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七月、三月,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後,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一一五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取尿液送驗,發現被告尿液中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警方於上開時、地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吸入方式施用,俗稱「追龍」(Chasing thedrangon ),視不同吸食者之用毒習性,二者可同時混合使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一六三○號函可憑,被告自白核與檢驗報告及上開函文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採尿調驗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平均每日吸食毒品一次,有時只吸食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等語。惟新港分駐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嗎啡之成份,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因此,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後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亦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二、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贓物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七月、三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曾犯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素行不佳。且早在八十二年,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八十八年被交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習慣,且戒除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後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已論及。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達五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移送併辦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