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益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306894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黃掌和為和益機車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十四點三十五分,與友人陳重聯,由土庫鎮○○路一一六號和益機車行,駕 駛車號SH-七一五七號小貨車前往東勢鄉監理所前之富邦保險辦理機車強制保 險,到達時間為十五點,停留至十六點始返回土庫,保險承辦人為陳諭慧小姐, 所以舉發違規的時間十五點二十九分,本人及車輛皆在東勢鄉監理所前的富邦保 險,因此聲明異議。 二、查車號SH-七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路口前,經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場 發現自小貨車駕駛於該路口未繫安全帶,警方遂鳴笛指揮示意攔停,惟該駕駛人 拒檢並加速離去,經警方記下車號比對車種、廠牌、顏色相符,同稽查時尚有兩 名員警在崗位判別無誤,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書函一 份、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以證明。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並由舉發警員載明 :「男性駕駛(約50-60歲)車後攔板噴YAMAHA字樣」等字明確。顯 然舉發警員已依規定記明違規駕駛人或車輛可資辨識之特徵。證人吳東岳即舉發 本件違規之員警亦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同事陳銘賀在虎尾鎮○○路與公安路口交 通稽查,我們發現有一輛紅色自小貨車,行駛在林森路上,從土庫往虎尾方向前 進,駕駛人未帶安全帶,我們鳴笛並以手勢叫他停車,結果他沒有停車,就從下 一個路口往中山路右轉;(車內駕駛相貌如何)約五、六十歲,男生,戴鴨舌帽 ;(是否異議人)好像,外型看起來很像;車子後攔板有噴YAMAHA,英文 字下面就是他的車號,也是噴在後攔板上,開過去時我們就看後攔板就看車號, 車號必須與廠牌、型式、車號一樣我們才會舉發等語明確,並提出與上述違規自 小貨車同樣顏色、型式、廠牌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張附卷,可以證明證人吳東岳上 述證詞是屬可信。而異議人之實際經營者黃掌和對於上述照片所示車輛,則陳稱 本件違規自小貨車之型式、顏色均與照片所示車輛相同,後攔板有上述英文字母 及車號一事,亦與證人吳東岳所證相符。本院復觀之黃掌和之特徵,與上述舉發 內容相當,堪信本件舉發內容並無錯誤,黃掌和於舉發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拒 不受檢之違規情事,應可斷定。 三、黃掌和雖到庭陳稱人車不在違規現場,而係在監理所前之保險公司辦理客戶機車 強制保險云云。然黃掌和對於當日辦理保險事務之相關收據等證明文件,無法提 出證明。而證人陳諭慧即黃掌和指出當日為其辦理保險業務之人,卻到庭證稱: 我有將打保險卡的證明文件傳真給黃掌和等語,顯然黃掌和是有證明文件,惟不 知何故,卻不提出。再者,證人陳諭慧證稱:當天黃掌和有拿機車行照至公司服 務處打保險卡,黃掌和幾點到達我不知道,黃掌和有打電話向我說,他九月十三 日辦完強制險後被開罰單,他問我說可不可以作證,當天他有去辦保險,我答應 他說好,他說警察如果問當天是否有到我那裡投保,我就回答有就是了,我就調 當天的保單資料拿過去給他,之前先傳真,下班後再拿影本給他,上面沒有寫幾 點,但日期是九月十三日沒錯等語。由上可見,證人陳諭慧並無法證明黃掌和於 上述違規時間係與伊同在,亦無法證明黃掌和於上述違規時間人車係在何處,反 而可以證明黃掌和曾向證人陳諭慧說稱:辦完保險後被開罰單等語無誤,顯見上 述違規之事實,是發生在黃掌和辦完保險後的事,而非如黃掌和所稱當時係在辦 理保險云云。黃掌和另舉出的證人陳重聯雖到庭證述:我是要談保險的事去找黃 掌和,我與黃掌和開車到東勢監理站,與陳諭慧洽談保險,黃掌和並介紹伊與陳 諭慧認識云云。但是陳重聯陪同黃掌和同至保險公司或服務處辦理保險事宜本為 一般事務之處理,證人陳重聯亦指不出當時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處,何以證人陳 重聯可以確定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黃掌和同至東勢監理所,而非其他期日, 已令人懷疑。再者,證人陳諭慧對於出現在法庭的陳重聯,證稱:(妳對陳重聯 那天到妳服務處妳有無印象)我沒有注意;(黃先生有無介紹陳先生與妳認識, 妳有無跟他拉保險)沒有注意各等語,可以證明陳諭慧對陳重聯根本沒有印象, 無從認定陳重聯有與陳諭慧接觸。又證人陳重聯證述:當時陳諭慧是在監理站裡 面,她在打電腦云云,但證人陳諭慧卻證稱:(你的服務處是在監理站大門裡面 還是外面)在外面等語,核與異議狀內容所稱保險公司是在東勢監理所前相符, 是證人陳重聯在監理站內根本不可能遇見陳諭慧,其到庭證稱與陳諭慧見面之事 ,顯不實在。則證人陳諭慧之證詞既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證人陳重聯之證 詞又無法採信,所以異議人之實際經營者黃掌和主張人車不在場云云,即無說服 力。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