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損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號之源發旅社二○ 一號房門,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心有不甘,竟基於放火之犯意, 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至上址後方乙○ ○○所有放置雜物,並供作神明廳使用之住宅,將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內,預備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乙○○○發現,甲○○未及著手放火,才持上開 白色汽油桶自現場逃逸,始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於上揭期日至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持汽油桶至上 開處所潑灑,預備放火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去源發旅社係要叫乙○○○不要告 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恐嚇取財的事情,且當天係位於上開預備放火處附近 ,並未進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果如 被告所辯其至前開處所,係為要叫乙○○○不要告他恐嚇取財之事,豈有尚未進 屋,見到乙○○○後反而離去之理。參以被告甫因毀損告訴人之房門而判處徒刑 ,服刑完畢,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警卷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係因其毀損告 訴人之物品在先,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心生不滿,再觸犯本罪等犯罪 之目的、動機,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由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先打電話給經營源發旅社之乙○○○恐嚇稱:要該旅 社之女服務生丙○○為其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否則要讓旅社關門等語, 言畢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號之上開旅社內,手 持水果刀並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其機車內隨時準備有石頭和磚塊, 要讓旅社之玻璃盡量壞,並要乙○○○轉告丙○○準備三千元,若丙○○交不出 三千元,即要乙○○○替丙○○交出三千元,並揚言要砍斷丙○○一手一腳等語 ,使乙○○○及丙○○聞言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另一被害人丙○○之証詞為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於前揭期日有打電話及親自到源發旅社,要丙○○還 他三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其未恐嚇乙○○○及丙○○ 等語。經查,前開事實雖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予以指訴,並稱其有錄音 帶為証。然經本院勘驗其提出之錄音帶,雖確有被告以電話及現場談及丙○○欠 被告三千元,要丙○○返還等語,然並無恐嚇之言語。再者,丙○○並未當場聽 聞被告向其或告訴人恐嚇,而係經由告訴人乙○○○告知等情,亦經丙○○於警 偵訊中陳述明確,其証詞屬於傳聞証據。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 十一時許,毀損源發旅社二○一房門乙節,核與本件並無直接之關連,故尚難認 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