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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知悉友人戊○○有竊盜慣行,竟與戊○○約定由戊○○負責竊取車輛,由其負責將竊得之車輛拆解零件再對外銷售獲利,所得利益則依比例分配,戊○○同意後,丙○○遂與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乙○○、周怡香(該二人亦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戊○○經丙○○通知應竊取之車輛種類後,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夥同乙○○,在台中市○○區○○里○○區○路二巷十九號,由乙○○把風,戊○○以自備六角扳手開鎖之方法,竊取華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二G-三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②戊○○、乙○○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經丙○○指示而將該車駛至丙○○於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七十三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停放後,丙○○本欲拆解,然因發覺缺乏車輛裝載拆解之零件,遂指示戊○○、乙○○、周怡香等三人再行竊車,並先行帶領該三人查看竊取之目標車輛停放位置,該三人遂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八十號前,由乙○○、周怡香把風,由戊○○以自備之六角扳手開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SH-三五○七號之自用小貨車一台;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一五號,以相同方式竊盜己○○所有之車號FP-五九六八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三人先後將上開竊得之二台自用小貨車,仍然駛至上開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七十三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戊○○、周怡香及乙○○在台中市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後,始查獲丙○○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戊○○僅係房東房客關係,平時不知戊○○作何事,亦不認識乙○○,本件失竊車輛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我家前面的產業道路平時就有人出入,但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查,被告與戊○○事前同謀竊取車輛,再將失竊車輛之零件加以變賣,並約定獲利比例之分配,,再於事實①之時地推由戊○○、乙○○下手實施,嗣因欠缺載運零件之車輛,被告又提供竊車目標及行竊地點,再推由戊○○、乙○○、周怡香到現場實施,竊車後又提供戊○○停放贓車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戊○○、乙○○供述屬實,並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丁○○、己○○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其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戊○○的姑姑在雲林經營KTV始與戊○○相識一節,核與證人戊○○供述渠二人相識之緣由相符,足認證人戊○○供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再被告又自承其知悉戊○○本來就住在台中等語在卷,則戊○○既住在台中,何須有向被告在雲林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僅出租房屋予戊○○居住,與戊○○並不相識云云,顯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同案共犯周怡香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②之竊盜犯行,然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係戊○○駕駛車號QN-七九九七號贓車,搭載伊與周怡香,由戊○○開鎖,我與周怡香二人在車上把風等語明確,而周怡香於警訊時亦供稱:「(你與戊○○、乙○○之人竊車如何分工?)戊○○負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乙○○負責開車,我在車上等他們」等語在卷,是周怡香既與戊○○、乙○○共乘一車至上址,並在旁觀看,豈有不知戊○○、乙○○竊車一事之理,是周怡香確有參與事實②之竊盜犯行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與戊○○事前同謀竊取車輛,再將失竊車輛之零件加以變賣,並約定獲利比例之分配,參與共謀而推由戊○○、乙○○下手實施,核被告丙○○右揭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嗣因欠缺載運零件之車輛,被告又提供竊車目標及行竊地點,再推由戊○○、乙○○、周怡香到現場實施,竊車後又提供停放贓車之地點,是被告其行竊時雖不在現場,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有三人,核其右揭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參與共謀,推由戊○○、乙○○、周怡香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共犯戊○○供竊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三號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重覆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 思 芸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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