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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漢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恩賜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案外人黃貞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漢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J六-五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一四五線公路二十六公里一00公尺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處分的日期距通知單送達日期已經超過半年了,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不得再舉發期限等語,經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關係本件舉發是否合法﹖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掛號郵寄給受處分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雲警交字第四三四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函請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回執檢送本院參酌,經該局查覆:「因限於經費,罰單均以單掛號寄發,沒有回執,只有交寄執據」,此有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對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作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妥善投遞﹖抑或因無法送達而退回警察局﹖如已退回警察局,是否依法公示送達﹖在在容有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在未確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情形下,遽為裁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究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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