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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

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三二號住處,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並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上開期間,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因其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緝獲,並於同日解送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時,分別經員警及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台灣雲林監獄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其上開前科資料可參,素行不佳,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毒癮不小,和施用毒品雖屬自傷性犯罪,惟容易引起其他暴力及財產犯罪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前揭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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