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劉為丕
- 當事人乙○○○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乙○○○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四二六號一樓, 以下簡稱佳南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負責人甲○○ 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原應注意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從事活線及電氣工作作業時,應使其勞 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等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感電墜地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護措施,致所雇用之勞工許防城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佳南公司承包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田 五十三號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業區之廠房,從事水電工程及日光燈 裝設作業時,因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經送醫後,於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死亡;又佳南公司於勞工許防城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後,竟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丶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佳南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勞工許防城於聖玄橡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業區之廠房,從事水電工程裝設電線時,疏未注意使其 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 工許防城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死亡;及其於勞工許防城發生 上揭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報告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即被害人許防城之配偶於本院八十九 年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勞工許防城確因本件事故死 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卷宗足憑。被告從事水電工程及日光燈裝設作業時,原應注 意使其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 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感電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其僱用之勞工許 防城在該廠房裝設電線時,觸電由距離地面一.八公尺之鋁梯上墜地死亡,其行 為自有過失。而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活線及電氣工作作業時,未使勞工戴用絕緣用 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造成勞工許防城發生感電墜落死亡災害;及 雇主於上揭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將勞工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 ,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復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勞中檢營 字第四00七四三二號函並檢附檢查報告書可佐。被告上開未使勞工戴用絕緣用 防護具及電工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防城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佳南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勞 工許防城死亡之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其所為係犯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 、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下為其效力,然其竟疏未注意,致為其 雇用之勞工因而罹難,其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然被害人於工作時, 未能提高注意,亦非無責,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佳南公司係法人,其所處罰金,性質上無易服勞役之可 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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