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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康樹正廖國勝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為兄弟關係,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功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乾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獲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隨即在丙○○所有座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八六七地號之農地旁邊河堤上,收集廢棄物以便轉運。於當月(八月)十五日左右,因丁○○停放該河堤上一台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子車前腳斷裂,倒臥河堤上,丁○○不思儘速調度車輛將廢棄物載往高雄焚化爐銷燬,反而打電話給丙○○商借其上開農地臨時堆置,丙○○答應之後,雙方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月十七、八日在上開農地上堆置約七至十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染土壤及環境衛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警方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是因為子車故障,不得不暫時將廢棄物暫放在系爭土地上,絕無長期堆放該處的打算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因為設在該處收集垃圾的子車前腳斷裂,經挖土機司機甲○○協助將廢棄物挖出堆放到系爭土地上,並由丁○○之員工顏桓棕將該子車拖到北港三民修車廠修理,並由另一員工乙○○將修好的子車拖回現場途中即被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顏桓棕、乙○○等人在本院審理及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民汽車車業行收據影本、雲林縣環保局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現場照片十七張等附警卷可稽,足以確定被告確實堆放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的時間並不長久。但依前揭環保局報告及附卷相片所示,堆置廢棄物包括棉布、塑膠、腐木等物品,而貨車進出該農地次數頻繁,導致該地泥濘髒亂不堪,已經影響環境衛生。被告縱然因為子車故障有修繕必要,但被告另有二台子車在現場被查扣,有查扣記錄可稽,顯見被告本可以調度車輛儘速將廢棄物運往目的地,或委請同業代為運送,或另承租子車等方式應急解決問題,實不應將廢棄物由河堤搬運到農地上,導致汙染環境衛之結果。綜上所述,姑且不論堆置時間長短,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就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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