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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吸食燈泡(已破裂)壹個、空夾鏈袋肆拾壹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柒玖玖貳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不詳地點其所駕駛之車內,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四支、吸食燈泡(已破裂)一個、空夾鏈袋四十一個;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二八巷二號查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明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九九二公克、吸管一支、分裝袋十二枚。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四支、吸食燈泡(已破裂)一個、空夾鏈袋四十一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九九二公克、吸管一支、分裝袋十二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三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四支、吸食燈泡(已破裂)一個、空夾鏈袋四十一個,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七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一支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綱得字第○七四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十二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分裝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使用過之情形,內無殘餘物,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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