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之代價,向陳建興所經營之「鑫利工程行」僱用車號NG─八三三號吊貨卡車 。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陳建興指派不知情之吊貨卡車司機 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六輕工業園區(下稱台塑六輕)警衛室與甲○○及上開成年男子三人會合,經 甲○○等人帶同至台塑六輕海豐區與乙○○會合,再由乙○○帶領至三星綜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管領持有之台塑六輕海豐區輕油裂解二廠物料 堆放場,迨乙○○與甲○○商討欲竊取之標的物後,乙○○即先行離去,甲○○ 及其他三人則留在現場,由甲○○利用戊○○以上開吊車竊取該廠區內,三星公 司管領持有之一百五十磅之二英吋閘閥十五個、一百五十磅之三英吋閘閥四個、 三百磅之三英吋閘閥二個、一百五十磅之四英吋閘閥十九個、三百磅之四英吋閘 閥四個,及一百五十磅之六英吋不銹鋼球閥十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 十八萬六千元。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在前述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協助下 ,將上開閘閥及球閥吊上貨車後,當場為三星公司菲律賓籍職員QENEROS OB CAMUYAG發現並上前制止,甲○○及其他三人見狀趁機逃逸,QE NEROSO B CAMUYAG則通知三星公司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甲○○及戊○○,他在台塑六 輕工務部工程七組工作,負責勞工安全衛生,行竊地點並不是他管轄之區域,沒 有辦法帶甲○○及其他人去偷閘閥。況且要有通行證才可以進入台塑六輕,並非 他同意即可,不知道甲○○及戊○○為何要誣指他等語。 二、被告雖然否認共同竊盜,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戊○○與甲○○ 及其他三人,在台塑六輕警衛室會合後,由甲○○帶同戊○○至台塑六輕海豐區 ,與當時任職於台塑六輕塑化工程部工程七組之被告會合後,再一同至台塑六輕 海豐區輕油裂解二廠物料堆放場,經被告與甲○○商討欲吊取之標的物後,被告 即先行離去,由甲○○指示戊○○以吊車竊取上開閘閥四十四個及球閥十個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之 警訊及偵審中,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有上開前案之警訊、偵審筆錄可按 ,復據法官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全卷核閱屬實,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復與證人即菲籍勞工QENEROSO B CAMU YAG於本院上開案件之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發現吊車上有兩人,另外在大門 同時有兩台轎車,一黑一白在等,白車有一人,黑車有二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前案警卷第六頁背面)。而證人戊○○於本件竊盜發生之前,與甲○○及被告 並不相識,案發當日只是受老闆陳建興指派,駕駛上開吊車至台塑六輕與甲○○ 及被告等人會合,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除據證人甲○○及戊○○陳明外,且 經證人陳建興於前案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前案警卷第十一頁、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若非被告確有與戊○○、甲○○等 人會合,並與甲○○商討竊取標的物等情事,衡情證人戊○○當無故意設詞攀誣 被告之理。況證人戊○○於前案偵查終結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前案上開偵查卷內可證,則本件行竊過程中, 被告究否與戊○○、甲○○等人會合,並帶領他們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閘閥及球 閥,與證人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理證人戊○○更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然 證人戊○○卻自警訊時起,迄本案本院審理時止,均指稱被告曾與他們會合,帶 領他們至上開地點吊取上開失竊物品,所為證言前後一貫。再參以證人戊○○一 開始於查獲時之警訊中,即證稱本案係甲○○、台塑林姓員工及不詳姓名年籍三 人共同吊取上開失竊物品,嗣經老闆陳建興陪同至台塑六輕以照片指認,始確認 所稱台塑林姓員工即指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本院 上開案件卷附之台塑六輕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會議記錄可佐,依該會議紀錄2記 載:「天鶴公司周志忠副理協同鑫利工程行陳建興皆同該案司機戊○○前來指認 該八月二十一日係接受甲○○委託,且本組林先生指定吊上卡車」等字(見前案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戊○○供證之指認過程 相吻合,則從證人戊○○指認被告之過程,更足以佐證證人戊○○指述曾於案發 前看見被告等情,並非虛構,其證言堪以憑信。 三、又證人甲○○自前案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本案本院審理時止,亦均證稱是被告請 他僱用吊車至台塑六輕吊上開閘閥等語,有前案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見前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前案本院刑事卷第十三 頁、四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對於自己涉案之過程及細節多所隱瞞和掩飾,然就如何與戊○○及其他共犯 ,在台塑六輕海豐區與被告會合一節,所供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甲○○因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 本可參。而甲○○所犯竊盜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衡情即無再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甲○○自承認識被告,則其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嫌隙,其為脫 免被告刑責,迴護被告唯恐不及,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之 證詞,亦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對何時自台塑六輕離職一節,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他因八十八年 十月底,病假請太多,所以離職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已忘記何時離職 ,只記得本案發生前即已離職,因為公司規定,病假請太多,就視為自動離職等 語。嗣本院進一步訊問其案發當時有無到場上班時,卻答稱:「有」,當本院再 訊問其既已離職,為何到場上班時,被告則默默不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之 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台塑公司訴訟代理人蕭 秋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尚未離職,到十月份才因連續無故 曠職達六天以上被免職(見前案刑事卷第一六頁背面)等語不符。而被告確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被台塑公司免職,而非離職一節,亦有台塑公司提出之被告 基本資料表可參。再佐以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台塑六輕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召 開協調會,會議決定請被告提供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戊○○呈報檢察官進 行調查後,始無故連續曠職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可據,均足認被告乃係畏罪而 未到場上班。 五、另被告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訊問其對甲○○指稱是被告請他僱用吊車一事有何 意見時,被告答稱:「我並不是甲○○竊取物料場區的管理人,我只是負責管理 該場區垃圾的處理,我是台塑公司工務部工程七組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所以才負 責管理堆放垃圾的地方,其他地方就不屬於我的管轄區了,所以不可能有辦法帶 被告去偷閘閥」等語,然本院再訊問其何以知道甲○○至物料場竊取閘閥時,被 告卻供稱:「因那是屬於勞工安全衛生範圍,當時被告及司機被查獲時,我有與 廠區警衛會同韓國公司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前案刑事卷第三七頁),則被告對 案發地點即輕油裂解二廠物料堆放場,是否由其管理一節,所陳前後反覆不一。 且被告供述「甲○○及司機被查獲時,我有與廠區警衛會同韓國公司一起去處理 」等語,與其在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所稱「我是與韓國公 關去現場查看而已,當時並沒有警衛在場」,亦相齟齬(見前案刑事卷第四九頁 )。復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台塑六輕警衛課職員林家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被 竊當天是與工程七組組長及三星公司的人去現場處理,至於被告有無一起至現場 ,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等語(見前案刑事卷第四九、五○頁);及證人即工程 七組組長李富雄證述:當天下午三星公司朴洪吉通知我,我在下午一點五分到現 場,當時現場只有朴洪吉及發現本案之菲籍勞工,而乙○○雖是工程七組員工, 但是當天是星期六下午,理論上是不用上班」等語(見前案刑事卷第六一、六二 頁),均有不同。綜上,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實。 六、至於被告辯稱須有通行證才可以進入台塑六輕,並非他同意即可;須有出入廠憑 證才能將貨物運出台塑六輕,他不可能叫甲○○去偷閘閥云云。但案發時甲○○ 是開容工程行員工,在台塑六輕負責配管工程;而戊○○所駕駛之上開吊車於案 發前已停在台塑六輕廠內工作,戊○○是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台塑六輕後,再開吊 車至物料堆放場,因為戊○○有廠商合約卡,所以進入台塑六輕時,並未登記等 情,業據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前案刑事卷第一 三、一四頁)。且證人李富雄亦證稱:如果不將貨物運出六輕,就不需要出入廠 憑單等語(見前案刑事卷第六一頁)。再參諸台塑六輕內各廠區之工程,均由各 家建設公司向台塑六輕承包,由台塑六輕買受各廠區所需之建築材料,再依承包 廠商得標之預算,統一分配各工程所需之建築材料,交予各承包廠商保管,各承 包廠商不得自行購入,是各廠商若以過低價格搶標,常產生建築材料不足之現象 ,因此相互竊取各廠商工地材料之事所在多有,並非以運出台塑六輕為唯一之竊 盜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使本院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雖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係駕駛一輛紅色三菱二門自用小客 車與其會合云云,而本院經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及其家屬之車籍資料及 繳稅紀錄,被告或其家人名下,均無紅色三菱自小客車一節,有該縣稅捐稽徵處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中縣稅消字第九○一四一二九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九○中縣稅消字第九○一四七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向韓商三星綜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得知台塑六輕職員駕駛紅色三菱跑車者僅毆瓊文及丙 ○○二人,然毆瓊文、丙○○均未曾將跑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毆瓊文 、丙○○於本院前案結證明確,並有韓商三綜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函可佐。惟查,證人戊○○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係駕駛紅色三菱跑車與其會合 ,然證人甲○○卻證稱當時被告係駕駛三菱銀色自小客車,則被告與戊○○、甲 ○○等人會合時,究駕駛何種顏色之汽車,雖有差異,或因二人記憶錯誤,而發 生齟齬。縱如戊○○所言,被告當日係駕駛紅色三菱跑車,惟該跑車亦可能係被 告向台塑員工以外之親友所借,故尚不能僅因證人毆瓊文及丙○○證述未曾將跑 車借予被告,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雖亦證稱:是丁○○介紹被 告與其認識,然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丁○○,丁○○卻證稱不認識 被告及甲○○二人等語。惟案發至今,已逾二年,證人丁○○或因時隔日久,不 記得被告及甲○○;或因其他因素考量,而為上開陳述,然被告與甲○○及其他 三人共同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閘閥及球閥,有上開證據可證,已如前述,亦不得 僅因丁○○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甲○○,即全盤否定上開證據之真實性。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九、查三星公司菲籍員工發現本件竊盜時,戊○○已將上開閘閥及球閥吊上貨車,業 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該閘閥及球閥已在被告等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之內,應無疑義,則被告與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戊○○,以吊車竊取上開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被 告與甲○○、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竊取上開物品,係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竊得之閘 閥四十四個及不銹鋼球閥十個,價值約三十八萬六千元,業據證人蕭秋銘陳明在 卷(見前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及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按,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罰,經此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