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出所,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另前署檢察官就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提起公訴,並將其餘施用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猶不知戒絕,又於其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境內各不定點之路邊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緝獲,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移由本院轄內之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採集其尿液驗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戒治所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境內各不定點之路邊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而被告移送強制戒治之時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陽性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於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四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施用次數、前施用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