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 自訴人
- 金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失敗,背負大量債務,無法維持正常經濟狀況,直至八十八年底,丁○○明知其資力每下愈況,償債能力不佳,且其先前於八十七年底承包丙○○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八十巷十二號之一之舊屋拆除及新建房屋之工程,係為取得該工程款以作為債還其他債務之用,無法完全清償工程材料之支出成本,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九之三十號,向金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盛公司)訂購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之花崗石石材一批,並佯稱債信良好,一旦收到工程款之尾款後,便會立即付清云云,致金豪盛公司之負責人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約將丁○○訂購之花崗石材一批運送至上開工地並完成花崗石材之安裝工程。嗣甲○○一再催討,丁○○為取信甲○○以使其完成花崗石材安裝工程,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先支付十萬元予甲○○。然俟甲○○完成上開安裝工程向丁○○催討剩餘貨款時,丁○○均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嗣丁○○遭甲○○尋獲後,為求脫身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同意與甲○○調解,然丁○○仍未依調解方式支付貨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其已經濟不佳,而向自訴人購買石材一筆,除給付十萬元外,並未依約支付所餘貨款,嗣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貨款,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自訴人成立調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支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且未取得工程款尾款,才遲延交付貨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向甲○○訂購花崗石材時,說他的信用很好,向地主收了尾款就會馬上付清。後來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推託是地主丙○○還有尾款未付等情相符,並有花崗石材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自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非虛。
(二)又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明細,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存款甚少,且丁○○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僅有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份之兩輛汽車及價值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投資之財產,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管00000000字第七八四號函、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雲縣莿農信字第三七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彰斗六字第一一○三號函及上開三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微字第○九○○○一四六二○號函及函附之歸戶財產清單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訂購石材當時應得預見其尚有其他應付之支出或債款,以其可得之財源及收入,其經濟狀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絕無餘力可從容支付本件石材之貨款甚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從八十六年開始經濟狀況就不好,故以承包工程所得償還債務或其他支出,並無額外收入;且我都是先以賒欠工程材料價款之方式來進行工程,又因先前退票紀錄致債信不佳而未使用支票交易等語在卷。再參以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安裝石材完工後,即再三向被告催討,被告非但未依期支付貨款,直至八十九年十月調解成立後,因無工作沒有其他收入,積欠債務又多,仍無法履行分期支付之約定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益徵被告已明知其經濟狀況困窘,無完全支付貨款之償債能力,然其猶向自訴人訂購石材一批,足見其自始即不打算給付貨款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另丙○○因欲拆除清理水泥瓦舊屋並新建房屋,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委由被告施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先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一百多萬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十二月間又各給付五萬元及五萬二千元,前後共給付四百萬零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工程款尾款以致無法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雖亦清償其他工程材料之貨款,此有被告庭呈帳簿一本可參,然上開工程材料之價額均非巨額,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完工前理應大約知悉工程款之收入與工程成本支出之差距,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已取得三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之情況下,被告竟仍無法清償自訴人之石材貨款,益徵被告於工程接近完工時,已明知其收入已不敷支出本件石材貨款甚明。是被告知悉上情,仍向自訴人訂購,豈有事後再諉稱週轉不靈之理。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不知誠信為之,竟思圖詐騙,破壞經濟秩序,而屢經自訴人催討貨款,卻一再推拖欺騙,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惟其詐騙金額不高,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貨款,尚餘十餘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