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往古坑方向的天橋與朋友一起喝酒,飲用高梁酒二百五十西西二杯,酒後有頭暈之酒醉現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二A-六二九三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開車前往斗南鎮○○○○○路,沿雲林縣大埤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途經上揭台一線道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時,未發現乙○○駕駛車號C三-0八五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丙○○,於上開路口等待綠燈通行,致甲○○之小客車自後追撞乙○○之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明知發生車禍致乙○○、丙○○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未對乙○○及丙○○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並於往上開大埤路方向逃逸時,再撞及同樣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綠燈之丁○○所騎乘之車號LTB-八六一號機車,亦造成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裂傷及右手挫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述,均相吻合,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丙○○、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九四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法務路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往前推算四十九分鐘,足認被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九六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九三毫克),行為狀態已是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表可參,核與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被查獲時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相符,是被告甲○○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醉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犯行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之酒後駕車、致乙○○及丙○○受傷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逃逸過程中再致丁○○受傷之過失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酒醉駕車,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並因酒醉關係致人受傷,過失程度不輕,且肇事後逃逸,惡性重大,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