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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和益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306894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黃掌和為和益機車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點三十五分,與友人陳重聯,由土庫鎮○○路一一六號和益機車行,駕駛車號SH-七一五七號小貨車前往東勢鄉監理所前之富邦保險辦理機車強制保險,到達時間為十五點,停留至十六點始返回土庫,保險承辦人為陳諭慧小姐,所以舉發違規的時間十五點二十九分,本人及車輛皆在東勢鄉監理所前的富邦保險,因此聲明異議。

二、查車號SH-七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路口前,經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場發現自小貨車駕駛於該路口未繫安全帶,警方遂鳴笛指揮示意攔停,惟該駕駛人拒檢並加速離去,經警方記下車號比對車種、廠牌、顏色相符,同稽查時尚有兩名員警在崗位判別無誤,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書函一份、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以證明。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並由舉發警員載明:「男性駕駛(約50-60歲)車後攔板噴YAMAHA字樣」等字明確。顯然舉發警員已依規定記明違規駕駛人或車輛可資辨識之特徵。證人吳東岳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亦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同事陳銘賀在虎尾鎮○○路與公安路口交通稽查,我們發現有一輛紅色自小貨車,行駛在林森路上,從土庫往虎尾方向前進,駕駛人未帶安全帶,我們鳴笛並以手勢叫他停車,結果他沒有停車,就從下一個路口往中山路右轉;(車內駕駛相貌如何)約五、六十歲,男生,戴鴨舌帽;(是否異議人)好像,外型看起來很像;車子後攔板有噴YAMAHA,英文字下面就是他的車號,也是噴在後攔板上,開過去時我們就看後攔板就看車號,車號必須與廠牌、型式、車號一樣我們才會舉發等語明確,並提出與上述違規自小貨車同樣顏色、型式、廠牌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張附卷,可以證明證人吳東岳上述證詞是屬可信。而異議人之實際經營者黃掌和對於上述照片所示車輛,則陳稱本件違規自小貨車之型式、顏色均與照片所示車輛相同,後攔板有上述英文字母及車號一事,亦與證人吳東岳所證相符。本院復觀之黃掌和之特徵,與上述舉發內容相當,堪信本件舉發內容並無錯誤,黃掌和於舉發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拒不受檢之違規情事,應可斷定。

三、黃掌和雖到庭陳稱人車不在違規現場,而係在監理所前之保險公司辦理客戶機車強制保險云云。然黃掌和對於當日辦理保險事務之相關收據等證明文件,無法提出證明。而證人陳諭慧即黃掌和指出當日為其辦理保險業務之人,卻到庭證稱:我有將打保險卡的證明文件傳真給黃掌和等語,顯然黃掌和是有證明文件,惟不知何故,卻不提出。再者,證人陳諭慧證稱:當天黃掌和有拿機車行照至公司服務處打保險卡,黃掌和幾點到達我不知道,黃掌和有打電話向我說,他九月十三日辦完強制險後被開罰單,他問我說可不可以作證,當天他有去辦保險,我答應他說好,他說警察如果問當天是否有到我那裡投保,我就回答有就是了,我就調當天的保單資料拿過去給他,之前先傳真,下班後再拿影本給他,上面沒有寫幾點,但日期是九月十三日沒錯等語。由上可見,證人陳諭慧並無法證明黃掌和於上述違規時間係與伊同在,亦無法證明黃掌和於上述違規時間人車係在何處,反而可以證明黃掌和曾向證人陳諭慧說稱:辦完保險後被開罰單等語無誤,顯見上述違規之事實,是發生在黃掌和辦完保險後的事,而非如黃掌和所稱當時係在辦理保險云云。黃掌和另舉出的證人陳重聯雖到庭證述:我是要談保險的事去找黃掌和,我與黃掌和開車到東勢監理站,與陳諭慧洽談保險,黃掌和並介紹伊與陳諭慧認識云云。但是陳重聯陪同黃掌和同至保險公司或服務處辦理保險事宜本為一般事務之處理,證人陳重聯亦指不出當時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處,何以證人陳重聯可以確定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黃掌和同至東勢監理所,而非其他期日,已令人懷疑。再者,證人陳諭慧對於出現在法庭的陳重聯,證稱:(妳對陳重聯那天到妳服務處妳有無印象)我沒有注意;(黃先生有無介紹陳先生與妳認識,妳有無跟他拉保險)沒有注意各等語,可以證明陳諭慧對陳重聯根本沒有印象,無從認定陳重聯有與陳諭慧接觸。又證人陳重聯證述:當時陳諭慧是在監理站裡面,她在打電腦云云,但證人陳諭慧卻證稱:(你的服務處是在監理站大門裡面還是外面)在外面等語,核與異議狀內容所稱保險公司是在東勢監理所前相符,是證人陳重聯在監理站內根本不可能遇見陳諭慧,其到庭證稱與陳諭慧見面之事,顯不實在。則證人陳諭慧之證詞既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證人陳重聯之證詞又無法採信,所以異議人之實際經營者黃掌和主張人車不在場云云,即無說服力。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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