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三五、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進步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6K-218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南出發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載運砂石,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雙向四線道之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與中華路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上開行車速限與閃光黃燈之「警告」,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駛經該處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LBU─418號機車搭載其母何藍清秀,自其右側路旁向左斜向通過其車道前方,欲穿越該處道路中央之分向島左轉中華路,待乙○○見狀雖即時煞車並向右閃避,惟仍因車速過高,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使甲○○及何藍清秀受撞擊後跌落路面,甲○○因而受有前額一‧О乘О‧五公分擦傷、胸肋骨多處骨折,雙側上、下肢大範圍多處擦、挫傷及骨盆多處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調解成立);何藍清秀則受有肋骨骨折、胸腹部多處鈍挫傷,並發生出血性休克之重創,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隨即在現場實施救助,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丙○○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與何藍清秀之配偶何松壁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受僱進步汽車貨運行擔任砂石車司機,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後所攝之肇事車輛與現場照片三十六張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害人何藍清秀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並發生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除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駛經本件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甲○○於本件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致遭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惟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何藍清秀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在現場從事救護,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丙○○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證人丙○○到庭供述明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危險之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程度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肇事後賠償被害人何藍清秀之家屬,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經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見其曾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已經為警吊銷,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攔所示之傷害,因認其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就上開事件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除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外,由被告另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八十萬元,且告訴人甲○○同意放棄民刑事追訴權等語。而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有經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而本件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辯論終結,據此應認告訴人甲○○已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七月一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又被告涉犯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