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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二行及倒數第一行之「惟此部份犯行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書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二行原已載明「就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即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要旨而發。則在該段文字後,又記載之「惟此部份犯行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字,為贅述漏未刪除,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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