員丙○○,以入場停車,丙○○當場 發現該優待券為偽造,隨即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交付一紙「停車費優待卷」予證人丙○○後, 即入場停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公司)入 口處買了一本「停車費優待券」共三十張,而案發當日伊只是隨手拿張優待券進 去停車,但不確定是否為扣案之偽造優待券,且伊亦不知道所持有之優待券是否 為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停車費優待券」一紙確係偽造者,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無訛,並有該偽造與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二種版本附於警卷可參 ,合先敘明。而西螺農產公司所出售之「停車費優待券」,除查獲本件偽 造者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管理員查獲李正盛持偽造 之「停車費優待券」前往停車,並扣得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二十張,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經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結果 ,李正盛所持有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其編號號碼規格、「35」字 樣及花邊等,均與上開二種版本之「停車費優待券」不同,可見偽造之西 螺農產公司「停車費優待券」至少有二種不同之版本存在。 (二)被告係受僱於證人甲○○載運農產品,而平時載貨之停車費係由被告自己 先行給付,再拿回公司報帳,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許惠 發亦到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賣過一本三十張之「停車費優待券」 予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 得尚未使用之真正「停車費優待券」二十二張,則被告既無須自己負擔停 車之費用,且其車上亦有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被告何須使用偽造之 「停車費優待券」,是其實無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動機可言。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下午兩點多,進來市場之人較少, 而當時進來市場之車輛僅有被告的車,故知是被告拿給我的,且拿到票馬 上發現是偽造,並馬上記下其車牌云云。然證人甲○○則證述:當時後方 亦有車輛緊跟著被告的車進入等語。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結果,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至三時間,進入該市場之 車輛很多,約有數十輛,而收費員並未每輛車均收取停車費,且即使有收 取停車費,亦都未查驗「停車費優待券」之真偽,即予以撕毀,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尚與實情不符,令人質疑。 (四)本案扣得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僅有一張,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查獲本件被告後,警員有至被告之大貨車上搜索,但並無 搜到其他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等語。然依常理推斷,偽造該「停車費 優待券」需相當之成本,若被告有偽造或向他人購買偽造之「停車費優待 券」以行使,理應不會只有一張而已,惟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員搜索及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派員搜索結果,均未搜獲其他偽造之「停車費優 待券」,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找到被告時,被告並 沒有承認該偽造優待券是由其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足見扣案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是否為被告所持以行使者 ,頗有疑問。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均使用停車月證,進入西螺農產公司市場 停車,有被告所提出之西螺農產公司停車證一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起才使用「停車費優待券」,而該「停車費優待券」並非社會經 濟上具有重要性之權利書證,且不具廣泛之流通性,倘非該公司處理相關 業務之人員,殆無能力辨識其真偽,故難以苛責如被告之一般使用者會注 意辨識其真偽,是以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