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五八九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學路中油文化路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時速,在內側車道行駛,適有行人王坤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鍾天明因超速在內側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王坤和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保險桿撞及王坤和,致王坤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弱死亡。鍾天明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天明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超速在內側車道行駛,而撞及被害人王坤和,致王坤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王坤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被害人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撞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縱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