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肆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之過濾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 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肆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之過濾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二年八 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因須一面工作 一面照顧有病年老之父母,以致體力與精神不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 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十五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 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併以過濾器 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驗餘淨重0. 五0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驗餘淨重0.八 二二四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過濾器一組,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已坦白承認因一面工作一面照顧有病年老之父母,以致體力與精神不 濟之下,才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之事實,而查獲時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物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五0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八二二四克及過濾器一組,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 一七四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0八四 九號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綱得字第 0九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稽,本次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三三號 函及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二犯施用毒品且經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警察局及偵 查中坦承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共二次,而認定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否認,僅坦白承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而已,並辯解:當初於警察局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但警察不相信,只好另說於九十年五月初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至 於檢察官訊問時,其認為既然在警察局已承認於九十年五月初有施用之事實,再 予以否認,亦屬無用,所以也承認了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於九十年 五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事後為被告於本院所否認,雖其所辯無 從證明為實,然其自白已有瑕疵,不待贅言,而扣案之物均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 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所查獲者,其尿液檢驗亦在查獲時所採取者,均不能以之為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上述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的真實性,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係因工作及照顧有病年老 之父母,以致體力與精神不濟之下,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已,此觀之 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六月 份止,確實在嘉裕企業社即佳義保齡球館工作,而就被告所提之九十年九月三日 父親死亡之證明書一紙,可以反溯被告父親在其生前確因身體不適,需要子女照 顧之情,是被告陳述因工作及照顧父母二忙,以致體力與精神不濟,從而施用毒 品,可以想像及相信,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基於一時之需要,且 因知識之不足而不知以他法求其疏解失慮所為,其致罹重典,顯然有情輕法重, 可以體諒之處,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之素行 、僅因提神作用而分別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0公克、包裝重0.三 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二二四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之過濾器一組,其中過濾器一組因與安非他命黏合,無從析離, 與驗餘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