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五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接續執行期滿出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S二–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元長鄉○○路往元長鄉客厝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上述元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紅燈標誌之支線道,竟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留意左右來車,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PV─一三六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丁○○,沿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往元長鄉市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迨雙方發現對方所駕車輛時,皆已避煞不及,致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車頭與甲○○所駕上開車輛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左額部挫傷、左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左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左下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恐為警知悉其已因案通緝,故於員警到現場處理及嗣經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警檢偵訊時,均偽以其兄「丙○○」之名義應訊,並於訊問筆錄偽造「丙○○」之署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載為被告:「丙○○」及其年籍資料,然本件係被告乙○○駕車肇事,並親自接受警檢偵訊,只是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偽造「丙○○」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兄丙○○及告訴人甲○○証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警偵訊中「丙○○」署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丙○○」之字跡相符,而與丙○○所書寫之字跡不同,足信屬實,故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起訴無誤,只是起訴書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其妻丁○○,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件事禍是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撞到被告所駕車輛所致,且告訴人曾在現場表明未受傷,其肇事後在警局調查時,亦無身體不適之情,顯見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情節,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証人丁○○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八幀附警卷可按,足信無誤。
(二)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証人丁○○之証詞,和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及典興國術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且肇事當時已是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深夜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而上開典興國術館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其應診日期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與發生車禍日期接近,損傷部份並載為「左額部挫傷、左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左第十二肋骨骨折、膏盲受重傷」等語,除「膏盲受重傷」乙病外,其餘與彰化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同;再者,告訴人於上開期日至彰化醫院外科門診求診時,係自己步行進入診間,主訴軀幹及背部疼痛,X光檢查為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彰醫社字第五一一六號函說明二載明可按,可見受有上開傷害並不至於造成立即明顯嚴重之疼痛,告訴人指稱車禍後只感覺身體有些疼痛,誤以為未受傷,惟回家後愈來愈不舒服,始到國術館求診發現肋骨骨折,第二天再到醫院求診等情,足信屬實。被告以肇事當時告訴人無明顯之不適等情,而否認告訴人之傷害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為無可採。
(三)又依上開肇事後雙方車輛之照片及現場圖以觀,被告之車輛係右前方車頭處及前方保險桿、水箱護板受損,而告訴人之車輛則係在車頭左前方處受損,並有明顯被撞凹陷的痕跡,且兩車肇事後係沿東北角方向併排向前滑行,顯見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車頭右前角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左前角處互撞所致,且兩車之衝撞力量相當;又雙方所駕車輛均係小型車,其車型、重輛相當,而告訴人之車速為時速約六十公里,業經証人丁○○証述屬實,故被告之車速亦應與告訴人之車速接近,被告辯稱是由於告訴人之車速太快撞到被告的車子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現場為交岔路口,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被告所行方向係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足信無誤,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載明可參,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留意左右來車,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與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互撞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足以認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00八六八號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行進中之汽車發生碰撞,於通常情形,均足使汽車駕駛人及乘客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前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而解免,併此敘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五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接續執行期滿出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