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捌包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向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卡 迪亞」洋菸,並自上開期日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旁其所經營之「甜心檳榔 攤」,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每日連續販賣該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前後共計約三 條三十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八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經營上開檳榔攤販入賣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獲取差價等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 實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復有警方之臨檢紀錄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書證在卷足稽,扣案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八包足資佐 證。再者,被告身為檳榔攤之負責人,掌理檳榔攤營運收入,其並自承檳榔攤內 其餘香菸都是向購物中心購買等語,均顯見被告對貼有專賣憑證與未貼專賣憑證 香菸之成本價差早已知之甚明,從販入價格上早就可以判斷何者未貼專賣憑證, 何者貼有專賣憑證無疑,則其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自屬故意販賣,所辯毫 無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故意,難認具有悔意,又其行為足 以助長走私風氣,惟販賣之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八包,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 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