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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二三巷九號一樓之一其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乙○○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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