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杭起鶴
- 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允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統公司 )負責人乙○○係軍校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且因從事電鍍業而與允統公司有業 務往來,而於九十年三月間允統公司因資金短缺,乙○○得知甲○○與地下錢莊 迭有往來,乃央請甲○○代為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週轉,經甲○○應允後,乙○ ○乃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分別以自己及允統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支票二紙,交付甲○○供調現之用。詎料甲○○因自己亦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行以其所經營之駿富鋁材加工廠名義 簽發約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同等金額之支票二紙,持以向某洪姓及某謝姓地下 錢莊業者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及約三十萬元之現金,並將乙○○ 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分別轉讓貸與人,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 供己使用,嗣並向乙○○諉稱於支票屆期前即可將支票取回,或於支票屆期時, 將自行負責將票款軋進支票帳戶內。乙○○不疑有他,且因需款恐急,乃又於九 十年四月中旬某日以允統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乙紙交付甲○○,委 請其代為調借現金,甲○○應允後即持以向某自稱林百男之金主借得二十五萬元 現金,詎料甲○○竟又基於前此之概括犯意,將所借得之二十五萬元現金悉數侵 吞供己使用,事後復以前揭託辭敷衍,乙○○迫於無奈,只得同意,並旋又簽發 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交付甲○○,委請甲○○代為調借現金。詎料甲○○竟又基 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又自行以其所經營之駿富鋁材加工廠名義簽發約與附表編號 四所示同等金額之支票一紙,持以向某謝姓地下錢莊業者借得約四、五十萬元之 現金,並將乙○○所交付上開支票轉讓貸與人,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將上開支票 侵占供己使用,並於事後向乙○○諉稱並未借得款項等語。嗣乙○○因先後簽發 四紙支票,均未取得任何現金,且迭向甲○○催索返還支票未果,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允統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乙○○央請其代為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週轉,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四紙支票供調現之用,及其如何因自己亦急需現金週轉,而自行以其所經營之 駿富鋁材加工廠名義簽發約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同等金額之支票二紙,持以向 某洪姓及某謝姓地下錢莊業者分別借得二十餘萬元及約三十萬元之現金,並將乙 ○○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分別轉讓貸與人,以供借款之擔保,暨以附表編號三之 支票向某自稱林百男之金主借得二十五萬元現金,事後乙○○曾經同意其先行使 用該借得之現金等情,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之支票三紙均已向貸與人索回並返還予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之支 票所調借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曾經告訴人同意可由其先行支用,關於附表編號四 之支票,因未曾借得現金,經告訴人催索後即已返還,故均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因未曾借得現金,經告訴人催 索後即已返還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曾經持其自己簽發支票一紙,向某謝 姓地下錢莊業者借得約四、五十萬元之現金,並將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 之支票轉讓貸與人,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其所辯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難認 為實在,自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乃在於直接供調借現金之用,被告違反約定,將 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一、二、四支票轉讓他人,用以供自己借款之擔保,其 轉讓該等支票之處分行為,純係基於謀求自己利益之目的,自足以認係侵占支 票之行為,至於被告事後已否返還支票,亦無礙於既已成立之侵占行為,其否 認有侵占之犯意,要無可取。 (三)被告既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某自稱林百男之金主借得二十五萬元現金,雖告 訴人辯稱其事後曾經同意其使用該借得之現金云云,然據告訴人供稱其係迫於 無奈而同意,顯見被告並未於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依約定,被告所借得之 現金二十五萬元本應直接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擅行挪為己用,即已構成侵占, 縱告訴人事後同意,亦無解於既已成立之侵占現金犯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 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註銷退票手續費收據 、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侵占支票及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 有情誼,因一時財務緊迫而觸犯本罪,事後已返還三紙支票,並自行承擔所有債 務關係,對被害人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且已獲被害人諒解,暨審酌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支票附表: ┌──────┬──────────┬──────────┬────┬── │編號│帳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金 額 │支 ? ├──┼───┼──────────┼──────────┼────┼── │ 一 │1789-9│乙○○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64500 │AD46 ├──┼───┼──────────┼──────────┼────┼── │ 二 │ 239-6│允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330000 │HWSA ├──┼───┼──────────┼──────────┼────┼── │ 三 │ 239-6│允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330000 │HWSA ├──┼───┼──────────┼──────────┼────┼── │ 四 │ 239-6│允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700000 │HW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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