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辛○○
戊○○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戊○○共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辛○○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號UTB-三二六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返家(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台電電桿竹圍三六號處,己○○因酒醉駕車而失控擦撞該處路樹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己○○得知車禍地點遺留丁○○駕駛農用貨車之輪胎痕,及車禍地點旁之農田稻穀為丁○○運載,己○○明知其車禍受傷非因與他車碰撞所致,竟為求向丁○○請求損害賠償,而意圖丁○○受刑事處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六四之十號住處,捏造烏有之事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壬○○誣告稱: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拼裝車從車禍地點右邊田裡駛出道路,我撞到該拼裝車而跌倒,受有硬腦外出血、腦震盪、臉部裂傷等語,而向警方申告丁○○犯過失傷害罪。警方將該案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己○○接續上述誣告犯意,又向檢察官主動誣稱:當天有一部車從右邊巷道衝出來,燈光很強,我看到已來不及而擦撞到我,是一部拼裝車等語,對於該拼裝車是否確定是丁○○駕駛一事,己○○又向檢察官誣指:他(丁○○)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而誣告丁○○駕車肇事過失傷害。
二、辛○○為己○○之兄,並未目擊己○○騎車倒地受傷之經過,僅於事後經過該處,發現己○○之機車及拖鞋遺留現場,並至現場發現一輪胎痕,懷疑該輪胎車痕或許與車禍有關。其於得知己○○對丁○○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須有證人出庭作證,即基於偽證之犯意,出面尋找證人作證丁○○駕車擦撞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辛○○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八鄰振興三00號甲○○住處,向甲○○表示己○○車禍之事要找人出庭作證,戊○○當時住居在甲○○家中,在旁聽聞該事,明知自己亦未目擊己○○騎車倒地受傷之事,即表示有經過該處,有見到人車倒地於馬路上,可以出庭作證,但要收紅包。辛○○同意給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商請戊○○出庭作證,而與戊○○基於犯意聯絡,由辛○○告知戊○○向檢察官虛偽證述丁○○駕駛拼裝車撞擊己○○機車,及辛○○有在現場照顧己○○之內容,並同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丁○○當時是否駕車擦撞己○○,及辛○○當時是否在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辛○○、戊○○分別於證述前具結,先由辛○○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有看到己○○車禍,我在他後面距離四、五公尺,他發生車禍後我在現場照顧他,我有親眼看到丁○○開拼裝車撞到己○○機車右邊前面菜籃,機車倒下,丁○○開拼裝車跑開等語。其後戊○○則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騎機車從那邊附近經過,我在那邊附近檢農藥瓶看到這件車禍情形,我遇到辛○○在那邊照顧傷者,並對我說他要記號碼就跑開,我現場有看到一輛拼裝車,但我不知拼裝車是誰駕駛的,我有看到撞到情形,看到拼裝車和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而均為編造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對上述犯行矢口否認。被告辛○○坦承於上述時地具結證述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己○○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丁○○開車撞我是事實,我有看見他開車撞到我,撞到我頭部及腳部,他車從叉路衝出來,車子後面的右邊擦撞我的頭部,手、腳也擦傷,他是要右轉,我機車前面電燈撞到他車子右後側,我沒有要告丁○○過失傷害,是要告丁○○肇事逃逸,原來我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說我隨時可以告云云。被告辛○○辯稱:車禍當時我有看見,丁○○撞到己○○,丁○○從右手邊開車上來,車子前面保險桿撞到機車菜籃,己○○人車倒地,我趕快跑到己○○家找庚○○,現場有一個人我請他幫我照顧己○○,我照顧己○○約十分鐘就離開,救護車還沒有來,搖不醒他云云。被告戊○○則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己○○申告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及內容,為證人壬○○即現場處理警員證明在卷,復有警訊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偵查卷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辛○○載同被告戊○○至地檢署作證之情,亦為被告辛○○、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當。另被告辛○○、戊○○於上述刑事案件作證,在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具結後作證之事實及內容,亦有上述偵查卷宗筆錄、結文附卷可憑。
三、被告己○○當天車禍受傷之原因事實,據證人子○○於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中,即已證明:我當時在引水灌溉,聽到碰的聲音,就看到一輛機車及一名男子在地上,我趕緊打電話到長安派出所報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看見其他車輛經過,只有人和機車在那邊,因我女兒在洪揚醫院當護士,她告訴我才知道傷者是己○○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證人子○○又證稱:我在離肇事地點約一百公尺處田裡擋水,有聽到碰一聲,我轉過去看見人車倒地,立即騎腳踏車至溪洲里內打公共電話至派出所,報完警後又回田裡,警員已在處理了,我聽到碰一聲時沒有看見附近有人、車,當時我看得很清楚,沒有人車經過等語。於本院庭訊中,證人子○○又證稱:我聽到碰一聲,看到人車躺在路中間,沒有看到任何車子,也沒有聽到車聲,我就跑回村裡打電話報警,其間不到五分鐘,我打完不到三分鐘廖警員就到現場,大約十分鐘內救護車就來,我在現場不到二十分鐘就離開,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辛○○或其他車子,只有我與廖警員,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用車擋住車道防止己○○被車追撞等語。可見,當時並無任何車輛經過,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己○○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壬○○亦於偵審中證稱我是在接到派出所通知三分鐘內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沒有看見辛○○,有一位卡車司機在那裡指揮交通,他車停在對向車道,我問他有無看到車禍經過,他說他剛到,看見有人倒在那裡,他才下來指揮交通,當時子○○也在現場,我問他為何在這裡,他說是他報案的,我問他有沒有車子經過,他說沒有,子○○說他看見機車有擦撞到樹,然後碰一聲,就看見他車子倒在那裡等語,並提出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上載明報案內容為:「於上述時地有人摔倒受傷」等字,足見證人子○○上述證詞是屬實在。
四、經本院調取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卷宗全部,其中警訊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機車照片顯示:被告己○○人及機車分開倒臥於行進車道上,倒臥處之前方,有一電線桿及路樹,其上均有明顯之刮痕,電線桿之下方,亦有些許散落物,該機車右側煞車手把斷掉,機車外殼有多處破損及擦撞痕,散佈於各處,尤其,機車右邊輪胎輪軸處,有木屑殘留。證人壬○○亦於庭訊中證稱:我有量樹木刮痕的高度與機車手把高度相符,機車右邊輪胎內有木屑等語。現場照片亦顯示,路樹下方之較大片面積刮痕,則依機車大小比例觀之,復參考機車右側輪軸留有木屑之狀況,及機車行進方向,可以判斷該路樹明顯之刮痕,確係機車右側於行進中擦撞所造成,在路樹後方之電線桿刮痕,信係機車擦撞路樹後繼續往前擦撞電線桿所致。也因如此,機車始於撞擊電線桿後,彈至馬路中央,造成被告己○○倒地。而且,被告己○○是倒地後而受有頭部傷害、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證人壬○○於現場測量調查後,也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上記載「疑自己擦撞路旁樹木及台電電桿跌倒」等字,於卷附之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又載明:「到達時該民疑因撞路樹跌倒」等字,另於卷附之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現場研判、及訪問目擊證人,疑自行摔倒」等字,均顯示壬○○之判斷與上情相符,可以佐證上述擦撞情形為真。
五、至於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貨車輪胎痕跡,告訴人已陳明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案發前一日,駕駛農用貨車左轉進入田裡所遺留,並無與被告己○○碰撞之情事。且該就該輪胎痕與照片所示之農用車輪胎形狀相比,該胎印相當清晰,顯非煞車痕,而是車輛以非常慢之速度行駛,或停頓後所遺留。另該輪胎痕之位置,與機車倒置位置幾乎位於同一處,則若被告己○○之機車當時係行進中與該行駛速度非常慢,或停頓於該處之農用貨車擦撞,依撞擊後之物理學作用,信機車已彈跌至其他離貨車較遠之處,機車之倒地位置,顯然不可能與農用貨車輪胎痕幾乎在同一處,現場處理警員壬○○,亦不可能不在該處採得任何機車或農用貨車碰撞後之散落物之證據,而仍為上述疑似擦撞路樹、電線桿之判斷。另外,被告己○○倒地後送醫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六十七毫克,超過標準值甚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機車,而另犯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被告己○○之血液檢驗單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己○○係因酒醉駕車失控,致機車擦撞路樹、電線桿後倒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無撞擊告訴人農用貨車事實之存在,應可認定。檢察官因此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己○○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議字第二八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明。
六、被告己○○雖直辯機車前面電燈撞擊告訴人農用貨車之右後側云云。但是:
(一)依據卷附之車輛照片顯示,並不見機車車前電燈或農用貨車右後側,有何撞擊之痕跡。
(二)被告己○○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偵查案件警訊中陳稱:(你機車何部位撞到農用車何地方)我不知道等語。然其於本案偵審中,卻又可以指述車輛撞擊之位置,前後之說詞,已明顯可議。其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先指稱告訴人農用貨車燈光很強,看見時已來不及云云,復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又供稱(被撞之前有無看見丁○○從右側岔路出來)暗暗的,我沒有看到云云,其對現場之供述,亦前後矛盾,且在「農用貨車車燈燈光很強」,或「暗暗的沒有看見」之客觀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己○○在酒醉之狀態中,如何清楚看見駕駛者是告訴人。是被告己○○辯稱有看見告訴人駕車撞擊云云,亦無可取。另外,檢察官於上述案件訊問被告己○○為何確定是丁○○撞到你,被告己○○回稱:他(丁○○)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可明丁○○之為駕駛者,乃被告己○○事後所聽說,並非親眼目睹。
(三)被告己○○之妻癸○○於偵查中證稱:(妳何時知道妳夫被撞,撞他之人是丁○○)沒有對我說等語。其於本院庭訊中亦證稱:(從案發到妳先生出院,有無人跟你說是丁○○撞到妳先生)我都在醫院照顧我先生,沒有聽說;(有無聽過有人向妳先生講說是丁○○撞妳先生)沒有各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清醒後有告訴我妻是丁○○撞我云云,顯不可信。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告被告己○○未向其妻表明受丁○○撞傷之情,乃因確無該事等語,是有道理。
(四)被告己○○雖係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是否已達毫無意識之狀態,被告己○○於庭訊中供稱:(你那天是否喝醉,意思狀態如何)我還知道怎麼騎車;(你清不清楚撞到何物)我清楚,我可以辨識我撞到什麼,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各等語,顯然,被告己○○尚未意識完全不清,致對自己撞上何物毫無辨識能力,或對自己撞上之物體,有所誤會懷疑。從而被告己○○明知自己並非與撞擊車輛倒地受傷之主觀心態,應可斷定。其向壬○○警員及檢察官申告被車撞之事實,顯屬無中生有,故意捏造。
七、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但是:
(一)證人子○○已均證明被告己○○倒地後、送醫前,被告辛○○並未出現在現場,如前所述。又被告己○○於警訊中已陳明:(警方到達車禍現場未發現該農用車在現場,你有證據或證人提供作證)沒有等語,則若如被告己○○、辛○○二人所述,兄弟二人是一同騎車回家,被告己○○當然知悉被告辛○○應有目擊車禍狀況,何以被告己○○竟對警方表示沒有證據或證人可佐,可見被告辛○○當時並未與被告己○○一同回家無誤。
(二)被告辛○○對於肇事經過,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作證稱其係在己○○車後面四、五公尺看見車輛撞擊云云,卻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在距離肇事地點約四、五十公尺處看見車輛撞擊云云,顯然對其所稱目擊之位置,已前後不清。被告辛○○另辯稱車輛之撞擊點,是告訴人貨車車前保險桿及被告己○○機車之車前菜籃云云,惟與被告己○○上述是機車車頭燈與貨車右後側擦撞之說法,亦明顯不符,茍其二人均是現場目擊者,何以說法有此差異。至於肇事後之處理情形,被告辛○○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到了碰撞地點看是丁○○,他人就跑了,我找不到人幫忙,我弟弟已血流滿面,不醒人事,我又沒帶手機,趕緊回去通知我弟弟的兒子,又找村長報警云云,又辯稱:有一個人在檢東西,我不認識他,我到坤山家去,那個人後來就走了云云,於本院庭訊中,再辯稱:現場有一個人我請他幫我照顧己○○云云,並直指現場之人即為戊○○云云,惟被告辛○○不僅對於現場有無人在旁目擊或幫忙之情,說詞前後矛盾,被告戊○○亦於庭訊中供明其有向被告辛○○表明不知自已是否在場等語,且若被告辛○○真有目睹車禍之情,信早已報警叫救護車處理,並等待救援,怎會委託不相干之人照顧被告己○○,自己卻至被告己○○家中通知家屬。被告辛○○又供稱:我到己○○家後對庚○○說你父親出車禍你知道否,庚○○說廖警員有打電話告訴人他,他知道了,然後我就騎機車至村長家拜託他打電話給管區警員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情形相符,則被告辛○○若明知被告己○○仍不省人事,躺在馬路上等待救援,實不可能僅詢問庚○○是否知悉其父親出車禍,而於第一時間內,對於呼救被告己○○一事,毫無動作。由上可見,被告辛○○對被告己○○如何車禍受傷及受傷之處理經過等之描述,不僅前後矛盾不清,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三)而事發後被告辛○○之處理情況是:①證人丙○○即村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十一點多辛○○至我家叫我打電話請警員去處理,打完電話後與辛○○至現場,到現場後不久,警員一人至現場,辛○○到我家對我說坤山車禍,叫我找警員處理,沒有說被何人撞,並未說何車所撞等語。②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十一點多,辛○○至我家說坤山車禍,在現場有發現一些疑點,說有輪胎煞車痕跡,與己○○車禍有關,叫我打電話至警局找處理警員,問警員說所做紀錄與現場有無差錯,我就打電話至長安派出所,之後與辛○○去現場,警員問我們發現疑點在哪裡,我們說煞車痕應該與車禍有關,辛○○那時對我說的疑點是推測己○○撞到樹,再撞到電線桿又碰到對向來車,才會人車分離倒地,所以才會懷疑有車經過與己○○碰撞,辛○○好像說經過肇事地點見到鞋子一隻與機車,認得鞋是坤山的,他至坤山家印證,他家的人說警有通知,他沒有說坤山是如何被撞,(辛○○當晚有無告訴你他目睹丁○○開拼裝車撞倒己○○後逃逸)當時他也不知道,只是有看見煞車痕,是什麼車也還搞不清楚等語。其於本院庭訊中,復證稱:(從辛○○告訴你車禍一直到你們離開現場,辛○○有無跟你說是何車撞到己○○)他是懷疑地上車痕的車子;(辛○○有無告訴你是丁○○撞到己○○)沒有;(辛○○有無告訴你他目擊整個車禍經過)沒有;(辛○○有無告訴人你他在現場照顧己○○並叫人報警)沒有;(辛○○有無告訴你他跟己○○一起回家)辛○○說他自己先回家;(辛○○有無告訴你他是看到機車與拖鞋一隻才認得己○○發生車禍)有,他說他看到機車及拖鞋的樣子懷疑是己○○發生車禍,他之後跑回己○○家裡才證實此事,他是在現場跟我講的;(你有無向辛○○說廖警員有告訴你丁○○承認他肇事)沒有,我到今天才認識丁○○各等語。③證人壬○○於本院庭訊中也證稱:我在現場查車子資料,瞭解倒在地上的是何人,瞭解後就通知派出所聯絡家屬,我到現場後約一、二分鐘救護車就將人載去洪陽醫院,我在那裡等約二十分鐘都沒有人來,我就到洪陽醫院,到醫院後有等到己○○的太太、媳婦、兒子,向他們講車禍情形,他們沒有人跟我說己○○是被撞,辛○○在晚上九點多的時候打電話到派出所找我,說己○○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說是被撞,之後他們有向分局報案說現場有車禍,分局告訴我,我再回到現場,發現是同一個車禍,辛○○在現場跟我說可能是被人家撞,因為現場有輪胎痕,他也沒辦法確定是被人家撞,只是看到輪胎在懷疑,我也沒有問他知不知道誰撞的,現場有其他家屬說可能是被旁邊田裡開車來的車撞的;因為家屬懷疑被人撞的,我才去追查,隔天我到現場問丁○○輪胎痕的事,丁○○承認輪胎痕是他的,辛○○剛好經過,我看到他有叫他下來,告訴他輪胎痕是丁○○留下來的,他告訴我看我要如何調查處理各等語。④被告己○○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表明:我有證人姓名地址我不知道,下次帶他來,他說他有看到等語,則被告辛○○若有目睹車禍,信早已告知被告己○○,被告己○○亦當會告知檢察官目擊證人是被告辛○○,絕對不會說成目擊證人之姓名地址不知道,下次帶他來等語。⑤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辛○○去我家找人作證車禍的事情等語。被告戊○○亦於審理中供稱:辛○○要我出庭說己○○是被拼裝車撞倒,說要包紅包三千元給我等語。則若被告辛○○親眼目睹車禍情況,何須再費周章,花費金錢找人作證。由上可見,被告辛○○當時並未目擊被告己○○車禍狀況,而係在被告己○○送醫,警方亦已離開現場後,路過該處看見被告己○○遺留之機車及拖鞋,而至被告己○○家中向庚○○確認此事,並因看見現場遺留有輪胎痕,而猜測懷疑被告己○○之受傷或許與該輪胎痕有關,直至得知輪胎痕是丁○○之車輛所留下,才知悉開車之人是丁○○等事實,應可確定。從而被告辛○○明知其並未在車禍現場,亦未目擊告訴人駕車撞傷被告己○○,其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中證述目擊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己○○等詞,均屬虛偽編造。
八、至於被告辛○○又辯稱:戊○○有到我家中表示目擊陳坤山被車撞,也有到己○○家裡向己○○講云云。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辛○○去找黑糖(即甲○○)聊天,我剛好在旁邊,閒聊中,辛○○說他弟弟很倒楣,被車撞到,我插嘴說是在哪一天發生的,他告訴我,我就說剛好那天我有經過那邊,他問我說有沒有看到,我就說你弟弟我也不認識,我說我沒有看到車禍,我說有看到車子倒在路邊,但日期忘記了,日子應該是與辛○○說的那天很近,我也不清楚是否辛○○所言當日,當時辛○○問我說可不可以出來作證看到機車倒地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是不是你弟弟,我也不認識你弟弟,他說叫我出來把那天的事情說出來,應該就是在那邊發生的沒錯;辛○○有叫我說是拼裝車撞到的;(辛○○有無要你出庭如此說)有;所以我出庭即如此說,照辛○○的意思說;我說這事是否你弟弟我不清楚,我管這事情會倒楣,他說叫我把看到的情形出來作證,他包個紅包給我才不會倒楣,我是看在紅包的面子上才出庭,隔了好幾天,他才找我出來作證,他有跟我說日子,我忘記了,應該不會超過一星期之後,他們兄弟就來載我去開庭;(這之間有無和己○○接觸)沒有各等語,復供稱:(是否辛○○說要給你一萬二千元,所以你出來作證)辛○○叫我出來作證說要給我三千元,因為我跟他說我管本件事情會倒楣,他說包紅包給我等語。於本院庭訊中,又供稱:(案發後你有無去過己○○或辛○○家)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家等語。證人甲○○則於偵查中證稱:辛○○一人至我家找我,說偵查庭要證人,我說我不要與我無關,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當時我友陳文生正好住我家,陳文生說要作證,因辛○○說要給他一萬二千元,陳文生就說好等語。由本院庭訊中,證人甲○○又證稱:戊○○外號叫文生,所以我才向檢察官講他叫文生,辛○○說要找人作證,只說是有車禍的事情,我跟他講我不行,後來戊○○在旁說他可以作證,是辛○○提議要給他一萬二千元,戊○○說好,他們二人就到旁邊去講等語。則由被告戊○○與證人甲○○相當之供證,可明被告戊○○所言是屬實情。被告辛○○雖以上詞辯解,但被告辛○○對於被告戊○○如何知道其住處地址,而得致其家中說稱車禍之事,已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己○○亦於本院庭訊中供稱:戊○○並未至我家中說過案情,亦無談過車禍之事等語,而與被告戊○○之供詞相符,卻與被告辛○○之說詞相左,是被告辛○○之上述辯詞,又不足取。
九、被告己○○雖又爭執當初警訊筆錄是要告丁○○肇事逃逸,沒有告丁○○過失傷害,原來我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說我隨時都可以告他云云。然證人壬○○到庭證稱:己○○說丁○○撞到我,為何沒有來跟我說和解,我說你如果要告,我筆錄就記載,製作筆錄時己○○就知道丁○○的名字,因為作筆錄之前一、二天有到他家,問他說喝醉酒這件事情要送法院,他說他被撞為何都沒有事情,為何發生車禍都沒有告,我說如果你要告的話,我連筆錄一起送上去,後來是他自己說要告的,筆錄內容是一問一答,己○○當時是要告過失傷害罪,並沒有提出肇事逃逸之事,製作筆錄時才受理他的告訴,筆錄是他看過才簽名的,(己○○說他不知道告的人是誰,後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隨時都可以告)絕對不可能,當時他太太也在場,絕對不是我指引他告的等語。被告己○○對警訊筆錄內容亦供稱:(內容是否一問一答)有,但是回答有些問題我沒有看清楚,(筆錄是否看過之後才簽名)是,當時剛出院,眼睛不清楚各等語,本院復參酌證人壬○○前述證詞中,已敘明被告辛○○於車禍後隔日即已知悉輪胎痕是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遺留,則不論是透過證人壬○○,或被告辛○○之告知,被告己○○係在事後經人告知才知道現場有輪胎痕,亦才知道該輪胎痕是告訴人駕駛車輛所遺留,應可斷定。被告己○○於警受理申告之時,既已知悉丁○○是何人,則其向警員壬○○表明申告告訴人丁○○駕車撞傷之事實,乃當然之理,其不可能不知所申告之肇事者是何人。又被告己○○若無申告告訴人駕車肇事之事實,邏輯上亦不可能存在單獨申告告訴人肇事逃逸。被告己○○於庭訊中另供稱:我是告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條罪云云,又與其上述辯詞不符,是其上述爭執,並不足採。而被告己○○、辛○○二人與告訴人均無冤無仇,何以被告己○○、辛○○一意訛稱告訴人駕車撞傷己○○,告訴人對此陳稱:己○○與辛○○同樣心理,告我就是為了錢等語,核與證人壬○○前述被告己○○說稱為何都沒有來與我談和解之證詞意義相符,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己○○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案件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確定是丁○○撞到你一事,又陳稱:他的田地在那邊,我聽人說的等語,顯然被告己○○是在向檢察官確定指訴肇事者是丁○○,自亦屬誣告內容之一部,與經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有間,併此敘明。
十、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沒有出來作證的意思,我並沒有自告奮勇,是辛○○拜託我出來的,說要包紅包給我等語。然觀之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及被告戊○○上述插嘴後之說詞,可知被告戊○○於被告辛○○至甲○○家中是要找證人作證一事,已在旁知悉甚明。而被告戊○○又不確定自己是在何時、何地看見有人車倒在馬路上,且該倒地之人是誰,該人車是如何倒地,其亦不知,被告辛○○亦非前去甲○○家中找被告戊○○作證,其亦不認識被告戊○○,惟被告戊○○竟然主動向被告辛○○表示有經過該地,有看見人車倒地之情,顯然其主觀上已有作證之意,雖其供稱作證之內容是被告辛○○告知,然其在被告辛○○告知作證內容前,已有出面作偽證之意,相當明確,難認其本毫無作偽證之意思,而純粹是經被告辛○○教唆所致。揆其用意,只不過要被告辛○○提供紅包金錢,始願出面作證而已。另外,被告己○○既於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案件中表示有證人,但不知姓名地址,可知被告己○○當時並沒有要被告辛○○出面作證之意,亦不知被告辛○○要出面作證,被告辛○○又前往甲○○家中尋找證人,亦可知其自己本無出面作證之意,惟被告辛○○於取得被告戊○○出面作證之同意後,自己卻也上場作證,可徵被告辛○○是自告奮勇要作證,被告己○○是否主導或共犯偽證情事,尚無證據可明。再者,被告己○○是否因丁○○駕駛拼裝車撞傷,或其機車是否與拼裝車碰撞,或被告辛○○當時是否在現場,均屬於上述案件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無庸置疑。而被告辛○○與被告戊○○事前謀議虛偽作證之內容,事後又均為出庭作相類之虛偽證述,其二人對虛偽作證一事,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斷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與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對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誣告行為未起訴,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誣告行為,乃接續於向警申告之誣告犯意而來,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戊○○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辛○○、戊○○所犯上述之罪,有犯意部位亦經檢察官到庭補充敘明)。本院審酌㈠被告己○○、辛○○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二人又均一再編造虛偽辯詞,為己脫罪,內心態度實在不良,㈡被告己○○、辛○○為圖錢財,利用司法而誣陷他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被告辛○○甚且不惜出資張羅虛偽證人,惡性不淺,犯罪情節亦屬不輕,㈢告訴人僅因被告己○○倒地之處留有其車痕,即受此誣陷之危險,內心所受打擊甚鉅,並一再表明不能原諒被告辛○○、己○○,被告二人,亦均對告訴人不聞問,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㈣被告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是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亦到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其犯罪之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