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三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已打磨銳利足供 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以所攜螺絲起子 強行開啟蘇嘉弘所有置於該處車號MA─89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之 強行插入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 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四十五之三號富州電腦有限公司門前,以相 同手法竊得該公司所有車號TN-3912號自用廂型車一輛。嗣於同年三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八六號其住處前為警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富州電腦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及被害人蘇嘉弘之胞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及 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甫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誤,猶一再 犯案,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